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型)-新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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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 型)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 型) 投保范围 五人以上特定团体成员可以作为被保险人,由投保人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 称本公司)投保本保险。该特定团体的参保成员应占团体中符合参保条件成员总数的百分之七十 五以上。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依下列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费 本合同的保险费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一次交清。投保人与本公司约定保险期间为一年的,投保 人也可以按本合同约定的分期交付方式交付保险费。 产品特色 投保示例 详细条款 第一条 保险合同构成 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 型)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 由保险单及所附条款、批注、附 贴批

2、单、投保单,以及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和其他书面协议共同构成。 第二条 投保范围 五人以上特定团体成员可以作为被保险人,由投保人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 称本公司)投保本保险。该特定团体的参保成员应占团体中符合参保条件成员总数的百分之七十 五以上。 第三条 保险合同成立、生效和保险责任开始 投保人提出保险申请、本公司同意承保,本合同成立。 自本合同成立、本公司收取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起本合同生效,合同生效日期在保险 单上载明。生效对应日以该日期计算。 除另有约定外,本合同生效的日期为本公司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日期。 第四条 保险期间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最长为一年,除另有约定

3、外,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约定的终止日二十四 时止,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本公司协商确定。 第五条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依下列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一、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身故, 本公司按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扣除已给付残疾保险金和烧伤保险金后的余额给付身故保险金, 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责任终止。 二、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 体残疾,本公司根据工伤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见附表 1)的规定,按该被保险人的 保险金额乘以该项残疾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

4、造成一项以上身体残疾时,本公司给付对应项残疾保险金之和。但不同 残疾项目属于同一肢时,本公司仅给付其中一项残疾保险金。如残疾项目所对应的给付比例不同, 本公司仅给付其中比例较高一项的残疾保险金。 三、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因该意外伤害导致度烧伤,本公司根据烧伤程度与保险 金给付比例表(见附表 2)的规定,每次按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乘以该项烧伤所对应的给付比 例给付烧伤保险金。 四、本公司对每一被保险人给付的保险金以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 保险金达到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时,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第六条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残疾或烧伤的,

5、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二、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三、被保险人自杀或故意自伤,但被保险人自杀或故意自伤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四、被保险人醉酒、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五、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六、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使用或服用药物,但按使用说明的规定使用非处方药不在此限; 七、被保险人参加潜水、跳伞、攀岩、驾乘滑翔机或滑翔伞、探险、摔跤、武术比赛、特技 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 八、被保险人的产前产后检查、妊娠(含宫外孕)、流产(含人工流产)、分娩(含剖腹产

6、)、 避孕、绝育手术、治疗不孕不育症以及上述原因引起的并发症; 九、被保险人的精神和行为障碍; 十、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十一、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第七条 保险金额 本合同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本公司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第八条 保险费 本合同的保险费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一次交清。投保人与本公司约定保险期间为一年的,投保 人也可以按本合同约定的分期交付方式交付保险费。 分期交付分为半年交、季交和月交三种方式,保险费到期日分别为本合同半年、季和月的生效 对应日。分期交付保险费的,第一期以后的保险费应在保险费到期日前或在交费宽限期内交付。 发生保险金给付时,本公司

7、有权扣除发生保险事故的被保险人应交而未交付的保险费。 第九条 交费宽限期 分期交付保险费的,除另有约定外,每个保险费到期日的次日起六十日为交费宽限期。在交 费宽限期内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仍承担保险责任,但有权从给付的保险金中扣除发生保险事故 的被保险人应交而未交付的保险费。超过交费宽限期仍未交付保险费的,本合同自交费宽限期届 满的次日起终止。 第十条 残疾或烧伤程度的鉴定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造成身体残疾或烧伤的,应在治疗结束后,由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 本公司认可的其他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出具能够证明被保险人残疾或烧伤程度的资料。若本合同 任何一方对残疾或烧伤程度的认定有异议,则以司法鉴定机构

8、的鉴定结果为准。 被保险人自遭受意外伤害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治疗仍未结束的,按第一百八十日的身体情况出具 资料或进行司法鉴定。 第十一条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本合同的内容。对保险条款中免除本公司责任的 条款,本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 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 本公司可以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 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

9、同解除权,自本公司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本公司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 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本公司对于合同 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退还保险费。 本公司在本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本公司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 险事故的,本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二条 受益人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 动者投保本保险的,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

10、益人。 除本合同另有指定外,残疾保险金和烧伤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受益人为数人的,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受 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本公司,由本公司在保险单或 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 投保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身故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本公司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

11、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身故,且不能确定身故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身故在先。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 失受益权。 第十三条 保险事故的通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及时通知本公司。若因故意或者因重大 过失未及时通知, 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 原因、 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 本公司对无法确定的部分, 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本公司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 的除外。 第十四条 保险金的申请与给付 一、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身故的,由

12、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 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 1保险单或投保人证明; 2申请人的法定身份证明; 3公安部门或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 4如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申请人须提供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判决书; 5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 6. 本公司要求的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 明和资料; 7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必须提供可证明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 二、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身体残疾的,由残疾保险金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 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

13、保险金: 1保险单或投保人证明; 2申请人的法定身份证明; 3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本公司认可的其他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残疾程 度的资料或身体残疾程度鉴定书; 4若由代理人代为申请保险金,则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代理人法定身份证明等文件; 5. 本公司要求的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 明和资料。 三、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烧伤的,由烧伤保险金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 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 1保险单或投保人证明; 2申请人的法定身份证明; 3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本公司认可的其他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出

14、具的被保险人烧伤程 度的资料或身体烧伤程度鉴定书; 4若由代理人代为申请保险金,则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代理人法定身份证明等文件; 5. 本公司要求的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 明和资料。 四、上述第一、第二或第三款所列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本公司将及时一次性通知申请人补 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 五、本公司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本条第一、第二或第三款所列证明和资料后, 将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将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本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经核定后确 定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在与申请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不属于保险

15、责任的,本公司将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 说明理由。 六、本公司自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本条第一、第二或第三款所列证明和资料之 日起六十日内,对属于保险责任而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按可以 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本公司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支付相应的差额。 七、如被保险人在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申请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三十日 内退还本公司已支付的身故保险金。 八、申请人向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 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第十五条 被保险人的变动 一、投保人因所属人员变动需要增加被保险人的,应书面通知本公司,经本公司审核同意, 于收取保险费的次日起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新增加被保险人的保险期间届满日与本合同的保险期 间届满日相同。 二、投保人因被保险人离职或其他原因需要减少被保险人的,应书面通知本公司,本合同对 该被保险人所承担的保险责任自通知到达时终止。对于未发生保险金给付的,本公司向投保人退 还该被保险人对应的现金价值;对于已发生保险金给付或已发生本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但尚未给 付保险金的,本公司不退还现金价值。 三、如果本合同被保险人人数减少到五人以下或符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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