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改后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和民事诉讼代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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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民事诉讼法修改后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与诉讼代理制度吴兆祥,沈莉 最高人民法院 2012 年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

2、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本条是关于第三人和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规定。其中第三人撤销之诉为修改后民事诉讼法新增加的制度。第三人撤销之诉是针对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内容错误损害未参加原诉审理程序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的情形,赋予该案外第三人提起诉讼以撤销或者变更生效裁判保护自己权益的诉讼程序。第三人撤销之诉是一种特殊的程序,它以撤销或者变更确有错误的生效裁判为目的,以救济未参加诉讼的原诉第三人的权益为功能,与审判监督程序具有较多相同或者相似的法律价值和功能。增加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法背景1案

3、外第三人权益因生效裁判受到侵害的情况。在我国民事诉讼实践中,侵害案外第三人权益的现象时有发生,当事人从不自觉到恶意诉讼侵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情形愈发严重。例如在物权纠纷中,本诉判决处分了案外第三人的财产。在债权纠纷中,本诉当事人恶意串通转移财产,逃避债务,增大第三人债权受偿的风险。婚姻诉讼中,假离婚真逃债。在股东诉讼中,股东代表侵害其他股东利益。实践中因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侵害案外人权利的案件,主要是侵害案外人物权和债权两类,未见侵害人身权的案例。侵害物权主要集中在生效裁判处分了案外第三人的物权,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等。如 2007 年 10 月,王某为达到其与楼某离婚诉讼中分得夫妻共同财

4、产两间营业房的目的,找到汤某帮忙,由王某出具 52 万元的虚假借条给汤某,汤某凭此借条恶意提起虚假诉讼,二人随即达成调解协议,以两间营业房折价赔偿。后汤某申请强制执行,取得上述店面房产权及相应土地使用权。在办理过户手续时,楼某不服该调解书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2008 年 7 月,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发出再审检察建议书,建议对该案予以再审。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于同年 9 月裁定再审。经再审,原调解书被撤销。2008 年,人民法院以妨害作证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以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被告人汤某有期徒刑一年。侵害债权类主要是当事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的方式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如徐某因与

5、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其房屋被人民法院依法拍卖。为拿回部分执行款,2007年底至 2008 年 9 月,徐某与翁某串通,伪造了向翁某借款 1634926 元的借条,并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后向法院申请执行。2008 年下半年,徐某又伪造了向陈某借款 83 万元的借条,并冒充陈某的朋友委托法律工作者冯某向该院提起民事诉讼,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两个案子进入执行阶段后,徐某的债权人对上述两份调解书提出异议。该院经再审审查,发现涉嫌虚假诉讼,遂移送公安侦查。两被告人先后被抓获并交代了虚假诉讼的事实。后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程序,撤销原调解书。2立法和司法对第三人权益的保护。在

6、民事诉讼法中对第三人权益的保护有三项制度规定。第一,第三人参加诉讼制度。第三人参加诉讼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的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在已经开始的诉讼中,将原、被告列为自己的被告,以起诉的方式加入诉讼,法院将关联的两案合并处理,一并作出判决。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案件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以由法院通知或者自行申请参加诉讼。第三人

7、参加诉讼制度,不能满足其因未能参加诉讼而利益受损的正当程序要求,因为无论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还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诉讼中往往不知道诉讼存在,尤其是当事人恶意串通、虚假自认等诉讼方式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更是很难为第三人所知。法院常常不明确哪些人属于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而通知其参加诉讼。第二,第三人执行异议制度。在执行程序的司法实践中,有的案件的执行效力可能扩张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因此,我国 2007 年修改民事诉讼法时在第二百零四条规定了执行异议制度。执行异议制度设立目的在于排除对特定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以避免侵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但是如果诉讼结果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是确认判决或者形成

8、判决,或者虽然是给付判决但未进入到执行程序的,第三人利益则可能因判决或者因案件不进入强制执行程序而诉求无门。第三,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原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由于该规定将案外人申请再审限定在“执行过程中” ,并以执行异议为前置程序,第三人能够启动再审程序对权利进行保护的,只能是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

9、。一些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案外人权利的案件,由于没有进入执行程序,案外人无法依据民事诉讼法上述规定保护自己的权利,单独提起诉讼也无法解决生效裁判文书的问题,往往不了了之。司法实践中对案外第三人权益的救济。人民法院发现生效裁判文书中侵害案外人权利的情况,主要有三种渠道:一是案外人在执行程序中提出异议,符合修改前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条件的,启动再审程序。二是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审查时发现生效裁判损害案外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三是案外第三人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经人民检察院审查后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启动再审程序。总体上看,司法实践中大都是通过启动再审程

10、序对案外人进行了保护。3立法中的不足。修改前民事诉讼法对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既有事前保护途径,也有事后的救济途径。此次民事诉讼法修改中,各方面普遍认为对于第三人的事后救济途径不足。修改前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了对因生效裁判受到损害的案外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救济,但由于该条文规定在执行程序部分,只有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才能适用该程序予以救济。实践中一些虚假诉讼案件的当事人自愿履行了债务,也有的案件本身不需要强制执行,都不会进入强制执行程序,这些案件的第三人如果一旦因生效裁判受到损害,则无法得到救济。因此,这次民事诉讼法修改决定增加对第三人权益救济的规定。民事诉讼法修改的过程在修改民事诉讼法

11、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专门就第三人权益救济问题进行过研究,结合现行立法和司法实践做法以及国外立法例,提出了立法建议,有两个方案。方案一是在原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增加第二款,就案外人申请再审作出一般规定:“与诉讼标的或者裁判结果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案外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案外人可以通过执行程序或者提起新的诉讼实现其合法权益的除外。 ”方案二是在 2007 年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增加第二款,规定:“与诉讼标的或者裁判结果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案外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有证据证

12、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案外人可以通过提起新的诉讼实现其合法权益的除外。 ”同时修改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删除其中的“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 。最高法院的立法建议采纳再审程序给予第三人权益的救济。这主要考虑诉讼程序体系、诉讼传统、救济的现实需求三方面的因素。第一,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案外第三人权益保护的体系。让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是保护第三人利益的最好的程序设计。对于未能参加诉讼的案外人的权益保护,一是依据原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在提出执行异议之后,启动再审程序;二是原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

13、定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未参加诉讼时,可以申请再审。该两类再审程序,能够解决大部分因裁判内容侵害到未参加诉讼的案外人的权益救济问题。民事诉讼法修改只需要对原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和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以外的案外人第三人提供权益救济渠道即可,无须单独设立一种新的制度。这有利于整个民事诉讼法体系的衔接与协调。第二,符合我国对错误裁判的救济传统。一是我国民事诉讼中对于生效裁判效力认识,从长期的诉讼实践和理论来看,我国不承认裁判的相对性效力,生效裁判的效力可以及于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而对于实践中出现先后两个冲突的生效裁判的现象是严格禁止的,并且一旦出现,也往往通过启动再审程序,将其中的一个判决撤销,或者对

14、两合并作出新的再审裁判。二是有错必纠观念深入人心。凡是确有错误的裁判,都进行纠正,而纠正的方式一直都是再审程序。普遍接受的是要将生效的裁判予以撤销或者变更,才能完成纠错的任务。再审制度无疑是经长期实践并为立法和社会公众普遍接受的一种救济程序。对于未参加诉讼的案外人的救济,也一直遵循此种思路和路径,无论是 1991 年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执行员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理由不成立的,予以驳回;理由成立的,由院长批准中止执行。如果发现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还是 2007 年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和第二百零四条,均是如此。

15、三是再审是一种大再审的制度。我国的再审程序,从启动主体、启动方式、再审事由,到处理方式,最显著的特点就是大再审。启动的主体,2007 年民事诉讼法,已经包括了未参加诉讼的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这部分主体属于广义的案外第三人。对于未参加诉讼的非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的与原诉讼标的有利害关系的案外人,案件进入执行程序的也已经成为再审的主体。法院、检察院也是启动再审的主体。再审启动的方式,包括当事人申请、法院依职权、检察院抗诉三种。再审的事由,既包括当事人之间的利益问题,也包括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也包括为第三人利益。再审处理的方式,不仅有对原判决的变更、发回重审,也包括撤销原判决的全部或者部分。比如,

16、实践中撤销调解书、撤销原判决等都适用过。第三,能够满足案外第三人权益救济的需求。从国外立法及实践来看,尽管有三种不同的救济程序,但每种救济程序都能够满足案外人第三人权益救济的需要。最新规定了独立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我国台湾地区,也将第三人撤销之诉规定在再审程序部分,并规定可以准用再审程序规定。其虽为独立的诉讼制度,但仍然未摆脱再审程序的范畴。立法机关最终选择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并规定在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考虑到如此规定,极易引发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律价值和功能的争议,最高人民法院曾建议参照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的做法,将该规定移至审判监督程序,作为最后一条,并增加可以参照再审程序规定。但立法机关仍然没有采纳。本条规定在民事诉讼法体系中的当事人部分,从形式上看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全新的独立诉讼制度,与公益诉讼有异曲同工之妙。但就其内容来看,以生效裁判错误作为实体条件,与再审的条件一致,从实质上看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再审并列的纠错程序。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构成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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