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资者保护与公司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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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投资者保护与公司治理投资者保护与公司治理 近期研究表明,各国上市公司的所有权集中程度、资本市场的广度与 深度、红利政策以及 外部融资的途径存在着巨大差异。其中,法律 如何保护投资者出资者与债权人的权益不 被公司经理和控股股 东剥夺,是对这些差异的一种常见解释。我们阐述了各国法律以及执 法 效 率的差异,讨论了这些差异可能的起因,概述了它们的影响, 并评估了公司治理改革的可能 策略。在理解公司治理及其改革上, 人们习惯把金融体制分为以银行为中心和以市场为中心 。 我们认为, 与这种方法相比,法律研究方法更富有成效。 一、导言 近期世界范围内的公司治理研究在实证分析方面已经取得了许多一 致意见。国

2、家法律对外 部投资者的保护如何,看来可以从理论和实 证这两方面解释国家金融体系中的各种要素,比 如资本市场的深度 和广度、新证券发行的速度、公司所有权结构、红利政策和投资配置 效率 。本项研究认为,法律体系对股东和债权人的保护是理解不同 国家的公司融资模式的关键。 在许多国家,小股东和债权人的权利被控股股东剥夺的现象普遍存 在,投资者保护被证明 是至关重要的。当外部投资者向公司融资时, 他们面临一个风险,而且有时是肯定的风 险,即因为控股股东或经 理人员对他们的剥夺而使其投资回报无法兑现(我们把经理人员和 控股股东称为“内部人”)。很大程度上,公司治理就是外部投资者 籍以防止权利被内部人 剥夺

3、的一套机制。 对外部投资者权利的剥夺可以采取多种形式。在一些情形中,内部人 只是窃取利润。在另 外一些情形中,内部人则以低于市价的价格将 产品、 资产或公司增发证券出售给他们控制或 拥有的另外一个公司。 价格转移、资产剥离、投资者稀释等方法可能常常是合法的,但这与 做贼几乎没有两样。在其他情形中,对外部投资人权利的剥夺采取以 下方式:转移公司的合 作机会,把可能不合格的家族成员安置在管 理岗位上,或者给高层经理过多地支薪。总之, “剥夺”与詹森和 麦克林(Jensen 和 MecKling 1976)提出的代理问题相关。 詹森和麦克林 集 中分析了经理人员的津贴及营造企业帝国(empire b

4、uilding)的其他 形式所用的消耗。这意 味着内部人用企业利润为自己谋福利,而不 是返还给外部投资者。 如果大量的权益剥夺损害金融体系的运行基础, 那么如何对其加以限 制呢?从法律角度研究 公司治理的方法表明,通过法律体系,即法律 及其执行,对外部投资者无论是股东还是 债权人进行保护 是一个关键。虽然信誉和泡沫可能有助筹集资金,但要理解一些国家 的 公司筹集的资金为什么多于其他国家的公司,法律及其执行的差 异是一个关键。在很大程度 上,因为权利受到法律的保护,潜在股 东和债权人愿意向公司融资。与公司的雇员或供应商 相比,这些外 部投资者更容易受到权利剥夺的伤害,对法律的依赖也更大。对公司

5、来说,雇 员或供应商始终是有用的,所以他们被虐待的风险要小一 些。 公司治理的法律研究方法是过去 40 多年公司治理研究的自然延续。 莫迪格里亚尼和米勒(Mo di gliani和Miller 1958)把公司看作投资项目 及其创造的现金流的集合,从而自然把债务和股 票等证券理解为对 现金流的索取权。 他们没有解释为什么经理人员会把现金流返还给投 资者 。詹森和麦克林指出,将现金流从项目返还给投资者不能认为 是理所当然的,因为公司内部 人可能用这些资源谋取私利。他们把 金融索取权视为一个合同,该合同给予了股东和债权 人等外部投资 者对现金流的索取权。在他们的模型中,对权利剥夺的限制是企业家 的

6、剩余股 本所有权。这增强了企业家对红利而不是津贴的偏好。 哈特(Hart)概括说,他和格罗斯曼(Grossman)及穆尔(Moore)的研究取 得了更重要的进步, 他们始终关注与内部人对比的投资者的权力问 题,区分了投资者拥有的合同控制权和剩余控 制权。运用这一思想, 经济学家根据融资工具持有人拥有的权力而不是融资工具的现金流 来 对融资工具建模。在这个分析框架中,投资者之所以能够获得现 金,仅仅是因为他们有权力 。这种权力包括更换董事,强迫支付红 利, 中止以外部投资者的利益为代价而使内部人受益 的项目或计划, 对董事提起诉讼并获得补偿,或者清算公司而获取收益。公司资本结 构的变 化改变了内

7、部人和外部投资者之间的权力配置,因而几乎肯 定会改变公司的投资政策。这与 MM 的情况很不相同。 在詹森和麦克林的合同框架,以及格罗斯曼、哈特和穆尔的剩余索取 权框架中,投资者的 权利是受保护的,甚至有时在受法律体系中详 细载明。比如,合同法涉及到私下谈判的安排 ,而公司法、破产法 以及证券法专门规定了内部人和外部投资者的一些权利。 这些法律以 及 规制者和法庭的执法质量都是影响公司治理和公司融资的关键因 素(La Porta,Lopez-de-Sil anes,Shleifer 和 Vishny 1997,1998)。当股东 投票权和债权人的重组和清偿权利广泛存在 ,并被规制者或法庭很 好执

8、行时,投资者乐意向公司融资。相反,当一个法律体系不保护外 部投资者时,公司治理和外部融资就不能有效进行。 詹森和麦克林(Jensen 和 MecKling 1976)认识到了法律体系的作用, 他 们写到:“这种企业 观指出了法律体系和法律在社会组织,尤其是 经济活动组织中所起的重要作用。成文法对个 人和组织在不触犯刑 法的条件下可能缔结的合同种类进行了限制。政府有警察力量,被用 来 督促合同的履行或对不履行合同而带来的损失强制收缴费用。法 庭对缔约双方的合同进行裁 决,形成了构成普通法主体的判例。所 有这些政府活动既影响到被执行合同的种类,也影响 到对合同的依 赖程度”(p.311)。 对外部

9、投资者法律保护的一种考虑是,降低权利剥夺技术的效率。在 没有投资者保护的极 端情况下,内部人可能会很有效地窃取公司利 润。如果一个公司缺乏强大的信誉,没有一个 理性的外部人会向它 融资。随着投资者保护的改善,内部人必定作出一些更加扭曲和浪费 的 转移行动,比如建立一个中介公司以转移公司利润。然而这些机 制仍然足以有效地使内部人 选择大量转移利润。当投资者保护很好 时,内部人做得最多的是给自己过多支薪,把亲戚安 置在管理岗位, 运营一些浪费性的项目。在此之后,红利的支付可能会改善。随着转 移技术 变得低效,内部人的权利剥夺减少,内部人控制的私人收益 就会降低。然后,公司在更好的 条 件下获得外部

10、融资。通过调整权 利剥夺技术,法律也调整了外部融资的机会。 在研究许多融资时, 公司治理的法律研究方法已经成为一个有效的工 具。在第二部分,我 们讨论投资者的法律保护在各国之间的差异及 其司法、政治和历史的可能起源。在第三部分 ,我们总结了对投资 者保护的经济效应所做的研究。在第四部分,我们把公司治理的法律 研 究办法与关于银行和股票市场相对重要性的一般研究重点作一对 比,籍以解释上述国别差异 。在第五部分,我们讨论公司治理改革 存在的困难和机会。第六部分为结论。 二、投资者保护 当投资者向公司融资时,他们通常获得一些权利或权力。这些权利或 权力一般通过规章制 度和法律的执行来加以保护。其中,

11、一些权利 包括信息披露和会计准则,为投资者提供行使 其他权利的信息。包 括:按一定比例分红,投票选举董事,参与股东会议,在与内部人同 等 条件下认购新发行的证券,在怀疑权利被剥夺时控告董事或大股 东,召集特别股东会议等等 。对债权人进行保护的法律主要涉及破 产和重组程序,并且包括使债权人重新获得抵押品, 保护债权人优 先权,使公司在重组中寻求法律保护加大难度。 在不同的司法中,保护投资者的规则有不同的来源,包括公司法、证 券法、破产法、收购 法和竞争法,也来自证券交易规章和会计标准。 法律的执行和法律的内容同等重要。在大多 数国家,部分法律和规 章制度由市场规制者执行,部分由法庭执行,部分由市

12、场参与者自己 执行。 所有的外部投资者, 不管他们是大还是小, 是股东还是债权人, 其权利都需要受到保 护 。如果权利没有得到有效保护,内部人通常 没有理由偿还债权人债务或向股东分配利润,外 部融资机制将趋于 瓦解。 对投资者保护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强调,与传统的“法律和经济 学”在金融合同上的 观点形成鲜明对比。根据传统观点,金融市场 的大多数监管者是不必要的,因为金融合同发 生在老练的发行商和 投资者之间。一般而言,投资者认识到存在被剥夺的风险,并且能够 惩 罚那些未按合同披露有关信息和约束自己行为以善待投资者的公 司。因为企业家在发行证券 时承担了这些成本,所以,他们就有动 力与投资者

13、签定合同来约束自己,限制剥夺行为(Jen sen 和 MecKling 1976)。一旦这些合同得以执行,金融市场就不需要监管者 (Stigler1964,E as terbrook 和 Fischel 1991)。 这种源于科斯定理(Coarse,1961)的观点关键依靠强制履行详尽的合 同的法庭。在许多国 家,这种强制履行不能被认为是理所当然的。 实际上,法庭经常不能或不愿运用必要的资源 ,弄清复杂合同涉及 的事实。迫于政治压力,他们的行动也是迟缓的,有时还出现腐败。 当 通过法庭履行私人合同的成本相当高时,对财产权益的其他类型 的保护,如法律的强制执行 或者政府的强制性规章制度,可能更有

14、 效。用法律和规章约束合同,可能比没有法律和规章 约束的合同执 行得更好。是合同,还是法庭强制性的法律法规,或者政府的强制性 规章制度 , 是保护金融安排最有效的形式呢?这在很大程度上是一个 实证性问题。正如下一部分指出 的,论据否定了私人立约充分有效 的假设。即便是在司法运行良好的国家,法律和规章对投 资者保护 越强的国家,资本市场就越发达。 La Porta,Lopez-Silanes,Shleifer 和 Vishny(以下简称 LLSV,1998)对保 护股东和债权人的 一系列重要法律法规进行了讨论,并阐述了这些 规则在 49 个国家中的流行情况。 他们也把这 些规则综合进了每个国 家

15、的股东(防董事,antidirector 是作者对限制、防止董事滥用权利 的 一个概要表述。编者注)和债权人权益指数,并考虑了几种测量 执法质量的量度,比 如司法体系的效率和会计标准的质量。LLSV 用这些变量代表对投资者的法律保护,分析法律 规章和执法质量在 国家和法系之间的差异。 大卫和布赖尔利(David 和 Brierley 1985)等法律学者认为, 大多数国家 的商法体系来自相 对 少数的法系,包括英国法(普通法)、法国法和 德国法,后两者源于罗马法。在 19 世纪,这些 法律体系通过征服、 殖民化以及自愿采纳而在全世界流行开来。在英国及其前殖民地,包 括 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

16、新西兰,以及非洲和东南亚的许多国 家,最终形成了普通法系。 法国和拿破伦征服过的许多国家是法国 民法传统的部分。这个法系也扩展到了法国、德国、 比利时和西班 牙的前殖民地,包括拉丁美洲国家。德国、欧洲的日尔曼语系国家, 还有东 南亚的许多国家是德国民法传统的部分。斯堪的纳维亚国家 形成了自己的传统。 表1给出了每一个法系中提供给LLSV建议的投资者权利的国家所占 的比重,同时也给出了家 族防董事和债权人权利分数的均值。法律 法规保护外部投资者的成效在法律渊源之间有规律 地变化着。普通 法国家对外部投资者股东和债权人有最强的保护, 而法国民法国 家对外 部投资者的保护最弱。德国法和斯堪的纳维亚国家介于二者 之间,虽然相对而言,这些国家 对债权人的保护要强一些,尤其是 对有担保的债权人。大体而言,法律渊源的差异最好这样 描述,即 一些国家比其他国家更好地保护所有的外部投资者, 而不是说一些国 家保护股东, 一些国家保护债权人。 表 1 也用司法效率、(缺乏)腐败和会计标准的质量来表明执法质量在 各国之间的差异(参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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