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附解读)(2020年整理).ppt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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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附解读)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 法制定。 第二条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 民族自治地方分为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 各民族自治地方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 第三条民族自治地方设立自治机关,自治机关是国家的一级地方 政权机关。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四条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行使宪法第三章第五节规定的 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和本法以及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 行使自治权,根据本地方的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政策。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行使下设区、县的市的地方国家机关的

2、职权, 同时行使自治权。 第五条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必须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 和法律在本地方的遵守和执行。 第六条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领导各族人民集中力量进行社 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地方的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 律的原则下,有权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民族自治地方经济、 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1,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从实际出发,不 断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发展社会生产力,逐步提高各民族的 物质生活水平。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继承和发扬民族文化的优良传统,建设 具有民族特点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不断提高各民族人民的社会主义 觉悟和

3、科学文化水平。 第七条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要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 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八条上级国家机关保障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 并且依据民族自治地方的特点和需要,努力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加速发 展社会主义建设事业。 第九条上级国家机关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 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 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第十条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保障本地方各民族都有使用和 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 由。 第十一条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

4、 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 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2,3,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 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二章 民族自治地方的建立和自治机关的组成 第十二条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根据当地民族关系、经济发展等 条件,并参酌历史情况,可以建立以一个或者几个少数民族聚居区为 基础的自治地方。 民族自治地方内其他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建立相应的自治地方 或者民族乡。 民族自治地方依据本地方的实际情况,可以包括一部分汉族或者 其他民族的居

5、民区和城镇。 第十三条民族自治地方的名称,除特殊情况外,按照地方名称、 民族名称、行政地位的顺序组成。 第十四条民族自治地方的建立、区域界线的划分、名称的组成, 由上级国家机关会同有关地方的国家机关,和有关民族的代表充分协 商拟定,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报请批准。 民族自治地方一经建立,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撤销或者合并;民 族自治地方的区域界线一经确定,未经法定程序,不得变动;确实需 要撤销、合并或者变动的,由上级国家机关的有关部门和民族自治地 方的自治机关充分协商拟定,按照法定程序报请批准。 第十五条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 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4,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

6、政府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国家行 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本级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各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政府都 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国家行政机关,都服从国务院。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的组织和工作,根据宪法和法律,由民 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或者单行条例规定。 第十六条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中,除实行区域自治的民 族的代表外,其他居住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也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 表。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中,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 数民族代表的名额和比例,根据法律规定的原则,由省、自治区、直 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报全国人

7、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备案。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实行区域自 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七条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由实行区域自治 的民族的公民担任。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 人员,应当合理配备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政府实行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 县长负责制。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分别主持本级 人民政府工作。,5,第十八条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干部中,应当 合理配备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第三章 自治机关的自治权 第十九条民族自治地方的人

8、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 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区的自治条 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 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 备案。 第二十条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 民族自治地方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 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该上级国家机关应当在收到报告之日起六十 日内给予答复。 第二十一条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依照本 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条例的规定,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

9、语言文 字;同时使用几种通用的语言文字执行职务的,可以以实行区域自治 的民族的语言文字为主。 第二十二条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社会主义建设的需要, 采取各种措施从当地民族中大量培养各级干部、各种科学技术、经营 管理等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并且注意在少数 民族妇女中培养各级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才。,6,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录用工作人员的时候,对实行区域自治 的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应当给予适当的照顾。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可以采取特殊措施,优待、鼓励各种专 业人员参加自治地方各项建设工作。 第二十三条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事业单位依照国家规定招收人 员时,优先招收少数民

10、族人员,并且可以从农村和牧区少数民族人口 中招收。 第二十四条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的军事制度和当 地的实际需要,经国务院批准,可以组织本地方维护社会治安的公安 部队。 第二十五条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根据 本地方的特点和需要,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计划,自主地安 排和管理地方性的经济建设事业。 第二十六条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坚持社会主义原则的前 提下,根据法律规定和本地方经济发展的特点,合理调整生产关系和 经济结构,努力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 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鼓励发展非公有制经济。 第二十七条

11、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确定本地方 内草场和森林的所有权和使用权。,7,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保护、建设草原和森林,组织和鼓励植 树种草。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利用任何手段破坏草原和森林。严禁 在草原和森林毁草毁林开垦耕地。 第二十八条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管理和保护 本地方的自然资源。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的 统一规划,对可以由本地方开发的自然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第二十九条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根据 本地方的财力、物力和其他具体条件,自主地安排地方基本建设项目。 第三十条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隶属于本地方的 企业、

12、事业。 第三十一条民族自治地方依照国家规定,可以开展对外经济贸易 活动,经国务院批准,可以开辟对外贸易口岸。 与外国接壤的民族自治地方经国务院批准,开展边境贸易。 民族自治地方在对外经济贸易活动中,享受国家的优惠政策。 第三十二条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是一级财政,是国家财政的组成 部分。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有管理地方财政的自治权。凡是依照国 家财政体制属于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收入,都应当由民族自治地方的 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使用。 民族自治地方在全国统一的财政体制下,通过国家实行的规范的 财政转移支付制度,享受上级财政的照顾。,8,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预算支出,按照国家规定,设机动资金,预 备费在预

13、算中所占比例高于一般地区。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财政预算过程中,自行安排使用 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 第三十三条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对本地方的各项开支标准、 定员、定额,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地方的实际情况,可以制 定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自治区制定的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报国务 院备案;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须报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四条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的时候,除 应由国家统一审批的减免税收项目以外,对属于地方财政收入的某些 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和鼓励的,可以实行减税或者免税。自治州、 自治县决定减税或者免税,须报省、

14、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五条民族自治地方根据本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可 以依照法律规定设立地方商业银行和城乡信用合作组织。 第三十六条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依照 法律规定,决定本地方的教育规划,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学制、办 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 第三十七条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发展民族教育,扫除 文盲,举办各类学校,普及九年义务教育,采取多种形式发展普通高 级中等教育和中等职业技术教育,根据条件和需要发展高等教育,培 养各少数民族专业人才。,9,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为少数民族牧区和经济困难、居住分散 的少数民族山区,设立以寄宿为主和

15、助学金为主的公办民族小学和民 族中学,保障就读学生完成义务教育阶段的学业。办学经费和助学金 由当地财政解决,当地财政困难的,上级财政应当给予补助。 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班级)和其他教育机构,有条件 的应当采用少数民族文字的课本,并用少数民族语言讲课;根据情况 从小学低年级或者高年级起开设汉语文课程,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和规范汉字。 各级人民政府要在财政方面扶持少数民族文字的教材和出版物 的编译和出版工作。 第三十八条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发展具有民族形式 和民族特点的文学、艺术、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民族文 化事业,加大对文化事业的投入,加强文化设施建设,加快各项文化

16、事业的发展。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组织、支持有关单位和部门收集、整理、 翻译和出版民族历史文化书籍,保护民族的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和其 他重要历史文化遗产,继承和发展优秀的民族传统文化。 第三十九条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决定本地方的科学 技术发展规划,普及科学技术知识。 第四十条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决定本地方的医疗卫 生事业的发展规划,发展现代医药和民族传统医药。,10,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加强对传染病、地方病的预防控制工作 和妇幼卫生保健,改善医疗卫生条件。 第四十一条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发展体育事业,开展 民族传统体育活动,增强各族人民的体质。 第四十二条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积极开展和其他地方的教 育、科学技术、文化艺术、卫生、体育等方面的交流和协作。 自治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规定,可以和国外进行教育、 科学技术、文化艺术、卫生、体育等方面的交流。 第四十三条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制定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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