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民事再审申请书模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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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20年民事再审申请书模板 民事诉讼法规定,各级法院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可以决定再审,上级法院有权提审或指令再审。下面是为大家带来的有关2020年民事再审申请书,希望大家喜欢。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海南某金属工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 董事长 住所:海口市保税区 _:。 诉讼代理人: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王康庭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某,男,汉族,1947年出生,住海口市南沙路, _:。 申请人不服海口市中级 _(20XX)海中法民一终字第1195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 请求事项: 一、请求撤销海口市中级 _(20XX)海中法民一终字第

2、1195号民事判决; 二、改判驳回被申请人关于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工资及其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 三、判令被申请人承担本案原一、二审及再审的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 被申请人王某于XX年7月1日起到申请人处从事冲压工工作,约定试用期三个月,工资为750元/月。申请人为王某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王某于同年9月5日发生工伤事件,经海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五级。 本案经海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并作出了琼劳仲裁字20XX第227号仲裁裁决书。王某不服该裁决向海口市龙华区 _起诉,该院作出了(20XX)龙民一初字第1598号民事 _,判决如下:一、申请人向王某支付护理费4

3、333.3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099元、伤残就业补助金25477.2元、工资5426及经济补偿金1356元,共计45691.51元。二、向王某支付残疾赔偿金8万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共计11万元。三、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均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海口市中级 _,该院于XX年12月23日作出了(20XX)海中法民一终字第1195号民事 _,判决如下:一、维持海口市龙华区 _(20XX)龙民一初字第1598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二、撤销海口市龙华区 _20XX)龙民一初字第1598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三、变更海口市龙华区 _(20XX)龙民一初字第1598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为:海南某金

4、属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内,向王某支付残疾赔偿金8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及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为64875.07元,共计174875.07元;四、驳回上诉人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上诉人海南某金属工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现申请人不服上述一、二审判决,申请再审,理由为: 一、关于王某提出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二审判决依据安全生产法第48条及最高 _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的相关规定判令支持是错误的,依法应予驳回 解释第12第1款规定明确了职工因工伤而产生的损失只能通过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赔偿项目及标准进行处

5、理,从而否定了职工要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请求权,即排斥了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的责任。在用人单位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时,大部分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如不能通过工伤保险转移风险,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就会失去实际意义。因此,该规定完全符合创设工伤保险制度是为了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及分散用人单位风险、减轻负担的目的,在审判实践中理应得到适用。 具体到本案中,申请人与王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王某受伤的情形经海南省人事劳动保障厅认定为工伤。根据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双方就工伤保险赔偿事宜产生纠纷应属于劳动争议范畴,根据解释第12第1款规定,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理。而工伤保险条例关于五级伤残的工

6、伤保险待遇中,并没有要求用人单位支付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规定。根据原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3项之规定,对于王某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法院应不予受理。因此,二审依据安全生产法第48条及解释的相关规定支持王某的上述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另外,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二审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0条规定不予支持。但对于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二审却排斥工伤保险条例及解释12第1款的适用,依据解释第18、25、28条规定予以支持。据此表明,二审法院在适用法律上是相互矛盾的,完全与解释12第1款的规定相悖。 退一步讲,即使适用安全生产法第48条规定来处理工伤保险与侵

7、权损害赔偿的责任竞合问题,也应采取补充模式而不是兼得模式,即不能重复赔偿。本案中,王某是工伤伤残五级且与申请人解除了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4条规定,王某能够获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此处的“三金”是对王某因残疾而导致的收入减少及生活部分丧失而给予的财产损害性质的赔偿,其本质上与解释规定的侵权法意义上的残疾赔偿金是相同的。因此,二审判决在支持王某上述“三金”的基础上又支持残疾赔偿金,采取的是兼得模式即双赔,这显然与安全生产法第48条规定的补充模式相悖。 因此,二审判令申请人向王某支付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驳回该

8、诉讼请求。 二、二审判令支付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属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 (一)、关于残疾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 工伤保险与侵权损害赔偿分属不同法律法规调整,据此得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能等同于侵权法上的法医学伤残鉴定结论。理由有,其一,两者有本质的区别。劳动能力鉴定是职工因工致残后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而法医学伤残鉴定是对人身损害程度的等级鉴定。其二,依据的鉴定标准不同。劳动能力鉴定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卫生行政等部门制定的标准,法医学伤残鉴定是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等来对人身器官损伤程度进行等级鉴定。其三,鉴定主体不同。劳动能力鉴定结

9、论是由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法医学伤残鉴定结论是由司法鉴定机构作出。 侵权损害赔偿纠纷实行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根据解释第25、28条规定,要求支付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前提是赔偿权利人须证明其伤残等级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可从王某提交的证据材料看,并没有证明其伤残等级为五级的法医学鉴定结论。其提交的海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海南省从业人员工伤劳动能力鉴定表是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属于工伤保险范畴,不能据此认定王某伤情为法医学伤残等级五级。另外,王某在一审时并没有提交任何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证据,二审询问过后,王某才提交户口簿、东方公安局四更边防派出所证明书,这显然不是新的证据

10、,法院依法不应采信。根据最高 _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王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再者,从一、二审判决关于残疾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说理内容看,其得出的赔偿数额并没有按照解释第25、28条所规定的“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来计算,而是按一级伤残或者死亡的标准进行计算。据此而得出的赔偿数额显然是错误的。 因此,二审法院将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等同于法医学伤残等级,并据此而不分伤残等级地判令申请人向王某支付残疾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实属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 (二)、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 在王某提交的证据材料中,并没有证明其符合最高 _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

11、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所规定 “存在精神损害”及“伤害后果严重”的证据材料。另外,根据该解释第10条规定看,即使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其赔偿数额也应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来确定。而从受诉的海口市龙华区 _以往的判例看,其判令申请人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显然过高。 因此,二审判决在没有事实依据、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判令支付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是错误的。 三、二审认定王某工资标准为1011元/月并据此判令申请人向王某支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是错误的 一审时,申请人出示了聘用员工登记表、试用同意书、试用期满考核表、员工培训及试用期满薪资调整考核实施办法、薪资结算表等证

12、据,证明了王某在试用期满后的工资为850元/月及通过银行转帐发放工资的事实。另外,在劳动仲裁期间,为了查清王某的工资标准,海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对申请人的一名员工陈某(与王某同一工种)做了一个调查笔录,该笔录证实了陈某在试用期满后的工资标准是850元/月以及通过银行转帐发放员工工资。但该委不准许申请人及代理律师复制,为此申请人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提交了调取该笔录的申请,但一审并没有依法调取。在二审期间,申请人也依法申请二审法院调取,该院同样没有调取。而根据劳动法第46条有关“同工同酬”的规定,上述证据足以证明王某转正后的工资标准为850元/月的事实。但二审法院却断章取义地以申请人出示的工资表没有王

13、某的签名进而全盘否定了王某工资标准为850元/月的事实。从海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若干规定第6条规定可知,申请人以1011元为基数为其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由地税机关核定的,据此不能证明王某的的实际工资就是1011元/月。 因此,二审判决认定王某工资标准为1011元/月并进而判令向王某支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 综上所述,原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及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出再审申请,望依法裁判。 此致 _省高级 _ 申请人: 申请人_、男、_岁,汉族,农民,住_镇敖包山村。 申请人_与被申请人_及_林地侵权纠纷一案,不服_中级 _(xx)_民一终字第_号民

14、事判决和_县 _巴 _95号民事判决不服,申请再审。 请求事项 一、请求撤销_县 _(xx)巴 _95号、_中级 _(xx)_民一终字第62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 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1990年初,我所在的_镇南山村委会与申请人协商将本村九组地头北现王振承包的土地南的3.7亩土地承包给我,承包期限二十年。当时因是荒地,又是沟沿的上坡,再加之当时土地管理制度的不完善,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只是口头协议。 1990年的春天,我找了本村的许峰用四轮车翻地,量晒一年后,1991年和1992年连续种了两年地,1993年我见该地坑洼不平,种庄稼不长,买了树苗,栽植了柳树和杨树。_年

15、当时的村书记朱华找我让交承包费,我于同年8月20日交给村主任张广300元(有张的证实),后来,朱华说少又让交,我于同年的11月28日又交给朱华600元(有证据证实)。 _年12月30日,村委会找我让延长承包期限四十年,双方签订了书面合同,并在镇林业工作站备案。 xx年7月份,王振将我栽的树砍掉,被我发现后制止。后王起诉至法院,称我侵权,要求承担侵权责任,并判令我与村里所签订的合同无效。一审败诉后,申请人上诉,二审维持原判。现我提出再审。我认为: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主要理由如下: 一事实不清 (一)我与_所承包的林地不是一块地,从_和我各自的合同四至就能印证该事实。 _提交的植树造林承包合同书第二项记载:“承包在四至为西至崔德房东大道,东至二龙灌渠山洪交叉西沿;南至旱渠沿底;北至旱渠北沿底。在25亩承包地中包括山洪交叉北二龙灌渠内属南山村所有地段(宜造林部分五亩)四至为南至山洪交叉口,北至二龙渠第一座小桥南,东垤渠沿底,西至渠沿底”。 从上述合同记载的四至说明: 1王承包的地块为两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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