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网络虚拟财产行为罪间边界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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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侵犯网络虚拟财产行为罪间边界探讨 虚拟财产的定义分为广义说和狭义说。通过系统考察我国关于虚拟财产法律属性之争议,评析了否定说、物权说、债权说、知识产权说及新型财产说的优劣所在。在定罪分析中指出以侵犯通信自由罪、计算机类型犯罪、新型犯罪处理的局限性,继而基于罪刑法定原则、罪行相适应原则以及犯罪构成理论的要求,论证了以财产犯罪规制的合理性,完善网络虚拟财产的刑法保护。网络虚拟财产;法律属性;罪间边界;刑法规制一、刑民交错下虚拟财产的定义当前对于网络虚拟财产的定义主要存在两个观点,学术界分为广义说和狭义说。虽然其相似之处在于都强调其与现实财产的区别,但在其涵盖的范围上有所差异。狭义说认为网络虚拟财产

2、仅限于以货币形式出现的虚拟财产以及网络游戏平台当中通过在线升级等方式获得的装备、宝物等具有虚拟性的物品。1广义的虚拟财产认为其外延也包括网络使用者以及游戏操作者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虚拟财产的虚拟网络空间,具体包括游戏账号、QQ号码等。2并且,在互联网信息平台和互联网信息技术不断发展完善的背景下,虚拟财产的内涵和外延也在不断扩展,已经有研究者提出了更加广阔的虚拟财产概念,这一观点认为网络虚拟财产不仅包括虚拟世界的人际关系,也包括现实中与之相关联的一切的社会关系客体。3由此可见,关于“虚拟财产”的内涵和外延不是一成不变,其会随着信息时代的革新不断扩增其词语语义的“射程”,且若无法准确定义虚拟财产的

3、范围,刑法对侵犯虚拟财产行为的规制力度也会被大大削弱。但是如何确定其用语可能的含义范围呢?从现有的对网络虚拟财产定义的观点看,多从其存在形式、表现形式及经济价值等方面进行界定,并且经济价值是其主要因素。基于此,当前法律保护力度和范围应当扩张到广义的虚拟财产之上。自从2005年深圳市开庭审理了中国首宗因涉嫌盗窃QQ号码被提起公诉的案件4以来,涉及网络账号的刑事案件就层出不穷。游戏账号不只是一种无偿的通信代码,它更是与其相联产业的一个经济支撑。现实中大量出现的盗窃游戏账号的行为人多意图通过出售该号码获利,或出售相关的游戏装备之类的衍生产物谋取不法利润。由此可见,游戏账号作为一个虚拟存储空间,是与其

4、使用者的经济利益相联系的。采纳广义说的范围,保护这类虚拟存储空间,就是保护公民在享受虚拟服务时的经济利益。二、虚拟财产法律属性的厘清理查德巴特尔对网络虚拟财产进行了一番意味深长的论述,他认为网络创造虚拟财产的一个重要障碍就是法律保护问题摇摆不定。5在现实生活中,由于网络虚拟财产同实际财产有着很大的区别,其财产属性和法律地位成为困扰法学家和审判工作者的重要问题。笔者认为,这不但是认识论上的需要,而且对于认定网络虚拟财产的各种犯罪行为,尤其在确定犯罪数额的问题上,具有重大帮助。面对一种完全不同于物理学意义上物质的网络虚拟财产,其法律属性的认定问题是重中之重。首先,应当明确虚拟财产具有需要法律保护的

5、权利价值。否定说6的观点主要以虚拟财产不具备有体性特征为由否认虚拟财产的权利价值。然而,从当前新型现实货币的存在处境来看,这并不是一项有力的理由。随着银行服务创新和金融投资新形式的产生和发展,信用卡余额、股权投资、债权投资也都是虚拟的,不具有特定的货币形式,它们仅仅依托权利凭证就能够彰显实际财产权利,但是都是法律所保护的对象。由此可见,我国法律并没有基于虚拟性特征就否定了其权利的存在。相反,从前文提到的价值性出发,将虚拟财产作为一项权益受到法律保护更具有现实依据。从债权说7的角度看,仅仅把虚拟财产界定为债权债务关系,范围过于狭窄。因为在实际操作当中,不仅仅游戏玩家和游戏运营商之间存在虚拟财产的

6、交易,玩家相互之间也存在交易行为,债权说并未将后者考虑在理论解释的范围之内。在交易关系完成以后,权利人可以处分其虚拟财产,基本上都不受运营商控制。因此不应将其视为一种约束权利人和债务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从知识产权8的角度来看,虽然玩家在获得虚拟财产的过程中花费了大量时间打造,但是基于知识产权的另一个重要属性独创性,虚拟财产并不能完全同知识产权相吻合。并且,其不具有知识产权的可复制性和期限性。因为网络游戏的虚拟财产,同一状况下,一个游戏账号只能由一个权利主体进行操作。虚拟财产也没有保护期限,可能随时消失。从新型财产说9的角度来看,虽然将虚拟财产设定为新的财产可以解决其定性特殊性的问题。但是考虑到法

7、律规则的统一性和可操作性,创设一种新型财产权利需要对其创设的必要性和意义进行论述。其中创设的一个重要前提就是不得同现有的、可能涵盖其特征的权利种类并存。在法律学界,虚拟财产作为一项新型财产权利加以保护并没有得到绝大多数学者的认可,因此创设新型权利的时机不成熟。通过以上论述,笔者更赞成虚拟财产权的物权说10观点。即权利人基于物权可以对虚拟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各项权能。主要基于以下理由:第一,权利人作为游戏账号的所有者,对其账号下的虚拟财产享有完整的所有权,不受其他任何主体包括游戏运营商的干涉。第二,在互联网平台的运行过程中,权利人能够使用虚拟货币或者游戏装备,这是物权中使用、收益权能

8、的具体体现。第三,权利人也可能通过现实生活中同其他主体进行交易的方式处分其虚拟财产。综上所述,虚拟财产应当被看作物权法上的特殊物,法律对虚拟财产权应当以保护物权的方式加以保护。三、侵犯网络虚拟财产行为的罪名争议由于网络虚拟财产权受侵害的模式多种多样,行为手段错综复杂,相关审判工作者在应对类似侵权案件时出现许多判罚困境,如涉案财产的价值认定不明确、案件管辖权归属不明确,相关证据取证困难等等。更重要的是,我国当前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并没有对侵害权利人网络虚拟财产权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进行明确规定,不同审判组织在具体的审判过程中也常常莫衷一是。因此,笔者将对这四种判罚罪名的适当性作出学理分析。(一)按侵

9、犯通信自由罪定罪处罚。我国刑事法律规则体系中对侵犯通信自由类犯罪作如下定义,是指行为人通过故意销毁、隐匿他人合法邮件,私自接受他人互联网信息等行为,严重侵害他人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情形。但是本文认为此处罪名不能成立。分析的关键在于此案将“信件”解释为“QQ号码”究竟属于扩大解释还是类推解释。的确,随着信息时代的发展,信件的具体指向不应当太过于局限,应当进一步扩大解释为互联网信息平台传输的即时移动通信消息、视频通话等等信息。但是,互联网平台中权利人的即时通信账号和密码在现实生活中不等同于信件,而是邮箱在互联网信息背景下的邮箱。因此,把侵犯通信自由类犯罪中的邮件扩张为即时移动通信中的账号和密码不符

10、合一般的思维模式,不具有合理性。(二)按计算机类型犯罪定罪处罚。该主张认为,侵犯网络虚拟财产行为应统一定计算机信息类型的犯罪,在具体的罪名选择方面应当根据行为模式和行为对象确定,分别适用有关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非法入侵犯罪以及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犯等,这一理论受到了部分学者的支持。的确,司法实践中侵犯互联网虚拟财产的犯罪行为之所以能够进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评价,是因为相关行为模式往往涉及计算机信息数据侵入。但笔者认为,此种方式容易导致处罚的不协调、不均衡,甚至造成不应有的处罚漏洞。一方面,计算机类型罪名属于扰乱公共秩序罪范畴,不是针对公民个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利用非计算机信息技

11、术手段进行的犯罪行为不构成计算机类犯罪,比如以暴力相威胁或者欺骗方法等。因此,将侵犯网络虚拟财产行为按计算机类型罪名定罪处罚,有其局限性所在。(三)按新型罪名定罪处罚。对于侵犯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也有学者提出通过设置新型罪名来规制。这种理论并非完全脱离法律理论,相反我国台湾地区的刑事法律规则将相关犯罪定义为破坏电磁记录罪而不是一般意义上的财产犯罪。于志刚教授也曾提出,可以借鉴台湾地区的法律规则和立法模式,根据网络虚拟财产的性质将其定义为特殊的物,准用法律体系中关于物权的规定,并制定新的保护规则。11但是,如果已有的罪名能够将该行为的规制覆盖,基于刑法谦抑性考虑,不优先选择设定新的罪名。四、以财

12、产犯罪定罪处罚的合理性论证前文已经分析过,互联网信息技术下的虚拟财产具有一般产品的价值和交换价值属性,应当被纳入法律保护的范围之内。但是,以侵犯通信自由罪、计算机类型犯罪和新型罪名来定罪并进行刑罚评价,不能够在法律规范层面自圆其说。在此基础上,如何定义侵犯虚拟财产权的刑事犯罪类型呢?首先需要明确,针对互联网虚拟财产的保护能否直接适用传统意义上的财产保护规则,如果能够直接适用刑事法律规则中对传统财产的保护规则,就能够把虚拟财产等同于一般财产,相应地,相关侵权行为也可以通过传统财产犯罪定罪处罚方法进行评价,比如盗窃、诈骗、抢劫和侵占等等。12笔者认为,对于该问题应当从如下几个方面来论证:(一)侵犯

13、虚拟财产行为由财产犯罪规制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是,审判组织和相关司法机关的定罪、处罚行为都应当由法律明确规定。我国刑法对财产的保护范围为“公私财产”,虽然没有通过明确的方式将“虚拟财产”写入条文中,但是对财产犯罪的具体客体“公私财产”,法律的规范表述相对笼统,一开始采取的是规范性表述和列举式规定的立法例。在刑法第92条规定,依法归个人所有的股份、股票、债券和其他财产,属于公民私人所有财产的范围。对于“其他财产”的范围在兜底式立法模式下,法官在具体的法律适用当中享有较为充分的自由裁量权,同时也会司法实践对其内涵外延的扩充提供了条件。在司法修订过程中存在以法律条文的形式对其规范

14、内涵进行了补充性的规定。例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也出现过相关行为人在互联网信息技术的加持下,对权利人的合法财产进行窃取、诈骗和敲诈勒索的行为,这就是相关规范性文件对“其他财产”的外延予以的肯定。由此可见,将虚拟财产纳入刑法公私财产的范畴,符合罪刑法定原则。(二)侵犯虚拟财产行为由财产犯罪规制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刑事法律规范体系中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指,在刑事审判过程中,刑罚的裁量要和行为人行为的可追责性、刑罚当罚性以及刑事违法性相一致,具体而言就是轻罪轻罚、重罪重罚。在具体对相关虚拟财产犯罪进行评价和处罚的过程中,应当综合考量侵害虚拟财产的种类和方式,根据虚拟

15、财产的种类以及侵权行为的不同类型来进一步推断行为人的主观罪过,由于行为人的主观状态不同,其所产生的社会危害程度、应受刑罚处罚性也都存在差别。在罪刑责相适应原则的指导下,应当对相关行为人的具体犯罪形态进行具体分析,从而作出有利于社会公平正义的刑法评价。(三)侵犯虚拟财产行为符合财产犯罪的犯罪构成理论判定模式。对相关侵害权利人虚拟财产的行为进行定罪处罚的重要前提是判定其是否符合财产犯罪的构成要件。四要件学说作为传统的入罪标准,分为犯罪客体、客观方面、主体和主观方面四个角度。从犯罪客体上看,侵犯虚拟财产的行为使权利人失去了对其所依法享有的财产权利客体拥有的管领控制状态,即相关主体包括网民和平台运营商

16、所拥有的财产权客体,是他们为法律所保护的财产权益。在犯罪客观方面上,存在数额较大、多次窃取等认定模式,可以应用于侵犯虚拟财产行为的案件中。在犯罪主体上,可采纳“是否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为认定标准。从犯罪主观方面看,需要认定行为人是否能够明确其所实施的行为的对象是他人所有的财物,以及是否已经遇见了自己行为的后果。由此可见,侵犯虚拟财产的行为符合财产犯罪“四要件”构成理论的判定模式。目前,随着信息技术的不断发展以及网络的普及,我国新型犯罪呈现出新形式、新特点的特征,其中针对互联网虚拟财产的犯罪就是重要的一个问题。从当前来看,我国相关理论研究还不够充分,不能做到保护虚拟财产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以及防范虚拟财产犯罪给社会正常安全秩序带来的威胁。在此基础上,加强对网络虚拟财产犯罪行为的研究论证是当前刑法实务界和理论界都需要重视的问题,本文在充分吸收原有理论研究成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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