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定动产“一物数卖”非前位买受人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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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精选公文范文管理资料 特定动产“一物数卖”非前位买受人救济2012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在遵从交付生效主义基础上,针对特定动产“一物数卖”,对不同情形规定了相应的处理方法,其中,第 9、10 条规定“先行受领的买受人、先行支付价款的买受人、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先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买受人”为受法律优先保护的买受人。本文将上述四种买受人统称为“前位买受人”.前位买受人优先权,即指在特定动产“一物数卖”情形下,前位买受人享有优先于其他买受人受让买卖标的物的民事实体权利。一方面,该优先权属于债权,但同时享有优于一般买卖合同

2、债权的法律地位。另一方面,该优先权是在“当事人意思自治”与“维护正常交易秩序”间加以权衡的产物,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纠正交易个体理性下的集体无理性,促进经济市场的正常运行。一、特定动产“一物数卖”民事终局执行竞合界定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主体按照自己的意愿进行自由交易。但由于买卖交易信息不对称以及合同之债的相对性,作为特定物所有人的出卖人掌握了“挑选”买方的主动权。于是,在买卖合同标的物所有权转移之前,出现了出卖人在与第一个买受人订立买卖合同后,又与其他买受人以同一特定动产或不动产为标的订立交易价款更高的买卖合同情形,也就是我们常说的“一物数卖”.“一物数卖”是指出卖人就同一标的物订立数个买卖合同

3、,分别出售给数个买受人的行为1119.特定动产“一物数卖”民事终局竞合是“一物数卖”现象引发的执行问题。对该问题,由于学界鲜有描述,又基于该执行竞合的特殊性,本文拟首先对其详加探讨。(一) 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独立、有效买卖合同诉,是指当事人根据自己对法律的理解,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向法院提出解决民事争议以保护其实体法上的权利的请求。诉的构成要素包括主观要素(当事人)和客观要素(诉讼标的)。就设立一个买卖合同于标的物之上的民事纠纷而言,合同债务人和债权人都为单数,以“出让人继续履行买卖合同义务”为内容的权利主张,其个数是单一的。也就是说,主观要素与客观要素都仅为一个,即可构成一个独立的诉。在“一

4、物数卖”中,由于同一买卖标的物之上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独立、有效的买卖合同,不同买受人向享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出卖人继续履行买卖合同义务”时,其主观要素和客观要素都相互独立,即构成数个诉。人民法院对其做出以“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为内容的给付判决一旦生效,即具有执行效力。因此,数个以同一动产为买卖标的物的独立买卖合同,为民事执行阶段数个以相同给付为内容、具有同等效力的执行依据之间的相互冲突埋下了隐患。(二) 合同标的物为特定物。应当从两个角度对特定物加以理解。一方面,买卖合同解释第 9 条和第 10 条明确规定了其仅适用于普通动产以及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准不动产,由此本文探讨的客体物不

5、包含不动产。另一方面,买卖合同纠纷中的标的物具有唯一性。根据我国合同法第 107 条和第 109 条的规定,对于非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买受人可以主张出卖人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除非存在“在法律上或者是事实上不能履行、债务人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债权人在合理期间内未要求履行”的情形。在“一物数卖”中,买受方基于合同法第 107 条规定,请求出卖人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并非不能实现,法院的判决并不会因买卖合同标的物为种类物或特定物而受影响。但是在执行环节,如果标的物为种类物,则不会导致执行冲突问题;仅仅当标的物具有唯一性时,数个执行依据同时指向同一个执行标的,才会发生本文探讨的非金钱债

6、权执行竞合问题。(三) 出卖人未向任何受让人自愿履行合同义务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动产物权变动实行交付主义,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物权变动实行登记对抗主义。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9 条和第 10 条的规定在坚持物权变动原则的基础上,以维护诚实信用原则为基准,区分了“一物数卖”的不同情形:对于先行受领交付的,确认所有权已发生转移。对于普通动产,均未受领交付的,确认先行支付价款的买受人是前位买受人;对于均未受领交付,也未支付价款的,确认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是前位买受人。对于特殊动产,均未受领交付的,确认先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的买受人是前位买受人;均未受领交付,也未办理相关登记手续的,确认依

7、法成立在先合同买受人是前位买受人。唯独在已经受领交付的情况下,动产已经交付于某一买受人,所有权人明确,不存在执行问题,也就不存在前位买受人和优先权问题,非受领交付买受人只能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通过主张追究违约责任、行使合同解除权或行使一般撤销权中的一种诉讼请求寻求救济269.基于动产交付采交付主义,除了已经受领交付的情形,受案法院很难查明其他潜在买受人的存在,也不存在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相关条款的适用前提。此时,在承办案件法官眼中,作为当事人的买受人是唯一的买卖合同债权人,无前位或后位之分。那么,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各买受人将顺利获得法院要求出卖人“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判决,并在出卖人拒绝

8、履行时申请法院予以强制执行。(四) 数个买受人向不同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合同纠纷管辖有法定管辖和协议管辖两种。本文所论动产“一物数卖”纠纷,不涉及专属管辖。根据法定管辖的相关条款,该类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为被告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具有唯一性。买卖合同(购销合同)的履行地依合同当事人约定、送货方式的不同而有所差别。因此,买受人可以自主选择向出卖人住所地或依具体情形确定的合同履行地法院起诉。根据协议管辖的规定,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范围较广,不同买卖合同当事人可约定不同管

9、辖法院。总之,在买卖合同纠纷中,纠纷主体在选择受案法院上具有较大自主性。本文探讨的“一物数卖”以不同买受人向不同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为前提。在该种情形下,法院无法查明其他买受人的存在,在不考虑买卖合同司法解释规定的相关情形前提下,直接适用民法通则合同法做出终局判决,成为导致执行竞合的直接原因。(五) 数个买受人同时或先后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特定动产“一物数卖”情形中,民事执行困境出现的直接原因,是出现了数份相同给付内容、针对同一特定执行标的物的生效裁判文书。多个执行债权人基于多个依据而同时或先后提出执行请求,为执行竞合的发生在时间上提供了可能3190.也就是说,特定动产“一物数卖”的买受人基于其

10、持有的生效判决书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在时间上具有关联性。在任一买受人申请强制执行已执行完毕的情况下,如果该申请执行人为前位买受人,则其优先权实际上已经实现;如果该申请执行人非前位买受人,由于给付已经完成,与前位买受人申请执行不存在时间上的关联,不符合执行竞合的基本条件,因此,不在本文探讨范围之内。二、“一物数卖”中非金钱债权民事终局执行竞合原因剖析(一) 实体法困境:债权的兼容性与相对性为“规制和制裁违背诚信之行为,以实现双方权益平衡,维护公平交易秩序”,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 9、10 条否认了出卖人的自主选择权,在实体法层面对前位买受人进行了倾斜保护。然而,该司法解释一经出台,其第 9、10

11、条就因“否定出卖人自主决定说、采取先支付价款说和合同成立在先说”不断遭到民法学者质疑,这些质疑集中针对该条款违背“债权平等性”和“当事人意思自治”.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 9、10 条的司法设计确有违一般债权平等性之嫌。但主体平等在信息传递、不同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关系差别、债权人背景等差异的前提下显得非常经不起考验,同时公力救济又为主体的事实平等提供了事实障碍434.既然债权平等性本身即是一种假设,秩序价值下的例外规定可以被视为是对该假设缺陷的适度补充。因此,前位买受人优先权具有一定的正当性。然而,正是由于优先权其本身仍是一种实体性债权,其与其他一般性买卖合同债权一样具有相对性和兼容性的特点,这给“

12、一物数卖”中前位买受人优先权的真正实现造成极大困扰。1. 债权的兼容性由于特定标的物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为典型合同之债,凡合同债权均具有兼容性。在同一标的物上,可以同时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内容相同的债权,此数债权之间能够互容而不会相互排除56.正因如此,在“一物数卖”情形下,数个买卖合同均有效,买受人均依法享有债权。买卖合同债权兼容性是导致执行竞合的重要原因。在“一物一权原则”下,就所有权而言,在同一特定物上不得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所有权。民事强制执行本质上是将买卖合同中设立的债权转换成所有权(物权)。由于债权具有兼容特性,数个买受人可以基于其买卖合同债权同时或者先后取得以“出卖人继续履行合同”为

13、内容的判决结果,并依法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同时,由于所有权具有排他性,数个独立买卖合同中的买受人不可能全部实现对特定合同标的物享有所有权。依据实体法规定,仅享有优先权的前位买受人能够实现债权,其他买受人仅得通过主张违约金或损害赔偿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债权兼容性允许在同一买卖标的物上设立数个买卖合同债权,导致执行阶段出现数个执行依据。2. 债权的相对性尽管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 9、10 条明确赋予前位买受人优先于其他买受人受让动产买卖合同标的物的实体权利,但仍然无法克服债权相对性带来的局限性。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合同之债具有相对性,在特定动产“一物数卖”情形中,尽管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独立、有效的

14、买卖合同,任一买受人都无从知晓其他买卖合同债权存在,前位买受人不明知自己前位买受人的法律地位,更无从依据合同买卖司法解释第 9、10 条的规定,请求法院为其优先权实现提供法律保护。由于出卖人未向任何买受人自愿履行合同义务,任一买受人都可通过诉讼获得以“出卖人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为给付内容的终局判决。直到数个买受人同时或者前后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竞合才导致债权实现受阻。就此而言,民事实体法尽管在条文上规定了前位买受人的优先权,但债权的相对性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这种规定通过在前位买受人提起的诉讼中被“提前”适用而直接发挥作用。(二) 程序法困境:“一物数卖”执行竞合的特殊性在“一物数卖”中,如果数

15、个买受人分别向不同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要求出卖方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并获得可执行的裁判依据,之后同时或先后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则导致非金钱债权民事终局执行竞合。非金钱债权之间的终局执行竞合,是指对同一债务人以及同一执行标的,多个债权人分别依据非金钱债权法律文书请求终局执行而产生的竞合6235.目前对于该类执行竞合如何破解尚无立法规定,执行部门一般根据权利性质或申请强制执行的先后来确定执行顺序。然而“一物数卖”下的执行竞合,不同于一般的非金钱债权民事终局执行竞合。一方面,尽管前位买受人享有优先权,但其优先权未经生效裁判文书加以确认。执行机构具体负责执行法律文书中的给付内容,有对执行程序事项做出裁定或决定的权力。就实体权利义务争议而言,执行机构无权对该实体争议内容加以裁判。因此,执行机关无法依据权利性质对前位买受人的优先权予以保护。如果按照申请强制执行顺序前后的标准办理,那么就有两种情况,一是前位买受人申请强制执行在前,则其优先权的实现不受影响,二是前位买受人申请强制执行在其他买受人申请之后,则其优先权必然无法得到保障。因此,该执行竞合尽管属于非金钱债权民事终局执行竞合的范畴,但无法依照学理观点加以解决。另一方面,在该终局执行竞合中,出现了针对同一法律关系做出相同给付内容的数份裁判文书,依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规定,前位买受人享有优先权,则其他买受人持有的涉及给付内容的终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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