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酌定不起诉中的权利救济【文献综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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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毕业论文文献综述法学论酌定不起诉中的权利救济关于我国对酌定不起诉中的权利救济制度的法律研究,学术界的研究和观点主要体现在专著和论文中,经过对图书馆和数据库资料的收集及自己的思考,现将收集整理的资料做总结和论述如下:一、酌定不起诉救济制度的现状研究酌定不起诉是指“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运用自由裁量权对其作出不起诉决定。”各国对于酌定不起诉的学理称呼可能不同,但原理相通,都包含了自由裁量权。有自由即有冲突,有冲突必有救济,只要有自由裁量权,就可能会给当事人带来损害。当酌定不起诉决定不恰当或者错误以致当事人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时,当事人或者其

2、他团体机关根据法律规定作出的一系列挽救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就是对酌定不起诉制度的制约与救济。关于酌定不起诉救济制度,我国与国外一些国家的规定有很大不同。(一)国外一些国家对酌定不起诉救济制度的规定德国法规定了“强制起诉程序”,即在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的决定时,赋予被害人将检察官的决定提交给中立的法院进行审查的权利,以限制检察官在起诉裁量方面的自由决定权。 刘建国:刑事不起诉被害人自我救济制度的研究,载人民检察,2007年第24期。日本法规定了“准起诉程序”,即被害人如果对检察官的不起诉处分不服,可在法定期限内请求检察官提起公诉,检察官认为有理由时,应当提起公诉,检察官坚持不起诉的,由有管辖权的地

3、方法院依法确定是否将该案件交付法院审判。 谢佑平:刑事救济程序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61页。日本法还规定有“检查审查会制度”, 即日本每个地方法院管辖区内至少设有一个检查审查会,专门审查不起诉决定的处理是否恰当,并提出改进检察事务的建议。 周伟、万毅:刑事被告人、被害人权利保障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32页。美国法规定,美国检察官具有几乎不受限制的不起诉裁量权利,但这不意味着美国不存在一套不起诉制约机制。美国的不起诉制约机制主要包括,民选检察官制度的制约,大陪审团的制约,被害人及法院的制约,州总检察长的制约以及行业内起诉标准的制约。 门美子:检察机关不起

4、诉制度的制约与救济,2011年3月13日。(二)我国酌定不起诉救济制度的现状研究目前我国关于酌定不起诉制约与救济的制度主要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一些司法解释中,主要包括被不起诉人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的权利;被害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诉的权利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权利;公安机关对人民检察院的复议、复核权和检察院内部的监督权。这些救济方式,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权利受损人,但实际运用中却出现了诸多问题,如公诉与自诉自相矛盾、被害人与被不起诉人救济权利不均衡等等。 高庆盛、张瑞:不起诉被害人自我救济问题研究,载甘肃政法成人教育学院学报,2004年第3期。这说明我国立法还不够成熟,酌定不起诉救济制度还很

5、不完善,致使我国酌定不起诉救济制度漏洞百出。对于酌定不起诉救济性质的认定,有学者认为,根据检察官的职能,检察机关没有实体处分权,只有人民法院才有最终的司法处分权,即实体上的处分权,故酌定不起诉为一种程序权利,当事人只能就程序上的错误进行救济。也有学者认为,检察机关的酌定不起诉权是一种程序权利,但该决定中包含对行为的违法性要素的认定,会影响当事人的实体权利,所以如果当事人认为自己的实体权利遭受了损失,即使检察机关根据合法程序作出酌定不起诉决定,也可以进行救济。 贺恒扬:中国检察权实证研究,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26页。其实,在酌定不起诉中当事人认为自己受到损害是事实,不管其是因程序受到伤

6、害还是因实体权利受到伤害,我们都应该允许其选择有利于自己的方式就行救济。二、我国现有酌定不起诉救济缺陷研究我国现有酌定不起诉救济制度还不完善,有诸多不合理之处,在阅读大量资料后,笔者认为学理上把酌定不起诉救济制度缺陷主要分为被不起诉人的救济缺陷、被害人的救济缺陷以及检察院自侦案件监督机制的不足三大类。(一)被不起诉人的救济缺陷研究赵会平和张静学者认为:“法律在自我救济方面的规定应倾向被不起诉人,使双方权利趋向平衡,但我国现行刑事不起诉当事人自我救济制度并未做到这一点。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被不起诉人只有申诉制度,而被害人除了有申诉制度还有自诉权,这使得被不起诉人处于明显的劣势状态。” 赵会平、

7、张静:刑事不起诉当事人自我救济制度研究,载人民检察,2000年第3期。周伟和万毅学者认为,立法对不起诉申诉的规定比侦查申诉略显具体,但仍欠缺申诉的具体理由和申诉处理程序,可操作性仍不强。 周伟、万毅:刑事被告人、被害人权利保障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48页。陈晓东学者认为:“国家未给申诉制度规定上诉不加刑原则,被不起诉人可能因为害怕被起诉而不敢申诉。” 陈晓东:论刑事不起诉救济途径之缺陷及其完善,载河北法学,2010第8期。但王国枢学者说:“被不起诉人是酌定不起诉后果的直接承受人,申诉制度可以保障被不起诉人的权利得到很好救济,其存在有一定的合理性。” 王国枢:刑事诉讼法学,

8、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24页。(二)被害人的救济缺陷研究姜辣学者认为:“当事人不能通过诉讼或者执行来实现自身的权利时,往往会采用一些自救的方式,而这种自救的方式如果应用在刑事诉讼中则会朝着血亲复仇的方式发展。被害人可能会转变成为其他刑事案件中的被告人。这种情况是我们任何人都不愿看到的,所以国家法律应该为被害人设定在酌定不起诉中的救济制度以避免酿成悲剧。” 姜辣:被害人追诉权救济制度研究,湘潭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6年5月,第9页。赵会平和张静学者认为:“公诉转化为自诉,这是对传统诉讼理论的重大突破,初步建立了刑事案件自诉权对公诉权进行监督制约的机制。有利于改变实践中存在的司法机关

9、互相推诱、老百姓告状无门的现象。这种自诉权对公诉权的制约, 从很大程度上弥补了司法机关互相监督的缺陷。但公诉转自诉案件,将追究犯罪的社会负担转移给被害人承受,这显然有失公平。” 赵会平:现行刑事不起诉当事人自我救济制度之不足,载人民检察,2000年3期。门美子学者认为:“允许被害人对检察机关做出不起诉决定的案件自诉,实质上架空了检察机关的不起诉权。” 门美子:检察机关不起诉制度的制约与救济,2011年3月13日。彭丹学者认为:“被害人申诉审查的具体程序缺乏透明度。从现行法律的规定来看,检察机关对被害人申诉的复查具有秘密和单方面的特征。这种暗箱操作行为,难免会引起被害人猜疑、不满,甚至使被害人陷

10、入不断申诉的漩涡之中无法自拔。被害人的权利当然无法得到适当的救济。” 彭丹:刑事被害人权利救济机制研究以起诉便宜主义为视角,武汉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5年,第33页。许婧认为:“我国公诉转自诉没有规定期限。只要在追诉时效内,被不起诉的案件始终处在一种随时可能被重新起诉的不确定状态。” 许婧:不起诉监督救济机制的缺陷与完善,载南方论刊,2008年第4期。(三)检察院自侦案件的监督缺陷问题研究许婧学者认为:“我国的不起诉完全由检察机关自行决定,尽管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害人、被不起诉人及侦查机关有权对不起诉决定进行申诉、起诉、复议复核等,但这些制约性规定大多对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难以适用。因为

11、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一般没有特定的被害人,而不起诉决定是否正确,公安机关不可能提请复议、复核,这就使检察院自侦案件不起诉的制约环节出现空白。” 许婧:不起诉监督救济机制的缺陷与完善,载南方论刊,2008年第4期。三、对酌定不起诉救济缺陷观点的评述以及个人观点酌定不起诉是不起诉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存在符合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缓解到了我国司法人员不足的严峻形势,但其仍可能损害当事人的利益,相应的救济制度必不可少。对此,大多数国家都制定了一些救济措施,我国亦然。我国的救济制度受观念影响和立法技术的限制,存在不少缺陷,引起了学理上很大的争议。总结上述救济方式及其缺陷可知,我国许多学者认为

12、被不起诉人的申诉制度存在被不起诉人救济途径单一、申诉保障措施不完善、被不起诉人程序参与不足等缺陷;被害人救济缺陷存在公诉转自诉证明标准过高、公诉与自诉混乱、公诉与自诉无期限限制、公诉转自诉否定了检查机关的公诉权和公诉转自诉不利于节约司法成本等缺陷;对于检察院自侦案件的监督缺陷问题,目前研究还不多,但许婧学者的观点至少说明我国检察院的自侦案件确实存在监督不足的缺陷。笔者认为,我国现有的酌定不起诉救济制度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为当事人提供一些权利救济方式,一定程度上保护了当事人双方的权利。然而,正如上述学者所说,我国酌定不起诉救济制度存在很多缺陷。首先,我国被不起诉人的权利救济方式过分单一,而且缺乏必

13、要的保障措施。对此,笔者认为,我国可以修改法律或者制定司法解释,赋予被不起诉人公平的审判权,从而更好的贯彻无罪推定原则; 陈欢水:论酌定不起诉决定中的被不起诉人之公正审判权载学习与探索,2005年第2 期。或者在相对不起诉的救济途径中规定类似“上诉不加刑”的原则,尊重被不起诉人意愿,改变被不起诉人因害怕面临被提起公诉不敢申诉的现象。 陈晓东:论刑事不起诉救济途径之缺陷及其完善,载河北法学,2010第8期。其次,公诉转自诉存在诸多矛盾,可能加重被害人的举证负担,损害被不起诉人利益;也可能浪费司法资源;还可能破坏司法机关的威慑性与稳定性。所以,我国应该借鉴外国的一些做法,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司法审查

14、申请制度,赋予被害人要求法院对公、检机关所作出的决定进行审查的权利; 谢佑平:刑事救济程序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21页。建立被害人救助专门机构,解决其举证能力弱的问题;建立暂缓不起诉制度或附条件不起诉制度,防止被不起诉人装着悔罪骗取不被起诉的机会;限制被害人自诉范围和期限,保证司法机关的权威性和被不起诉人的合法权益;建立事前救济制度,规定酌定不起诉听证制度,使酌定不起诉决定公开化、透明化,是当事人双方对该决定心服口服;构建不起诉和解制度,通过当事人双方的协商,使酌定不起诉达到双赢的效果。 陈光中、葛林:刑事和解初探,载中国法学,2007年第1期。最后,法律监督机制不够完善

15、,缺少对检查机关自侦案件的必要监督,使其可能成为漏网之鱼。笔者认为,我国法律可以明确规定,由检查机关内设的侦查职能部门完成对检查机关自侦案件的监督。总之,实际运作过程中酌定不起诉救济途径出现了诸多问题。上面是我对酌定不起诉救济制度的综述与建议,希望我国法律制定者能立足我国现实,借鉴国外刑事不起诉救济制约制度发展的趋势,建立既具有中国特色又反映世界潮流的科学的酌定不起诉救济制约制度。参考文献:1 陈卫东:刑事诉讼法资料汇编,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2 房保国:被害人的刑事诉讼程序保护,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3 谢佑平:刑事救济程序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4 周伟、万毅:刑事被告人、被害人权利保障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5 贺恒扬:中国检察权实证研究,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6 赵会平、张静:现行刑事不起诉当事人自我救济制度之不足,载人民检察,2000年第3期。7 陈光中:论我国酌定不起诉制度,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1年第1期。8 李开球:论酌定不起诉裁量权的运用与完善,载中国检察官,2007年第8期。9 冯建国、吴学钦:不起诉裁量权及其制约机制探析,载人民检察,2007年第5期。10 王建华:论我国刑事不起诉制约制度的完善,载玉溪师范学院学报,2006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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