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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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重庆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信息来源 : 发布时间:2009-1-19 10:49:06重庆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5第25号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决定已于2005年7月29日经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对重庆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作如 下修改:一、 将第十条修改为: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再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审批手续。T商

2、行政管理部门在对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登记进行审查时,应当听取同级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的意见。”二、删去第十一条。三、 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表述为:申请核定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应当提供下列材料,并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一)企业资质等级申请表;(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或暂定资质证书(正、副本);(三)企业资产负债表和验资报告;(四)企业法定代表人和经济、技术、财务负责人的职称证件;(五)已开发经营项目的有关证明材料;(六)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执行情况报告;(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证明。四、 在原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中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后增加和

3、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材料五、 删去第十三条第一款中的 企业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将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 新开办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核发暂定资质证书。暂定资质证书的申办和管理以及资质 等级的核定等,按照国家有关资质管理的规定执行。”六、 将第十四条中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按核定的资质等级,可承担相应规模的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修改为房 地产开发企业依照核定的资质等级,按下列规定承担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将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一)一级:建筑面积不受限制。”删去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中的的住宅小区”,删去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的的住宅”。七、 将第十五条中的 应到项

4、目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许可手续后,方可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修改为应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八、删去第十六条。九、删去第十七条。十、删去第十九条中的统计管理部门和十一、删去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中的和年检”。十二、将第二十三条中的 百分之二十”修改为百分之三十五”十三、将第二十八条与第二十九条合并,修改为:预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取得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应向预购人出示预售许可证。售房广告应当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批准文号。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已经抵押的商品房进行预售,必须经抵押权人同意并书面告知购房者;已经预售的商品房不得进行抵押。”十四、将

5、第三十三条中的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在签订商品房销(预)售合同时,向购买人提供商品房质量保 证书;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向购买人提供商品房使用说明书。”修改为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时,向购买人提供商品房使用说明书和商品房质量保证书。”十五、删去第三十四条。十六、将第四条修改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资质证书弄虚作假或者伪造、涂改、出租、出错、转让资质证书的,由建设行政主管 部门给予警告、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的处罚,可并处三万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房地产开发企业不按规定办理资质变更或注销手续、不按规定填报统计报表、不按时将项目手册或房地产开发项目联建文书报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

6、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十七、删去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十八、删去第五条。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重庆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00年5月25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5年7月29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重庆市城市 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和管理行为,保护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和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 理法、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

7、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建设、房屋建设、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销售商品房的经营活动和有关管理部门对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房地产开发经营应遵循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的方针,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第四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统一监督管理,日常工作由重庆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办公室负责。区县(自治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土房屋、工商、发展和改革、规划、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

8、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负责与 房地产开发经营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二章房地产开发企业第五条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有关资质的规定并符合本条例。取得营业执照和经核定资质等级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方可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第六条设立一级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注册资本五千万元以上;(二)具备专业技术资格的建筑、土木工程、财务管理、建筑或房地产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四十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的管理人员不得少二十人,总工程师、总会计师和总经济师应具备 高级专业技术资格。(三)具有五年以上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经历,近三年累计竣工建

9、筑面积三十万平方米以上的房屋,或累计完成与此相当的房地产开发投资。连续五年建筑工程质量合格率达百分之百。第七条设立二级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注册资本二千万元以上;(二)具备专业技术资格的建筑、土木工程、财务管理、建筑或房地产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三十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的管理人员不得少于十五人,总工程师、总会计师应具备高级专业 技术资格。(三)具有三年以上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经历,近三年累计竣工建筑面积十五万平方米以上的房屋,或累计完成与此相当的房地产开发投资。连续三年建筑工程质量合格率达百分之百。第八条设立三级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注册资本八百万

10、元以上;(二)具备专业技术资格的建筑、土木工程、财务管理、建筑或房地产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十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的管理人员不得少于五人,总工程师应具备高级专业技术资格。(三)具有二年以上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经历,累计竣工建筑面积五万平方米以上的房屋,或累计完成与此相当的房地产开发投资。建筑工程质量合格率达百分之百。第九条设立四级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注册资本二百万元以上;(二)具备专业技术资格的建筑、土木工程、财务管理、建筑或房地产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五人。其中,工程技术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财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配

11、有专业统计人员。第十条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再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审批手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对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登记进行审查时,应当听取同级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的意 见。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自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和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材料到市或区县(自治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领取房地产开发资质申请表,申请核定资质等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在发到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核定资质等级申请后三十日内,核发资质证书;不合格的,作出书面答复。第十二条 申请核定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应当提供下列

12、材料,并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一)企业资质等级申请表;(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或暂定资质证书(正、副本);(三)企业资产负债表和验资报告;(四)企业法定代表人和经济、技术、财务负责人的职称证件;(五)已开发经营项目的有关证明材料;(六)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执行情况报告;(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证明。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实行分级审批。一级资质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建设部审批发证:二级和三级资质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四级资质由企业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新开办的房地产开发企业,

13、核发暂定资质证书。暂定资质证书的申办和管理以及资质等级的核定等,按照资质等级的审批和管理规定执行。第十四条房地产开发企业依照核定的资质等级,按下列规定承担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一)一级:建筑面积不受限制。(二)二级:建筑面积二十五万平方米以下。(三)三级:建筑面积十万平方米以下。(四)四级:建筑面积二万平方米以下。房地产开发企业按核定的资质等级,可承担与其投资能力相当的其他建设项目。第十五条 本市范围以外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到本市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应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分立、合并、终止,应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后三十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申请办理资质证

14、书或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房地产开发企业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办公地点、注册资本和主要技术、经济负责人,应在变更后三十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第三章房地产开发建设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按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定期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统计报表。第十八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年度建设用地计划和城市规划及市场需求,会同同级发展和改革、规划、国土房屋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编制全市和区县(自治县、市)的房地产开发建设年度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九条 有关部门提出的下列建设条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列入重庆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以下

15、简称项目意见书),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按项目意见书规定的内容进行开发建设:(一)项目性质、规模和开发期限;(二)城市规划设计条件;(三)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要求;(四)基础设施建成后的广权界定;(五)拆迁补偿、安置要求;(六)建设质量等级要求;(七)有关税费的解缴要求;(八)其他需要提出的建设条件。第二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获得开发建设项目之日起五日内,到项目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领取重庆市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手册(以下简称项目手册)。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应将主要事项如实记录在项目手册中,并项目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项目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对项目手册记录的内容进行检查,并作为资质审查 的依据。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建立资本金制度,资本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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