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张某加工合同纠纷(合同范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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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合同范本) 姓 名:_ 单 位:_ 日 期:_ 编号:YW-HT-021630 被告张某加工合同纠纷(合同范 本) 被告张某加工合同纠纷(合同范 本) Defendant Zhang Mous dispute over processing contract 合同书 | CONTRACT合同书 | CONTRACT 贸易合同贸易合同 第 2 页 被告张某加工合同纠纷(合同范本)被告张某加工合同纠纷(合同范本) 原告:重庆宏扬电力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蔡家岗镇农 林村。 法定代表人:洪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春明,男,城镇居民,住重庆市北碚区歇马路 42 号。 被告:重

2、庆华隆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高新园黄山大道中 段 5 号水星科技大厦 b 座一楼。 法定代表人:刘仕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鲁俨,重庆公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幸立,重庆公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盛廷嵩,男,汉族,1974 年 11 月 5 日出生,重庆市人,务农,住 重庆市渝北区双堰村 4 社。 原告重庆宏扬电力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扬公司)与被告重庆华隆电 说明:以下合同书内容主要作用是:合同有效的约定了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 务,对合同的履行有积极的作用,能够较为有效的约束违约行为,能够最大程 度的保障自己的合法权利,可用于电子存档或打印使用(使用时请看

3、清是否 适合您使用)。 合同书 | CONTRACT合同书 | CONTRACT 贸易合同贸易合同 第 3 页 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隆公司)、被告盛廷嵩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 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春明,被 告华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俨、幸立,被告盛廷嵩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 理完毕。 原告宏扬公司诉称,XX 年 10 月 20 日和 XX 年 10 月 27 日,宏扬公 司与华隆公司双方分别签定了一份加工承揽合同 ,该合同约定:由宏扬公司 给华隆公司的大跨度电揽桥架进行热镀锌加工, 宏扬公司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 华隆公司来宏扬公司处理货后

4、按约给付了部份货款 187635 元的支票, 但原告在 银行进帐时发现该支票属空头支票,原告数次找到华隆公司要求给付所欠货款, 但均无结果,因华隆公司对由盛廷嵩签收的货物,认为与华隆公司无关,故我公 司亦起诉了盛廷嵩,请求判令两被告给付我公司加工费 338346 元,并承担本案 诉讼费。 被告华隆公司辩称,XX 年 10 月 20 日和 XX 年 10 月 27 日,宏扬公 司与华隆公司签订合同属实,我公司出具的支票系预付款,并非宏扬公司陈述的 结算款项,宏扬公司提供的 10 张送货单,除 XX 年 10 月 25 日、同年 10 月 25 日、同年 10 月 24 日三次送货,即曹旭东、周富

5、学签字的无异议外,其余署名 盛廷松的,我公司未委托过盛廷松签收货物,此部份货物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 盛廷嵩辩称,宏扬公司的七张送货单,是我签字属实,因书写习惯我一直签写为 盛廷松,是华隆公司电话同我联系要求我拉货,拉出货物桥架到北碚三溪口,加 工好后拉回华隆公司均没有出手续,是华隆公司一个姓皮的人收的货,我喊棒棒 去下货, 而且每次我都把油票给华隆公司结了帐的, 周富学和我一样都是跑车的, 他清楚此事,不可能是我把货拉走了,请求法院秉公判决。 经审理查明,XX 年 10 月 20 日,宏扬公司(承揽方)与华隆公司(定作方)协 商一致,签订加工承揽合同,该合同约定,定作方委托承揽方就大跨度电缆桥

6、架 热镀锌处理,经双方充分协商,订立合同。第一条,加工成品为大跨度电缆桥架 热镀锌, 规格为=15mm、单位吨,数量 10,价格 4500 元,备注为最终以实 合同书 | CONTRACT合同书 | CONTRACT 贸易合同贸易合同 第 4 页 际验收合格的热镀锌电缆桥架数量结算。第二条加工成品质量要求、验收标准和 方法:符合中国工程建设标准化协会标准钢制电缆桥架工程设计规范及中华 人民共和国机械行业标准户内户外钢制电缆桥架防腐环境技术要求中关于桥 架热浸锌质量指标的要求。第三条,产品用途:用于青岛大鑫兴建物资有限公司 西南海尔重庆工业园项目。第四条交(提)货时间及地点:承揽方厂区。第五条运

7、 输办法及费用承担:汽车运输(费用由定作方承担)。第六条结算方式及期限:加 工完毕后定作方按实际总金额支票结算。第七条其他:1、热镀锌质保期为三年。 2、加工产品单价不能随意变更,如有变动需经双方协商。第八条违约责任:按 照合同法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经济和法律责任,若承揽方镀锌产品未达质量要 求应作重新处理,造成定作方产品无法使用的应赔偿,包括承担定作方向客户承 担的违约责任。第九条纠纷的处理: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双方应协 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可向合同管理机关申请调解、仲裁,也可以直接向 人民法院起诉。本合同自 XX 年 10 月 20 日起生效,合同履行完毕即失效。本合 同执行期

8、间,双方不得随意变更和解除合同,合同如有未尽事宜,应由双方共同 协商,作出补充规定,补充规定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本合同正本一式四份, 定作方和承揽方各执两份。XX 年 10 月 27 日,宏扬公司(承揽方)与华隆公司(定 作方)协商一致签订加工承揽合同,此合同对加工产品、加工产品质量要求、验 收标准和方法、产品用途、交(提)货时间及地点、运输办法及费用承担、结算方 式及期限(为加工完毕后定作方按实际总金额支票结算),其他、违约责任、纠纷 的处理, 及合同生效时间为 XX 年 10 月 27 日生效等进行了约定。 XX 年 10 月 24 日,曹旭东在宏扬公司签收价值 23940 元的桥架;X

9、X 年 10 月 25 日,曹旭东在 宏扬公司签收价值 27675 元的桥架;XX 年 10 月 26 日,周富学在宏扬公司签收 合同书 | CONTRACT合同书 | CONTRACT 贸易合同贸易合同 第 5 页 价值 33630 元的桥架;XX 年 10 月 30 日,盛廷嵩在宏扬公司签收价值 36897 元 的桥架;XX 年 11 月 3 日, 盛廷嵩在宏扬公司签收价值 32889 元的桥架;XX 年 11 月7日, 盛廷嵩在宏扬公司签收价值32604元的桥架, 上述六笔货物价值187635 元。XX 年 10 月 27 日,华隆公司向宏扬公司出具出票日期为 XX 年 11 月 7 日

10、 的转帐支票一张,用途为“热镀锌加工费(限贰拾万内有效)”XX 年 11 月 10 日, 宏扬公司持付款金额为 187635 元的支票到银行转帐,银行与“签章与预留签章 不符”对此支票退票。XX 年 11 月 8 日,盛廷嵩在宏扬公司签收价值 37392 元的 桥架;XX 年 11 月 9 日, 盛廷嵩在宏扬公司分别签收价值 32037 元和 42579 元的 桥架;XX 年 11 月 10 日,盛廷嵩在宏扬公司签收价值 38703 元的桥架。 在庭审中,证人周富学(男,汉族,1953 年 5 月 5 日出生,重庆市人,城镇 居民,住重庆市江北区下横街 121 号)陈述, “华隆公司一个女的叫

11、我拉货,还有 一个姓龙的叫我拉货,我拉了十几车后,华隆公司叫盛廷嵩拉货,我们拉货时把 车牌由华隆公司记载,我把货拉到三溪口一个电镀厂,宏扬公司出的送货单是我 签的字,具体拉了十几车记不清楚了,我在三溪口拉货有过磅登记,拉回华隆公 司后,他们登记,凭他们登记给我记帐,我经过多次要运费,才把运费收到了”。 证人文永长(男,汉族,1967 年 7 月 24 日出生,四川省安岳县人,农民,住四 川省安岳县岳新乡对坎村 13 组)陈述,我是棒棒,一起的有四人,在华隆公司下 货, 我们上下货无数次, 盛老师的最多。 另在庭审中, 宏扬公司出具该公司从 XX 年 9 月 25 日到 XX 年 11 月 27

12、 日期间车辆出入登记本一本,该登记本记载,从 XX 年 10 月 23 日到 XX 年 11 月 11 日期间,周富学、盛廷松均以所在单位为华 隆公司,以及本人驾驶的车辆的牌照,事由有送货有拉货等,进行过登记。 以上事实有书证、 当事人陈述、 证人证言等为证, 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XX 合同书 | CONTRACT合同书 | CONTRACT 贸易合同贸易合同 第 6 页 年 10 月 20 日、 XX 年 10 月 27 日, 宏扬公司与华隆公司签订的两份承揽合同系 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两份承揽合同均有效,在华隆公司按约定收取加工后的产 品后, 应及时支付对价 338346 元, 拒付应

13、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为, 盛廷嵩在宏扬公司拉取的加工好的桥架, 是否应由华隆公司支付对价。 在庭审中, 华隆公司提出两个理由:一、XX 年 11 月 7 日支票款项,系华隆公司对宏扬公 司的预付款。二、华隆公司从未委托过盛廷嵩在宏扬公司提货,对这两个事实, 本院均不予以认定。理由如下:关于支票款项性质问题,宏扬公司与华隆签订的 两份承揽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均为“加工完毕后定作方按实际总金额支票结算”均 没有约定华隆公司支付预付款的方式,XX 年 10 月 27 日,华隆公司出具支票填 制出票日期为 XX 年 11 月 7 日,并对支票支出款项限额为贰拾万元内,在此之 前,XX 年 1

14、0 月 24 日到 XX 年 11 月 7 日期间,华隆公司已在宏扬公司拉取了 货物。如按华隆公司所述,在加工承揽双方在前面加工费未结清的情况下,却预 支以后的加工费,明显有悖于日常生活经验,故本院认定华隆公司以支票方式支 付对价 187635 元, 系华隆公司与宏扬公司按 XX 年 10 月 24 日到 XX 年 11 月 7 日六张送货单载明加工物累计结算之后,支付的相应加工费对价。关于华隆公司 是否委托盛廷嵩拉货问题,一、从 XX 年 10 月 24 日到 XX 年 11 月 7 日六张送 货单,华隆公司对曹旭东、周富学拉货无异议,对其中的三张由盛廷嵩签字的三 张送货单有异议。此六张送货

15、单载明加工物价值 187635 元,同 XX 年 11 月 7 日支票上载明金额 187635 元相吻合,在庭审中华隆公司陈述 187635 元系宏扬 公司填制,因此支票限额 XX00 元以内由宏扬公司补记,故宏扬公司对此六张送 货单累计金额后,结算款项并无不当。二、华隆公司对周富学拉货无异议,而周 富学的证言同盛廷嵩的陈述相互映证,具体表现为,在华隆公司拉货到宏扬公司 合同书 | CONTRACT合同书 | CONTRACT 贸易合同贸易合同 第 7 页 时不出具书面手续,仅由华隆公司登记车辆牌照号,宏扬公司加工完毕后,周富 学、盛廷嵩均应在宏扬公司签收,然后拉回华隆公司,此时双方亦无需出具

16、书面 手续,周富学、盛廷嵩在华隆公司均凭华隆公司的记载的情况结算运费。三、盛 廷嵩的陈述与证人文永长的证言相互映证,具体表现为,盛廷嵩多次要约力夫在 华隆公司下货。四、宏扬公司从 XX 年 9 月 25 日到 XX 年 11 月 11 日期间的车 辆出入登记本记载,在此期间,盛廷嵩、周富学多次以华隆公司名义,送货、拉 货。盛廷嵩以渝 b83107 货车为运载工具,在渝北区等待货运业务,在没有华隆 公司、宏扬公司明确确定运货人的情况下,能以华隆公司的名义多次仅在北碚区 的宏扬公司送货亦拉货,明显有悖于日常生活经验。综上,本院依照法律规定审 核证据,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按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标准,认定本案 中,盛廷嵩在宏扬公司拉取加工好的桥架,均系华隆公司委托,在本案中,华隆 公司应支付宏扬公司款项 338346 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 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 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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