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事再审程序启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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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刑事再审程序启动一、“聂树斌案”引发刑事再审程序启动的思考2016年12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对聂树斌故意杀人、强奸妇女一案进行公开宣判,撤销原审判决,宣告被告人聂树斌无罪。2017年2月28日,河北高院向聂树斌父母送达国家赔偿决定书,各项赔偿共计268万余元,其中130万精神损害抚慰金,创下国内冤错案国家赔偿的最高纪录。此判决一经宣告“聂树斌案“再次引发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和热烈讨论。虽然聂树斌案最终获得正义的结局,但是带给我们更多的是由此案所引发的对于制度的反思,聂家属与被害人家属经过数十年的申诉之路才得以实现正义,从侧面反映出我国刑事再审程序启动难的现状。所以我们应该以此案为戒来

2、探讨我国刑事再审程序启动的条件,分析其理论基础和立法现状,以此发现再审程序启动条件所存在的问题,完善启动条件,实现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存共赢。二、刑事再审程序启动的理论基础和立法现状(一)刑事再审程序启动的理论基础在我国,再审程序又被称为“审判监督程序”。 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发现在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依法提起并对案件进行重新审理的诉讼程序。再审程序一般只能由最高法院、上级法院、各级法院的院长、最高检察院和上级检察院提起。因为在我国,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它有权对法院的审判工作进行监督,包括事前监督、事中监督和事后监督。而法院系统内上下级之

3、间的关系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所以任何一个上级法院都有权对下级法院的工作进行监督。审判监督程序为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工作的监督,以及上级检察院对下级法院实行法律监督提供了一个最后的程序保障。我国的法院、检察院是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但它们在组织上和思想上要接受执政党(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所以在实践中要自觉贯彻党的基本路线、方针、政策,而“实事求是”,即是辩证唯物主义的世界观和方法论,也是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的精髓,是中国共产党的思想路线。用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指导刑事诉讼工作,当然也包括了在司法工作中坚持“实事求是”的思想路线。刑事诉讼制度的最高要求或者说最基本的、

4、最首要的价值目标就是通过刑事诉讼活动实现司法公正,而司法公正的标志就是使犯罪的人受到应得的惩罚,罚当其罪,罪责刑相适应,使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得到补救,使受到犯罪行为侵害的人在物质上得到补偿或在心理上得到慰籍。所以只要发现裁判有错误,都要本着实事求是的精神立即予以改正,有错必纠,还其本来面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首要任务就是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所以只要发现裁判有错误,不论其是否生效,也不管其是认定事实方面的错误还是适用法律方面的错误,不管轻罪重判还是重罪轻判,不管是有罪判无罪还是无罪判有罪,总之,都要服务于查清案件事实真相,正确应用法律,达到

5、既不冤枉好人也不放纵坏人,即不枉不纵的最终目的。我国建立再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的目的,就是贯彻“实事求是”、“有错必纠”、“不枉不纵”的原则,最大限度地实现刑事诉讼法的任务。在不少学者看来,错误的判决、裁定,既可能冤枉了好人,也可能放纵了犯罪分子。若不能有效加以纠正,必将破坏法制的严肃性。依照审判监督程序纠正错误的判决、裁定,使无辜者免受追究,使有罪者得到应有的惩罚,正是实事求是原则的根本要求和体现,也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做到“不枉不纵”。按照这一观点,即使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一经发现有错误,不论是在认定事实上,还是在适用法律上,也不论是对原被告人有利的,还是不利的,都要通过审判监督

6、程序重新审理,加以纠正,从而使无辜者得到平反昭雪,轻纵的罪犯受到应得的惩罚。也就是说,为了纠正原生效裁判的“错误”,追求实体裁判结论上的“正确”,法院和检察院都应当随时提起再审程序。这一论点成为我国再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赖以存在的理论基础。刑事再审程序在“实事求是”、“有错必纠”、“不枉不纵”的理论指导下,对于纠正错误裁判,惩罚犯罪做出了自己的贡献。但是随着社会形势的变化和刑事诉讼国际化的发展趋势,我国的刑事再审制度与国际通行的刑事再审制度的差距越来越大,所以要想跟上诉讼国际化的发展趋势,就必须对我国现行的刑事再审制度进行改革,而在这一改革当中起关键作用的是理念的转变。(二)刑事再审程序启动

7、的立法现状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但是不能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同时,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发现已经生效的判决确有错误的时候,也可以启动再审程序。1、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需满足以下条件: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一)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的;(二)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三)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四)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的时

8、候,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2、各级法院、检察院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条件: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上或者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必须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

9、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对于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三、刑事再审程序启动存在缺陷(一)人民法院主动启动刑事再审程序存在的问题1、法院主动提起再审有违审控分离、不告不理原则审控分离、不告不理是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保证准确有效的执行法律。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应由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分别行使,不能相互替代和混淆。由此可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必须有明确的分工,分别行使审判和控诉职能,这样才能确保更好地实现司法的公平正义。法院在

10、司法活动的过程中是处于被动地位的,法官应根据控方和辩方所提供的证据居中裁判,得出一个兼顾法理和情理的结论。司法权是一种被动性的权利,法院只能以消极的方式行使其权利。注不告不理作为自古以来形成的审判规则,允许法院主动启动再审就会导致申控合一的局面,严重背离了这一审判规则,法院抛弃自身的被动地位,积极主动的去调取证据、查明真相会使先入为主、形成偏见成为案件审判中的常态。即使由法院启动再审是出于慎重的考虑,从法理上说也是不被允许的。而且,生效裁判不仅仅是对于案件的当事人,对于法院、检察院以及其他公众也是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法院必须尊重自己的裁判结果,不可以随意变更和撤销,即使发现判决确有错误,也必须通

11、过法定程序进行纠正,这是法律关系稳定性的客观要求。如果法院可以随意的否定自身或下级法院的裁判,将会把法律关系置于一个不稳定的状态,阻碍了法律定纷止争功能的实现,裁判的权威性和公信力将会荡然无存。2、原审法院自我启动再审存在的弊端在现实生活中,由原审法院主动审査启动再审是件很困难的事情。原因如下:首先,随着我国的法治化进程加速,目前我国基层法院案件数量激増,法官的办案压力大、时间紧。在这样的情况下,法官没有时间和精力去主动审查案件是否为错判,主动提起再审程序。即使原审法院发现了案件的审理结果有瑕疵,为了追求结案的效率,降低再审改判的机率,维持法院的公信力和权威性,法官为了自身的声誉,避免不良的社

12、会影响,往往不愿意主动去提及案件的再审工作。加之如今司法改革确立的案件责任追究的终身制,法官在原先的审判中如果确有错误,将会面对严厉的责任追究,这样的制度一方面会警诫司法人员在审判时的谨慎的处理,另一方面,也使得原审法院更难提起刑事再审程序。其次,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再审案件通常都是由原审法院审理的,而因为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在一方面意味着对原审判决结果的自我否定,破坏了法院本身的权威性,原审法院可能不愿意启动再审,或者再审时发现错误也不愿意改判。当事人为了重新启动再审往往都是经过多次奔走,需要惊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信访机关,在觉得再审结果有失偏颇之后,又会去上访,再次申请再审。如此循环往复,给

13、当事人、司法系统都带来了严重的负担,造成了司法资源极大的浪费。因此,由原审法院负责再审,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的要求。最后,即使法院进行自我纠错,启动再审,重新对案件定义,做出了公正的裁判,也不一定会有良好的社会效果。这样的自我纠错违背了程序公正中关于回避的规定,再审做出的正确裁判也会有当事人对此结果的公正性表示杯疑。 3、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生效的裁判启动再审的弊端众所周知,我国上下级法院之间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这样的监督主要是通过二审程序、再审程序和死刑复核程序来实现的。在日常生活中,下级法院审判案件,尤其是重大案件的审判,常常会请示上级法院的指示或者批复,这导致案件的判决结果往往实际上就是上

14、级法院的意志。从这方面来说,由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生效裁判启动纠正程序,上级法院很难愿意去启动符合自己意志的判决,这就导致了当事人会就一个案件不停的申诉直至纠错程序的启动。从另一方面来说,在没有请示汇报的情况存在的前提下,下级法院作出了公正的生效判决,而上级法院迫于舆论压力或者其他原因,要求下级启动再审,这无疑损害了司法的权威性与中立性。(二)人民检察院启动刑事再审存在弊端按照我国分工负责,互相配合原则的宗旨,检察院作为再审程序的启动主体是合理的。检察机关本身就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保证审判权的正确行使,其在我国的法律结构中也处于法院和当事人之外的中立地位,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因此由它进行错案

15、纠正工作,是符合法理的。但是我国检察院在具体行使职责时,仍然存在一定的问题。1、检察院再审启动权的范围没有明确界限我国迄今为止仍没有对刑事再审案件进行分类,区分出有利于被告人和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同样,检察院的再审启动权也没有对此加以区别。从法理上来说,在案件的追诉时效已经经过的情况下,检察院随意启动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将当事人置于受到双重危险的境地下,是国家机关利用公权力对人权保障的褒读,这违背了检察机关行使职权的宗旨,影响了法律的稳定性。2、检察院再审启动权适用的条件没有明确规定在我国刑事诉讼结构中,法院处于中立地位,检察机关和当事人作为控辩双方,地位平等。但是我国刑诉法却规定,凡是检察院

16、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都必须启动再审程序。这无疑是在扩张检察院的抗诉权,检察院可以随意使用再审启动权,是否启动再审完全凭借着检察人员的个人判断,将检察机关置于一个非常强势的地位,在司法审判的实践中,很容易导致检察院仅仅是因为法院的量刑没有符合他们事先的期望,提出抗诉启动再审,严重浪费了司法资源,损害了司法权威。因此,赋予检察机关在发现生效裁判确有错误时启动刑事再审的权利,是落实监督法院的审判活动,保证审判权公正行使的有效手段。符合权利制约理论的要求,权利制约理论告诉我们,任何权利都必须受到制约,法院的审判权同样如此。(三)当事人作为申请主体存在的问题1、当事人申诉地位低作为案件的当事人,只有申诉权,他的申诉材料只能作为案件再审启动的理由,并不必然导致再审的启动。当事人若想启动再审,只能求助于法院或检察院。作为与案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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