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遗嘱自由及其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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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目 录摘 要-3关 键 词-3正 文-3一、外国关于遗嘱自由及其限制的立法-3(一)外国遗嘱自由的历史发展-3(二)外国对遗嘱自由进行的限制的原因及手段-4二、我国关于遗嘱自由及其限制的立法-6(一)我国遗嘱自由立法的沿革及基础-6(二)我国遗嘱自由的立法规定-8三、我国遗嘱自由的立法不足和完善建议-10(一)我国遗嘱自由立法的不足-10(二)我国遗嘱自由立法的完善建议-11结 语-12注 释-12参考文献-13论遗嘱自由及其限制 摘要:作为遗嘱继承的根本原则的遗嘱自由原则,在世界范围内的继承史上发挥了很大的作用。但同时弊端也不断显现。我国宪法、继承法等法律均体现了遗嘱自由的原则,同时也对其作

2、出了一定的限制。本文将从外国和中国遗嘱自由的发展历史、现状探讨遗嘱自由原则的立法基础和作用,及其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出现的缺陷。同时就这些缺陷研究我国遗嘱自由原则的不足和发展方向,以及应采取的克服缺陷的有效措施。关键词:继承法 遗嘱自由 限制 一、外国关于遗嘱自由及其限制的立法 (一)外国遗嘱自由的历史发展 1、在古巴比伦时期就已出现了遗嘱继承的萌芽。从汉莫拉比法典的规定来看,当时的继承主要是以家内继承原则。即男子在其父母死后继承同等份额的财产,女子则以嫁妆的形式取得财产继承。法典中规定,父亲以盖章文书形式将土地、房屋赠给其所喜爱的继承人,该父死后,兄弟分割财产时,该子应先取得其父所赠之财产,然后

3、参与均分所剩遗产(汉谟拉比法典第165条)。 2、古印度时期以法定继承为主,遗嘱继承尚不发达。其以法定继承为主主要是因为古印度的男子传种和种姓制的观念盛行。故其规定继承时长子优先,可以继承父辈一切财产。其他兄弟姐妹的继承权则次之。此外,不同种姓的继承份额也是不同的。古印度的摩奴法典.中更是直接规定了,嫡生子、妻生子【1】、给予之子、养子、私生子和弃儿(父亲不明)的六种家庭亲族兼继承人为有继承权的六种儿子;未婚少女私生子、已妊妇之子、买来之子、再婚妇之子、自荐的儿子和首陀罗妇女之子的六种无继承权的亲族之子【2】。 3、古罗马时期的遗嘱继承、特留份等制度对现代法制文明都作出了巨大贡献。罗马法确立了

4、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两继承方式。规定在继承人未立遗嘱、遗嘱无效或遗嘱中指定的继承人全部拒绝继承时,才可采用法定继承。充分体现了罗马法中遗嘱继承优先法定继承的先进文明和尊重个人意思自治的精神。古罗马时代除了开创了发达的遗嘱继承外,还首开特留份先河,对遗嘱继承进行了合理限制,目的在于保障被继承人的合法权益,特别是那些丧失劳动力的直系卑亲属。 4、日耳曼法上早期并无遗嘱继承。直到西哥特王国的西哥特法典、勃艮第王国的勃艮第法典颁布后,才出现遗嘱处分遗产的规定【3】。在没有遗嘱的情况下就实行法定继承,继承顺序与现代法定继承顺序并无大的出入,但男尊女卑的思想还是有所体现。 5、教会法时期确立了遗嘱继承和无遗

5、嘱继承(即法定继承),创制了一套完整先进的遗嘱继承体系。其在遗嘱形式上较罗马法有所改进,不仅规定了临终遗言式的正式遗嘱,而且还认同口头形式的遗嘱有效。其次还开创了一种新的遗嘱执行人制度,在完善特留份制度上也有所贡献。 6、伊斯兰法中除了法定继承,法律允许一定程度上的遗嘱继承。遗嘱继承所能处分的财产只占全部财产的三分之一【4】,且立遗嘱时必须有两个公正的穆斯林证人在场,否则无效【5】。(二)外国对遗嘱自由进行的限制的原因及手段 1、限制的原因马克思认为:“自由是从事一切对别人没有害处的活动的权利。每个人所能进行的对别人没有害处的活动界限是由法律规定的,正像地界是由地标确定的一样。”【6】因此,有

6、自由就必然有限制。遗嘱自由同法律制度赋予的任何一项权利或权限一样,不可能没有限制。任何制度都积极和消极的的作用,关键是采取适当手段将消极作用降低到最小程度,才能保障该制度的长久生存。而遗嘱自由更是这样一个在发展过程中需要不断进行修正的,从而保证有效发挥作用的制度。遗嘱继承是财产所有者生前对自己死后财产所作的处分,同时也充分体现了财产所有者个人意志自由的体现。早期资产阶级便宣扬私人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和天赋人权等思想,遗嘱自由与这种私权、自由的价值理念是相符的。于是,遗嘱自由在得到长足发展的同时也暴露了自身的种种缺陷。 世界上早期对遗嘱自由便产生了两种分歧的观点。一种认为私人财产神圣不可侵犯,遗嘱人

7、生前可以自由处分自己的个人财产,则死后也同样可以意思自治地处分自己的财产,法律同样不应该做出干预,即绝对遗嘱自由主义【7】。另一种观点是,衡平个人自由和社会利益,认为个人有权自由处分自己的财产,但应符合公平原则。因此遗嘱人能自由处分的财产应该只是全部财产的一部分,否则法律会做出相应的干涉。即相对遗嘱自由主义【8】。而事实上,从古至今就不存在绝对的遗嘱自由。原因在于遗嘱继承所附属的继承制度根源于家庭制度的一种社会制度,法律有必要用规范保护作为社会基本因素的家庭,所以在对待有极大可能影响家庭存在和稳定的继承制度时也必然会有所限制。它要求遗嘱继承必须保障家庭稳定和家庭职能的行使,同时并重被继承人对家

8、庭和其他家庭成员的责任。所以遗嘱自由的行使一直以来都存在着一个无形中的限制,即家庭制度和伦理道德的束缚。在实践过程中,遗嘱自由不仅会造成社会贫富悬殊,而且这种个人意志的表现会违背社会公德,挑战公序良俗,典型的是遗嘱继承会剥夺法定继承人的合法权益。可见,在鼓励遗嘱自由的同时必需对其加以合理限制,才能正确发挥遗嘱继承对现代法制的效力。过度的自由会导致个人主义泛滥,市民伦理沦陷,因此,世界各国都不同程度的对遗嘱自由进行了限制。 2、限制的手段 (1)英美法系 在英美的普通法上,早起就有寡妇产和鳏夫产制度。寡妇产是指生存的妻子对已死亡丈夫的不动产的1/3享有终身用益权。鳏夫产是指丈夫对已死亡妻子的全部

9、不动产享有终身用益权。这种制度的存在前提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它所规定的财产夫妻一方不得用遗嘱任意处分,在生前非经对方同意也不得处分。在此后法律发展的过程中,英美对遗嘱自由不断地作出了更加严格的要求和限制。如英国1938年颁布的家庭供养条例规定,被继承人对家庭成员附有不可推卸的扶养义务,如果被继承人以遗嘱方式来逃避这一法定义务,有关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予以变更,法院可以违背被继承人的意愿,判决从遗产收益中,甚至从本金中支付抚养费给生存的配偶、未婚的女儿、未成年的儿子以及因身体、精神上的疾病不能养活自己的儿女。而在美国,明确规定生存配偶的继承权是不能完全被剥夺的。在现代法治中,英美法系并没有向大陆法

10、系国家一样采取特留份制度,对遗嘱自由加以限制。但其司法判例和有关成文单行法律相关中含有特留份制度的内容和实质。在美国,凡适用美国统一继承法的州都赋予被继承人的配偶、未成年子女和独立生活的子女享有宅园特留份、豁免财产、家庭特留份的权利。另外有的州颁布了一些间接限制遗嘱自由的法令,如对于遗嘱的继承人,法律规定若遗嘱人要剥夺继承权的理由;某一后裔的继承权,则要求遗嘱人必须在遗嘱中说明剥夺继承权的理由;有的州还保留了寡妇产业或鳏夫产业制度,即夫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可在对方的不动产中享有1/2或1/3的一份产业,这种保护配偶的权利是不可因遗嘱而被剥夺。 (2)大陆法系在大陆法系中,遗嘱自由自古就受到限制

11、。这是基于大陆法系国家的伦理道德的侧重点,与英美法系的个人主义、意思自治恰恰相反,它要求以家庭和社会为重,个人权利应服从伦理道德。从古罗马时期诞生的特留份制度在大陆法系一直沿用至今,并在特留分制度上有所改变和发展。所谓特留份,是指法律规定的遗嘱人不得以遗嘱取消的由特定的法定继承人继承的遗产份额。 如法国特留份制度:子女的特留份:“如财产处分人,死后仅留有一子(女),其以生前赠与或遗嘱赠与之方式处分的财产不得超过其所有财产的一半; 如果其留有子(女)二人,其有权以此方式处分的财不得超过其所有财产的三分之一; 如果留有子女三人或三人以上,其可处分的财产不得超过本人所有财产的四分之一。 计算子女人数

12、时,不分婚生子女与非婚生子女。” 直系尊亲属的特留份:“如死者无子女,但在父系或母系中均有一名或数名直系尊亲属,其以生前较与或遗嘱处分之方式处分财产不得超过其所有财产的一半; 如处分人仅在一亲系中留有一直系尊血亲,其可予处分 的财产不得超过其所有财产的四分之三。” 二、我国关于遗嘱自由及其限制的立法 (一)我国遗嘱自由立法的沿革及基础1、我国遗嘱自由立法的沿革我国古代便已出现遗嘱,古代法上遗嘱有很多称谓,如遗命、遗令、遗言、遗诏、遗表等。含义较现代法上的遗嘱意义要广,即凡死者在生前就处理死后所做的意思表示,与现代遗嘱有很大差别,但却是现代遗嘱演变和发展的基础。从中国古代历史朝代的更迭来看,先秦时期出现了遗嘱的早期形态。虽然这一时期的遗嘱不是以处分财产为主的,而是在生命垂危之际交代自己的身后事和对子孙的教诲。秦汉时期遗嘱继承得到了进一步的演进,在某种程度上实现了身份继承与财产继承的分离。魏晋南北朝时期遗嘱继承有了很大程度的完备。这一时期的继承制度,仍以法定继承为主,遗嘱继承为辅。但遗嘱继承的内容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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