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审触电赔偿案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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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最高法院审触电赔偿案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 2000年 11 月 13 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137 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1年 1 月 21 日起施行。二 一年一月十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3 号为 正 确 审 理 因 触 电 引 起 的 人 身 损 害 赔 偿 案 件 , 保 护 当 事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 根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法 通 则 ( 以 下 简 称 民 法 通 则 )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电 力法 和 其 他

2、 有 关 法 律 的 规 定 , 结 合 审 判 实 践 经 验 , 对 审 理 此 类 案 件 具 体 应 用 法律 的 若 干 问 题 解 释 如 下 :第 一 条 民 法 通 则 第 一 百 二 十 三 条 所 规 定 的 “高 压 ”包 括 1 千 伏 ( KV)及 其 以 上 电 压 等 级 的 高 压 电 ; 1 千 伏 ( KV) 以 下 电 压 等 级 为 非 高 压 电 。第 二 条 因 高 压 电 造 成 人 身 损 害 的 案 件 , 由 电 力 设 施 产 权 人 依 照 民 法 通 则第 一 百 二 十 三 条 的 规 定 承 担 民 事 责 任 。但 对 因 高 压

3、 电 引 起 的 人 身 损 害 是 由 多 个 原 因 造 成 的 , 按 照 致 害 人 的 行 为 与损 害 结 果 之 间 的 原 因 力 确 定 各 自 的 责 任 。 致 害 人 的 行 为 是 损 害 后 果 发 生 的 主 要原 因 , 应 当 承 担 主 要 责 任 ; 致 害 人 的 行 为 是 损 害 后 果 发 生 的 非 主 要 原 因 , 则 承担 相 应 的 责 任 。第 三 条 因 高 压 电 造 成 他 人 人 身 损 害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电 力 设 施 产 权 人不 承 担 民 事 责 任 :( 一 ) 不 可 抗 力 ;( 二 ) 受

4、害 人 以 触 电 方 式 自 杀 、 自 伤 ;( 三 ) 受 害 人 盗 窃 电 能 , 盗 窃 、 破 坏 电 力 设 施 或 者 因 其 他 犯 罪 行 为 而 引 起触 电 事 故 ;( 四 ) 受 害 人 在 电 力 设 施 保 护 区 从 事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所 禁 止 的 行 为 。第 四 条 因 触 电 引 起 的 人 身 损 害 赔 偿 范 围 包 括 :( 一 ) 医 疗 费 : 指 医 院 对 因 触 电 造 成 伤 害 的 当 事 人 进 行 治 疗 所 收 取 的 费 用 。医 疗 费 根 据 治 疗 医 院 诊 断 证 明 、 处 方 和 医 药 费

5、、 住 院 费 的 单 据 确 定 。医 疗 费 还 应 当 包 括 继 续 治 疗 费 和 其 他 器 官 功 能 训 练 费 以 及 适 当 的 整 容 费 。继 续 治 疗 费 既 可 根 据 案 情 一 次 性 判 决 , 也 可 根 据 治 疗 需 要 确 定 赔 偿 标 准 。费 用 的 计 算 参 照 公 费 医 疗 的 标 准 。当 事 人 选 择 的 医 院 应 当 是 依 法 成 立 的 、 具 有 相 应 治 疗 能 力 的 医 院 、 卫 生 院 、急 救 站 等 医 疗 机 构 。 当 事 人 应 当 根 据 受 损 害 的 状 况 和 治 疗 需 要 就 近 选 择

6、 治 疗 医院 。( 二 ) 误 工 费 : 有 固 定 收 入 的 , 按 实 际 减 少 的 收 入 计 算 。 没 有 固 定 收 入 或者 无 收 入 的 , 按 事 故 发 生 地 上 年 度 职 工 平 均 年 工 资 标 准 计 算 。 误 工 时 间 可 以 按照 医 疗 机 构 的 证 明 或 者 法 医 鉴 定 确 定 ; 依 此 无 法 确 定 的 , 可 以 根 据 受 害 人 的 实际 损 害 程 度 和 恢 复 状 况 等 确 定 。( 三 ) 住 院 伙 食 补 助 费 和 营 养 费 : 住 院 伙 食 补 助 费 应 当 根 据 受 害 人 住 院 或者 在

7、外 地 接 受 治 疗 期 间 的 时 间 , 参 照 事 故 发 生 地 国 家 机 关 一 般 工 作 人 员 的 出 差伙 食 补 助 标 准 计 算 。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根 据 受 害 人 的 伤 残 情 况 、 治 疗 医 院 的 意 见 决定 是 否 赔 偿 营 养 费 及 其 数 额 。( 四 ) 护 理 费 : 受 害 人 住 院 期 间 , 护 理 人 员 有 收 入 的 , 按 照 误 工 费 的 规 定计 算 ; 无 收 入 的 , 按 照 事 故 发 生 地 平 均 生 活 费 计 算 。 也 可 以 参 照 护 工 市 场 价 格计 算 。 受 害 人 出 院

8、 以 后 , 如 果 需 要 护 理 的 , 凭 治 疗 医 院 证 明 , 按 照 伤 残 等 级 确定 。 残 疾 用 具 费 应 一 并 考 虑 。( 五 ) 残 疾 人 生 活 补 助 费 : 根 据 丧 失 劳 动 能 力 的 程 度 或 伤 残 等 级 , 按 照 事故 发 生 地 平 均 生 活 费 计 算 。 自 定 残 之 月 起 , 赔 偿 二 十 年 。 但 五 十 周 岁 以 上 的 ,年 龄 每 增 加 一 岁 减 少 一 年 , 最 低 不 少 于 十 年 ; 七 十 周 岁 以 上 的 , 按 五 年 计 算 。( 六 ) 残 疾 用 具 费 : 受 害 残 疾

9、人 因 日 常 生 活 或 辅 助 生 产 劳 动 需 要 必 须 配 制假 肢 、 代 步 车 等 辅 助 器 具 的 , 凭 医 院 证 明 按 照 国 产 普 通 型 器 具 的 费 用 计 算 。( 七 ) 丧 葬 费 : 国 家 或 者 地 方 有 关 机 关 有 规 定 的 , 依 该 规 定 ; 没 有 规 定 的 ,按 照 办 理 丧 葬 实 际 支 出 的 合 理 费 用 计 算 。( 八 ) 死 亡 补 偿 费 : 按 照 当 地 平 均 生 活 费 计 算 , 补 偿 二 十 年 。 对 七 十 周 岁以 上 的 , 年 龄 每 增 加 一 岁 少 计 一 年 , 但 补

10、 偿 年 限 最 低 不 少 于 十 年 。( 九 ) 被 抚 养 人 生 活 费 : 以 死 者 生 前 或 者 残 者 丧 失 劳 动 能 力 前 实 际 抚 养 的 、没 有 其 他 生 活 来 源 的 人 为 限 , 按 当 地 居 民 基 本 生 活 费 标 准 计 算 。 被 抚 养 人 不 满十 八 周 岁 的 , 生 活 费 计 算 到 十 八 周 岁 。 被 抚 养 人 无 劳 动 能 力 的 , 生 活 费 计 算 二十 年 , 但 五 十 周 岁 以 上 的 , 年 龄 每 增 加 一 岁 抚 养 费 少 计 一 年 , 但 计 算 生 活 费 的年 限 最 低 不 少

11、于 十 年 ; 被 抚 养 人 七 十 周 岁 以 上 的 , 抚 养 费 只 计 五 年 。( 十 ) 交 通 费 : 是 指 救 治 触 电 受 害 人 实 际 必 需 的 合 理 交 通 费 用 , 包 括 必 须转 院 治 疗 所 必 需 的 交 通 费 。( 十 一 ) 住 宿 费 : 是 指 受 害 人 因 客 观 原 因 不 能 住 院 也 不 能 住 在 家 里 确 需 就地 住 宿 的 费 用 , 其 数 额 参 照 事 故 发 生 地 国 家 机 关 一 般 工 作 人 员 的 出 差 住 宿 标 准计 算 。当 事 人 的 亲 友 参 加 处 理 触 电 事 故 所 需

12、交 通 费 、 误 工 费 、 住 宿 费 、 伙 食 补 助费 , 参 照 第 一 款 的 有 关 规 定 计 算 , 但 计 算 费 用 的 人 数 不 超 过 三 人 。第 五 条 依 照 前 条 规 定 计 算 的 各 种 费 用 , 凡 实 际 发 生 和 受 害 人 急 需 的 , 应当 一 次 性 支 付 ; 其 他 费 用 , 可 以 根 据 数 额 大 小 、 受 害 人 需 求 程 度 、 当 事 人 的 履行 能 力 等 因 素 确 定 支 付 时 间 和 方 式 。 如 果 采 用 定 期 金 赔 偿 方 式 , 应 当 确 定 每 期的 赔 偿 额 并 要 求 责 任 人 提 供 适 当 的 担 保 。第 六 条 因 非 高 压 电 造 成 的 人 身 损 害 赔 偿 可 以 参 照 第 四 条 和 第 五 条 的 规 定处 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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