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燃气安全使用和正常供应,维护燃气用户和经营者 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 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 燃气工程的建设、燃气的生产、销售、使用,燃气设施的保护,燃气器具的销售、安 装、维修及其管理燃气自供企业的安全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建设行政主管 部门)负责全省燃气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 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公安消防、质景技术监督、工商、价格、经贸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 实施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 燃气事业的发展,坚持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因地制宜、 合理利用能源,建设和管理并重的原则燃气行业的管理,坚持安全第一、保障供应和规范服务的原则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五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省燃气发展规划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全省燃气发展规划, 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地燃气发展规划及城市燃气专业规划, 经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燃气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旧城改造和新区开发应当按照燃气专业规划, 配套建设燃气设施燃气专业规划范围内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其燃气基础设施应 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第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燃气工程项目,在项目立项前,应按管理权限,经相应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再按建设项目审批程序办理有关手续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 2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第八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并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证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担燃气工程设计、施工、监理业务省外燃气工程设计、施工、监理专业队伍在我省承接燃气工程,应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第九条 燃气工程建设选用的设备、 材料,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行 业标准第十条 燃气工程项目的竣工验收,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 消防、质景技术监督、环保等有关部门共同进行验收合格后,方可交 付使用第条经批准的燃气工程施工安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 挠经批准的居民住宅区燃气管道工程, 相关住户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 管道通过工程结束后,施工单位必须及时对建筑物的损坏部分进行修 复,达到原建筑物的质景要求第十二条 新型民用燃气必须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 门鉴定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章经营与资质管理第十三条管道燃气实行区域性统一经营;瓶装燃气实行多家经 营第十四条 设立燃气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一) 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燃气气源;(二) 有符合国家燃气技术规范要求的燃气设施;(三) 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和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及消防 安全规定的经营场所;(四) 有相应资格的从业人员;(五) 有防泄漏、防火、防爆等安全管理制度;(六) 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队伍及装备;(七) 法律、法规和国家燃气企业资质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五条 燃气企业必须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并到省、州、市(地 区行署)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取得燃气企业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一) 管道供气能力在5000户以上或储气规模在200吨以上的燃 气企业,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办经营许可证;(二) 管道供气能力在5000户以下或储气规模在200吨以下的燃 气企业,向州、市(地区行署)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办经营许可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对符合条件的颁 发经营许可证第十六条 设置燃气供应站(点)应具备下列条件:(一) 有符合规定的固定经营场地;(二) 有符合标准的燃气计景、消防、安全保护等设施;(三) 有相应资格的从业人员;(四) 有防泄漏、防火、防爆等安全管理制度;(五)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设置燃气供应站(点),应在所在地的县(自治县、市、 市辖区、特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并办理有关手 续后,方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燃气经营许可证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燃气经营者向所在地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燃气供应站经营许可证申请,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后2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第十八条 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并到州、 市(地区行署)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取得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许可证后,方可从事安装、维修活动禁止个人擅自承揽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业务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 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通讯工具;(二) 有4名以上工程、经济、会计等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其中有工程系列职称的人员不少于 2人;(三) 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安装、维修作业人员;(四) 有必备的安装、维修的设备、工具和检测仪器;(五) 有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州、市(地区行署)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 2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第十九条 燃气企业由颁证机关每三年进行一次资质审查; 燃气供应站(点)和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的资质由颁证机关按年度进行审 查。
未经审查或审查不合格的,不得从事燃气经营或燃气器具安装、维 修活动第二十条 燃气企业及燃气供应站(点)停业、歇业、分立或者合 并的,必须提前30日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确认采取 了保护用户利益的措施后,到原发证单位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实施燃气企业及燃气工程供应站(点)停业、歇业分立或者合并,应当 具备下列条件:(一)米取了保护用户利益的措施;(二)采取了安全保障措施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后 2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第二十一条 在本省范围内销售的燃气器具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并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列入向社会公布的 《贵州省燃气器具销售目录》:(一) 符合国家有关产品质景技术标准;(二) 经法定检测抽样进行气源适配性检测,符合销售地燃气使用要求,并有气源适配性检测合格标志;(三) 其生产或销售单位能在销售地向用户提供售后服务对列入《贵州省燃气器具销售目录》 的燃气器具不得以任何理由附 加条件限制销售发放气源适配性检测合格标志,只能按成本收取费用, 禁止附加其他收费禁止伪造、倒卖和违法粘贴气源适配性检测合格标志第二十二条 燃气器具应当由取得安装资质证书的单位派员安装,用户不得自行接管安装或改装。
燃气器具安装单位不得为用户安装未列入 《贵州省燃气器具销售目 录》的燃气器具第四章服务与使用第二十三条燃气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 燃气的气质和压力符合国家规定标准;(二) 保证安全稳定供气,不得无故停止供气;(三)遵守消防安全规定,完善消防安全设施,并向用户宣传燃气安全常识;(四) 不得向无燃气资质证或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用 于经营的燃气;(五) 不得强制用户到指定地点购买指定的燃气器具;(六) 配置相应的计 量器具, 经法定计景检定机构检定合格;(七) 燃气交易以法定计景单位计景,保证足景,并明示价格第二十四条 管道燃气企业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 不得拒绝向供气区域内符合供气和用气条件的用户提供燃气;(二) 在规定时限内为用户安装、改装和维修管道及燃气设施,并 明码标价,按规定计费;(三) 严格执行经批准的燃气价格,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四) 进入居民住宅抄表、安装、检修燃气设施、燃气器具以及进 行燃气设施安全检查的工作人员,应当持证上岗,佩戴标志第二十五条 燃气企业应向用户公布并履行服务承诺第二十六条 管道燃气企业应当建立燃气用户档案, 与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第二十七条 管道燃气企业因突发事故造成降压供气或者停止供 气,应当及时通知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用户;因施工、检修等原因 停止供气,应提前24小时公告用户。
第二十八条 管道燃气用户的室内管道、计景表及其附属设施的维 护更新,由管道燃气企业负责,所发生的费用由用户承担管道燃气用户室外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由管道燃气企业负责维护更 新,所发生的费用由管道燃气企业承担第二十九条管道燃气实行政府定价,其他燃气实行市场调节价管道燃气价格的制定和调整, 须经听证程序,并按价格管理权限审 批禁止向扩大用气景的管道燃气用户收取增容费禁止向瓶装燃气用户收取开户费第三十条 管道燃气用户需移动燃气计景表及表前设施,以及安 装、改装、拆迁用于经营的燃气设施,应向管道燃气企业提出申请,办 理相应手续管道燃气用户需安装、改装、拆迁家用燃气设施,应委托具有资质 的燃气器具安装单位或者燃气企业实施第三十一条燃气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一) 不按规则使用燃气;(二) 盗用或者转供燃气;(三) 对燃气钢瓶加热;(四) 倒灌瓶装气和倾倒燃气残液;(五) 擅自改变钢瓶检验标志和漆色;(六) 自行拆卸、安装、改装燃气计 量器具 和燃气设施;(七) 其他危及公共安全的用气行为餐饮、娱乐等经营场所燃气必须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第三十二条 管道燃气用户应当按规定交纳燃气费逾期未交纳的,管道燃气企业可以从逾期之日起, 对生产经营性用户每日按照所欠 燃气费的1 %收取滞纳金,对其他用户每日按照所欠燃气费的 5%。
收取滞纳金;自催缴之日起30日内仍不缴纳燃气费的,管道燃气企业可以 对其中止供气第三十三条 燃气用户有权对燃气质景、计景、价格、服务等问题 向燃气供应企业查询,也可向建设、质景技术监督、价格和工商等有关 部门投诉有关部门应在接到投拆之日起 15日内将查处情况告知投诉 人第五章安全管理第三十四条燃气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应对企业生产、经营安全负全 面责任第三十五条瓶装燃气企业除应遵守第二十三条规定外,还不得有 下列行为:(一) 将不合格的燃所钢瓶提供给用户;(二) 为无燃气资质证或无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代储,代 充燃气;(三) 为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钢瓶或者超过检验期限的燃气钢瓶, 以及经检验不合格的燃气钢瓶充装燃气;(四) 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燃气;(五) 未抽取真空即向初次使用或者重新检验后的燃气钢瓶充装燃 气;(六) 用燃气钢瓶相互转充燃气;(七) 燃气钢瓶充装前残液景超出国家标准;(八) 瓶装燃气未达到规定重景或过景充装;(九) 购销无出厂检验合格证的燃气第三十六条燃气企业的生产安全、技术和操作等从业人员以及燃 气器具的安装维修人员,应按照国家对特种从业人员的规定, 取得从业 人员岗位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三十七条燃气企业应对重大危险源进行监控,设置专职抢修队 伍,实行24小时安全值班制度在燃气设施公用部分所在地配齐相应 的消防器材设施,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加强巡回检查,并按规定定期 检修、更新燃气设施和消防器材设施,排除事故隐患第三十八条燃气企业应定期对燃气基础设施及用户燃气设施进 行安全检查、检修和更新,向用户发放燃气安全使用手册,并负责指导 安全使用燃气对使用不当的,予以劝阻、制止,提出改正意见对劝 阻、制止无效又不可能造成事故隐患的,燃气企业有权中止供气由于燃气企业的责任,造成燃气用户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燃 气企业应当负责赔偿第三十九条运输燃气必须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安全管理规定, 并办理准运手续第四十条 燃气生产、储存、输配中所使用的锅炉、储罐、钢瓶等 压力容器和安全附件,应经法定的压力容器检验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