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汇发[2012]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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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的通知汇发201227 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自国家外汇管理局 2009年 11月扩大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业务(以下简称特许业务)试点以来,各项工作进展顺利,达到了预期效果。为进一步深化特许业务试点工作,促进个人本外币兑换市场的发展,国家外汇管理局修订了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 (以下简称试点办法 ,见附件 1) ,现予以发布,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本通知发布前已获得特许业务经营资格的境内非金融机构(以下简称特许机构) (含分支机构及网点) ,应根据试点办法第

2、八条或第十八条及第三、四章的规定,完善软硬件设施及管理,并于 2012年 8月 1日前向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提交本机构符合上述要求(注册资本、申请前业务量及网点家数除外)的报告,申领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业务经营许可证 。符合要求的,由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外汇分局)核发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业务经营许可证 ;未能按时提交报告或不符合要求的,所在地外汇分支局应责令其停业整顿。二、上述具备法人资格的特许机构,注册资本低于试点办法第八条或第十八条要求的,应及时增加注册资本,并于 2013年 5月 1日前持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向所在地外汇分局提交注册资本达标的报告。未能

3、按时提交达标报告的,外汇分局应责令其停业整顿直至终止其特许业务经营资格。三、 试点办法发布前已开展试点工作的外汇分局,可根据试点办法及辖区内个人本外币兑换实际需求状况,注意适当把握节奏,自行决定增加辖内试点城市,避免机构和网点的盲目扩张。四、 试点办法发布前未开展试点工作的外汇分局应根据辖内个人本外币兑换服务业发展情况及有关机构的申请决定是否申请开展试点。拟开展试点的,应按照附件 2和附件 3要求的内容提交申请材料,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国家外汇管理局将根据外汇分局的试点准备情况和当地市场的需求情况审核批复。外汇分局开展试点后,辖内其他城市满足附件 2相关条件的,外汇分局可自行决定是否增加其为

4、试点地区。五、外汇分局应按照试点办法要求开展特许业务试点工作,加强试点工作的宣传解释,监督特许机构执行相关外汇管理规定,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告试点情况。外汇分局接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辖内中心支局及特许机构,执行中如遇问题请与国家外汇管理局联系。联系电话:010-68402374,68402310。附件:1.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2.外汇分局上报试点申请材料的主要内容3.申请试点经营机构情况表4.管理工作制度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附件 1: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适应对外交往中个人货币兑换服务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 )

5、、 个人外汇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业务(以下简称特许业务) ,是指境内非金融机构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外汇局)批准,为境内外个人办理的人民币与外币之间的货币兑换业务。第三条 经批准经营特许业务的境内非金融机构(以下简称特许机构)应通过国家外汇管理局个人结售汇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个人结售汇系统)办理货币兑换业务。境内外个人通过特许机构办理的兑换业务应纳入个人结售汇年度总额管理。特许机构不得为超过年度总额的客户办理兑换业务。第四条 外汇局依照本办法对特许机构的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第二章 市场准入及退出管理第五条 境内非金融机构拟经营

6、特许业务,应向外汇局申请在单一外汇局分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外汇分局)所辖地区内或在全国范围内经营的资格,并取得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业务经营许可证 (以下简称兑换特许证) 。兑换特许证是境内非金融机构经营特许业务的法定证明文件,由国家外汇管理局统一印制。外汇分局负责对辖内特许机构(含分支机构和网点)发放兑换特许证。第六条 获准经营特许业务的境内非金融机构应在特许业务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不得将特许业务外包,不得转让、出租、出借兑换特许证。第七条 申请经营特许业务应经过筹备和开办两个阶段。第八条 境内非金融机构申请在单一外汇分局所辖地区内经营特许业务,应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注

7、册资本不少于 500 万元人民币或等值外汇;(二)企业资信状况良好;(三)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高级管理人员;(四)有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从业经验的工作人员;(五)有固定的适合经营特许业务的场所,安全防范措施以及相应的软硬件设施;(六)有必需的管理制度;(七)经营外币代兑业务 6 个月以上,在申请经营特许业务资格前 6 个月内办理代兑业务不少于 1000 笔、兑换金额不少于等值 20 万美元,且期间未被外汇局处罚;(八)满足接入个人结售汇系统的技术条件;(九)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条件。第九条 拟在单一外汇分局所辖地区内经营特许业务的境内非金融机构,应持以下文件和资料向所在地外汇局提交申请;所在地外汇局

8、初审合格后逐级报上级外汇分局批准。外汇分局应在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不批准其进入筹备期的书面决定:(一)申请报告;(二)筹备工作方案及相关人员名单、简历;(三)营业执照副本(含网点) 、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其复印件;(四)上年度经审计的会计报告;(五)不少于 2 名拟任职的高级管理人员资历的证明材料(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相关经济工作 5 年以上) ;(六)每一网点不少于 2 名工作人员资历的证明材料(从事货币兑换工作6 个月以上,熟悉相关外汇管理政策) ;(七)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业务系统(以下简称特许系统)的说明材料,特许系统应具备实时办理兑换业务、备付金管理、会计核

9、算、汇总统计、存储相关记录的功能,以及遵照个人结售汇相关规定对超限额及分拆等行为予以风险提示的功能;(八)适合从事特许业务的经营场所及其他软硬件设施的说明材料,包括但不限于:营业场所基本情况,以醒目中英文双语显示方式展示兑换币种和牌价的设备,办理特许业务所需电脑、数据库设备及其他软硬件设施,能够完整记录经营活动的高清录像监控设备等;(九)经营外币代兑业务 6 个月以上的总结报告及在申请前 6 个月内办理代兑业务达到最低兑换金额和兑换笔数标准的证明材料;(十)相关管理制度,包括但不限于:特许系统操作规程,个人结售汇系统操作规程,外币兑换牌价管理、备付金管理、现钞管理、会计核算、统计报告、风险及相

10、应内控管理、凭证和档案印章管理等制度;(十一)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第十条 境内非金融机构申请经营特许业务的筹备期为批准之日起 3 个月。未能按期筹备的,应在筹备期限届满前 1 个月向所在地外汇局提交延期申请;所在地外汇局初审合格后逐级报上级外汇分局批准。外汇分局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筹备期延长的最长期限为 1 个月。境内非金融机构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办业务申请,逾期未提交的,原筹备批准文件失效。第十一条 境内非金融机构在筹备期间达到特许业务开办条件的,应持以下文件和资料向所在地外汇局提交申请;所在地外汇局初审合格后逐级报上级外汇分局批准。外汇

11、分局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应对申请机构的开办条件进行现场验收,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对获得批准的机构发放兑换特许证:(一)申请报告;(二)筹备工作总结报告;(三)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材料;(四)满足安保需要的相关说明材料;(五)满足接入个人结售汇系统技术条件的说明材料;(六)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第十二条 境内非金融机构应在收到开办业务批准文件后 30个工作日内持该文件与原外币代兑业务授权银行解约,终止外币代兑业务资格。境内非金融机构获得特许业务经营资格后,不得在同城兼营外币代兑业务。第十三条 境内非金融机构收到开办业务批准文件后,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办理

12、营业执照的变更登记手续。境内非金融机构自变更登记之日起 3 个月内未能开办业务的,原开办批准文件失效。该机构应在时限届满后 10 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外汇局缴销兑换特许证,由所在地外汇分局予以公告。第十四条 境内非金融机构申请特许业务经营资格未获批准的,自收到不予批准决定之日起 1 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除不可抗力因素外,筹备期内未能申请开办业务或申请开办业务获准后未能按期开办业务的,自截止日起 2 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前款申请开办业务获准后未能按期开办业务且未向所在地外汇局缴销兑换特许证的,自截止日起 3 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第十五条 新设特许机构持续经营 6 个月以上,可持以下文件和资料按本办法第九

13、条规定的程序向所在地外汇分局申请在其辖内异地新增分支机构,并可附带为原外币代兑点或不多于 3个新设网点申请经营资格:(一)申请报告;(二)获准经营的批复文件复印件;(三)本办法第九条第(二) 、 (三) 、 (五) 、 (六) 、 (八) 、 (十) 、 (十一)款规定的文件和资料。继续新增分支机构应在前款机构获准经营 3 个月后方能申请。特许机构在拟新设地区已经营外币代兑业务的,不受新增分支机构时间间隔的限制。第十六条 新设特许机构或分支机构持续经营 6 个月以上,可持以下文件和资料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程序向所在地外汇分局申请新增同城网点,每次申请不多于 3 个:(一)申请报告;(二)本办法

14、第九条第(二) 、 (三) 、 (六) 、 (八) 、 (十一)款规定的文件和资料。继续新增网点应在前款网点获准经营 3 个月后方能申请。第十七条 本办法第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条适用于本办法第十五、十六条新增分支机构和网点筹备期和申请开办业务的管理。外汇分局可授权辖内中心支局负责特许机构或分支机构新增同城网点的审批。第十八条 特许机构申请在全国范围内经营特许业务,应具备以下条件:(一)注册资本不少于 3000 万元人民币或等值外汇;(二)经营特许业务 1 年以上,开设网点 5 家(含)以上,在申请前 12 个月内兑换金额不少于等值 1000 万美元,且期间未被外汇局处罚;(三)具备总部集

15、中管理能力,能统一进行会计核算,管理全系统资本金或营运资金、备付金、业务数据等;(四)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条件。第十九条 拟在全国范围内经营的特许机构应持以下文件和资料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程序向所在地外汇分局提交申请。外汇分局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初审同意后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一)申请报告;(二)业务发展情况总结及未来拓展规划;(三)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其复印件;(四)达到全国性经营最低标准的网点数及业务量的证明材料;(五)对跨区域分支机构进行管理的规章制度和软硬件设施的说明材料;(六)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的其他条件。第二十条 特许机构获准全国范围内经营后拟跨区域新

16、增分支机构的,应持以下文件和资料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程序向拟新增分支机构所在地外汇分局提交申请,并可附带为原外币代兑点或不多于 3 个新设网点申请经营资格:(一)申请报告;(二)特许机构总部对拟设分支机构开办特许业务的授权文件;(三)特许机构总部所在地外汇分局对设立分支机构的无异议函;(四)获准全国经营的批复文件复印件;(五)本办法第九条第(二) 、 (三) 、 (四) 、 (五) 、 (六) 、 (七) (八) 、 (十)、 (十一)款规定的文件和资料。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第十五、十六条适用于对第二十条特许机构跨区域分支机构在同一外汇分局所辖区域内继续新增分支机构和网点的管理。第二十二条 特许机构须加强对分支机构和网点的内控管理。特许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网点发生违法违规行为受到外汇局处罚的,自执行处罚之日起 6 个月内,外汇局不受理其新增分支机构和网点的申请。第二十三条 特许机构为外商投资企业的,其外汇登记、验资询证、外汇资本金结汇等事宜应按照现行资本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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