《保险中“基因歧视”的立法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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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保险中“基因歧视”的立法对策一、保险中“基因歧视”是引起广泛社会关注的新现象随着“基因检测”技术越来越多地投入临床应用,一个现实问题令人担忧: 就是商业保险公司在承保健康保险和人寿保险时,要求投保人提供“基因检测” 结果,并将这种基因信息作为评估投保人未来健康状况的依据;对于那些带有 “不良”基因的人,保险公司将大幅提高保费,使其无力支付,或十脆拒绝予以 承保,以降低未来赔付的机率,形成以基因信息为基础的所谓“基因歧视”(genetic discrimination ).在英国,一项调查显示,在被调查的 2167名具 有某种基因缺陷的保险申请人中,34 %而申请保险时遇到了问题,其中 4817

2、 % 被保险公司拒绝承保,4116曦收取了高额保费,4112 %M要求进行本来不必要 做的体检,2815 %1到了其他问题。而未被保险公司获知有基因缺陷的保险申请 人中,遇到问题的只有5 %,其中只有4 %的人支付了高额保费,只有1 %的人 被拒绝承保。在美国,一个有20年安全驾驶记录的人突然失去了汽车保险,因 为保险公司发现他具有一种影响他肌肉的基因。 澳大利业的一项调查也发现,在 105名向保险公司披露“基因检测”结果的投保人之中,有32人被要求支付高额保费,有12人被要求进行进一步的检测,有15人被拒绝承保。其比例远大 于那些没有接受过“基因检测”的人。尽管目前保险中的“基因歧视”事件绝

3、对 数量并不多,但对保险公司在未来可能会经常使用基因信息进行“基因歧视”的 忧虑,却从一开始就引起了社会极大的共鸣。 保险中“基因歧视”现象成为各国 所共同关心的课题。西方国家也已通过了为数不少的反“基因歧视”的立法。然 而,保险公司对这些法律表示强烈不满, 各国学者正就是否应当立法制止保险中 的“基因歧视”,以及如何立法方面展开激烈的辩论,目前尚远未得出一致结 论中国是参与“人类基因组计划”的唯一发展中国家。基因科技近年来在我国得到迅速发展,我国自行研制的用于“基因检测”的“基因芯片”不久将投入 临床应用。可以预见,当前已经在西方国家发生的“基因歧视”必然也会在我国 出现。而我国的社会保障体

4、系尚在建立之中, 全国能够享受公费和疾病补助的人 所占比例不足全国人口的15 % ,而且社会医疗保险只能支付一定限额之下的 医疗费用。大多数人必然会寻求商业健康保险作为补充。同时,市场经济给人们带来的不安定感也会激发人们对商业人寿保险的需求。商业健康保险和人寿保险在保障我国人民获得医疗服务和安定生活方面的作用将大大增强。而“基因歧对投保人的利益造成影响因此,研究视”可能在未来发生在我国的保险行业, 保险中“基因歧视”对我国具有现实意义二、现行立法的失误:违背保险法的公平精神和最大诚信原则目前,已有5个欧洲国家和美国的20多个州通过了禁止或限制保险公司在 承保过程中使用基因信息的立法。其立法的初

5、衷自然是为了保护那些具有基因缺 陷的人,使他们能以可以承受的保费获得商业性健康保险和人寿保险。但是,仔细分析许多立法的内容却不难发现,它们与传统保险法所一直遵循的公平精神和 最大诚信原则是相悖的。“公平”是保险法的基本精神。“公平”的基本要求是风险和保费相适应。 保费既不能过低,导致保险人无力支付索赔;也不能过高,使投保者望而却步。 为此保险人必须较为准确地计算风险发生的概率和损失率。这意味着保险人还要 做到对相同的风险单位应当采用相同的保险费率;不同的风险单位应采用不同的保险费率。对于发生概率极高的“劣质风险”,保险公司可以拒绝承保。这样, 对于具有不同风险的被保险人也才是公平的。 这就是保

6、险学中的“保费负担公平 原则”和“风险选择原则”。 因此,“区别对待”是商业保险的应有之义。也正因为如此,一些国家的反歧视法明确规定商业保险中的“歧视”不构成 “非法歧视”。例如,澳大利业 1992年(反)残疾人歧视法(Disability Discrimination Act)在规定了禁止歧视残疾人的一般原则之后,乂专门规定, 在提供人寿保险、意外事故保险和其他保险时“歧视”残疾人“不是非法行 为”,但条件是这种“歧视”必须以实际的统计数据为基础,或在缺乏实际统计数据时根据其他相关因素合理地做出“歧视决定”。这就意味着如果统计数据表明某种残疾确实会导致残疾人过早死亡或发病率提高,则保险公司对

7、残疾人提 高保费或拒绝承保并不构成法律所禁止的歧视行为。要做到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以及在被保险人之间的这种公平,一个必要 的前提就是保险人能够获得与风险有关的一切信息。只有充分掌握影响风险发生 和风险大小的各类信息,保险人才有可能对风险发生概率和损失率进行较为准确 的计算,并在此基础上对风险进行分类定级,适用不同的费率。然而,这些为计 算风险所需的信息却完全掌握在投保人手中, 除非其予以披露,保险人无从知晓。 为了维护保险的公平精神,投保人在投保时,必须诚实信用,向保险人如实披露 与风险有关的情况。这在保险法上被称为“最大诚信原则”。虽然各国对披露范 围的规定有所不同,但均要求投保人如实回答

8、保险人有关风险情况的询问。11 如果投保人隐瞒或虚构了对于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具有关键作用的风险情况,会直接导致合同法上的后果: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或不支付约定的保费。因此, 在投保健康险和人寿险时,投保人必须向保险公司如实陈述有关自己健康风险的情况,包括年龄、疾病情况、过去的病史等。而保险公司的精算帅则需要根据过 去具有不同健康状况的投保人的索赔记录, 将每个人的健康风险转化成以数字表 示的索赔率,以此制定保费标准。如果保险公司认为投保人的健康风险大于正常 情况,就会按照增加的风险程度相应地提高保费;当保险公司认为投保人的健康风险大到无法接受的程度(如几乎可以白分之白地断定必然患上需要巨额赔

9、付的 重大疾病),则有可能拒绝承保,或将这种风险导致的保险事件列入“除外条 款”,即在其发生时不承担赔付责任。正因为如此,投保人如实披露信息对于保 险公司决定是否承保和收取保费数额是非常关键的。虽然许多基因信息并不能科学地反映一个人未来的风险状况。但确有部分基 因信息能够准确地预测某人必然在未来患上某种疾病,或是有较大的患病可能 性。西方人群中较常见的“舞蹈症基因”是这种情况的典型代表。具有“舞蹈症基因”的人最终会患上“舞蹈症”这种绝症而死亡。在这种情况下,就风险评估而言,“舞蹈症基因”的基因检测结果与艾滋病病蠹检测结果没有任何实质性 的区别。按照欧洲关于人权与生物医学的公约以及比利时、挪威、

10、奥地利等 国和大多数美国各州的立法,保险公司被禁止使用这一类型的基因信息来评估投 保人未来的健康风险。投保人即使明知自己有这种基因,也不必如实向保险公司 披露。这种立法必然导致商业保险机制所一直遵循的、并为各国保险法所一致承 认的基本原则-按照投保人风险大小收取保费的公平精神被打破,从而导致两个 方面的后果:一是对保险公司不公平。由于保险公司不能客观地评估投保人的健康风险, 其收取的保费必然低于按风险状况应当收取的数额。 仍以“舞蹈症基因”为例,任 何一家商业保险公司如果被告之投保人具有“舞蹈症基因”, 绝不会以普通保费 承保其健康险和人寿险,因为普通保费不足以反映投保人巨大的风险状况。而一

11、旦法律强行禁止保险公司根据基因信息决定是否承保和保费数额, 商业保险公司 就不得不以普通保费承保,这对保险公司而言显然是不公平的。 在保险公司尚不 知道投保人具有“舞蹈症基因”这一情况, 而投保人自己知道的情况下,如果法 律规定保险公司不得询问和索取投保人的基因信息(如奥地利立法规定),则投保人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会多购买保险,从而形成“逆向选择”。二是对其他具有同等健康风险,但不具有基因缺陷的投保人不公平。 一个被 查出有“舞蹈症基因”的人与一个携带艾滋病病蠹的人具有同等的健康风险, 因 为“舞蹈症基因”和艾滋病病蠹都预示着他们在未来若十年内会因绝症死亡。 然 而,根据目前大多数立法,保险公司

12、不得以投保人具有“舞蹈症基因”而拒绝承保或提高保费,因此具有“舞蹈症基因”的人仅支付普通保费就可以获得保险。 然而,没有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不得进行“艾滋病歧视”, 保险公司因此可以合法 地根据某人艾滋病检查呈阳性这一信息认定其健康风险极大,而拒绝承保或收取高额费。在后一种情况下,具有艾滋病病蠹的被保险人实际上是用高额保费补贴 了具有“舞蹈症基因”的被保险人。 如果有较多数量的、已经知道自己具有基因 缺陷的人进行投保,而保险公司乂被禁止询问他们的基因情况, 保险公司为了避 免遭受“逆向选择”带来的损失, 必然会普遍提高保费。这样,承保具有基因风 险的被保险人的成本,实际上被转嫁到了其他被保险人身上

13、。 因此,法律在力图 消灭一种歧视的同时,乂人为地创造了新的“歧视”-对不具有基因缺陷的投保人的“歧视”。有的学者提出,基因疾病与普通疾病有所不同。普通疾病多与人的生活方式 或自主行为有关,是人可以控制的。与此相反的观点是,基因完全是天生的,在 人的行为控制领域之外。个人可以戒烟或改变饮食习惯,却无法改变自己的基因。 按照通常的伦理准则,人是不应当为自己无力控制和改变的东西遭受惩罚的。而保险公司依据基因信息这种投保人无法控制的因素提高保费是不合理的。12而且,由于基因特征会遗传,具有基因缺陷的人下一代也可能具有同样的基因缺 陷,乂将被迫支付高额保费,或无法获得保险。这显然是不公平的。13这种说

14、法有一定道理,然而放在商业人寿保险和健康保险机制中去考察, 却是难以成立 的。如上所述,商业保险遵循公平精神。具体体现为保费应与风险的发生概率和 损失率相适应。换言之,风险大小是确定保费多少的唯一因素。至于风险发生的原因是人为活动的结果还是不可抗拒的自然力量,与保险公司评估风险大小并无 关系。此外,从实践来看,基因疾病以外的许多普通疾病也并不是由人的自主行 为或生活方式造成的。如空气污染、被动吸烟、意外伤害等超出个人控制能力的 因素均可以导致疾病。即使在基因科技发展起来之前,商业健康和人寿保险公司 依然会要求投保人披露这些疾病情况作为评估风险的依据,而绝不会过问或考虑 得病的原因。有的学者还认

15、为,唯有禁止保险公司使用基因信息才能维持社会正义,防止出现“基因无产阶级”;14以“基因检测”结果作为承保的依据还会使那些 最需要保险的人无法得到保险。通过对少数人的歧视,而使大多数人享受较低的 保费是一种“社会性的不负责任的行为”。15笔者认为,这种观点难以自圆其说。如果承认商业保险市场有存在必要, 商 业保险机制就应当得以维护。禁止保险公司使用那些能够准确预测未来风险的基 因信息是违背商业保险机制的。如前所述,它的必然结果就是导致具有非基因风 险的投保人对具有基因风险的投保人进行补贴, 这是违反公平精神的。而且,这些学者的理由完全可以被用来支持禁止保险公司使用其他任何类型的医疗信息。 患有

16、肝炎、胆结石、肺炎等其他疾病而被迫支付高额保费的人可以说“肝炎歧 视”造成了 “肝炎无产阶级”、“胆结石歧视”造成了 “胆结石无产阶级”、 “肺炎歧视”造成了 “肺炎无产阶级” ? ?。 那些已经患有严重疾病的人应当比 仅具有基因缺陷,但尚未实际患上疾病的人更需要保险来支付医疗费用,然而他们却难以获得和健康人相同的低廉保费。16这样所有的商业性保险行为都是 “社会性的不负责的行为” 了。而要解决这种内在矛盾的唯一方法,就是彻底废 除商业保险机制,由非市场性的社会保险体制来承保一切种类的风险。而这种选择显然是不现实的。三、立法的任务:防止对基因信息的不科学使用那么,“基因歧视”是否就是完全合理的, 不需要任何立法来应对呢? 首 先需要思考的一个现象是:保险公司对具有不同健康风险的投保者进行“区别对 待”的情况早已有之。例如一个吸烟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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