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灾害救助条例(2010)[实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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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自然灾害救助条例(2010) 第一条为了规范自然灾害救助工作,保障受灾人员基本生活,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然灾害救助工作遵循以人为本、政府主导、 分级管理、 社会互助、 灾民自救的 原则。 第三条自然灾害救助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 国家减灾委员会负责组织、领导全国的自然灾害救助工作,协调开展重大自然灾害救助 活动。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的自然灾害救助工作,承担国家减灾委员会的具体工作。国 务院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全国的自然灾害救助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的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组织、协调本 行政区域的自然灾害救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

2、责本行政区域的自然灾害 救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的自然灾害救助相 关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自然灾害救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 健全与自然灾害救助需求相适应的资金、物资保障机制,将人民政府安排的自然灾害救助资 金和自然灾害救助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村民委员会、 居民委员会以及红十字会、慈善会和公募基金会等社会组织,依法 协助人民政府开展自然灾害救助工作。 国家鼓励和引导单位和个人参与自然灾害救助捐赠、志愿服务等活动。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防灾减灾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防灾避险意识和自救互救 能力。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

3、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所在地人民政府的要求,结合各自的 实际情况,开展防灾减灾应急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 第七条对在自然灾害救助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 奖励。 第二章救助准备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 规章,上级人民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应急预案以及本行政区域的自然灾害风险调查情况,制定相应的自然灾 害救助应急预案。 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 / 6 (一)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组织指挥体系及其职责; (二)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队伍; (三)自然灾害救助应急资金、物资、设备; (四)自然灾害的预警预报和灾情信息的报告

4、、处理; (五)自然灾害救助应急响应的等级和相应措施; (六)灾后应急救助和居民住房恢复重建措施。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自然灾害救助应急指挥技术支撑系统,并为自然 灾害救助工作提供必要的交通、通信等装备。 第十条国家建立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制度,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分别会同国务院财政部 门、发展改革部门制定全国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规划和储备库规划,并组织实施。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和自然灾害多发、易发地区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自然灾害 特点、居民人口数量和分布等情况,按照布局合理、规模适度的原则,设立自然灾害救助物 资储备库。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居民人口数量和

5、分布等情况,利用公园、 广场、体育场馆等公共设施,统筹规划设立应急避难场所,并设置明显标志。 启动自然灾害预警响应或者应急响应,需要告知居民前往应急避难场所的,县级以上地 方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的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应当通过广播、电视、手机短信、 电子显示屏、互联网等方式,及时公告应急避难场所的具体地址和到达路径。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自然灾害救助人员的队伍建设和业务培训,村 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设立专职或者兼职的自然灾害信息员。 第三章应急救助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的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应当根据 自然灾害预警预报启动预警响应,

6、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措施: (一)向社会发布规避自然灾害风险的警告,宣传避险常识和技能,提示公众做好自救 互救准备; (二)开放应急避难场所,疏散、转移易受自然灾害危害的人员和财产,情况紧急时, 实行有组织的避险转移; (三)加强对易受自然灾害危害的乡村、社区以及公共场所的安全保障; 2 / 6 (四)责成民政等部门做好基本生活救助的准备。 第十四条自然灾害发生并达到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启动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 者人民政府的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应当及时启动自然灾害救助应急响应,采取下 列一项或者多项措施: (一)立即向社会发布政府应对措施和公众防范措施; (二)紧急转移安置受灾人

7、员; (三)紧急调拨、运输自然灾害救助应急资金和物资,及时向受灾人员提供食品、饮用 水、衣被、取暖、临时住所、医疗防疫等应急救助,保障受灾人员基本生活; (四)抚慰受灾人员,处理遇难人员善后事宜; (五)组织受灾人员开展自救互救; (六)分析评估灾情趋势和灾区需求,采取相应的自然灾害救助措施; (七)组织自然灾害救助捐赠活动。 对应急救助物资,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优先运输。 第十五条在自然灾害救助应急期间,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的自然灾害救 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紧急征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场地,自然 灾害救助应急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归还,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

8、予补偿。 第十六条自然灾害造成人员伤亡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受灾地区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告。 自然灾害造成特别重大或者重大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受灾地区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 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应急预案规定的程序及时报告,必要时可以直接报 告国务院。 第十七条灾情稳定前, 受灾地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每日逐级上报自然灾害造成的人 员伤亡、财产损失和自然灾害救助工作动态等情况,并及时向社会发布。 灾情稳定后,受灾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的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 构应当评估、核定并发布自然灾害损失情况。 第四章灾后救助 第十

9、八条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采取就地安置与异地安置、政府 3 / 6 安置与自行安置相结合的方式,对受灾人员进行过渡性安置。 就地安置应当选择在交通便利、便于恢复生产和生活的地点,并避开可能发生次生自然 灾害的区域,尽量不占用或者少占用耕地。 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并组织受灾群众自救互救,恢复重建。 第十九条自然灾害危险消除后, 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研究制订居民住房恢复重建 规划和优惠政策,组织重建或者修缮因灾损毁的居民住房,对恢复重建确有困难的家庭予以 重点帮扶。 居民住房恢复重建应当因地制宜、经济实用,确保房屋建设质量符合防灾减灾要求。 受灾地区人民政府民政等部门应当

10、向经审核确认的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补助对象发放补助 资金和物资,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为受灾人员重建或者修缮因灾损毁的居民住房提供必 要的技术支持。 第二十条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补助对象由受灾人员本人申请或者由村民小组、居民小组提 名。经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民主评议,符合救助条件的,在自然村、社区范围内公示; 无异议或者经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民主评议异议不成立的,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 将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提交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等部门审 批。 第二十一条自然灾害发生后的当年冬季、次年春季, 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为生活困难 的受灾人员提供基本生活救助。 受灾地区县级人

11、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每年10 月底前统计、 评估本行政区域受灾人员当 年冬季、次年春季的基本生活困难和需求,核实救助对象,编制工作台账,制定救助工作方 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五章救助款物管理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民政部门负责自然灾害救助资金的分配、管理 并监督使用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调拨、分配、管理自然灾害救助物资。 第二十三条人民政府采购用于自然灾害救助准备和灾后恢复重建的货物、工程和服务, 依照有关政府采购和招标投标的法律规定组织实施。自然灾害应急救助和灾后恢复重建中涉 及紧急抢救、紧急转移安置和临时性救助的紧

12、急采购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自然灾害救助款物专款(物)专用,无偿使用。 定向捐赠的款物,应当按照捐赠人的意愿使用。政府部门接受的捐赠人无指定意向的款 4 / 6 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筹安排用于自然灾害救助;社会组织接受的捐赠人无指 定意向的款物,由社会组织按照有关规定用于自然灾害救助。 第二十五条自然灾害救助款物应当用于受灾人员的紧急转移安置,基本生活救助, 医疗 救助,教育、医疗等公共服务设施和住房的恢复重建,自然灾害救助物资的采购、储存和运 输,以及因灾遇难人员亲属的抚慰等项支出。 第二十六条受灾地区人民政府民政、财政等部门和有关社会组织应当通过报刊、广播、

13、电视、互联网,主动向社会公开所接受的自然灾害救助款物和捐赠款物的来源、数量及其使 用情况。 受灾地区村民委员会、 居民委员会应当公布救助对象及其接受救助款物数额和使用情况。 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自然灾害救助款物和捐赠款物的监督检查制度, 并及时受理投诉和举报。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机关、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对自然灾害救助款物和捐赠 款物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民政、财政等部门和有关社会组织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 察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迟报、谎

14、报、瞒报自然灾害损失情况,造成后果的; (二)未及时组织受灾人员转移安置,或者在提供基本生活救助、组织恢复重建过程中 工作不力,造成后果的; (三)截留、挪用、私分自然灾害救助款物或者捐赠款物的; (四)不及时归还征用的财产,或者不按照规定给予补偿的; (五)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的。 第三十条采取虚报、 隐瞒、 伪造等手段, 骗取自然灾害救助款物或者捐赠款物的,由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退回违法所得的款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抢夺或者聚众哄抢自然灾害救助款物或者捐赠款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民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以暴力、 威胁方法阻碍自然灾害救助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违反治安 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 / 6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发生事故灾难、 公共卫生事件、 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需要由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开展生活救助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四条法律、行政法规对防灾、抗灾、救灾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2010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 (非正式文本,仅供参考。若下载后打开异常,可用记事本打开) 6 /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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