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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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南昌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南昌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 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 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 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 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 第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利于城市旧区改建。 第五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 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

2、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 国务院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以下简称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对在城市 房屋拆迁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奖励。 第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需要拆迁房屋,必须持国家规定的批准文件、拆迁计 划和拆迁方案,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拆迁申请,经批准 并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房屋拆迁需要变更土地使用权的,必须 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实施房屋拆迁不得超越经批准的拆迁范

3、围和规定的拆迁期限。 第九条 当地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统一拆迁,也可以由拆迁人自行拆迁或者委托拆 迁。有条件的城市和城市中实行综合开发的地区,应当实施统一拆迁。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被委托人应当是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条 房屋拆迁许可证一经发放,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将拆迁人、拆迁范围、 搬迁期限等以房屋拆迁公告或者其他形式予以公布。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和拆迁 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一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通 知房屋拆迁所在地公安部门暂停办理向拆迁范围内迁入居民户口和居民分户。 因出生、军人复转

4、退、婚嫁等确需入户或者分户的,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批准后,方可办理。 第十二条 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规定拆迁期限内,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 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安置等问题签订书面协议。 补偿、安置协议应当规定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 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违约责任和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 第十三条 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可以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并送房屋拆迁主 管部门备案。 拆除依法代管的房屋,代管人是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 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四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 搬迁过渡

5、方式和过渡期限,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 部门裁决。被拆迁人是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 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转用房的,不停止拆迁 的执行。 第十五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或者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裁决作出的 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责 令限期拆迁的决定,逾期不拆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 迁,或者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十六条 法律、法规对拆迁使(领)馆房屋、军事设施、教

6、堂、寺庙、文物古迹 等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七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对房屋拆迁活动进行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 提供情况和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十八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 料的管理。 第十九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 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补偿。 拆除违章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 建筑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条 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者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 的形式。 产权调换的面积按

7、照所拆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 作价补偿的金额按照所拆房屋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第二十一条 拆除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按照其原性质、 原规模予以重建,或者按照重置价格给予补偿,或者由城市人民政府按照城市 规划统筹安排。 拆除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适当作价补偿。 第二十二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非住宅房屋,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 等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 按照商品房价格结算;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合 成新结算。 第二十三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住宅房屋,偿还住宅房屋与被

8、拆除住宅房屋 之间的差价结算及超过或者不足所拆住宅房屋的原建筑面积部分的价格结算办 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四条 拆除出租住宅房屋,应当实行产权调换,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因 拆迁而引起变动原租赁合同条款的,应当作相应修改。 第二十五条 拆除有产权纠纷房屋,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规定期限内纠纷 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 门批准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作 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六条 对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 新签订抵押协议。抵押权人和抵押人

9、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规定期限内达 不成抵押协议的,由拆迁人参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实施拆迁。 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作价补偿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权 或者由抵押人清偿债务后,方可给予补偿。 南昌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篇 2南昌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篇 2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已经 2001 年 6 月 6 日国务院第 40 次常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 2001 年 11 月 1 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 设项目顺利进行,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

10、被拆迁人补偿、安 置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 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 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 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互相配合,保证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

11、利进 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 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六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七条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屋 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30 日内,对申请事项 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

12、迁许可证。 第八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 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 公布。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九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 拆迁。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 15 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 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 10 日 内给予答复。 第十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一条

13、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 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 15 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 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二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 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 1 年;拆迁人需 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 1 年。 第十三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

14、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 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四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需要拆迁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 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五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 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 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六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 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

15、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 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30 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 3 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 迁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 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七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 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 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 保全。 第十八条 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

16、迹以及外国驻华使(领)馆 房屋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 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 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 30 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条 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 置,不得挪作他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 监督。 第二十一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 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二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 时建筑,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三条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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