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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西兰水资源管理与环境政策改革(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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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西兰水资源管理与环境政策改革(下)_第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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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西兰水资源管理与环境政策改革重建地方政府及其环境行政地方政府的建制可以溯源到 1852年宪法,依照该宪法设置了 6个省省制实行了 20年后被废除,原因有二, 一是省政府规模太小不能很好地集中财政资源促进经济 发展,二是省政府所辖甚广不能代表分布在 农村的小群体居民们的利益,而众多的、散 状居民群体分布正是当时新西兰典型的社 会结构特征1876年地方政府体系重新建立省制废 除后,新西兰模仿英国的地方政府体系建立 了郡、市、城区为一体的地方政府随之, 又附设了一套行使特殊职能的政府组织, 如防虫害委员会、港务委员会和电力委员会 通过不断的分解设立,地方政府的机构日益 庞大19世纪晚期,地方政府机构的总数为 450个,到20世纪60年代早期已达到了 1000 多个,虽然几次尝试建立强有力的中层地方政府以使地方政府体制更合理, 但都不成功<至1984年,地方政府体制出现了一些 问题无论精简机构的改革怎样努力,新西 兰仍然存在着近700个地方政府机构宪 法所赋予的权力牢牢掌握在中央政府的手 中,地方政府几乎无权监督中央政府的权力 中央集权的一个后果是,政府的服务总是以 如何行使好自己的职权为出发点而不是首 先想到公众的利益,因此政府的服务流于形 式,政府漠视民众的需求。

中央集权还导致 了国家高度介入经济,这已成为 80年代新 西兰改革的一个主要关注点80年代行政改革开始以后,地方政府改 革是一个重要的内容此项改革与其说是改 革,不如说是重新创设地方政府组织结构, 因为它完全抛弃了原有的行政框架,而从重 新制订地方版图的依据、重新划分地方行政 版图开始,进行了全新的、彻底的地方行政 的建设1. 关于地方行政版图的划分依据重建地方政府的区划版图的任务交给 了地方政府委员会在划定地方疆界的过程中,首先涉及的问题是依据什么来划分 地方委员会在确定了通过地方的空间整合 来提高行政效率的改革思路后,结合新西兰 的国情提出了地方行政区划依据有利于利益不同的群体的协调;有利于提高公共服务传递的效能;尽可能有利于人口普查;尽可能接近地理上水流域的分布2. 关于地方行政区划在地方政府委员会还在研究行政区划 改革的时候,资源管理的立法改革就已经在 进行了,这两项改革的互行有助于资源管理 行政的建设根据地方委员会最后做出的行 政疆界划分,新西兰设置 14个区域辖区, 即区域政府,区域辖区的区界直接与水流域 界限吻合地方委员会认为,水流域分布应 当而且已经成为新西兰行政区划的基础, 因为对自然资源所进行的管理, 或者对自然资 源所进行的其他支配活动, 都必须结合自然 分布的状况。

与14个区域辖区同时建立的还有 72个 区地方政府组织,即市或区政府,它们是根据“不同利益群体”而作的划分3. 关于现行行政区划的评议首先,对现行区政府和区域政府的设置 存在争议在疆界确定后不久的一次民意测 验认为,过大的区域辖区不大可能实现对不 同利益群体实施行政管理,因而有人主张将 现有的区域政府一分为三其次,依据水流域界限来划分行政区域 也存在异议与地方委员会的意见相反的观 点认为,此法既不符合不同群体利益,也不 适应生态的现实状况水流域界限划分法与 环境生态管理最不协调的该属海岸带管理, 因为海岸带界线模糊,管理的重点各异,相 邻区域管辖权复杂;而新西兰又是一个岛国, 此法没有兼顾这个地理特点再次,行政区划中的群体利益问题一直 是争论的焦点追求行政区划的空间合理性 与兼顾利益不同的居民群体的分布往往是 格格不入的,故而还引发了广泛持久的疆界 争吵群体利益上一个典型的问题是新西兰 政府与土着毛利人的关系毛利人想借这次 行政大改组恢复其在中世纪英国殖民统治中失去的权利总之,虽然行政改组努力兼 顾不同群体的利益,可无论从地方政府重组 过程看还是从其结果看,在对不同群体利益 重视的程度上并不均衡。

即使存在上述对地方行政区划改建的 批判性评议,但普遍地还是认为目前遵行的 行政区划大致上还是与环境生态管理的需 要相协调的〈〈资源管理法》1. 目的和原则〈〈资源管理法》已经引起了国际社会的 广泛关注,不仅因为它是一个几乎涵盖资源 管理各个方面的总括性法案, 而且它的立法 目的立足于“可持续管理”1984年立法改 革初始,新西兰一共有100多个环境和资源 的法律法令法律所设的重叠繁冗的管理使 资源管理和利用的许可过程变得拖沓而费 时立法的缺陷,再加上已经展开的行政改 组,使得资源管理立法的改革呼之欲出基 本上说,资源管理立法也应当与地方政府改 组同时进行和完成与中央和地方政府的重建一样,追求经 济效率和以市场为主导的思想贯穿了资源 管理法改革的始终最初,财政部倡导的自 由市场路线占了上风, 几乎每一步改革都要 反映自由市场的精神 随着公众环境意识的 增强和环境主义者积极的宣导,改革最终放 弃了过分市场化的做法〈〈资源管理法》共分15章第二章是 争议最大的,规定了法案的立法目的和原则 第二章的重点是第五节,开宗明义宣布法案 的立法目的是实现自然资源和物质性资源 的可持续管理这里可持续管理的定义是管 理自然资源和物质性资源的使用、 开发和保 护,使其能维持人类社会、经济和文化的良 好发展,满足人类健康和安全的需要,同时实现自然资源和物质性资源的永续利 用,使其能满足下一代的合理需要;保持大气、水、土和生态系统作为生命 支持体系的功能;避免、补救或减轻任何开发活动所引 发的对环境的负面影响。

第二章的立法也认可了法定的“国家 重要情事”,认可了〈〈怀特基条约》 -这是 毛利人和英格兰皇室在 1840年签署的基本 法律文件2. 责任的转移rma 一个基本原则是有关资源利用的 决策应取决于受这些决策影响最大的公众 的意愿地方一级的许可授权要重视区域的 差异性,要给予公众按照自己独特的经济、 社会、文化和环境状况计划资源管理的选择 权限立法规定了区域和区政府的管理职责 和权限区域政府负责水、土壤保护、海岸 资源、地热资源、大气质量、自然灾害和有 害物的管理区政府负责土地利用和噪声控 制的管理实现法案目的的一项最重要的措施是 制订区域政策公报 区域政策公报是一个综合区域资源环境管理的文件,它旨在通过 阐明区域环境管理的目的、 政策和方法以达 到区域自然资源和物质性资源的全面管理, 是可持续管理的立法原则在区域一级管理 上的具体演绎立法同样要求制订区域计划, 借此区域政府明确各项资源管理的目标、 政策和方法区政府同样要求制订区计划区计划必 须阐明重要的资源管理的目标、 政策和方法 区计划不得与区域政策公报或区域计划相 违背3. 环境后果评价〈〈资源管理法》立法的一个重要特征是 它控制的对象是开发活动所造成的后果而 不是开发利用活动本身。

这也是有别于以前 计划法的重要之处后果,根据第一章第三 节,指的是任何正面的或负面的后果;任何暂时的或持久的后果;任何过去的或现在的或将来的后果;任何可积累的后果,指长时间以后或混 合以后在规模、深度、频率上的后果;任何可能性很大的潜在性后果;任何可能性很小但潜在性很强的结果所有根据《资源管理法》作出的许可、授权和命令必须通过后果评价 法案的附件 四对后果评价的各个方面作了指导性规定, 包括相关物,风景和观瞻效果,居住区的实 际干扰,社会、经济和文化的影响等后果 评价还必须包括可替代方法和减少不良影 响的方法后果评价和环境影响评价虽有共 同之处,不过后果评价是《资源管理法》的 产物,与单项式的环境影响评价不同,它是 全面性的评价后果评价的过程充分体现了 全面环境管理的特征,是资源管理立法改革 的重要成果4. 水资源权的分配在这方面〈〈资源管理法》的规定与传统 水资源管理有着重大的不同从殖民时期开 始,新西兰适用了关于濒水权的英国普通法 原则的大部分条款按照普通法濒水权原则, 濒水的土地的所有权者即使没有该濒水的 所有权,也享有合理利用该濒水的权利1967年〈〈水土保护法》授权政府管理新西兰 的流水,并制订了获得水权的许可制度,这 实际上已经取代了传统的濒水权。

〈〈资源管理法》重申并继承了 1967年的《水土保护法》的水管理制度,仍采取水 资源利用许可制,但在具体做法上作了变动, 如水资源利用的许可由区域、区政府作出〈〈资源管理法》对现行的水资源利用许可制 订规定了三种形式不同的申请申请者可向 其所在辖区的区域或区政府提出以下的申 引水和适用水的许可;向地表水排放物质; 任何影响海岸带的水质和承量的改变管 理机关可以作出许可、否决、有条件许可的 决定,申请者按所申请的方式利用水资源 管理机关的行政决定可以起诉到新西兰计 划法庭-一个专门为审理土地利用和资源管 理案件而设立的法庭14个区域政府依照1989年〈〈地方政府 法》成立时,以江河流域的河界为限取得各 自的流水管辖权,同时还取得大多数的区域 环境决策权因此,大多数水资源的申请都 是向区域政府提起的 区政府在审查水资源 许可申请时,必须要确认该项申请与〈〈资源 管理法》所制订的区域政策公报或区域计划 相一致申请者必须交“环境后果评估书”, 帮助区域政府决策,区域政府有权决定许可 的有效期限;如果区域政府没有对许可期限 作出具体规定,依据〈〈资源管理法》条款, 许可期限为5年三 改革后的环境政策的实施:水资源管理之未决问题地方主义和政府之间的关系从某些方面看,《资源管理法》的国家 环境政策的改革建议性强过规范性。

与一些美国环境卫生法一样,〈〈资源管理法》规定 了国家环境基本政策,授权中央政府内阁各 部制订、发布〈〈资源管理法》实施细则和条 例,并委托区域政府和区政府日常行政执行 权新西兰和美国在实施法律上的最大的 差别是,在新西兰颁布〈〈资源管理法》的 4年当中, 中央政府尚未发布统一的国家标 准指导具体的资源管理这就留给区域和区 政府相当广的自由裁量权来判别具体的个 案管理是否符合“可持续管理”中央政府 并不是没有权利制订国家标准,rma规定环 境部可以制订国家环境标准但从目前〈〈资 源管理法》的实施情况来看,环境部似乎不 希望在授权管理中取得主导权,当然在〈〈资 源管理法》明确规定应当有环境部采取国家 级行动的资源管理中,环境部责无旁贷例 如,〈〈资源管理法》有一条强制性规定,由 环境部制订海岸政策公报rma规定在“国 家重要情事”方面,区域和区政府享有管理 权因此,难怪有人质疑,〈〈资源管理法》 是不是只是一部“平衡法”,允许区域政府 和区政府压制法案所追求的可持续目标, 以使资源可持续管理不至于影响到经济的发 展;换句话说,〈〈资源管理法》设定了一个 “绿色底线”,不达到这条底线,区域政府 和地方政府就不可以许可资源开发申请。

1991 —1995年间,中央政府对〈〈资源管理法》 赋予它们制订统一环境标准上的消极表现, 似乎暗示着地方政府在贯彻落实〈〈资源管理 法》可持续管理与资源管理个案申请中时, 享有很大的自主权可是,1994年10月环境部长在一次公 众讲话中支持〈〈资源管理法》的“绿色底线” 论,主张〈〈资源管理法》实际上建立了一个 含有变数的环境标准,它同样是各级政府在 环境质量管理上和资源管理上必须遵守的 标准它还引用正好反映他的观点的较早时 《资源管理法》的司法解释来证明他的主张, 而闭口不提那些反对他的〈〈资源管理法》司 法解释这是否表明在建立统一的国家标准 以指导地方政府实施水资源管理方面中央 政府正扮演着更独断的脚色?在这点上, 我们尚难定论, 但至1995年为止,已有迹 象表明情况可能如此资源分配问题〈〈资源管理法》关于具体的资源分配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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