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0809尔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0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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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1998年7月3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运输管理,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道路运输市 场,保障道路运输经营者和旅客、货主及其他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 根据有关法 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包括道路旅客运输、货物运输以及与道路运 输相关的车辆维修、搬运装卸、运输服务等。第三条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和管理活动的单位、个 人,均应遵守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条 道路运输坚持多种经济成份共同发展、 统一管理、积极扶持、保障 安

2、全、提高效率、优质服务的原则,保护合法经营,反对不正当竞争。第五条 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区道路运输工作,地、州、市、县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工作,县(市)以上交通运政管理机 构(以下简称运政机构)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第二章开业与变更第六条 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经营者,必须具备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与其 经营种类、项目和范围相适应的设备、设施、资金和专业人员等开业条件。第七条 具备道路运输开业条件,要求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应向当地县(市) 以上运政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由运政机构按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审批程序进行审 批。审批部门接到申请后应丁 15日内、特殊情

3、况在30日内作出书面审核决定, 对符合条件的发给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非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临时从事不超过 3个月的营业性道路运输 的,须向所在地的县(市)运政机构申请办理临时营运手续。申请人凭经营许可证到工商、税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准营业。第八条 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项目、区域经营。需要变更经营项目、经营范围的,必须提前30日报原批准开业的部门审批;发生迁移、更名等其他变更以及停业的,应当报原批准开业的部门备案。第九条运政机构对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经营者的经营资格实行年度审验 制度。未经年度审验或者经年度审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

4、道路运输。因特殊 情况不能按期进行年度审验的,经运政机构批准后,可以延期审验,但最长不得 超过1年。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规定向当地运政机构报送统计报表和有关资料。第十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报废车辆从事道路运输活动。第三章旅客运输第条道路旅客运输包括班车客运、旅游客运、出租车客运和包车客运第十二条定线路、定班次、定站点的客运车辆必须到运政机构指定的站点 载客,按公布时间发车。未经批准,不得停开或者变更线路、班次、站点。定线路、不定班次的客运车辆必须到运政机构规定的始发站按顺序载客发 车。第十三条 旅游客运应当按核准的线路和区域运行。第十四条客运出租车必须张贴租价标准和监督电话号码,配置并使用检

5、定 合格的里程计价表,按乘客指定的目的地选择合理线路行驶, 不得故意绕行。待 租的空车不得拒载乘客。第十五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按车票标明的时间、 地点运送旅客。除不可抗力 外,不得中途更换车辆,强迫旅客下车或者将旅客移交其他车辆运送。 确需更换 车辆或移交其他车辆运送的,不得重复收费。严禁客运经营者强拉旅客乘车和干扰、排挤他人正常的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第十六条因客运经营者过错造成旅客漏乘、误乘的,经营者应当按照旅客 要求退还票款或安排改乘;造成旅客人身伤害或者随车托运行李损坏、丢失的, 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七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车辆核定的定员标准,严禁超员、超速行车,保证旅客安全

6、。第十八条 旅客必须持有效客票乘车,自觉维护乘车秩序,爱护公共设施。严禁携带易燃、易爆、有蠹、易腐蚀等危险品和其他禁止携带的物品进站、 乘车。第十九条严禁拖拉机、货运车辆和国家规定禁止载客的其他车辆从事道路 旅客运输。第四章货物运输第二十条营业性道路货物运输按照公平竞争、择优托运的原则,由承托运 双方签订运输合同。承运人应当根据核准的经营范围、拥有车辆的车型和技术条件承运货物。道路零担货物承运人应当按批准的线路、班次、站点运行。第二十一条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大宗物资、涉外货物及其他特殊 物资的运输,由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运输计划, 各级运政机构具体组织 实施。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决

7、定的抢险、救灾等紧急运输任务,由当地交通行政主 管部门下达运输计划,运政机构负责组织实施。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任何单 位和个人必须服从调度。第二十二条 车站、机场、厂矿、仓库、货场等货物集散地可以组建货物运 输配载服务组织。第二十三条 进入我区的外省货运车辆需在我区从事不足 3个月的营运活 动的,应经货源所在地的地、州(市)运政机构核准;超过3个月的,须报经自治 区运政机构核准。第二十四条限运、凭证运输的物资和危险货物以及超重、超高等超限运输 的货物,由托运人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准运手续后,承运人方可运输。第五章车辆维修与检测第二十五条 车辆维修经营分为一、二、三类。车辆维修经营的类

8、别由地、 州(市)以上运政机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核准, 并核发维修技术 等级标志。车辆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定的维修类别和营业执照确定的经营范围挂牌 经营。第二十六条 车主可以自行选择车辆维修经营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 或变相强制车主到指定维修厂家维修车辆或安装设备。车辆维修经营者不得采取 回扣、申通送修人员虚报修理项目、修理费用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第二十七条车辆维修实行维修合同、出厂合格证和质量保证期制度。经维修的车辆在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原因发生故障的,由维修者无偿予以返修;造成损失的,并应承担赔偿责任。车辆维修经营者不得承修报废车辆、不得利用配件拼装车辆。第二十八条车

9、辆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维修技术标准、工艺规范维修车辆, 使用符合质量标准的配件。车辆配件经营者应当销售有明确产地、商标、合格证的配件,明码标价,确 保质量。第二十九条 进行经营资格年度审验以及大修和二级维护竣工的车辆, 必须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车辆检测站的检测。 检测不合格的,不得投入运营。车辆 技术检测由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业管理。车辆检测站实施检测时应当执行国家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对检测结果负责。车辆检测站依法做出的检测结果,在规定的检测周期内应当同时作为车辆技 术检测和车辆安全检测的依据,任何部门不得要求重复检测。第三十条 车辆检测站是独立的、社会化的服务机构,应当与行政机关

10、在经 济利益上脱钩。第三条 营业性运输车辆应当按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实行二级维护。第三十二条运政机构应当加强对运输车辆维修经营者的维修质量和检测 站检测行为以及车辆配件销售市场的监督管理。第六章搬运装卸和运输服务第三十三条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搬运装卸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所在地 运政机构核准的范围进行作业,遵守安全操作规程,保证装卸质量。禁止垄断搬运货源,禁止强装抢卸和野蛮装卸。搬运装卸经营者因过错造成 货损货差事故的,应当负责赔偿。第三十四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采取多种投资方式兴办客、 货运输站(场)和营 业性客、货运输停车场(站)。客、货运输站(场)和营业性客、货运输停车场(站) 的建设应当符合城市

11、和客货运输业发展总体规划,其经营活动接受运政机构的行 业管理。客、货运输站场和营业性客、货运运输停车场(站)经营者必须执行国家和自 治区的收费标准。第三十五条 客、货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在购票、候车、托运行李货物等 方面为旅客或托运人提供必要的设施和优质、安全的服务 ;为客、货运输经营者 提供必要的经营条件和公平竞争的环境。第三十六条货运代理、客运代办、联运服务经营者以承运人身份对托运人 或旅客承担民事责任。在发生货损货差以及其他违约行为需赔偿时,应当先行赔 偿后再向实际承运人追偿。第三十七条 运输信息经营者应当向服务对象提供真实、 准确的信息。对因 信息误差造成的车辆空驶、货物延滞运输等直

12、接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八条货物仓储经营者应当按照货物性质、种类、保管条件和有效期 限,对货物分类存放,保证货物完好无损。第三十九条 车辆租赁经营者应当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 提供技术状况完 好、装备齐全的车辆。第四十条 发送商品车经营者应当与用户签订车辆接送服务合同, 将车辆按 时、完好送达。第四十一条允许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开办机动车驾驶学校(班)和进行 驾驶员培训。凡从事上述活动的,须经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并接受交 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制定的教学大纲进行培训,为学员提供合格的帅资、教材和必要的场地、设备,并严格执行物价部

13、门核定的收 费标准。道路运输管理部门和考核发证机关,不得以任何形式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 经营活动。第四十二条公安车辆管理机关进行驾驶员驾驶证考核发放工作时,应严格 执行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驾驶员培训、考核的规定。第四十三条营业性道路旅客运输车辆的驾驶员和乘务员、汽车维修质量检 验员、汽车维修工、危险品运输人员、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 (班)的教员、教练员 等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应当参加由运政机构组织的岗位职责培训, 持证上岗。运 政机构可以委托具备条件的运输企业自行开展岗位职责培训。第七章涉外道路运输第四十四条 涉外道路运输包括以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方式开办 道路运输企业,以及出入境汽车

14、客货运输、口岸地中转汽车客货运输和与之相关 的汽车维修、搬运装卸、运输服务。第四十五条 申办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道路运输企业的,经自治 区运政机构审核后,由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申请从 事出入境汽车客货运输的,经自治区运政机构审核后,报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申请从事口岸地中转汽车客货运输以及与之相关的汽车维修、搬运装卸、运输服务的,由地、州、市运政机构审核后,报自治区运政机构批准。第四十六条 出入境的中外运输车辆应当执行双边或多边汽车运输协定, 悬: 挂出入境汽车运输统一标志,持有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书和出入境客货运输 行车路单及其他有关单证;口岸地中转

15、汽车客货运输及与之相关的汽车维修、搬 运装卸、运输服务单位和个人,凭有关单证在批准的范围内经营。第八章价格、票证第四十七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必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收费项目。 道路 运输的各类价格和收费标准,国家和自治区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国家和自治 区没有规定的,由经营者自行定价,并予以公布。涉外道路运输价格和收费标准按双边、多边运输协议或者国家和自治区的规 定执行。第四十八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必须按国家和自治区规定, 使用由自治区地方 税务机关印制的道路货运发票和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印制的道路运输证牌、 客票、路单、运单和费用结算凭证。道路货运发票由税务机关负责发放和管理, 其余单证由

16、各级运政机构负责发放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倒卖和非法印制、转让道路运输证牌、票 据。第四十九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必须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缴纳税款和道 路运输规费。道路运输规费必须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征收、管理和使用。第九章监督检查第五十条县级以上运政机构对从事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实施监督检查, 依法保护道路运输经营者和旅客、货主及其他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查处和纠正 违法经营行为。监督检查内容包括:营运牌证、经营范围、经营行为、运价、票证、规费缴 纳等。监督检查应当在经营场所或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公路交通稽查站进行。第五条 运政机构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身着统一服装、佩戴统一 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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