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务管理信用管理 】农村信用社员工违规处理示范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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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财务管理信用管理农村 信用社员工违规处理示范 办法 财务管理信用管理农村 信用社员工违规处理示范 办法 以上处理种类可以单处或合并使用。 第七条第七条对员工违规行为的处理,按员工管理权限履行手续。 涉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市州办事处、市级联社报省联社人力资 源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第八条从证实员工违规之日起,县联社单方宣布解除劳动合 同的,应当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出具相关证明,并依照有关规定为 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第九条第九条证实员工违规行为的日期,以违规行为核查清楚后将 事实材料或调查结论与本人最后一次见面的日期为准;公安、检 察、法院和监管机构移送的结论性材料以收到材料的日期

2、为准。 第十条第十条员工受到处理后,人力资源管理部门应按照有关绩效 考核规定,相应降低或扣减规定期限工资待遇,并且在一定期限 内不得晋升或聘任职务,其中: (一)受到警告处分的,6 个月内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同时 扣减一定期限绩效考核工资; (二)受到记过处分的,12 个月内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同时 扣减一定期限绩效考核工资; (三)受到记大过处分的,12 个月内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同 时扣减一定期限绩效考核工资,已经聘任的专业技术职务应予解 聘或低聘; (四)受到撤职处分的,24 个月内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同时 扣减一定期限绩效考核工资, 降低薪酬等级,已经聘任的专业技术 职务应予解聘。 第

3、三节处理条款的运用规则第三节处理条款的运用规则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加重处分: (一)故意违规,且情节严重的; (二)指使、教唆他人违规的; (三)受到处理的员工再次违规的; (四)有两种以上违规行为的; (五)在共同违规行为中负主要责任的; (六)隐瞒事实,伪造、隐匿、篡改、毁灭证据或相互串供的 ; (七)对检举人、证人、鉴定人、调查处理人打击报复的; (八)违规造成严重后果的。 本办法所称从重处分,是指在规定的处分幅度以内按上限处 分。加重处分,是指在规定的处分幅度以外加重一档处分。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处分: (一)过失或初次违规

4、且未造成差错事故、经济损失或不良影 响的; (二)认识问题态度较好,主动说明违规问题的; (三)主动检举他人违规问题,经查证属实的; (四)积极采取补救措施,有效避免或减轻损害后果的; (五)主动赔偿因违规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的; (六)对上级违规操作的决定或指示抵制无效,被动违规,事 后及时上报的; (七)有其他立功表现的。 本办法所称从轻处分,是指在规定的处分幅度以内按下限处 分。减轻处分,是指在规定的处分幅度以外减轻一档处分。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本办法所称主动说明,是指员工在接受调查前向有 关组织交代自己的问题,或者在初核和立案调查其问题期间交代 组织未掌握的问题。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本办法所称

5、情节严重是指: (一)两次以上故意违规的; (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恶劣影响的; (三)经教育后拒不改正违规行为的; (四)诬陷他人,推卸责任的; (五)本办法分则中另有规定的。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员工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解除劳动合同。 员工被劳动教养的,可以依据被劳动教养的事实解除劳动合 同。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员工被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应当根据生 效的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经核实后给予相应的处 理。 员工被监管机构处罚的,应当根据生效的处罚决定认定的事 实、性质和情节进行核实后,给予相应的处理。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凡发生本办法规定的违规行为的,除对直接责任人 员进行处理外

6、,还应视情节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 员给予相应的处理。 直接责任人员是指直接实施违规行为的人员或对违规后果 起决定性作用的人员;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指对员工的违规负 有直接责任的管理人员;其他责任人员是指对违规负有间接责任 的其他人员。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本办法所称“以上”、 “以下”,均包括本数。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员工因违规行为给县联社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 失。涉嫌犯罪的,移送或提请司法机关处理。应给予其他处理的, 向有关监管机构移送材料。 赔偿损失应根据员工违规行为的过错程度及责任大小,以造 成的直接经济损失额度为限。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本办法中未列明的违规行为,可比照本办法相关条

7、 款进行处理。实行比照处理的,先报省联社有关部门审查。 第四节处理程序第四节处理程序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依照部门管理职责,涉及经济处罚的移送稽核部 门提出处理意见;涉及组织处理的移送人力资源管理部门提出处 理意见;涉及纪律处分的移送纪检监察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业务及综合管理等部门在检查监督中发现违规 问题,需要对员工进行处理的,由该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将有 关证据和责任认定材料及处理意见移送有权部门,按照员工管理 权限经集体审批后,依有关程序处理。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调查形成的事实材料或结论应与被调查人见面, 被调查人应在事实见面材料上签名,并有权进行申辩。 被调查人拒

8、绝签名的,应由两名调查人员在见面材料上注明 情况。被调查人拒绝签名不影响对其违规问题的处理。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员工在被调查期间不得出差,不得调动,必要时 可暂停其工作。 员工在被调查期间故意逃避调查的,加重处理。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员工违规由县联社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 事先将理由书面通知本级工会。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 见,县联社应当研究工会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处理决定应及时书面送达本人,并由本人签收。 无法送达本人的应通过公告、邮递(挂号)等有效方式送达。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员工对经济处罚、纪律处分决定不服的,可在收 到处罚、处分决定次日

9、起 30 日内向同级稽核、监察部门书面提 出复审,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依法申请仲裁。 对提出复审的,稽核、监察部门在接到复审申请后 30 日内 作出复审决定,如遇特殊原因可延长期限 30 日。 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员工对复审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审决定次 日起 30 日内向上级管辖机构的稽核、监察部门书面提出申请复 核,上级有关部门应在接到复核申请后 60 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如遇特殊原因,经领导批准,可适当延长复核决定时间。复核决 定为最终决定。 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复审、复核期间,原处理决定仍然有效。 经复审或复核,撤销原处理决定,不予处理或减轻处理的, 应对照新的处理决定,对执

10、行原处理决定扣减的薪酬等相关收入 的差额部分予以补发。 第三十条第三十条员工受到纪律处分可在规定期满向原作出处分的 机构提出解除处分的申请,其中警告处分解除期间为 6 个月,记 过、记大过处分解除期间为 12 个月,撤职处分解除期间为 24 个 月。 原作出处分的机构可根据员工本人的表现做出延长解除处 分期限的决定,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相应解除期限。员工在处分 期限内发生新的违规问题的,比照本办法第十一条加重处罚。 第二章分则第二章分则 第五节违反储蓄及对公存款业务规章制度行为的处理第五节违反储蓄及对公存款业务规章制度行为的处理 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违规为客户保管有价单证、存单(折) 、信用卡、

11、 身份证及客户印章,或代客户办理须由其本人办理的业务的,给 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或解除劳动合 同。 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未经授权办理需授权个人储蓄柜面业务,或超越 权限办理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至撤 职处分或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三条临柜人员之间违反规定调剂重要凭证,或丢失原 始凭证、账页、账卡不报告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情节严重 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或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四条隐藏、窃取重要凭证(含作废、回缴及兑付凭 证) ,签发虚假回单、伪造虚假存单(折)或为从事诈骗活动提 供便利的,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五条第三十

12、五条泄露操作口令、密码、密钥以及保险柜密码,或 不按规定更新操作口令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 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或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六条临柜人员临时离岗,现金、印、押、证、章、权 限卡等未按规定保管的,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 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或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七条有下列违规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或解除劳动合同: (一)违规办理客户存款查询、冻结、解冻、扣划的; (二)违规查询客户信息的; (三)违规办理挂失的; (四)违规办理存款过户或支付的。 第三十八条第三十八条有下列违规行为之一的,给予警

13、告至记过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或解除劳动合同: (一)多联式存单不套写或者不套打的; (二)擅自抽换账卡或者凭证的; (三)擅自办理客户账户计算机冲正业务的。 第三十九条第三十九条各级网点负责人未按规定审核营业报表,未定期 核对库存现金、重要空白凭证及未在相关登记簿上签字的,给予 警告至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第四十条第四十条违反个人存款实名制规定, 办理个人储蓄开户手续, 或开户审查不严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 大过处分。 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一条未按有关规定办理代扣代缴储蓄存款利息所得 税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处

14、分。 第六节违反出纳业务规章制度行为的处理第六节违反出纳业务规章制度行为的处理 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二条在现金(库、箱)管理中,未按规定办理现金收 付、兑换、调缴、处理长短款及尾箱交接,或柜员离岗时,未将 现金箱加锁保管或钥匙保管不善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情节 严重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三条未按规定管理有价单证、 代保管物品、 假币实物、 库房钥匙(密码)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 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或解除劳动合同。 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四条在办理上门收款业务时,违反收款、封箱上锁、 押运和交款规定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 大过至撤职处分或解除劳

15、动合同。 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五条重要空白凭证、有价单证管理未按规定印制、保 管、运送、领用、核算、登记、销号、账实核对,或未按规定保 管、销毁作废的重要空白凭证、有价单证,或丢失有价单证、重 要空白凭证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 至撤职处分。 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管理人员不按规定查库或者组织查库,致使查库 制度流于形式,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七条违反出纳管理规定,动用库款垫付其他款项,给 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第四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临柜人员违反管理规定,以伪造货币换取真币或 故意将假币付给客户的,解除劳动合同。 第七节违反结算业务规章制度行为的处理第七节违反结

16、算业务规章制度行为的处理 第四十九条第四十九条违反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规定,开立银行账户、 违规办理转账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过至撤职 处分或解除劳动合同。 第五十条第五十条违反反洗钱管理规定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情 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或解除劳动合同。 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一条违反票据结算管理规定的, 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 ; 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或解除劳动合同。 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二条违反印、押、证管理规定,造成印、押、证泄密 或丢失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至撤 职处分或解除劳动合同。 第八节违反银行卡业务规章制度行为的处理第八节违反银行卡业务规章制度行为的处理 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三条未经批准擅自发行银行卡,或未按要求提供银行 卡服务、开通有关银行卡功能的,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至记过 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四条违反银行卡卡片出入库管理规定和银行卡业务操 作规程,擅自更改银行卡卡片信息或擅自组织订购及制作卡片的, 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或解 除劳动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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