年休假几点问题工作年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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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年休假”问题的几点提示很多朋友建议做关于“年休假”的话题,今天小格就分享一些关于年休假的几个小案例来说明一下目前年休假的状况,为大家在年休假问题上做几点提示:一:入职年限以在本公司工作年限计算李某 2008 年 7 月入职某公司,双方当即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李某于 2011 年 10 月 13 日开始休病假,某公司依法安排其享受 6 个月的医疗期,医疗期满后,双方终止劳动合同。诉讼中,李某主张在 2011 年度未休法定带薪年休假 10 天,因此主张某公司给予未休年假工资,并提交了北京市某区人才服务中心出具的工龄证明,证明其累计工作已满 10 年;某公司则主张李某在公司工作不满 10

2、 年,只能享受 5 天的法定带薪年休假,人才服务中心的证明不能证明累计工龄情况。法官最终依据李某提交的工龄证明以及通过某公司安排的医疗期时间反向推算,认定李某累计工作年限达到 10 年,应当享受 10 天法定年休假。小格提示大家:核实工作年限明确年假天数劳动者的年休假天数不仅与在职工作单位的工作年限有关,也与入职前的累计工作年限有关。小格提示,用人单位往往采取漠视累计工作年限,以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计算年休假天数的方式,缩短劳动者应当享受的休假权利。一旦发生争议,劳动者一方对于入职前的工作年限要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如果举证不能则要承担败诉责任。本案中,因为李某提交了相关证据,法院才能支持李

3、某的主张,否则用人单位的抗辩意见就会成立。 在此小格建议,劳动者应当在入职时与用人单位明确约定入职后应当享受的带薪年休假天数,如果涉及以往工作年限的问题,双方应当提早进行核实,避免在入职以后对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产生争议。二:待岗时间抵消年休假2007 年 4 月王某入职某科技公司,双方先后签订四份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均不满一年。劳动合同中约定正常工作期间支付正常月工资,在生产任务不足的待工期间支付月生活费。后双方于 2010 年 5 月解除劳动关系。诉讼中,该科技公司认为,王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为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每年都有待岗时间,不存在连续工作满 12 个月的情形,不应当享受

4、带薪年休假。王某认为,其在该科技公司工作连续满三年不存在间断,双方签订的合同并非是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合同,其应当依法享受带薪年休假,公司在未安排其休假的情况下,应当支付未休年假工资。最终,法院根据王某提交的证明连续工作的证据,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连续存在一年以上,满足了劳动者享受带薪年休假的前提条件,该科技公司应当支付王某未休年休假工资。小格提示:区分待岗与休假争取最大补偿待岗是指因为生产任务不足、生产条件不备,劳动者等待用人单位安排工作的状态,在待岗期间劳动者无需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生活费。劳动用工实践中,有一些用人单位会利用待岗状态,中断劳动者的连续工作年

5、限或者以待岗期限折抵休假期限,从而达到规避安排带薪年休假义务的目的。本案中,王某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连续工作年限在一年以上,因此用人单位以待岗为由抗辩劳动者连续工作不满一年的主张没有成立;法官在证据方面能够确认连续工作时间,都会连续计算劳动者的工作年限,为劳动者争取最大的补偿利益。同时,带薪年休假期间劳动者享受正常工资收入,而待岗期间劳动者只能享受基本生活费,因此,以待岗期限折抵休假期限的主张不能成立。在此小格建议,劳动者应当努力收集有关连续工作时间的相关证据,例如考勤记录、工作文件、工资发放记录等材料,以便在诉讼举证过程中赢得主动。有待岗工作的情况下,劳动者在符合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的休假

6、条件,仍然可以主张享受带薪年休假权利。三:虚假考勤伪造记录谢某 2008 年 10 月入职某宾馆,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1 年 8 月谢某提出辞职。诉讼中,谢某主张其在 2010 年度期间没有享受带薪年休假,要求某宾馆支付未休年假工资;某宾馆则主张谢某在 2010 年 2 月 8 日至 12 日休了年假,并提交当月的考勤记录予以证明,该考勤记录中有谢某的签字。但谢某不予认可,并申请对考勤记录中签名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该签字并非谢某签字。最终,法院依据鉴定结论,对某宾馆提交的考勤不予采信,支持了谢某要求某宾馆支付未休年假工资的诉讼请求。小格提示:积极参与诉讼辨别虚假证据带薪年假是否休息是一种

7、事实上的争执,诉讼中法官主要将考勤记录、请假申请、销假证明等证据作为判断事实的依据。一旦双方纠纷发生后,有一部分不诚信的用人单位甚至采取伪造出有利于自己的证据,导致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重要证据的真实性发生重大分歧。在此小格建议,劳动者增强辨别伪造证据的应诉能力,如果怀疑证据的真实性,需要充分行使鉴定权利,以便法官能够通过科技手段准确判断证据的真伪。四:无假承诺限制休假张某 2011 年 3 月入职某公司,双方签订了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张某的岗位为司机。此外,双方另签订有一份承诺书,该承诺书中有张某“无年假”的内容。诉讼中,张某主张在 2012 年度没有享受年休假,要求单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称承

8、诺书系单位单方要求其签字的;而某公司则主张,车辆限行时间可以折抵张某年假待遇。法官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的内容,认定张某的工作内容除了机动车驾驶以外,还有车辆维修、协助经理工作等内容,因此该公司提出的车辆限行时间可折抵年假待遇主张不能成立。由于带薪年休假是劳动者的法定权利,双方之间关于劳动者无休假的约定属于无效约定。因此,法院支持了张某要求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主张。小格提示:警惕不公待遇抵制违法约定在这个案件中,虽然劳动者会因为每周一天的车辆限行时间而不能出车驾驶,但是“不出车”并不代表劳动者可以“不工作”而享受休假的待遇,因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无休假”约定,就违反了法律规定劳动者的带薪休

9、假权利,因此不能被法官认定为有效。小格建议,劳动者应当明确自己享受的法定权利,并且在签订劳动合同以及其他附属协议时,需要保持一定的警觉性。一旦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签署的文件中有限制、剥夺法定权利的相关内容时,劳动者可以积极行使法律手段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或者明确予以拒绝或申请司法机关认定无效。五:旅游福利替代年假钱某 2008 年 7 月入职某公司,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后于 2011 年 5月解除劳动合同。诉讼中,钱某主张其在 2010 年度期间没有享受带薪年休假,要求公司支付未休年假工资;该公司则主张单位在 2010 年 5 月 8 日至 15 日期间安排钱某外出旅游,因此当年应当视为享受了

10、带薪年假,并提交当月的考勤记录、旅游照片、火车票等证据予以证明。钱某认可参加了单位安排的旅游活动,但不认可旅游福利即是年假待遇。法院认为,外出旅游是单位为员工安排的福利待遇,不能视为劳动者享受了年休假,同时,用人单位没有提前向劳动者释明旅游时间要折抵年假天数。法院对该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支持了钱某的诉讼请求。小格提示:规范休假制度“正名”休假待遇劳动者的休假权,是为了保障劳动者的身体健康和休息权,以提高工作效率而设立。很多用人单位为激励员工劳动、提高员工待遇,还为员工安排了定期外出旅游、报销旅游费用等福利待遇。这种福利待遇是用人单位高于法定标准之外给劳动者的权益,从性质上讲旅游福利毕竟不是纯粹的自由支配休息、放松时间,因此用人单位不能以福利待遇之名来剥夺劳动者的法定休假权利。在此小格建议,用人单位应当制定详细的休假制度规范。如果用人单位有相应的以福利待遇折抵年假天数的规定,应当提前向劳动者告知公示,以便劳动者在享受单位福利待遇或法定年休假之间作出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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