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在因特网上保护商标权以及各种标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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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在因特网上保护商标权以及各种标志的其他工业产权的规定的联合建议(附解释性说明)由保护工业产权巴黎联盟大会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大会在2001年9月24日至10月3 日召开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成员国大会第三十六届系列会议上通过前 言第 2 页关于在因特网上保护商标权以及各种标志的其他工业产权的规定的联合建议中载有商标、工业品外观设计和地理标志法律常设委员会(SCT)在其第六届会议(2001年3月12日至16日)上所通过的该规定的条文,并经保护工业产权巴黎联盟大会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大会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成员国大会第三十六届系列会议(2001年9月24日至10月3日)上召开的联

2、合会议通过。有关在因特网上保护商标权的问题,最初是在商标、工业品外观设计和地理标志法律常设委员会第一届会议(1998年7月13日至17日)上提出的,并在该委员会第二届会议第二期会议(1999年6月7日至11日)和第三届会议(1999年11月8日至12日)上进行过讨论。商标、工业品外观设计和地理标志法律常设委员会在其第四届会议(2000年3月27日至31日) 、第五届会议(2000年9月11日至15日)和第六届会议(2001年3月12日至16日)上讨论了关于在因特网上保护商标权的规定草案。这些规定旨在为商标注册人在因特网上使用其商标以及参与电子商务发展提供一个明确的法律框架。这些规定意在为促进有

3、关商标权以及各种标志的其他工业产权的现行法律在因特网上的适用提供便利,并打算用以: 确定依照成员国可适用的法律, 某一标志在因特网上的使用是否有助于商标权或该标志的其他工业产权的取得、 维持或侵犯, 或确定此种使用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让那些对相同或相似标志享有发生冲突的权利的权利人能在因特网上共同使用这些标志; 确定补救办法。如何确定可适用的法律这一问题本身,不在本规定的处理范围之内,而留予各成员国的国际私法处理。继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大会于1999年9月通过关于保护驰名商标的规定的联合建议 ,并于2000年9月通过关于商标使用许可的联合建议之后,本联合建议是世界知识产权组织通过设法采用加速

4、发展国际上共同一致的原则的新办法,以适应工业产权领域的快速发展步伐这一政策中的第三项成果。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是根据199899两年期计划和预算来落实关于渐进发展国际知识产权法的新途径问题的。本册中载有联合建议的案文、所附规定、以及国际局编拟的解释性说明。第 3 页目 录拟议联合建议 4序 言 5第一部分:总 则 6第 1 条:缩略语6第二部分:标志在因特网上的使用 7第 2 条:标志在成员国中因特网上的使用7第 3 条:确定在成员国中商业影响的因素8第 4 条:恶意 10第三部分:各种标志的权利的取得和维持 11第 5 条:标志在因特网上的使用与权利的取得和维持 11第四部分:侵权和责任 12第

5、 6 条:标志在因特网上的使用、权利的侵犯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12第 7 条:可适用的法律所规定的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责任 13第 8 条:可适用的法律所规定的例外和限制 14第五部分:通知和避免冲突 15第 9 条:在侵权通知之前的使用 15第 10 条:在侵权通知之后的使用16第 11 条:第 9 条和第 10 条所述通知 17第 12 条:作为第 10 条所述措施的免责声明 18第 4 页第六部分:补救办法 19第 13 条:与商业影响相称的补救办法 19第 14 条:对标志在因特网上的使用的限制 20第 15 条:对禁止在因特网上使用标志的限制 21第 5 页拟议联合建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联盟

6、大会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大会;考虑到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规定;建议 每一个成员国均考虑将商标、工业品外观设计和地理标志法律常设委员会(SCT)在其第六届会议上所通过的任何规定,用作关于在因特网上保护商标权以及各种标志的其他工业产权方面的指导方针;进一步建议 每一个亦属某有权处理商标注册事务的地区政府间组织的成员的巴黎联盟成员国或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成员国,提请该政府间组织注意这些规定。各条规定如下:第 6 页序 言承认 本规定意在促进将关于商标权以及各种标志的其他工业产权的现行法律以及关于不正当竞争的现行法律适用于各种标志在因特网上的使用;承认 成员国将通过直接或比照方式对各种标志在

7、因特网上的使用尽量适用关于商标权以及各种标志的其他工业产权的现行法律以及关于不正当竞争的现行法律;承认 某标志一旦在因特网上使用,任何人即可同时、即时查阅而不论其所处的地域;本规定意在用以确定依照成员国可适用的法律,某一标志在因特网上的使用是否有助于商标权或该标志的其他工业产权的取得、维持或侵犯;或此类使用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用以确定补救办法。第 7 页第一部分总 则第 1 条缩略语除另有明确说明外,在本规定中:(i) “成员国”指保护工业产权巴黎联盟成员国、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成员国或同属二者的成员国; (ii) “权利”指可适用的法律对标志所规定的工业产权,而无论注册与否;(iii)

8、“不正当竞争行为 ”指依照于 1883 年 3 月 20 日在巴黎签订并经修订和修正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十条之二的定义,凡在工商事务中违反诚实的习惯做法的任何竞争行为;(iv) “主管机关”,可视具体情况,指成员国中主管确定是否已取得、维持或侵犯权利,确定补救办法,或确定某项竞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行政、司法或准司法机关;(v) “补救办法”指成员国主管机关依照可适用的法律,可对侵权行为或不正当竞争行为实施的补救办法;(vi) “因特网”涉及的是公众中的成员无论处于任何地域均可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同时、即时地从中获得信息的一种交互式通信媒体;(vii) 除上下文另有所指外,以单

9、数形式出现的词包括复数形式,反之亦然;阳性人称代词包括阴性。第 8 页第二部分标志在因特网上的使用第 2 条标志在成员国中因特网上的使用在本规定中,只有在依第 3 条所述在某一成员国中产生商业影响的情况下,标志在因特网上的使用方构成在该成员国中的使用。第 9 页第 3 条确定在成员国中商业影响的因素(1) 因素 在确定某一标志在因特网上的使用是否在某一成员国中产生商业影响时,主管机关应考虑所有相关情况。其中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可能的相关情况:(a) 情况表明,该标志的使用者正在该成员国中经营,或已制订重大计划在该成员国中经营,与因特网上使用该标志的商品或服务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b) 就该

10、成员国而言,该使用者从事的商业活动的程度和性质如何,其中包括:(i) 使用者是否实际上正为该成员国境内的顾客服务,或是否与该成员国境内的人士已建立其他具有商业动机的关系; (ii) 使用者在因特网上使用该标志当中,是否申明无意向该成员国境内的顾客交付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并且是否按其所申明的意图行事;(iii)使用者是否在该成员国中提供诸如保修或维修等售后活动;(iv) 使用者是否在该成员国中从事与该标志在因特网上的使用相关、但并未在因特网上开展的进一步商业活动。(c) 在因特网上提供商品或服务与该成员国的关系,其中包括:(i) 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是否能在该成员国中合法交付;(ii) 价格是否以

11、该成员国的官方货币标明。(d) 该标志在因特网上的使用方式与该成员国的关系,其中包括:(i) 该标志的使用是否涉及该成员国中因特网使用者可获得的交互联系方式; (ii) 使用者是否就标志的使用,列明在该成员国中的地址、电话号码或其他联系方式;第 10 页第 3 条 第 (1)款 (d)项 续 (iii) 该标志的使用是否涉及在代表该成员国的国际标准化组织(ISO)标准国家代码 3166 顶级域中注册的域名; (iv) 在该标志的使用当中所用案文是否采用该成员国中的一种主要语文;(v) 该 标志是否系与该成员国境内因特网使用者已实际访问的因特网存储单元一同使用。(e) 该标志在因特网上的使用与该

12、成员国中该标志的权利的关系,其中包括:(i) 此种使 用 是 否 以 该 项 权 利 为 依 据 ;(ii) 如果该项权利属于另一人,则此种使用是否会不正当地利用或无理地损害受该项权利保护的该标志的显著特征或声誉。(2) 因素的相关性 以上因素是用来帮助主管机关确定标志的使用是否在某成员国中产生商业影响的指导方针,而非作出这一确定的前提条件。更确切地说,在每一个案中,这一确定将取决于该个案的具体情况。在某些个案中,可能全部因素都与之相关。在另一些个案中,可能部分因素相关。还有一些个案中,可能这些因素无一相关,而据以作出决定的可能是未在上文第(1)款中列举的另外的因素。此种另外的因素可能单独具有

13、相关性,也可能与上文第(1)款中列举的一种或多种因素共同具有相关性。第 11 页第 4 条恶 意(1) 恶意 为适用本规定的目的,在确定标志是否被恶意使用或权利是否系恶意获得时,应考虑任何相关情况。(2) 因素 主管机关应尤其考虑:(i) 使 用 该 标 志 或 取 得 该 标 志 的 权 利 的 人 , 在 首 次 使 用 该 标 志 、 取 得 该项 权 利 或 为 取 得 该 项 权 利 提 交 申 请 ( 三 者 中 以 日 期 早 者 为 准 ) 时 , 他 是 否 知 悉 相 同或 类 似 标 志 的 权 利 属 于 另 一 人 , 或 不 可 能 有 理 由 不 了 解 有 该

14、项 权 利 的 存 在 , 以 及(ii) 该标志的使用是否会不正当地利用或无理地损害受该项其他权利保护的该标志的显著特征或声誉。第 12 页第三部分各种标志的权利的取得和维持第 5 条标志在因特网上的使用与权利的取得和维持标志在成员国中因特网上的使用,包括因技术进步而可能的使用形式,应在确定该成员国可适用的法律所规定的取得或维持该标志的权利方面的要求是否得到满足的每一个案中予以考虑。第 13 页第四部分侵权和责任第 6 条标志在因特网上的使用、权利的侵犯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标志在因特网上的使用,包括因技术进步而可能的使用形式,在确定某成员国可适用的法律所规定的权利是否被侵犯,或此种使用依该成员国的法律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只有在此种使用构成该标志在该成员国中因特网上的使用的情况下,方应予以考虑。第 14 页第 7 条可适用的法律所规定的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责任除本规定另有规定外,如标志在某一成员国中因特网上的使用有侵权行为或有不正当竞争行为,依可适用的法律,应在该成员国中承担责任。第 15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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