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R经理要知道的《工伤保险条例》-新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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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工伤保险条例的十大修订 2010 年 12 月 8 日国务院第 136 次常务会议通过了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 ,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 自 2011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笔者总结, 工伤保险条例的修订主要体现为以下十大方面十大方面。 1、扩大保险适用范围1、扩大保险适用范围 2004 年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第 2 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 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 险费。 而对事业单位、 社会团体、 民办非企业单位、 基金会、 律师事务所、 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职工的工伤事宜

2、未作规定,而是授权国务院有关部 门制定具体办法。 2005 年, 原劳动保障部、 原人事部、 民政部和财政部联合发布了 关 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 ,对参照公 务员法管理和不属于财政拨款的两类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 单位等组织的工作人员的工伤待遇作了明确规定,对这两类之外的其他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 师事务所等组织的工作人员的工伤待遇问题未作规定,交由省级地方政 府规定。目前多数地方未作规定,已出台的规定也不统一。 为了解决这部分职工的工伤政策不明确、不统一的问题,修订后的 工伤保险条例 第二条规定 : “中华人民

3、共和国境内的企业、 事业单位、 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 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 工伤保险, 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 (以下称职工) 缴纳工伤保险费。 ” 这样,在 2011 年 1 月 1 日新条例施行后,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 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 雇工的个体工商户都需参加工伤保险。 2、调整工伤认定范围2、调整工伤认定范围 关于上下班途中交通事故的工伤范围对于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工伤认定问题,1996 年劳动部颁布的企业 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对这种情况工伤认

4、定的要求是:“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 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 。 2004 年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则取消了原“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的限制,而且不论事故的责任在谁,只要职工是上 下班途中遭受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不论其是主要责任、次要责任或无责任,均可认定为工伤。 而本次修订则将“关于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修订为“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 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这一修订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的变化: 一是上下班途中交通事故工伤的情形扩大了,即将原来的“机动车交通事故” ,扩大至“机动车”

5、 、 “非机动车” 、 “轨道 交通” 、 “客运轮渡” 、 “火车”等事故伤害,这无疑会增加用人单位的用工风险,值得重视和注意。 二是增加了工伤认定的责任考量因素。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虽然扩大了上下班途中交通事故的工伤情形,但也新 增加了责任考量因素,即员工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才能被认定为工伤。 需要注意的是,虽然工伤保险条例不再强调时间因素和路线因素,但实践中仍会要求应在合理的时间内和合理的路 线上。 关于不属于工伤的范围 之前,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为:“(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 亡的;(二)醉酒导致伤亡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现

6、在工伤保险条例将上述三种情况修订为:“(一)故意犯 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可见修订变化主要体现在“一减、一增”两点上。 所谓“一减” ,即将原来“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这条不得认定工伤的范围减少至“故意犯罪” 。换言之,对 于“过失犯罪”或“违反治安管理伤亡”导致伤害的,如果符合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则可以被认定为工伤。因此,修订 后的工伤保险条例大大缩减了不得认定工伤的情形,这就等于是等于扩大了属于工伤的情形。这一点修订对用人单位的 影响非常之大,尤其是对生产制造型企业、物业管理、保安等行业的影响比较大,诸如员工之间因工作原因打架斗殴的,即 便是被公安

7、机关处罚甚至构成了过失犯罪,仍不影响其工伤的定性。 所谓“一增” ,即将原来“醉酒导致伤亡的”不属于工伤的情形,修订为“醉酒或吸毒的” ,即增加了“吸毒”导致伤亡 的不属于工伤。 3、提高工伤赔付标准3、提高工伤赔付标准 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提高了工伤赔付标准,具体主要体现在增加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标准和统一了一次性工亡 补助金的标准。 伤残增加补助伤残增加补助 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标准,修订后的规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比原标准增加 3 个月的本人工资,五级至六级增 加 2 个月的本人工资,七级至十级增加 1 个月的本人工资。 工亡“同命同价”工亡“同命同价” 关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标准,

8、原定的标准是 48 个月至 60 个月工伤保险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的月平均工资。由于工伤 保险基本上是县级统筹,各地经济发展差异大,使得平均工资差距巨大,由此带来工亡补助金的差距。此次修改将一次性工 亡补助金标准调整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的 20 倍。这样,工亡一次性补助金将消除各地差距,实现全国“同 命同价” 。 4、简化工伤处理程序4、简化工伤处理程序 针对原来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工伤认定、鉴定和争议处理程序复杂、时间过长等问题,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 简化了工伤处理程序。这一修订主要体现为以下三点: 一是增加了工伤认定简易程序。原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认定的时限为 60 日。修订后的

9、工伤保险条例在维持 这一期限不变的基础上,又增加规定了对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 15 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 二是明确了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的时限。按照规定,当事人对劳动能力鉴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再次鉴定;自劳动能力鉴 定结论作出之日起 1 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 查鉴定。但是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的期限,之前的法规并没有规定。而此次修订则明确规定了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结论按照 初次鉴定的时限执行,即一般为 60 日,必要时可以延长 30 日。 三是取消了行政复议前置程序。原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对于涉及到行政部门的

10、工伤保险争议,行政复议是前置程序, 当事人只有先申请行政复议,才能进行行政诉讼。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则取消了行政复议前置程序,发生涉及行政部 门工伤争议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5、减轻用人单位的赔付负担5、减轻用人单位的赔付负担 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将原来由用人单位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 需的交通费、食宿费,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这三项费用的调整,减轻了用人单位在工伤赔付上的负担,在一定程度上可 以鼓励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 6、加重用人单位的违法责任6、加重用人单位的违法责任 本次修订涉及到加

11、重用人单位违法法律责任的地方主要有以下三点: 一是加重用人单位未缴纳工伤保险的责任。修订之前的条例仅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 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修订之后的条例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 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 缴纳的,处欠缴数额 1 倍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 ” 二是加重骗保的责任。修订之前的条例规定“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 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

12、并处骗取金额 1 倍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 ,修订之 后的条例则将骗保的处罚标准规定为“处骗取金额 2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 。 三是增加了不协助调查的责任。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 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但之前的条例未规定用人单位不予 以协助调查的责任。修订后的条例增加了一条,即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拒不协助社会 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 2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 ” 7、增添“亡羊补牢”规则7

13、、增添“亡羊补牢”规则 修订前的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对于未参保企业的职工发生工伤的,由企业完全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修订后的条例则 规定:“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欠缴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及罚款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按照规定支付新发 生的费用。 ” 这就增添了一项 “亡羊补牢” 的规则, 即用人单位在发生工伤事故前即便未参加工伤保险的, 在补缴了工伤保险、 滞纳金及罚款后,工伤保险基金可承担新发生的费用。 8、获刑收监仍可享受工伤待遇8、获刑收监仍可享受工伤待遇 修订前的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职工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形有四种,即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拒不接受劳动能 力鉴定的、拒绝治疗的、被判刑

14、收监执行的。而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则取消了“被判刑收监执行的”这一情形,使得 政策规定更具人性化。 9、工伤保险费率独家决定9、工伤保险费率独家决定 我国工伤保险实行的是有差别的浮动费率制度。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费率的确定与用人单位所属行业和工伤发生率等情 况挂钩。实行“行业差别费率”和“行业内费率档次”确定工伤保险费率的初衷,主要是利用费率杠杆促使用人单位的工伤 预防与安全生产。 之前工伤保险条例第八条规定,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 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而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八条则规定, 行 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10、提高工伤保险基金统筹层次10、提高工伤保险基金统筹层次 之前,我国工伤保险基金的统筹层次比较低,第例十一条规定,在直辖市和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其他地区的统筹层 次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为贯彻社会保险法的精神,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保险基金逐步实行省 级统筹” 。提高工伤保险基金的统筹层次,有利于整合各地的工伤保险基金,发挥整体优势,降低运营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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