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备管理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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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设备管理 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规则设备管理 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规则 机电类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规则(试行) 机电类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规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机电类特种设备制造许可工作,确保机电类特种 设备的制造质量和安全技术性能, 根据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和 特 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 和厂内机动车辆等机电类特种设备(以下简称特种设备)及其安全保护 装置。取得制造许可的特种设备方可正式销售。 制造许可分为以下两种方式: (一)产品型式试验; (二)制造单位许可。 不同特种

2、设备制造的许可方式见特种设备制造许可目录(附件 1,以下简称目录)。 第三条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以下 简称总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负责全国特种设备制造许可工作的统 一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 (以下简称省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按本规则分工负责管理相关制 造许可工作。 第四条第四条 执行本规则规定的型式试验的检验检测机构(以下简称型 式试验机构)和申请单位制造条件鉴定评审机构(以下简称评审机构) , 由总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核准和确定,并予以公布。 制造条件评审或型式试验,必须按照总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制 定的制造条件

3、评审细则或相应特种设备的型式试验规程执行。 第二章 制造许可的单位条件 第二章 制造许可的单位条件 第五条第五条 具有法人资格,持有有效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 执照。注册资金必须与申请项目范围相适应,具体要求详见特种设备 制造许可单位基本条件(附件 2,以下简称基本条件)。 第六条 第六条 取得制造许可的特种设备必须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和国家 有关标准的要求。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型式试验的,必须经符合第四条规 定的型式试验机构型式试验合格。 当取得制造许可的特种设备所执行的国家有关安全技术规范或标 准修订后,应按照修订后的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规定执行。安全技术 规范或标准修订内容较多,变化较大的

4、,经专家论证确有必要时,总局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有权要求重新进行产品型式试验。 第七条 第七条 须有申请许可制造设备的图纸和技术文件,并符合安全技 术规范和相关标准的要求。客运索道和大型游乐设施的设计文件,须经 总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核准的检验机构鉴定合格。 第八条第八条 须有一批能够保证进行正常生产和产品质量的专业技术 人员、检验人员及技术工人。应任命至少 1 名技术负责人,负责本单位 特种设备制造和检验中的技术审核工作。技术负责人应掌握与取证产品 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具有国家承认的电气 或机械类专业工程师以上技术职称,且不得在其他单位兼职。各类人员 数量等具体要

5、求见基本条件。 第九条第九条 须有满足保证产品质量的生产设备、工艺装备、计量器具 和检验测试的仪器设备,并应有与申请项目相适应的场地、厂房、实验 和办公条件。具体要求见基本条件。 第十条 第十条 必须结合本单位情况和申请取证产品的技术管理要求,建 立质量管理体系,制定相关的管理制度,编制质量手册、质量管理体系 程序和作业指导书等质量管理体系文件。具体要求见特种设备制造条 件鉴定评审细则与现场鉴定评审记录(附件 3,以下简称评审记 录)。 第三章 制造许可的程序 第三章 制造许可的程序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制造许可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和第十二条至第十六条的 规定进行: (一)制造许可方式为产品型式试验

6、的,制造许可的程序为:申请、 受理、型式试验、备案、公告。完成规定程序中的备案后,申请单位即 可正式销售取得许可的特种设备。 (二)制造许可方式为制造单位许可的,制造许可的程序为:申请、 受理、型式试验、制造条件评审、审查发证、公告。制造单位取得特 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以下简称制造许可证)后,即可正式制造、 销售取得许可的特种设备。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申请 申请单位经自评认为具备本规则第二章规定条件的,应持以下申请 材料,报送目录中规定的受理制造许可申请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 构(以下简称受理机构): (一)申请单位的法人营业执照的复印件; (二)特种设备制造许可申请书(以下简称申请书); (三

7、)申请单位的质量手册。 申请单位向受理机构提出制造许可申请前,应将申请材料提交本单 位所在地上述受理机构的下一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确认申请材料, 符合规定的,由该机构签署意见后,上报受理机构。确认申请材料的安 全监察机构不得组织对申请单位的初审。 进口特种设备的申请单位为制造工厂或符合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 安全监察规定第十条规定的代理商。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受理 受理机构接到申请后,应在 15 个工作日内,分别按照以下规定予 以处理: (一)凡属下列情况之一的,作出不予受理申请的决定,并书面通知 申请单位: 1.申请材料不全或不能达到第二章规定条件的单位; 2.申请材料不属实并且不能达到第二

8、章规定条件的单位; 3.提出本次申请前,两年内曾出现第二十八条中除第六款之外任意 一种情况的单位; 4.处于对办理制造许可证有不利影响的法律诉讼等司法纠纷或 正在接受有关司法限制与处罚的单位; 5.从事相关特种设备型式试验、监督检验、定期检验或评审工作的 机构。 (二)凡不属于上述情况的单位,作出受理申请的决定,在申请书 上签署受理申请的意见,并通知申请单位。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型式试验 申请单位可约请符合第四条规定的型式试验机构进行型式试验。被 约请的型式试验机构应及时向申请单位提供型式试验规程,通报进行型 式试验所需要的相关资料与应当满足的条件。一般应在 30 个工作日内 出具型式试验报告

9、。 制造许可方式为产品型式试验的,获得型式试验合格报告的申请单 位,即可汇总申请书和型式试验报告报送给受理机构。 首次申请制造许可时,如型式试验的整机性能试验必须在使用现场 安装后进行,申请单位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经型式试验机构确认,设备 安装地的省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同意后,方可由取得相应资格的安 装单位,在使用现场安装 1 台型式试验所需样品。型式试验合格并在该 单位取得制造许可后,该特种设备方可进行使用登记,并投入使用。 安装 2 台以上(含 2 台)样品,应当经总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 同意。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制造条件评审 (一)申请单位取得型式试验合格报告后,可持以下材料,约请符

10、合 第四条规定的评审机构进行制造条件评审: 1.签署了受理申请意见的申请书; 2.申请单位的质量手册; 3.型式试验合格报告。 评审机构应向申请单位及时提供评审记录和评审指南。申请单 位可在自我评定合格后,与评审机构协商确定现场评审时间,并必须将 现场评审时间通报申请单位所在地的省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省局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可以指派 1 名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员到场,现场监 督评审工作质量。 (二)现场评审由评审机构组成评审组进行,评审组由 2 名以上(包 括 2 名)经总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考核合格的评审人员及特邀专家 (必要时)组成,一般为 35 人。 (三)评审工作包括对制造基本条件

11、和质量管理体系建立与运行的考 核评审。评审组应当按照评审记录的评审项目逐项进行评审,分别 给出单项评审结果并填写评审记录。评审组现场评审结束时,应当 出具填写了评审组评定意见的特种设备制造条件鉴定评审报告(附 件 4,以下简称评审报告)初稿,向申请单位通报并请申请单位在 场人员签字。 (四)评审机构根据评审组的评审记录和评定意见,经其负责人 批准后,给出评审报告的评审结论。评审结论分为具备条件、基本 具备条件和不具备条件三种: 1.具备条件 评审记录适用项目全部符合的,评为具备条件; 2.基本具备条件 评审记录适用项目中重要项目全部符合、非重要项目存在不符 合和有缺陷项,但认为最长 6 个月内

12、经整改能够达到要求的,可评为基 本具备条件; 3.不具备条件 达不到基本具备条件要求的,应评为不具备条件。 (五)对评为基本具备条件的,申请单位应在 6 个月内,对不符合项 进行整改,并形成整改报告提交原评审机构组织复评。复评时适用项目 全部符合的,应评为具备条件;否则,应评为不具备条件。 (六)对经评审或复评提出不具备条件评审结论的,评审机构应当在 完成现场评审后 10 个工作日内报告受理机构。 (七)评审机构应在完成现场评审后 15 个工作日内,及时汇总申 请书、型式试验合格报告、评审记录与签署了评审结论的评审 报告,以及整改后复审时的评审记录与签署了评审结论的评审 报告(如果经复审时),

13、报送给受理机构。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备案或审查发证 受理机构接到产品质量或制造条件的鉴定评审材料后,应根据本规 则规定进行审查,并在 5 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备案或在 30 个工作日内 作出是否颁发制造许可证的决定。审查合格的,应办理产品型式试 验备案或核发制造许可证;审查不合格的,应分别按照以下规定处 理: (一)评审机构或型式试验机构工作程序不符合规定,或者由于上述 两机构原因导致提供材料不全的,责成相应评审机构或型式试验机构在 规定期限内整合程序或补齐材料后重新审查。出现此类情况,应当同时 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二)评审机构、型式试验机构工作程序符合规定,申请材料不属实 或不能达到本规则

14、规定条件的,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向申请单 位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制造许可证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放。委 托省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受理、审查、办理制造许可证的,其 证书也须由总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统一制作,统一编号并统一加盖 总局印章。省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在每个季度的第 1 周内,将本 部门在本次报告前 1 个季度内发出证书的复印件,上报总局特种设备安 全监察机构。 受理机构应建立发证单位档案管理系统,保存申请书和必要的 见证材料。评审机构应当保存制造条件评审的全部相关资料。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取得制造许可的单位、产品及其许可范围,由国家质量 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15、统一向社会公告。 第四章 评审机构和评审人员 第四章 评审机构和评审人员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评审机构由总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规划,受理机构 提出,总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确定并统一对外公布。评审机构应具 备下列条件: (一)相应专业的国家级、省级检验机构或在国家、省级民政部门注 册的社团组织,有 10 年以上相应专业工作历史,具有法人资格; (二)不从事特种设备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保养和销售等 经营性活动; (三)至少配备 5 名专业配置合理的专职评审人员,评审人员的经历 应与评审业务相适应; (四)建立并保持评审工作质量管理体系; (五)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通讯设备、档案保管存放条件; (六)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等资料; (七)本地区内有相当数量的拟申请企业。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评审人员由评审机构报送总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 进行考核,并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掌握特种设备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技术规范,熟悉 相关的管理、技术和产品的标准以及生产工艺流程; (二)具有电器或机械类专业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和国家承认的工程师 以上技术职务或具有电气或机械类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和国家承认 的高级工程师以上技术职务的,并有 5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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