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章制度 医疗纠纷防范及处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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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精品文章医疗纠纷防范及处理规定 第一条为了保障医疗安全。有效预防和处置医疗纠纷,保护患者、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的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 第三条处理医疗纠纷应当遵循预防为主、依法处置、公平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医疗纠纷。医患双方对诊疗护理后果及其原因在认识上产生分歧而引发的争议或事件。 第五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能。 接到医疗机构

2、的报警应及时出警,公安机关依法加强医疗场所的治安管理。维护正常的医疗秩序,依法处置医疗纠纷现场各种违法行为。 并加强对医疗纠纷调解工作的业务培训和指导。司法行政部门应推行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机制。 保险监督机构应依法加强对医疗责任保险工作的监督管理。 正确引导社会舆论,新闻媒体应适时报道医疗纠纷处理情况。力求客观公正,充分发挥作用。 第六条患方户口所在地村(居)委会或所在单位。负责做好稳定和教育工作。 第七条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均要成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委会)负责本辖区内医疗纠纷的人民调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人民调解工作所需经费应当给予必要的支持和保障。调委会的组

3、织和工作规定由司法行政机关会同卫生、财政等部门另行制定。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指导。调委会调解医疗纠纷不得收取费用。 第八条全市建立医疗责任保险制度。市和县(市、区)保险机构组建医疗责任保险项目共保体。负责当地医疗纠纷处置及医疗责任保险的承保和理赔工作。 第九条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医疗纠纷处置预案。 第十条公立医疗机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参加医疗责任保险等相关保险。 第十一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医疗机构建立健全医疗纠纷报告制度。 并按规定报告医疗纠纷,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疗纠纷报告制度。不得隐瞒、缓报、谎报。 第十二条医务人员对发生的医疗纠纷或发现患方有扰乱医疗秩

4、序行为的须按照规定及时报告;医疗机构须及时向所在地的卫生行政部门和调委会报告。防止事态扩大。必要时还应向医疗责任保险处置理赔中心报告。 第十三条发生医疗纠纷后。医疗机构应当启动医疗纠纷处置预案,按下列要求进行处置: (一)根据预案规定的职责要求。防止患者人身损害加重和事态扩大,及时将医院专家会诊意见告知患方,并报上级卫生行政部门; (二)医患双方共同在场的情况下。按有关规定封存现场实物及相关病历资料; (三)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必须按规定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者殡仪馆。要求尸体解剖的按有关规定进行; (四)告知患方有关医疗纠纷处置的规定和程序。答复患方的咨询和疑问,引导患方依法解决纠纷; (五)

5、医疗机构必须设立专用接待场所用于双方协商解决医疗纠纷; (六)医患双方应推举代表进行协商。代表人数各不超过5名; (七)处置完毕后。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医疗纠纷处置报告,如实反映医疗纠纷的发生经过及调查、处理情况。 第十四条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纠纷报告后。应按照下列要求处置: (一)责令医疗机构及时采取措施。必要时派人赶赴现场; (二)积极开展政策宣传和教育疏导工作。 第十五条公安机关接到医疗纠纷报警后。应按照下列要求处置: (一)立即组织警力赶赴现场; (二)开展教育疏导。维护医疗秩序; (三)依法处置现场发生各类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第十六条医疗纠纷发生后。当事人可选择以下途径解决: (一)

6、医患双方协商解决; (二)申请调委会调解; (三)双方当事人同意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共同向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中心提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申请; (四)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的申请; (五)通过司法诉讼解决;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途径。 第十七条调委会受理医疗纠纷医患双方的调解申请。履行调解处理职责: (一)组织医疗纠纷调查。解医患双方的意愿; (二)宣传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医学知识。公平、妥善解决纠纷,防止矛盾激化; (三)经调解解决的医疗纠纷。制作书面调解协议书; (四)分析医疗纠纷形成的原因。 (五)向有关部门报告医疗纠纷调解工作情况; (六)为患者及其家属提供医疗纠纷调解咨

7、询服务。 第十八条人民调解员的推荐、招聘、培训、业务管理、考核、指导等工作。由司法行政部门牵头并会同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医疗纠纷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向医疗机构所在地的调委会申请调解,符合受理条件的调委会应当及时受理;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调委会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医患双方可以根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向医疗机构所在地的调委会提出调解申请。 第二十条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员因调解工作收集查阅相关材料、询问相关人员、征询专家意见等需要。 第二十一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调委会不予受理: (一)当事人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向仲裁机构提出仲裁申请的 (二)当事人已经向卫生行政部门申

8、请行政处理的 (三)因非法行医而引发的纠纷; (四)非辖区内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纠纷; (五)医疗机构诊疗期间发生的非医疗行为引起的其他民事纠纷。 第二十二条调委会调解医疗纠纷。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医患纠纷调解时应有两名以上人民调解员参加调解。理由充分的应当依法予以回避; (二)医患双方当事人均可聘请律师或者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 (三)调解应当在专门设置的调解场所进行; (四)调解人员进行调解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 第二十三条调委会应当自受理调解开始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调结(不含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时间)期不能调解结束的视为调解不成(双方当事人同意延期的除外。并告知当事人可申请医

9、疗事故鉴定或者通过仲裁、诉讼等途径维护权益。 第二十四条医疗责任保险的收取应当按照省卫生厅、省保监局有关文件要求执行。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协商达成协议、调委会或卫生行政部门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调解或作出生效判决的受委托的保险机构或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协议或判决及保险合同支付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规定的相关人员。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行政处分或处罚、刑罚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医务人员违反本规定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 (一)发生医疗纠纷。不及时正确处置,造成患者人身损害加重、事态扩大的 (二)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 第二十八条人民警察在处置医疗纠纷

10、过程中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对不履行法定义务、违反纪律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人民调解员以及调委会工作人员违反人民调解有关规定。不经调查核实、作出不公正调解意见的或者徇私舞弊、收受财物、损害一方利益的由原聘任单位撤换;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医疗责任保险机构无正当理由不及时、不能足额赔付的由保险协会责成改正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弄虚作假、收受或者索取保险费回扣以及其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医疗责任保险与理赔中。依法予以查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新闻媒体对真相未明、调查结果尚未公布的医疗纠纷作失实报道。或者在报道中煽动对立情绪,造成严重社会不良影响和后果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本规定所指患方。包括患者、患者亲属及其委托代理人。 第三十三条驻部队医疗机构在为社会群众开展医疗服务中发生的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 内容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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