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草案(第二次审议稿)若干条文的解释与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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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 物权法草案(第二次审议稿)若干条文的解释与批判 梁慧星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 研究员 物权法草案(第二次审议稿)若干条文的解释与批判 梁慧星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 研究员 引言:物权法草案(第二次审议稿)的概要 第二次审议的物权法草案是在前面 8 月份的草案的基础上作了 一些修改形成的,它总共分为五编,22 章,共计 297 条。结构如下: 第一编总则,包括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二章物权变动,第三章物权保 护;第二编所有权,包括第四章一般规定,第五章所有权的基本类型, 第六章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第七章相邻关系,第八章共有,第九章所 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第三编用益物权,包括第十章一般规定

2、,第十 一章土地承包经营权,第十二章建设用地使用权,第十三章宅基地使 用权,第十四章地役权,第十五章典权,第十六章居住权;第四编担 保物权,包括第十七章一般规定,第十八章抵押权,第十九章质权, 第二十章留置权,第二十一章让与担保;第五编占有,仅第二十二章 占有。 物权法草案(第二次审议稿)的内容,可以分为三类:一类是正确 的规定,这占大多数;另一类是不适当的规定,并不是没有道理,而 是不符合中国国情(当然这也只是包括我在内的部分学者的认为), 无 论如何不能说是错误规定,当然也不好说是正确的规定;第三类是显 然错误的规定,因为违反常识。我现在就对第三类规定作评论。 2 一、不动产登记簿的“证据

3、资格” 请看物权法草案(第二次审议稿)第十七条: “不动产登记簿记载 的事项,是物权归属及其内容的根据”。 关于不动产登记制度的一个重要问题是, 不动产登记簿在诉讼当 中起什么作用?能不能作为诉讼证据呢?按照物权法草案的规定, 不动 产物权变动是以“登记生效主义”为原则,“不经登记,不发生物权 效力”,既然其效力如此绝对,则不动产登记簿在诉讼当中应当是关 键证据,应当具有“证据资格”。而不动产登记簿是否具有“证据资 格”,需要在物权法上规定下来,这就是物权法草案(第二次审议稿) 规定第十七条的理由。显而易见,本条规定的目的,是要赋予“不动 产登记簿”以“证据资格”(亦称“证据能力”), 使诉讼

4、当事人可以 用“不动产登记簿”这个“有形物”作为“证据”, 以证明某种“事 实状态”(如“物权”的归属), 而绝对不是要赋予不动产登记簿“记 载的事项”以“证据资格”。 按照证据法原理, 证据分为“人证”和“物证”。 所谓“物证”, 指以“有形物”作为“证据”,包括“文书”和“检证物”。现行民 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将具有证据资格的“文书”称为“书证”, 将 “检证物”称为“物证”。“书证”再分为“公文书”和“私文 书”。不动产登记簿,属于“公文书”。无论是根据证据法原理,或 者根据现行民事诉讼法,唯作为“有形物”的不动产登记簿,才能成 3 为法官据以判断案件事实的“证据”, 而不动产登记簿所

5、“记载的事 项”绝非“证据”。 法律赋予不动产登记簿“证据资格”,只是表明“不动产登记 簿”可以作为诉讼“证据”使用, 并不是说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 项”就一定“真实”,法官就一定要采纳。而不动产登记簿所“记载 的事项”是否真实,必须由法官作出判断。法官应当如何判断不动产 登记簿“记载的事项”,取决于作为证据的不动产登记簿的“证据 力”(证明力)。而关于不动产登记簿的“证据力”,将由物权法草案 另作规定,亦即下面将要讲到的不动产登记的“权利推定”效力。 可见,不动产登记簿的“证据资格”,与不动产登记簿的“证据 力”, 是两项不同的制度。 现在的条文之所以错误, 就在混淆了二者。 建议将条文中

6、的“记载的事项”五字删去,不然就要闹“笑话”。 二、不动产登记的“权利推定”效力 请先看我负责起草的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 “在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某人享有某项物权时, 推定该人享有该项权 利。在不动产登记簿上涂销某项物权时,推定该项权利消灭。”这就 是关于不动产登记簿具有“权利正确性推定”效力的规定, 所要解决 的是法官应当如何对待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的“真伪”问 题,亦即规定作为证据的不动产登记簿的“证据力”。 4 值得注意的是, 物权法草案(第二次审议稿)是将不动产登记的权 利推定制度,与动产占有的权利推定制度合并规定在一个条文。即该 草案第四条规定:“除有相反证据证

7、明外,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人 是该不动产的权利人,动产的占有人是该动产的权利人。” 不动产登记的“权利正确性推定”的效力,是什么意思呢?举例 来说,张三把产权登记簿复印件提交到法庭,前面已经谈到不动产登 记簿具有“证据资格”,是合格的证据,法官就应当认为张三的举证 责任已经完成,不再要求张三进一步提供别的证据。但是,法庭究竟 采不采纳作为证据的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内容, 就取决于这个“权 利正确性推定”制度。首先,我们的法官应当“推定”不动产登记簿 上的记载是真实的,不动产登记簿记载“张三是所有权人”,法官就 “推定”“张三是所有权人”。 请注意“推定”这个概念,“推定”是一个技术性概念,它的

8、含 义是“把什么什么当做真实的”。“推定”“张三是所有权人”,就 是“把张三当做所有权人”,并不是说“张三真的是所有权人”,至 于法庭最后是否“认定”“张三是所有权人”, 关键要看争议的对方 能否举出相反的证据。 因此, 法官“推定”“张三是所有权人”之后, 就应当问争议对方李四有没有“异议”。 假设李四看见张三把产权登 记簿复印件提交到法庭,登记簿上记载张三是所有权人,李四再也无 话可说、不再争执,法庭就应当根据产权登记簿上的记载,作出判决 “认定”“张三是所有权人”,亦即判决争议房产归张三所有。但在 5 多数情形,李四还会坚持争执,对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的真实性提出 “异议”,主张不动产登记

9、簿上的记载不正确。他提出的这个“异 议”,是对不动产登记簿记载“内容”提出的“异议”。虽然张三拿 出产权登记簿作为证据,但李四主张产权登记簿的记载不正确,李四 提出异议说,我们当初是合伙买房,只是登记的时候为了方便登记在 张三名下。这种情形,法官当然不能直接根据登记簿上的记载就“认 定”“张三是所有权人”,不能就这样“判决”争议房屋归张三所 有,法官也不应当仅仅因为李四对登记簿上的记载有“异议”,就 “否定”登记簿的记载、“否定”张三是所有权人,法官正确的做法 是:“责令”主张“异议”的李四就自己的“异议”举证。你不是说 登记簿的记载不正确吗?那你就应当举证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不 正确。 如

10、果李四真的举出了充分的证据, 证明了不动产登记簿上的记载 不正确,例如证明了的确是合伙买房,只是办理登记时图方便或者有 别的原因,登记在张三的名下,则法庭应当采纳李四的反证,并直接 根据此反证“认定”争议房产“属于张三和李四二人共有”。 因为不 动产登记簿上的记载,只具有“权利推定的效力”,法庭只是据以 “推定”“张三是所有权人”, 现在这种“推定”已经被李四举出的 “反证”所“推翻”。反之,如果李四不能向法庭举出充分的“反 证”证明他关于登记簿的记载不真实的“异议”, 则法庭应当直接根 据不动产登记簿上的记载,“认定”张三是争议房产的所有权人,亦 即判决该房产归张三所有。 6 这里有一个问题

11、,物权法为什么不规定不动产登记簿具有“绝 对”的“证据力”?要求法庭必须严格按照登记簿的记载作出判决? 这是由社会生活的复杂性决定的。 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物权状况可 能与真实的权利状况不一致,这既有当事人方面的原因,也可能有登 记机构方面的原因如登记官员的过错。 例如北京在某一段时间就推行 过一种政策,教师买房可以得到百分之五价款的优惠。有一对青年夫 妻要买房,想得到这个优惠,女方的母亲是退休教师,就以女方母亲 的名义买房,享受教师的优惠待遇,最后当然登记在岳母的名下,实 际上是夫妻二人买房、自己居住,使用岳母的名义签订买卖合同并办 理产权过户登记。如果夫妻二人白头偕老,将不发生问题,一闹离

12、婚 就发生了问题。按照婚姻法的规定,该房屋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 的财产,属于夫妻共有财产,现在离婚各方可得一半,谁要这个房子 谁就得支付一半价款给对方。这个时候,岳母就出来主张权利,说这 个房子是她的所有权,是她买的房子,并以不动产登记簿作为证据。 北京就确实发生过这样的案件。这种情况下,男方即原来的女婿就对 登记簿上的记载的真实性主张“异议”,并举出了充分的反证。这个 案件,最后当然采纳了男方的反证,推翻了登记簿上的记载,认定该 房屋为共有财产。 因此,物权法草案不应规定登记簿具有“绝对”的证据力,正确 的做法是规定不动产登记簿具有“权利正确性推定的效力”。 亦即作 为证据的不动产登记簿,

13、只具有“推定的证据效力”。什么叫“推定 的证据效力”?就是首先把它当作真实的来对待,对方如果有异议就 7 责令对方提出反证;如果异议方举出反证,如举出买房时的合同书、 怎么付款、证人等,证明登记簿上的记载不是真实的,登记薄上的记 载就被推翻了,法庭就应当直接根据反证认定争议财产的物权归属。 例如夫妻买房登记在岳母名下的例子, 女婿在诉讼中说登记簿的记载 不对,是我们夫妻二人买的房,当时为了贪便宜享受百分之五的政策 优惠而登记在岳母名下,并举出了当初怎样凑钱买房、怎么商量、怎 么付款的证据,使法官相信真的是夫妻二人买房,这时候产权登记簿 上的记载就被推翻,法庭直接根据反证作出认定,判决该房屋属于

14、夫 妻共有财产。 可见, 物权法上不动产登记的“权利推定效力”这个制度非常重 要。由于有这个制度,在审理房屋产权争议的案件中,谁对产权证或 产权登记簿的记载主张“异议”,就应当由谁承担举证责任。法官应 当责令“异议”一方举出反证,这叫不动产登记的“权利推定的效 力”,“异议”一方能够举出反证,证明财产的产权状况和登记簿的 记载不一致,法庭就直接采纳反证,登记簿上的记载就被推翻了。如 果异议一方举不出反证或者举出的证据不足以推翻登记簿上的记载, 法庭就应当按照产权登记簿的记载来认定产权归属。 法院裁判产权争 议案件,通常就靠这个制度。 特别要注意的是,不动产登记“权利推定”的规定,实质是规定 作

15、为证据的不动产登记簿的“证据力”。同时应当看到,这个制度针 对的是物权的静态归属,着重保护登记簿上的那个权利人(登记名义 8 人)。登记簿上“记载”张三是所有权人,法律就“推定”张三是所 有权人,当然是保护张三,使张三免除举证责任,他只要向法庭提交 登记簿或者产权证作为证据就够了,对方有异议,法庭要让对方去举 反证, 把举证责任的负担和风险转移给了异议方, 异议方举不出反证, 法庭就直接根据不动产登记簿上的记载认定房屋是张三的, 这叫做不 动产登记的权利推定。这个不动产登记的权利推定制度,是保护登记 簿上的权利人,而且不是绝对的保护,实质是免除登记名义人的举证 责任,使异议方承担举证责任风险。

16、因此,可以说是一个证据规则, 不是实体规则。 在下面我们将看到,物权法草案起草人不仅将不动产登记簿的 “证据资格”制度,混淆于不动产登记的“权利推定”制度,而且进 一步将不动产登记的“权利推定”制度, 混淆于不动产登记的“善意 保护”制度。 三、不动产登记的“善意保护”效力 请先看我负责的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 “以 不动产登记簿为根据取得的不动产物权,不受任何人追夺。但取得人 于取得权利时知悉权利瑕疵或者登记有异议抗辩的除外。” 不动产登记的“善意保护”效力是什么意思呢?如房屋在交易 中,张三的房子卖给李四,李四又把这个房屋卖给王五,最后发生了 问题,张三和李四之间的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根据合同法的规定, 9 无效合同不发生所有权转移,李四不能取得所有权。既然张三和李四 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了,尽管已经办了产权过户,房屋所有权已经过 户在李四名下,张三当然要根据法院认定买卖合同无效的判决,到登 记机构去涂销李四的所有权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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