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章制度 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监管规章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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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精品文章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监管规章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对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依法进行救助,根据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和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县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设立、筹集、使用和监督管理,适用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是指依法筹集用于垫付本县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社会专项基金。 第三条救助基金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筹集、分级管理、分工负责。 第四条邵东县人民政府设立救助基金。救助基金用

2、于本县辖区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省管高速公路发生的除外)中人身伤亡救助及医疗抢救费用。 第五条邵东县人民政府成立由财政、公安、卫生、农机、审计、地税、法院等部门组成的基金管理领导小组,负责领导、协调全县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管理工作。 邵东县财政局为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订救助基金具体管理办法; (二)依法监督检查救助基金的筹集、垫付、追偿情况,并定期予以公告; (三)依法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救助基金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并予以公告; (四)组织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负责人在更换之前的财务审计工作; (五)依规对基金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理、处罚。 第六条邵东县

3、公安局交警大队设立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基金办),设置专职管理人员,履行救助基金日常管理职责。 基金办履行以下职责: (一)依法筹集救助基金; (二)受理、审核垫付申请,并依法垫付; (三)依法追偿垫付款; (四)其他管理救助基金的职责。 第七条邵东县财政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救助基金的有关政策,并对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 邵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负责基金办日常工作,审核、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抢救费用、丧葬费用;向涉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邵东县农机局负责协助基金办向涉及农业机械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邵东县卫生局负责监督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

4、指南及时抢救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及依法申请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 第二章救助基金的筹集 第八条救助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费中提取的资金,此款由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统一拨付到县救助基金财政专户; (二)按照保险公司经营交强险缴纳营业税数额给予的财政补助; (三)对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 (四)救助基金孳息; (五)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 (六)机动车号牌拍卖所得资金; (七)县人民政府的财政补助资金; (八)社会捐款; (九)其他资金。 第九条经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单独向税

5、务机关申报交强险保费收入及应交营业税。 县地方税务局应于每季度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向县财政局提供上一季度保险公司交纳交强险营业税数额。 县财政局应当根据当年预算按上一个季度保险公司交纳的交强险营业税本级分享部分的数额,于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向救助基金财政专户拨付财政补助。 第十条县交警大队应当将对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收入单独缴库。 县财政局应当根据当年预算在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将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罚款全额划转至救助基金财政专户。 第三章救助基金的垫付使用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

6、费用: (一)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 (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的; (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依法应当由救助基金垫付受害人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由基金办及时垫付。 救助基金一般垫付受害人自接受抢救之时起72小时内的抢救费用。特殊情况下超过72小时的抢救费用的垫付由承担救助任务的医疗机构书面说明理由。具体应当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核算。垫付额度每人次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 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 第十二条发生本细则第十一条所列情形之一、需要救助基金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县交警大队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

7、基金办,并告知医疗机构。 第十三条医疗机构在抢救受害人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对尚未结算的抢救费用,可以向县基金管理机构提出垫付申请,并提供有关抢救费用的证明材料。抢救费用的证明材料须经县卫生主管部门审核。 第十四条基金办收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垫付通知和经县卫生局审核的医疗机构垫付尚未结算抢救费用的申请及相关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按照本细则有关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县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书面告知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交警部门和医疗机构: (一)是否属于本细则第十一条规定的救助基金垫付情形; (二)抢救费用是否真实、合理; (三)基金办认为

8、需要审核的其他内容。 对符合垫付要求的,基金办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相关费用划入医疗机构账户。对不符合垫付要求的,不予垫付,并向医疗机构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基金办与医疗机构就垫付抢救费用问题发生争议时,由县财政局会同县卫生局协调解决。 第十六条发生本细则第十一条所列情形之一需要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的,由受害人亲属凭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尸体处理通知书和本人身份证明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书面垫付申请。 交通事故受害人死亡,没有请求损害赔偿权利人或者无法确定权利人的,其遗体由县公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由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代行赔偿请求权,其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由基金办代管及代行赔偿请求权

9、。未知名死者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和法医鉴定的死者年龄计算。 第十七条基金办收到丧葬费用垫付申请和有关证明材料后,对符合垫付要求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标准垫付丧葬费用,并书面告知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交通管理部门。对不符合垫付要求的,不予垫付,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基金办对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的垫付申请进行审核时,可以向公安交警部门、医疗机构、保险公司、殡葬机构等有关单位和相关人员核实情况,有关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九条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交通事故的肇事者逃逸,且受害人及其家属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难以维持正常生活的,受害人或者近亲属可以申请特殊困难救助基金。 第二十条申

10、请特殊困难救助的,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按规定格式填写的申请表格; (二)受害人身份证明; (三)户口簿等可以证明受害人有抚养责任的材料; (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五)县级以上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做出的受害人或者其家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或者丧失大部分劳动能力的鉴定结论; (六)受害人户籍所在地乡、镇、场、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受害人劳动收入为该家庭唯一生活来源,因该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伤亡而丧失劳动能力,致使家庭难以维持正常生活的证明。 第二十一条基金办收到特殊困难救助的申请材料后,应当指派工作人员进行核查,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按下列情况做出处理: (一)经初查符合特殊困难救助条件的,不

11、超过三万元的救助金额,报请基金办主任同意后发放;超过三万元的,由救助基金领导小组成员集体研究决定。 (二)对不符合特殊困难救助申请条件的,基金办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 第二十二条经基金办研究同意给予特殊困难救助的,应当在做出同意给予救助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直接拨付到申请人个人账户,不得以现金形式发放。 第四章救助基金管理监督 第二十三条基金办应当向社会公布其电话、地址、联系人等信息。 第二十四条基金办的费用支出,包括人员费用、办公费用、委托代理费用、诉讼费用、强制执行费用和其他追偿费用等,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县财政局在年度预算中予以安排,不得在救助基金中列支。 第二十五条

12、救助基金由县财政局设立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救助基金年终结余转入下一年度使用。 基金办按照国家有关银行账户管理规定开立救助基金支出户。 结存的救助基金仅限于银行存款,不得用作担保、抵押、借贷和对外投资。 第二十六条救助基金实行单独核算、专户管理,并按照规定用途使用。基金办收到缴纳和捐赠的救助资金,应及时出具省财政厅监制的财政票据。 第二十七条基金办根据本细则垫付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后,应当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进行追偿。 发生本细则第十一条第(三)项情形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待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侦破后,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交警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基金办。 有

13、关单位、受害人或者其继承人有义务协助基金办进行追偿。 第二十八条基金办依法保管救助基金的财务档案和有关材料;定期对垫付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进行清理审核,对已追偿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进行冲销。 对确实无法追偿的费用,由基金办出具报告,按财务管理规定予以核销。 第二十九条基金办应当于每季度终了后15个工作日内,将上季度的财务会计报告报送县财政局和上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第三十条基金办于每年2月1日前向基金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和上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报送上一年度工作报告。年度工作报告应当包括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财务会计报告、财务会计审计报告以及人员变动情况等。 第三十一条基金办应当如实报告救助

14、基金业务事项,不得有虚假记载和重大遗漏。 第三十二条基金办应将年度工作报告在县人民政府指定的媒体上公布,接受社会公众的查询、监督。 第三十三条基金办变更或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审计、清算,剩余资产上缴县财政。 第三十四条基金办应当依法接受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医疗机构提供虚假抢救费用证明的,由县卫生局给予警告,并对直接责任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及其负责人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可以根据具体情形决定是否撤换基金办相关责任人。 (一)未按照本细则规定受理、审核救助基金垫付申请并进行垫付的; (二)提供虚假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的; (三)违反本细则的规定使用救助基金的; (四)拒绝或者妨碍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七条在救助基金管理实施过程中,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细则所称受害人,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除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 第三十九条本细则所称抢救费用,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人员受伤时,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对生命体征不平稳和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处理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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