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概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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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概要第一章 总则一、 税收征管法的立法宗旨(法第一条)二、 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适用范围(一)税务机关征收的 18 种工商税收完全适用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法第二条、细则第二条)(二)农业四税不完全适用征管法及其细则,即它的征收管理适用于征管法的立法精神和原则(法第二十八第二款、八十二第四款),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法第九十条、细则第二条)。(三)关税及海关代征的进口环节的增值税和消费税不适用征管法及及其实施细则,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法第九十条、细则第三条)。三、 税收法定性原则(一)税收开、停、减、免、退、补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执行(法第三条);任

2、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作出的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一律无效,税务机关不得执行并向上级报告(细则第三条);否则承担法第八十四的法律责任。(二)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法定性(法第四条),具体由实体法规定。委托代征的单位和个人不同,后者是以行政合同的方式确定代征税款的义务,其义务的产生基于自愿。四、税收征收管理体制及其法律责任(法第五条、第七十六条)系统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法第五条)。否则承担法律责任第七十六条。系统外: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领导或协调、支持,依法定税率计算税额,依法征收税款

3、;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协助(银行、工商部门的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税务检查)。(法第五条)五、税务系统信息化建设的具体规定(法第六条、细则第四条)税务系统内部信息化建设:总局负责制定全国税务系统信息化建设的总体规划、技术标准、技术方案与实施办法;各级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总局上述规定做好本地区信息化建设的具体工作。(细则第四条)税务部门与政府其他管理机关信息共享(法第六条):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支持税务信息化建设,并组织有关部门实现相关信息共享。(细则第四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税务机关提供信息资料。(法第六条、细则第四条)六、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的管理制

4、度(法第七、九、十、十一、十二、十三条;细则第五至八条)(一)广泛宣传、普及纳税知识、无偿纳税咨询(法第七条)(二)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及其法律责任(法第九条、第七十七、八十至八十三条)(三)税务机关监督制约机制(法第十条、细则第六条)上级对下级依法监督,上级发现下级违法,应当及时纠正,下级必须及时改正;下级发现上级违法,应当向上级或有关部门报告。各级税务机关对其税务人员监督检查,总局应当制定税务人员的行为准则和服务规范。(细则第六条)(四)税务人员职责划分有什么要求?(法第十一条)(五)回避制度(法第十二、八十五条、细则第八条)1 需要回避的条件:税务人员与案件涉及的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或者与案

5、件本身是否有利害关系。2 需要回避的关系(七种对象的五种利害关系)3 回避的三种方式4 违反回避制度的法律责任(法第八十五条)(六)保密制度与奖励制度(法第八、十三条、细则第五、七条)1 保密制度:保密范围(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税收违法行为除外);保密对象(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违反保密制度的法律责任(法第八十七条)2 奖励制度:奖励对象(检举人);奖励标准(贡献大小)(目前仍用税务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办法国税发1998221 号);奖励资金来源(国家预算)七、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权利:第三款减免退税权仅纳税人享有(法第八条)八、税务机关、税务人员、稽查局的职责(法第十四条、细则第九条)(一)规范

6、税务机关的设置:法第十四条(二)明确稽查局的执法主体资格、职责范围(法第十条、细则第九条)(三)县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的处罚权限问题(法第七十四条)第二章 税务管理第一节 税务登记一、税务登记的种类、内容及其法律责任(一)税务登记种类开业税务登记、变更税务登记、注销税务登记、扣缴税款登记、外出经营报验登记。(二)税务登记对象(范围)、时限、地点、程序1 开业税务登记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外的纳税人,是指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取得应税收入、发生应税行为或拥有应税财产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包括未领取营业执照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或非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由其

7、他有关部门核准发证的经营组织、社会团体以及其他有应税收入、应税财产和应税行为的纳税人。国机关和个人除外。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 30 日内- 生产经营地或纳税义务发生地-开业税务登记(法第十五条第一款)除上述纳税人以外的纳税人(国家机关和个人除外):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 30日内-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 -开业税务登记(细则第十二条第二款)个人所得税纳税人的税务登记由国务院另行规定。2 变更税务登记(法第十六条:变更主体是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纳税人的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范围扩大):自工商机关或其他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 30 日内-变更税务登记(细则第十四条)纳税人的税务登记内

8、容发生变化(范围扩大):不需到工商或其他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 30 日内-变更税务登记(细则第十四条)纳税人住所、经营地点变动- 不涉及改变主管税务机关- 变更税务登记3 注销税务登记(法第十六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细则第十六条:注销前结清税款、滞纳金等)纳税人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 应当在向工商或其他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前-注销税务登记(细则第十五条第一款)纳税人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 不需向工商或其他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的-自有关机关 批准或宣告终止之日起 15 日内-注销税务登记(细则第十五条第一款)纳税人被工商吊销执照或其他机关撤销登记的-应当自

9、吊销或撤销之日起 15日内-注销税务登记(细则第十五条第三款)纳税人住所、经营地点变动- 涉及改变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向工商或其他机关申请变更或注销登记前或住所、经营地址变动前-注销税务登记-在 30 日内 向迁达地办理开业税务登记(细则第十五条第二款)4 扣缴税款登记(法第十五条第三款):二种,新增一种是对已办理税务登记的扣缴义务人,可以只在税务登记证件上注明扣缴税款事项,不再发给扣缴税款登记证件;旧的方法 是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 30 日内,办理扣缴税款登记并领证。(细则第十三条)5 外出经营报验登记(细则第二十一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临时到外县(市)生产经营- 税务登记证副本和外出

10、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 营业地税务机关-报验登记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外出经营,在同一地累计超过 180 天的,应当在营业地办理税务登记手续:是指以纳税人在同一县(市)实际经营或提供劳务之日起,在连续的 12 个月内累计超过 180 天。(国税发200347 号)(三)法律责任法第六十条(四)信息共享:系统内国地税对同一纳税人同一代码(细则第十条);系统外各级工商部门向同级税务部门定期通报开业、变更、注销、吊销执照的情况。(细则第十一条)二、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纳税人在税务登记中的义务及其法律责任(法第十七条、六十条;细则第十七条、九十二条)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在账户中登录税务证件号码,在税务

11、登记证上登录账户账号。否则承担细则第九十二条法律责任,责令限改,处 2000 以上 20000 以下;情节严重,处 20000 以上 50000 以下的罚款。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自开立基本存款账户或其他存款账户之日起 15 日内书面报告全部账号,发生变化的,自变化之日起 15 日内书面报告,否则承担法第六十条第四款的法律责任。(三)税务登记证件管理规定及其法律责任(法第十八条、六十条;细则第十八、十九、二十条、九十条)1 使用税务登记的禁止事项:不得(法第十八条),否则承担法第六十条第七款法律责任,处 2000 以上 10000 以下,情节严重,10000 以上 50000 以下罚款2 税务

12、登记证件的用途:七种(细则第十八条)3 税务登记证件的验换证:法第十八条,否则承担细则第九十条的法律责任。4税务登记证件正本悬挂,自遗失之日起 15 日内书面报告,并在税务机关认可的市地级报刊上公开声明作废。(国税发200347 号、浙国税征200313号)第二节 账簿、凭证管理一、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设置账簿的规定及其法律责任(法第十九条、六十条、六十一条;细则第二十二、二十三、二十五、二十六条)(一)账簿凭证管理的规定:法第十九条,否则承担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六十一条的法律责任。(二)设置账簿的基本规定1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自领取营业执照或发生纳税义务之日起 15 日内按国家规定设账(

13、细则第二十二条)2 生产经营规模小又却无建账能力的纳税人:代理建账,做不到时经县以上税务机关批准,建立简易账簿。(细则第二十三条)3 扣缴义务人: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 10 日内,依法律行、政法规设置扣缴税款账簿。(细则第二十五条)4 使用计算机记账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能通过计算机正确完整计算其收入、所得或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的,其计算机输出的完整的书面会计记录,可视同会计账簿。(细则第二十六条)二、 账薄、凭证的报送备案规定、使用保管规定及其法律责任(法第二十条、二十四条、六十条、六十一条;细则第二十四、二十七、二十九条)(一)账薄、凭证等的报送备案规定:法第二十条、细则第二十四条。从事

14、生产、经营的纳税人-自领取 税务登记证之日起 15 日内-财务会计制度、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会计核算软件报送备案;纳税人计算机记账-会计核算软件、使用说明书及有关资料- 报送备案。(二)账簿、凭证等的使用保管规定:应当使用中文,可同时使用一种少数民族文字或外文(细则第二十七条);不得伪造变造或擅自损毁;(法第二十四条)合法、真实、完整;应当保存 10 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细则第二十九条)三、发票管理规定及其法律责任(法第二十一、二十二、七十一条)发票的主管机关是税务机关,负责管理和监督发票的印、领、开、取、保、缴;单位、个人应当按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发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法第二

15、十一条)专用发票由总局指定企业印制,普通发票由省级局指定企业印制(法第二十二条)。否则承担法第七十一条的法律责任,非法印制发票,并处 10000 以上 50000 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追究刑事责任。四、税控装置的使用管理规定及其法律责任(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细则第二十八条)应当按照规定安装、使用,不得损毁或擅自改动税控装置(法第二十三条),税控装置的推广应用管理办法由总局制定。(细则第二十八条)否则承担法第六十条第五款的法律责任。第三节 纳税申报一、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办理纳税申报的具体规定及其法律责任(法第二十五条、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细则第三十、三十二、三十三、三十四、三十五条)(一)纳税申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依法或税务机关依法确定的申报期限和申报内容如实申报(法第二十五条),否则承担法第六十二条或六十三条的法律责任;建立健全自行纳税申报制度(细则第三十条);纳税人在纳税期内,没有应纳税款、在减免税期内均应办理纳税申报。(细则第三十二条)(二)纳税申报表、扣缴税款报告表的内容:细则第三十三(二)办理纳税申报需提供的资料:(法第二十五条),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其他相关资料,具体包括六种(细则第三十四条,这是纳税人需报送的资料);扣缴义务人需报送的资料(细则第三十五条)二、 纳税申报方式(法第二十六条;细则第三十、三十一、三十六条)(一)纳税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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