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贸易合同}条件下贸易合同交货人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交货托运人关系之辨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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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贸易合同条件下贸易合 同交货人与海上货物运输 合同交货托运人关系之辨 析 贸易合同条件下贸易合 同交货人与海上货物运输 合同交货托运人关系之辨 析 运输合同,徐家伟的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中轻公司是买方 MIKADO 公司的货运代理人,无证据证明弘永 公司与中轻公司签订了海上货运合同。 涉案贸易合同的结汇方式为电汇, 提单的取得不是弘永公司收取货款 的必要条件。 弘永公司未收到货款是由于货物的质量等问题, 属于贸易合同纠纷, 与中轻公司等无关。 据此, 一审判决对弘永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弘永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弘永公司与中轻公司、徐家伟、亚轮公司之间

2、均未形成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且弘永公司并不是货物托运 人,无权依据海上货运合同主张权利。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的关键在于弘永公司是否有权要求中轻公司、徐家伟、亚轮公司签发提单,以及是否有权要求中轻公司 等承担未签发提单所致的损害赔偿责任。对此,一、二审法院均认为,弘永公司与中轻公司、徐家伟、亚轮 公司之间均未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故无权依据海上货运合同向中轻公司等主张权利 ; 弘永公司是贸 易合同的卖方, 买方 MIKADO 公司是海上货运合同的 (合同) 托运人, 中轻公司是 MIKADO 公司的货运代理人, 而徐家伟不是贸易合同及海上货运合同的当事人。根据案件事实,上

3、述结论比较容易理解。但二审法院还认 为,弘永公司虽是贸易合同的卖方或交货人,却并不是海上货运合同中的托运人。鉴于贸易合同交货人与海 上货运合同交货托运人之间有较为复杂的关系,以下试对此法律问题作一辨析。 一、FOB 贸易条件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的特点 本案属于 FOB 贸易条件下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产生的争议。FOB 条件下的海上货运合同法律关系具有三个主 要特点: 1、交货付运的主体和订立海上货运合同的主体的分离性。F 组贸易条件(FCA、FAS、FOB)与 C 组贸易条件 (CFR、CIF、CPT、CIP) 之间的一个重要区别就是 F 组贸易条件下海上货运合同的订立、运输费用的支付等

4、运输环节的事宜都由买方负责, 即由买方支付费用租船或订舱, 然后通知卖方将货物交给买方指定的承运人 或船舶。因而,这时提单上记载的托运人往往显示为货物买方。 2、海上货运合同法律关系的复杂性。既存在基于委托、订舱等立约行为产生的海上货运法律关系,也存在 基于实际的交货付运行为产生的“拟制” 海上货运法律关系。从海上货运关系的主体来看,即形成一个承运 人、两个托运人的局面。一般将前一托运人称为合同托运人或缔约托运人,将后一托运人称为实际托运人或 交货托运人。对此,我国海商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托运人是指“1、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 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2

5、、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 人为本人将货物交给与海上货运合同有关的承运人的人。” 从海商法的规定来看,交货托运人虽为“法律拟 制”的托运人,但法律地位及权义与缔约托运人相当。 3、各关系方权利义务的重叠性及冲突性。海商法规定了缔约托运人与交货托运人并列存在的情形,但未对 两种托运人的权义加以区分,使二者的权义在特定情况下将产生一定的重叠和冲突。所以,对于两个托运人 并存时(比如在 FOB 贸易条件下) ,哪一个托运人有权要求承运人签发提单、享有货物的控制权、有无单放 货索赔权等问题,历来聚讼纷纭,需要审判实践的分析、平衡和处理。 二、FOB 条件下贸易合同交货方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交

6、货托运人的联系与区别 基于上述特点, 我们认为 : 1、 FOB 贸易合同法律关系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之间存在密切的联系。 FOB 贸易合同关系下的卖方或交货人往往是海上货运合同关系下的交货托运人。FOB 贸易合同关系下的买方往往 是海上货运合同关系下的缔约托运人,即作为贸易合同的买方,又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运合同,取得海上货 运合同上的法律地位。所以,FOB 贸易合同法律关系是审理海上货运合同纠纷时经常涉及到的相关事实。 2、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对 FOB 贸易合同法律关系与海上货运合同法律关系又必须严格加以区分。虽然贸 易合同的卖方或交货人通常构成海上货运合同的交货托运人, 甚至缔约托

7、运人 (指非典型的 FOB 条件下的情 况) ,但仍不宜将贸易合同卖方与交货托运人二者简单地等同起来,不宜简单地认为凡贸易合同的卖方或交 货人即为海上货运合同的交货托运人。 单纯的 FOB 贸易合同关系中的卖方不一定享有及负担海上货运合同关 系中的权义。同样,为履行贸易合同而从事的“交货” ,也不一定构成海上货运合同中的“托运”行为。 3、如上所述,贸易合同下的交货行为与海上货运合同下的托运行为之间,以及贸易合同的交货方与海上货 运合同的交货托运人之间常常难以区分。对此,应依据海商法的规定和贸易航运惯例,对当事人的行为特征 及提单的记载等案件事实进行综合考察, 从而对 FOB 贸易条件下海上货

8、运法律关系及其主体作正确的识别辨 析。 一般来说,认定贸易合同交货人是否同时构成海上货运合同交货托运人,可以考虑:(1)贸易合同卖方须 将货物交付给承运人而不是承运人之外的第三人, 该卖方才能成为交货托运人。 如卖方将货物交给自己的代 理人或买方的代理人, 卖方须有通过该代理人为己方将货物交给承运人的意思。 该意思通常须有外在表示或 外在行为加以印证,如要求代理人为自己从承运人处取得提单等。 (2) 贸易合同卖方交货后要求承运人签发 提单, 通常是该卖方成为交货托运人的表征。 单纯的交货行为系卖方履行自己在 FOB 贸易合同下义务的行为, 虽在贸易合同中具有法律意义, 但在海上货运合同中不一定

9、具有法律意义, 可能仅为一个无法律意义的单纯 事实。也就是说,卖方实际交货给承运人的行为,从海上货运法律关系来说,也可以认定为实际上仍是买方 (海上货运合同的缔约托运人) 向承运人履行合同的托运行为,而卖方只是买方履行海上货运合同的履约辅 助人, 卖方自己并不享有海上货运合同项下的权义。 只有卖方交付货物以后要求承运人将己方作为托运人记 载在提单上,或者要求承运人向己方交付提单,从而使得承运人与己方之间形成提单法律关系,并使自己能 够通过持有提单享有对货物的控制权。这时,交货行为既是卖方履行贸易合同的行为,同时又是以承运人为 相对人的海上货运法律关系下的行为。 (3) 应予注意的是,要求承运人

10、签发提单,既是托运人的权利,又是 认定交货托运人身份的典型行为之一。 这是因为交货托运人并不是订立海上货运合同的一方当事人, 其在海 上货运关系中法定的地位和权义(作为“法律拟制”的海上货运关系的一方) ,特别是对货物的控制权,主 要来源于对提单的持有,即通过持有提单实现对货物的控制、占有、转让等一系列权利。卖方将货物交给承 运人之后而未取得提单,将无法对货物实行法律上的、有效的控制,也就难以认定其在海上货运法律关系中 的地位。 三、弘永公司虽是贸易合同交货人,但不构成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交货托运人 依据法律规定及弘永公司交货行为的性质,可以认定弘永公司不属于海商法第四十二条第(三) 项规定的交

11、货托运人。海商法之所以规定交货托运人,目的就是为了保护 FOB 贸易条件下境内卖方(出口方)的权益。 通过在法律上拟制一种海上货运法律关系,交货托运人被赋予与缔约托运人相同的权利。如上所述,交货托 运人的主要权利之一就是依据海商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要求承运人在接收货物后对其签发提单, 以 及通过持有提单保留对货物的支配权。 所以, 提单的签发和持有对于认定交货托运人的身份具有十分重要的 意义。 而本案中,提单在交货过程中既未出现,又未显示其重要性,故弘永公司的交货行为只能认定为贸易合同中 的实际交货,在海上货运法律关系中不具有重要意义。具体来说,第一,货物的交付不是以同时取得承运人 签

12、发的提单等物权凭证的方式来进行的 ; 第二, 贸易合同项下的结汇方式是电汇, 提单的取得不是交付货物、 收取货款的必要条件,提单的持有与弘永公司的损失之间没有重要联系 ; 第三,也没有证据证明在中轻公司 办理货物运输的过程中,弘永公司提出过签发提单的要求 ; 第四,货物是交给了买方委托的货运代理人中轻 公司,而不是交给了承运人。因此,弘永公司的交货行为只是履行贸易合同的行为,尚不构成海上货运中与 取得单证或“单证买卖”相对应的“托运行为” ,加之弘永公司又未要求承运人签发提单以取得对承运人及 货物的权利, 所以不能认为弘永公司取得了海商法规定的交货托运人的地位。 而且, FOB 贸易条件下的订

13、舱、 托运等运输环节都是由买方负责办理的,在上述情况下,即使卖方是直接将货物交给了实际承运货物的人, 这时该承运人的身份和海上货运法律关系都只是相对于买方而言。 对卖方来讲, 该承运人仍是以买方的收货 代理人的身份出现,与中轻公司处于同一法律地位,并不影响卖方的身份认定以及权利义务的承担。 裁判文书 上海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海法商初字第 47 号 原告上海弘永服装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南汇区泥城镇新城路 2 号。 法定代表人叶华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於炯,上海市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友宏,上海市中信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中轻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住所

14、地上海市北京东路 689 号 9 楼 K 座。 法定代表人陆见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琦,上海市斯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家伟,男,身份证号,住上海市徐汇区虹梅南路 96 弄 62 号 402 室。 委托代理人周琦、于书红,上海市斯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亚轮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福山路 309 号 905 室。 法定代表人黄国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大泓、林威,上海市浩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弘永服装发展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上海中轻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中轻公司” )、 被告徐家伟、 被告上海亚轮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轮公司”)海上货

15、物运输合同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 2003 年 1 月 13 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年 1 月 15 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 4 月 22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於炯、魏友宏、被告中轻公司委托代理人周琦、被告徐家伟委托代理人周琦、于书红、被告 亚轮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大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 年 9 月 18 日,原告与美国 MIKADO 国际贸易公司(以下简称“MIKADO 公司”)、亚轮公司三 方签订一份协议书,亚轮公司的代表徐家伟在该协议书上签字。该协议书详细地约定了原告出口销售给 MIKADO 公司服装的运输事宜,贸易方式为 FOB 上海

16、,交货地为墨西哥。2002 年 1 月 16 日、2 月 22 日,原 告收到被告亚轮公司徐家伟的“配舱信息及进仓通知” 两份传真件,均指令原告将货物送至上海兴豪国际集 装箱修理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豪公司” )的仓库。原告即按指令将出口服装送至上海市淞南路 117 号 兴豪公司的仓库。上述货物由被告中轻公司代理报关,同年 3 月 7 日,被告中轻公司开具了以原告为付款单 位的运费发票。原告交付货物后,始终未收到被告亚轮公司签发的提单。经原告向徐家伟催讨后,被告徐家 伟仍无法向原告出具提单。同年 9 月 3 日,原告以 MIKADO 公司实施诈骗为由向南汇公安分局报案。经警方 证实,被告徐家伟在安排原告的货物出运时,正在办理从亚轮公司至中轻公司工作调动,关于此事,徐家伟 及亚轮公司并未告知原告,其仍以亚轮公司的名义通知原告发货。该批货物不是运到墨西哥,而是运到美国 洛杉矶,在目的港被擅自放给了美国某公司。 原告认为,被告亚轮公司未履行协议书中约定的义务,三被告作为共同承运人,未签发提单,违反承运人的 强制性义务,造成原告钱货两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家伟未经原告的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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