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环境法的调整对象(刘国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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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环境法的调整对象刘国涛* (山东师范大学政法学院法律系,250014)环境法除了调整人与人的关系之外,是否及如何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这是一个长期以来颇有争议的环境法学基础理论问题,法理学界也十分重视,是一个需要澄清的热点问题。概括地讲,当前关于环境法的调整对象,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1.环境法只能调整人与人的关系。这是较传统的说法。2.环境法调整人与人的关系,但又通过人与人的关系体现了人与自然的关系。没有明确用“直接”和“间接”这两个词。这是当前较流行的说法。3.明确认为环境法只能直接调整人与人的关系,但又可通过调整人与人的关系间接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4.认为环境法律关系既包括人与人的关系,也

2、包括人与自然的关系;但没有闸述在实定法中是否及如何确立“自然”的主体地位,“自然”的权利及救济方式。5.认为环境法能够直接调整人与人的关系及人与自然的关系,并力图在实定法中确立“自然”的主体地位,也就是说猫、狗等也可作原(被)告,彻底打破了传统的社会关系、法律关系概念。环境法能够直接调整人与人的关系是没有争论的,问题的焦点在于环境法能否及如何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毫无疑问,环境法学界关于这一问题的争论对环境法的发展产生了深远、积极的影响。生态伦理学也对提高人们的环保意识,对环境法的立法目的、原则、价值有积极的指导作用。但是,就前述几种观点而言,我们却仅能赞同第三种观点,即认为环境法能够直接调整人

3、与人的关系,又可间接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理由如下:一、人与动物的根本区别之一是“意志性”,环境法调整的直接对象是环境法律关系参加者的意志行为。康德认为,人与动物相区别的一个重要标志,就在于人是地球上唯一有理性的生物,人不像低等动物仅仅根据其本能来行动,而是根据意志来实施有选择的行为,这种选择行为可以由纯理性决定,而形成自由意志的行为。意志是一种渴望做出决定的能力,它既包括有意的选择行为,也包括单纯的愿望行为。 同时,他还认为“自然的最高目的只能是人,因为人在自然之中与众不同,他能够形成目的概念,能够借助他的理性将一切有目的而形成的东西构成一个目的体系,并且使它们从属于他的目的之下。” 马克思也

4、认为,人类社会与自然界的个最大区别就在于“在社会历史领域内进行活动的,全是具有意识的、经过思考或凭激情行动的、追求某种目的的人;任何事情的发生都不是没行自觉的意图,没有预期的目的的”。 也就是说,人们在社会中进行活动,建立某种社会关系,都是有意识、有目的的。“动物只是按照它所属的那个种的尺度和需要来建造,而人却懂得按照任何一个种的尺度进行生产,并且懂得怎样处处都把内在的尺度运用到对象上去”。 这种“人的尺度”正是主体自身的一种自觉,也正是人与动物区别的根本所在。持“环境法直接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观点的学者以马克思“人不仅生活在自然中,而且生活在人类历史中”“人创造环境,同样环境也创造人”的论断

5、来为自己的观点寻求理论支持。但这种支持太牵强,马克思并未指出法律直接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人类历史是自然界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我们主张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并不等于降低人的主体地位,以自然为中心和主体。人是整个生态系统中最关键的一个子系统,是自然的守护者。人类之所以能充当自然的守护者,其它动物不能,就因为人类比其他动物更有尊严,人类拥有精神世界,拥有道德的需要,拥有其他动物不可能拥有的属性主观能动性。那种认为“环境法直接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人,忽略了“法律关系的相关性、对称性、可逆性、双向性,没有注意到人对物、人与自然的关系实质上不具有严格意义上的相互性”。 而且这种观点意味着自然与人处于平等的

6、地位,把人等同于自然或其它动物,是对人主观能动性的否认。所以,“环境法直接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的观点在理论上难以自圆其说,在实践上具有脱离现实的虚幻性,客观上减弱了环境法的作用。 二、人是唯一的道德代理人,道德主体是人,法律关系的主体更应当是人回顾人类历史,道德共同体的范围是在不断的扩大。在古罗马,奴隶不是人,而是活的工具。尽管奴隶在生物学意义上与人并无二致,但却被排斥在道德主体之外。之后,漫长的历史发展过程中,各种各样的歧视一一被打破。对妇女歧视、有色人种歧视的摈弃,使道德的顾客的外延在不断扩大。然而在道德顾客从一部分人到所有人,从人到动物、植物乃至大地的发展过程中,人却是“唯一的道德代理人

7、”。一些环境伦理学家也持此观点。 非人类的自然界,例如动物以本能的方式生存,以生态规律进行自动调节,其自身不具有道德意识,也不是道德主体。而“人作为万物之灵”,不仅体现在他具有理性、智慧,更重要的是他具有道德意识,能够从道德角度考虑问题,设身处地为其他存在物着想,并能用道德来自觉约束自己的行为。因此,人是道德行为的主体,是地球上唯一的道德代理人。这就意味着,人不能用道德标准去评判其他存在物的行为,不能要求其他存在物也对人做出道德行为来。” 动物权利论的代表雷根认为,人类权利的基础在于天赋人权,即人类的权利来源于人的自然性,人的自然性表现为人是拥有期望、偏好、感觉、记忆、认同感和实现自己意愿的能

8、力的有意识的生命主体。同样地,一些动物也具有这些特征,因此动物也应该享有天赋的权利,这种权利至少包括受人类尊重的权利。我们从某种角度看是承认动物有“权利”的,但这种“权利”只是指它的生存的权利、生命的权利,而不是道德意义上的权利。动物权利的提出也决不意味着动物可以成为道德主体。部分环境伦理学家把专属于人的权利概念直接移用于动物,试图为保护动物的行为提供强有力的道德支持,从而使动物的生存和延续获得强有力的保障;“而大多数人使用非人类存在物拥有道德权利这一命题的目的,无非是要表达这样一种愿望:非人类存在物应该获得道德关怀”。 这些只不过都说明一个问题:非人类存在物是道德的客体,是人类道德关怀的对象

9、。毕竟动物权利的要求是通过人的自觉选择来实现的,人把自己的道德关爱给予所有的存在物,从而成为地球利益的代言人和其他物种的道德代理人。有的学者提出“类主体”的概念 ,并以奴隶、妇女、胎儿、残疾人、植物人在法律上权利主体资格的演进为例,来论证动物成为法律关系主体的可能性。对此,笔者不敢苟同。奴隶之所以不具有法律主体资格,那是由奴隶制的生产方式决定的。奴隶的法律主体资格是被剥夺了的。奴隶本身就是人,不论社会制度是否赋予他们法律主体资格,这种资格是固有的,这与动物有着本质区别。妇女亦然。胎儿、残疾人、植物人等无行为能力人,或具有潜在的意识、或暂时不具有意识、或曾经具有意识,但他们归根到底都是人,不同于

10、无意识的动物。即使他们未曾有过或将来也不可能拥有,但他们与其他社会成员之间存在社会关系,伤害了他们同时也会影响其他正常的人,进而影响整个人类社会的秩序。 将动物与奴隶、妇女及其它无行为能力人视为同类的观点是不可取的。“法律直接调整人与自然关系论者”认为,企业、社会团体、国家都是无意识的,但法律都赋予其法律地位,为其创设权利和义务,承认其意志,并允许由特定的人来表现其意志同样应该允许由人来代表自然的意志及利益。按照这种观点,是否就可以给自然以法律地位呢?回答是否定的。原因在于企业、社会团体、国家与自然在本质上是不一样的,它们虽然自身不是自然人,但它们是人的集合体,其组成因素是人,是由人操纵、由人

11、控制的,因而企业、社会团体、国家有自己的意志机关,代表其行使权利和义务。而自然则不是。 动物和自然只是人类保护的对象,人是唯一的道德主体,更应该是法律关系的唯一主体。法律关系作为一种意志关系,其含义首先在于它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而不是人与物之间的关系。日本学者山村恒年认为,只有人类具备了对生存数千年的树木、对自然生态系统予以超自然体系变化的影响力。这样,即使考虑到地球不只是人类的共有物而是生态圈全体的共有物,那么可以说负有义务的只有人类了。 三、人与自然关系的背后是人与人的关系,保护环境实质上是保护人类自己河流的上游发生了污染,下游的人就会提出抗议,并要求上游方面进行治理并支付环境损失的费用;

12、为了保护海洋资源,采取禁止捕鲸的措施对于食鲸肉和不食鲸肉的民族来说利益就不样;为了制止臭氧层空洞的扩大,禁止使用含氟冰箱,穷人和富人的反应也不可同语。这就需要通过伦理规范(以及法律措施)协调他们之间的利益关系。又譬如,各国都承认工业污染对全球气候造成了不良影响,但一追究责任就有争议了,是发达国家责任更大,还是正在发展中的国家责任更大呢?因为明确责任是为了分担进行补偿的费用,就必然要涉及更大范围的“人”(可放大到利益集团、国家、民族)际利益关系。作为人类生存和发展的自然前提,环境状况关涉全体人类的利益,特别是当地球“缩小”到一个“村庄”(地球村)时,某个区域的“人”对环境的所作所为就可能引起“邻

13、居”的连锁反应,这就绝不是“个人”的事了。事实上,有关环境的冲突往往反映了人与人(利益集团之间、民族之间、国家之间)的利益之争,而人与人的利益之争又集中表现为开发、掠夺自然的竞争;“人们对自然界的狭隘的关系制约着他们之间的狭隘的关系、而他们之间的狭隘的关系又制约着他们对自然界的狭隘的关系”。 全球环境危机的出现,正是当今世界发达与不发达之分野,贫富差别日益悬殊,以及现代人无限膨胀的物欲、无节制浪费的综合症。“人与人之间的社会斗争逐渐地同化了人与自然的斗争,或者换句话说,人们用以把自然资源转变为满足需求的物品的机构越来越被视为一种政治冲突的重要对象”;“对自然的控制不可避免地转变为对人的控制以及

14、社会冲突的加剧。这样便产生了恶性循环”。 畸形的社会关系造成了畸形的人与自然的关系,环境不过是人类利益纷争的牺牲品。所以说,环境危机,又是社会文化危机、不可持续的发展模式危机;人与自然的关系背后是人与人的关系紧张。人们追逐各自眼前利益的最大化,肆无忌惮地掠夺自然和污染环境,这既是对他人的不公平(损害了人类的整体利益);又是对后人的不公平(损害了人类的长远利益)。在生态伦理学视野内,人与自然的关系被赋予善与恶、正义与否、应当与否的道德意义,正是因为人与自然关系交织着人与人的关系(即所谓“生态伦理”),它所关注的是以生态环境为中介,通过人与自然关系表现出来的人与人的关系,而不是笼统的人与自然的关系

15、。 破坏环境,不仅直接损害自己的利益,而且间接伤害他人的利益,相反尊重自然,实际上就是尊重他人的生存权利。我们倡导人与自然的和谐,实际上是力图通过人与自然的关系来调整人与人的关系。当前存在的环境破坏和资源过度开发问题的症结不是没有看到什么自然的权利,而是没有在自然中看到他人的权利。譬如制止对水资源的过度利用,这并不是人对自然的承诺,而是现代人对后代人的承诺,是对人类长远利益的保护。自然生态不过是人们实践活动的中介,在自然生态背后蕴涵着人类的利益。人类的整体利益和长远利益才是人们保护自然生态的真正出发点和归宿。有的学者以英美法系一些国家的动物与人一样获得司法待遇为例,来论证环境法直接调整人与自然

16、的关系,例如美国马萨诸塞州一位 84岁的名叫西达戴顿的老妇死后,其尸体被其喂养的猫吃掉,法官将这只猫判以死刑。再有就是美国普林斯顿市有一条叫波的狗,常常欺负别家的家犬,导致三位居民联名起诉到法院,经过陪审团两天的审判,“波”被无罪释放。但是,我们认为大陆法系跟英美法系之间是有区别的,用英美法系的做法解说大陆法系的基本理论问题是不妥的。这样一些个别案例一般都是发生在判例法的国家,这些国家的法官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可以在法律并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做出判决,而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官自由裁量的余地却小得多。况且这些猫和狗的行为严重伤害了人的感情(波欺负别的家犬伤害了家犬主人的感情)。这类判决包含了个人(包括法官)的情感色彩在内的,最终调整的仍然是人与人的关系。此外,我们应当注意的是,法律关系,特别是涉及到保护自然资源和有关劳动工具使用等方面的法律关系,都要受到自然规律本身的制约。但这丝毫不意味着法律关系不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而是人与物之间的关系。人们之间建立的法律关系要遵循自然规律,也丝毫不意味着法律关系就是自然规律本身。法律关系可能反映自然规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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