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75编号增值税发票证明效力相关法规及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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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证明效力(付款凭证篇)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证明效力(付款凭证篇) 在买卖合同纠纷中,货款纠纷占多数。因部分企业法律意识淡薄、未能形成 有效的法律、财务管理机制,导致诉讼时证据链条不够完整。此类杯具的起因在 支付货款时已经埋下种子,有的企业因采取口头抵账或以现金形式支付货款,从 而无法提供付款凭证, 最后只能提供普通发票或增值税发票用以证明付款义务已 履行完毕。 于 2012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 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 票作为付款凭证,买受人以普通发票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

2、 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藉此,关于普通发票能否作为付款凭证已 经有了较为明确的依据,但对于增值税发票能否作为付款凭证却仍未做规定。 误解一:第二联发票联,购货方作付款的记帐凭证 在增值税专用发票能否作为付款依据这个问题上, 有人会从增值税的联次上 作文章,认为其为货款支付的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试行)第七 条规定:“专用发票的基本联次统一规定为四联, 各联次必须按以下规定用途使 用:(一)第一联为存根联, 由销货方留存备查。(二)第二联为发票联, 购货 方作付款的记帐凭证。(三)第三联为税款抵扣联, 购货方作扣税凭证。(四) 第四联为记帐联, 销货方作销售的记帐凭证。” 该

3、规定明确规定增值税发票第二 联为“购货方作为付款的记账凭证”,即应认定增值税发票可以作为付款凭证。 误解二: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销售额证明货款已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 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应当向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 票,并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分别注明销售额和销项税额”,故可以理解为买方收 到卖方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时,即可认定已经“票款两清”。 反驳: 首先,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试行)第七条仅规定值税发票第二联 为“购货方作为付款的记账凭证”,而“付款的记账凭证”应区别于付款凭证。 2 记账凭证又称记账凭单或分录凭单, 是会计人

4、员根据审核无误的原始凭证按照经 济业务事项的内容加以归类,并据以确定会计分录后所填制的会计凭证。故所谓 付款的记账凭证仅为财务人员出款的依据,其当然不能作为已经付款的凭证。 可见,依据第二联记账凭证,此时所付款项实际上还没有走出公司的财务室。 其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增值税缴 纳义务发生时间:(一)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依据增 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试行)第十二条规定:“销售货物并向购买方开具专 用发票后,如发生退货或销售折让,应视不同情况分别按以下规定办理:购买方 在未付货款并且未作帐务处理的情况下, 须将原发票联和税款抵扣联主动退还销 售方在购买方已

5、付货款,或者货款未付但已作帐务处理,发票联及抵扣联无 法退还的情况下, 购买方必须取得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进货退出或索取折让 证明单(以下简称证明单)送交销售方, 作为销售方开具红字专用发票的合法依 据”可见,增值税发票可以提前开具,且亦存在买方未付款但卖方已经交付 增值税发票的可能。在此情况下,更不宜认定买方收到卖方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时 已 “票款两清”。 在现实交易中出卖人开具增值税发票并不以收受价款为前提, 买受人为了先 行抵扣税款,一般都会采用先票后款的方式,所以出卖人先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后收款的情形比较常见。因此,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与证明买受人支付货 款的事实之间,并没有必然

6、的因果关系。实际在我所接手的案件中,一般要提起 买卖合同纠纷诉讼时,提供的付款凭证一般是银行的银行承兑汇票(直接开具给 售货方的,或者是背书的)、业务授信额度使用协议书及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 进账单、支票存根、货代凭证(回单联)等付款凭证来作为已付款的依据。这样 的凭证比起增值税专用发票而言,更具有可信性以及有效性。 3 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用 当今社会由于市场的竞争日趋激烈,很多公司企业为了促成交易,或者迫于 拥有经济强势的公司企业的压力,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时候并未收到货款, 往往是,供货以后,供货商被要求按照供货单(入库单)开具增值税发票,然后 随入库单一并到对方财务

7、挂账结算。 支持观点:依照现行的证据规定,增值税发票本身对供货事实有一定的证明 效力,可以认为增值税发票并非款已付的充分证据,要求欠货款一方提交现金收 讫的单据或者银行转账存根是可行的,符合当前某些行业的交易习惯。 审判实践中 部分人的观点:认为增值税发票是付款的最直接、合法的凭据,如果卖方向 买方开出增值税发票,则表明买方已经付款,卖方必须举证证明买方其实并未付 款,否则卖方要求买方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可能会败诉。 法律规定解释: 增值税暂行条例21 条对此更有明确的规定: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 劳务,应当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分别注明销售 额和销项税额。因

8、此,一般情况下,发票是发生业务的证明,如买卖业务中可作 为卖方供货的证明,但发票不能成为已付买卖合同货款或其他合同款项的证明。 市场交易中,开票并不以收钱为前提,开票是提供服务、劳务、供货的“附随” 义务, 交易过程中的开票其实是纳税主体按我国税法的规定依法履行纳税义务的 行为,与是否付款并无直接的条件关系。因此,不能因为已经开出发票就想当然 的认为收到对方货款,两者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 而生产经营领域的增值税发票一般情况下都非付款的凭证, 我国法律并未规 定付款后才可开票, 而是规定发生业务、 提供货物、 劳务等时即应开具增值税票。 除非买货方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以付款为前提条件的开票之交易习

9、惯, 否则付款 的举证责任仍在买货方。 增值税发票本身对供货事实也有一定的证明效力, 特别是在对方已将发票到 4 税务部门申报抵扣的情况下, 根据 增值税暂行条例 21 条的规定, 一般情况下, 只要能确定双方存在业务往来这一基本事实, 就可说明或推断对方已确认收到了 税票载明的具体数量、价款的货物,除非对方能够自证其是用虚、假发票进行非 法抵扣。此时,即由对方负有举证责任,向法庭举证证明已经支付货款,否则将 承担未支付的法律责任。这种观点和做法,已经在法院的审判实践中达成共识。 如果买方(收货方)不承认收到发票,法院又查证不到买方已将发票进行税 务抵扣的事实,卖方(供货方)必须提供供货单,或

10、其他发货证明材料。只有在 这些条件都不具备的情况下,情势才可能对卖方真的不利。至于合同,并非案件 特别关键的证据,因为合同本身并不能证明卖方已实际履行了供货义务。卖方举 证的关键在于能否证明已经供货的事实。 虽然发票管理办法名义上是“收付款凭证”,但并不能机械理解成已经 收款或已经付款的证据,如收据、收款条等,它不是通常意义上的收付款手续。 这儿的凭证,立法本意是强调无论收款或付款都要有个凭据,而该凭据反映的是 双方交易的真实内容。因此,对此更多应理解成:可做的凭证,或凭 做,即凭以收取款项的凭证,以及凭以付款的凭证,而税务部门可凭此发票 载明内容征收税款。 财务实践:财务实践: 一、没有法律

11、规定发票是付款凭证,法律规定发票是应纳税款计算依据税 法。 二、我国会计惯例通常以权责发生制为基础辅以收付实现制记帐口径会计 制度。 三、权责发生制只要权责成立不论是否实现都应记帐,就销售(与采购)而 言就是应收帐款(与应付帐款)科目,记帐依据就是发票(或发货单),不论是 否收到货款(或支付货款),此时发票不是收款凭证,出纳收款时必须开具收款 单,银行走帐时可以以银行进帐单收款单位联为据,付款方是银行进帐单付款单 位联为据,都盖有银行业务章。 5 现金走帐时,出纳收款必须开具收款单,付款方必须索取收款单回执联作为 付款凭证 四、收付实现制以实际收到货款或支付货款为根据,发票是否作为收款凭证 视

12、各企业规定,企业经税务部门批准自印的发票(如税控开票机开的票),用于 现款现货业务多数是作为收款凭证的, 赊款销售业务显然是不可能作为收款凭证 的,规范作法是双方用合同、协仪、欠款条作依据。 五、规定,出纳在收付款时,应在收付款凭证上加盖会计业 务章收乞章或付乞章。发票是否作为收付款凭证使用,以是否盖有出纳收乞 章或出纳付乞章为依据。 值得注意的是增值税专用发票与普通发票不同, 增值税专用发票上不是加盖 财务专用章,而是加盖增值税专用章;没有收款人签名栏目 应对措施:为减少纠纷,注明“款未付”是很好的办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

13、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 2012年3月31日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审 判 委 员 会 第 1545 次 会 议 通 过) 第 八 条 出 卖 人 仅 以 增 值 税 专 用 发 票 及 税 款 抵 扣 资 料 证 明 其 已履 行 交 付标 的 物 义 务,买 受 人 不 认 可 的,出 卖 人 应 当 提 供 其 他 证 据 证 明 交 付 标 的物 的 事 实。 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 买受人以普通发票 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以下两段,引自以下两段,引自浙江金汉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徐德林增值税发票不能单独作为

14、认律师事务所徐德林增值税发票不能单独作为认 定买卖合同关系的依据一文定买卖合同关系的依据一文 1、法院在审理涉及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买卖合同交付证据的案件过程中, 原则上虽不宜将其作为买卖合同相对方履行交付义务的直接证据予以采信, 但也 不宜轻易否认其作为间接证据所具有的证明效力, 只有经审理查明与事实明显不 符或当事人争议较大,且无相关证据相佐证时方可予以排除。在审判实践中绝非 所有案件均不能采信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相对方已实际履行给付义务的交付凭 6 证,审理中应注意结合当事人争议焦点和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对负有 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不仅要求其完成提供形式证据的责任, 还要求其所提供的证据

15、 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使之所提交的证据达到足以证明其主张事实的标准, 从而才能判断应否支持当事人提出的诉请。审判中的下列情况下,增值税专用发 票可以作为定案证据予以采信:1、双方当事人对交付或支付本身无异议;2、增 值税专用发票的出具和抵扣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且该交易习惯有相关证据证 明;3、 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出具和抵扣与合同约定或其他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 锁链,足以证明买卖合同一方当事人履行了交付或给付义务;4、与有关税务机关 或司法机关对当事人对与本案有关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进行认定和处 理的决定或裁判文书相互印证。 2、在买卖等合同关系中,发生纠纷时如果没有合同又没有送货单等

16、书面证 据, 仅凭已经入账结扣的增值税发票一般情况下是不能单独作为证明双方买卖关 系成立的依据。 在经济交往中, 交易双方在达成交易意向时最好要签订书面合同, 写清合同金额、产品规格等主要条款。在合同的具体履行过程中,注意收集送货 单、接收单或进仓单入库单等书面证据,以免在可能的诉讼中处于被动而造成不 必要的经济损失。 三、法院实践 (引自部分三、法院实践 (引自部分省直辖市高级法院有关指导性文件)省直辖市高级法院有关指导性文件)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问:增值税发票能否作为付款或者交付货物的证据问:增值税发票能否作为付款或者交付货物的证据 答:增值税发票是兼记供货方纳税义务和购货方进项税额的合法证明。在现 实商业交易中,既有先付款后开具发票的情形,也有先开具发票再付款的情形, 既存在着先交货后开具发票的情形,也存在着先开具发票后交货的情形,甚至存 在着很多代开发票现象,情形不一而足。因此,在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增 值税发票一般不能单独作为支付价款的证据;也不能单独作为货物交付的证据。 司法实践中,应综合当事人的约定、商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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