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办银行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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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主办银行管理暂行办法(年月日中国人民银行银发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密切商业银行与企业之间的合作关系、规范商业银行的竞争,促进国有大中型企业的改革与发展,健全信贷风险防范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借款合同条例、贷款通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主办银行是指为企业提供信贷、结算、现金收付、信息咨询等金融服务,并与其建立较为稳定的合作关系,签有银企合作协议的中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主办行)。本办法所称企业是指与主办行签订银企合作协议的国有大中型法人企业,是主办行的主要服务对象。第三条建立主办行关系应遵循自愿、平等、互利、守信的原则。第四条主办行不是包办银行,不包括企业

2、资金供应。在建立主办行关系的同时,大力提倡银团贷款。为了发挥各家银行的优势,解决企业合理资金需要,同时分散贷款风险,主办行应会同企业牵头组织有关银行联合贷款,协调各家银行在办理银团贷款中的有关事宜,并按贷款比例偿还其他银行的贷款。有关银团贷款的具体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制定。第五条主办行与企业签订的银企合作协议以及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均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第六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行是实施本办法的监督、协调机关。第二章主办行关系的建立与终止第七条企业申请建立主办行关系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一、已在该银行建立基本存款帐户;二、领取了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贷款证;三、借款数额较大;四、与该银行

3、有较为长期、稳定、良好的合作关系。第八条企业申请建立主办行关系,应当填写企业主办行关系申请书。内容包括:企业的资本金、法人资格、生产规模、经营状况、资产负债以及主办行认为需要注明的有关情况。第九条主办行审查企业主办行关系申请书同意,经其上级行批准,可正式确立主办行关系,并与企业签订银企合作协议,同时抄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行备案。商业银行总行为主办行的,其确立主办行关系后,应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备案。第十条银企合作协议一年一定,其内容应包括:主办行与企业双方的权利、义务、责任和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主办行应明确:()计划对企业发放贷款的数额;()办理票据承兑、贴现的计划;()贷款方式;()贷

4、款期限及利率。企业应明确:()补充自有流动资金的计划;()企业销售收入归行计划;()还本付息计划;()不挤占挪用银行贷款的有关承诺。第十一条一个企业只能建立一个主办行,对一些特大型企业集团,确因情况特殊,经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批准后,可确立两个主办行。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办行和企业都有权提出终止主办行关系:一、主办行和企业任何一方严重违反银企合作协议的有关条款,经指出不改正者,另一方有权提出终止主办行关系;二、主办行和企业任何一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另一方有权提出终止主办行关系;三、企业如发生破产、被兼并、解散等情况,主办行关系自然终止。银企之间终止主办行关系的,主办行要报上级行批准,报

5、同级人民银行备案;第十三条企业提出终止主办行关系,在与主办行协商不一致时,报人民银行省级分行协调、批准。第十四条在主办行与企业终止主办行关系之前,其他银行不得与该企业建立主办行关系。第三章权利与义务第十五条主办行的权利主办行除享有贷款通则规定的贷款人的权利外,并享有以下权利:一、了解、掌握企业的重大经济、财务活动;二、对企业在其他银行办理的存贷款和结算等情况,进行核实;三、组织同业对企业违反借款合同有关条款、逃避银行监督、悬空银行债务等方面的行为依法进行信贷制裁;四、有不能满足企业的合理资金需要时,应企业要求,牵头办理银团贷款。第十六条主办行的义务主办行除履行贷款通则规定的贷款人的义务外,并履

6、行以下义务:一、关心企业的长远发展,对企业的生产、销售、储备、产品开发、技术改造等经济活动积极提供有关信息,并提出政策建议;二、积极支持企业生产、经营所需大部分的合理资金需要,并予以优先审批;三、积极帮助企业拓宽融资渠道,优先办理银行承兑汇票等;四、应其他贷款人要求,经企业同意后,通报企业的生产经营、资产负债和信用等级等情况;五、积极协助其他银行清收到期贷款;六、作为银团贷款的牵头行,监督、检查银团贷款的使用情况,督促企业按期归还银团贷款本息;七、及时向企业通报有关货币、信贷政策,宣传、解释有关金融法规。第十七条企业的权利企业除享有贷款通则规定的贷款人的权利外,并享有以下权利:一、从主办行取得

7、所需的大部分合理贷款,但主办行对该企业贷款占其资本金比例已超过有关规定的除外;二、在主办行不能满足其合理资金需要时,可以要求向其他银行申请贷款或要求主办行牵头组织银团贷款;三、要求主办行为企业债务重组,国有资产保全提供政策建议;四、优先享用主办行提供的结算、信息、咨询、代理等金融服务;五、对主办行违反银企合作协议的行为,可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直至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申诉。第十八条企业的义务企业除履行贷款通则规定的义务外,并履行以下义务:一、必须将其大部分存款存入主办行;二、向社会发行债券、股票或内部集资等直接融资的行为,应及时告知主办行;三、扩大生产经营规模、调整产品结构、进行技术改造等重要

8、经济活动,应及时告知主办行;四、产权转让、破产兼并和主要财产变动等影响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应事先征求主办行的意见;法定代表人变更或高层人事变动等应及时告知主办行。第四章监督与管理第十九条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及其他分支行应按季汇总辖区内主办行的名单,并定期向社会公布。第二十条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及其他分支行应负责协调辖区内主办银行和其他银行的关系,对在建立主办行关系中发生争议的,或对主办行与其他银行在办理企业存款、贷款、结算等金融业务时发生意见分歧的,负责协调和裁决。第二十一条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及其他分支行应负责协调企业和主办行、主办行和当地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关系,受理企业的正当申诉,鼓励和支持主

9、办行组织银团贷款,帮助主办行和其他银行清收企业破产后的债权。第二十二条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及其他分支行,在监督管理过程中,遇到职权范围内无法解决的问题时,应及时报告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并通报有关主办行的总行。第五章罚则第二十三条主办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行可责令其改正,逾期不改的强令终止主办行关系,并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与企业串通,逃避中国人民银行监督的;二、与企业串通,故意损害其他贷款人合法权益的。第二十四条企业如不按本办法规定承但责任或履行义务的,主办行除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外,可建议其他金融机构减少或停止对其贷款。第六章附则第二十五条各商业银行总行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修改、解释。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年月日起试行。发布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发布日期:1996 年 06 月 29 日实施日期:1996 年 07 月 01日(中央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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