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长输)(2020年整理).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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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 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 2010年6月 25 日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0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10 年 6 月 25 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 2010 年 6 月 25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 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道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管道运行中的保护 第四章 管道建设工程与其他建设工程相遇关系的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2、则 第一章 总 则 2 第一条 为了保护石油、天然气管道,保障石油、天然气输送安 全,维护国家能源安全和公共安全,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送石油、天然气的管道的保护, 适用本法。 城镇燃气管道和炼油、化工等企业厂区内管道的保护,不适用本 法。 第三条 本法所称石油包括原油和成品油,所称天然气包括天然 气、煤层气和煤制气。 本法所称管道包括管道及管道附属设施。 第四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主管全国管道保护工 作,负责组织编制并实施全国管道发展规划,统筹协调全国管道发展 规划与其他专项规划的衔接,协调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管道保护的 重大问题。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

3、、行政法规的规定,在 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管道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 级、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依照本法规定主管本行政区域的管道 保护工作,协调处理本行政区域管道保护的重大问题,指导、监督有 关单位履行管道保护义务,依法查处危害管道安全的违法行为。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 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管道保护的相关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级、县级 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 统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 的部门。 3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管道保护

4、 工作的领导,督促、检查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管道保护职责,组织排除 管道的重大外部安全隐患。 第七条 管道企业应当遵守本法和有关规划、建设、安全生产、 质量监督、环境保护等法律、行政法规,执行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 要求,建立、健全本企业有关管道保护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并组织 实施,宣传管道安全与保护知识,履行管道保护义务,接受人民政府 及其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保障管道安全运行。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危害管道安全的行为。 对危害管道安全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县级以上地方人 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接到举报的 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及时处理。 第九条 国

5、家鼓励和促进管道保护新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 第二章 管道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 管道的规划、 建设应当符合管道保护的要求, 遵循安全、 环保、节约用地和经济合理的原则。 第十一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 组织编制全国管道发展规划。 组织编制全国管道发展规划应当征求国 务院有关部门以及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意见。 全国管道发展规划应当符合国家能源规划, 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 划、城乡规划以及矿产资源、环境保护、水利、铁路、公路、航道、 港口、电信等规划相协调。 4 第十二条 管道企业应当根据全国管道发展规划编制管道建设规 划, 并将管道建设规划确定的管道建设选线

6、方案报送拟建管道所在地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核; 经审核符合城乡规划 的,应当依法纳入当地城乡规划。 纳入城乡规划的管道建设用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十三条 管道建设的选线应当避开地震活动断层和容易发生洪 灾、地质灾害的区域,与建筑物、构筑物、铁路、公路、航道、港口、 市政设施、军事设施、电缆、光缆等保持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以及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规定的保护距离。 新建管道通过的区域受地理条件限制, 不能满足前款规定的管道 保护要求的,管道企业应当提出防护方案,经管道保护方面的专家评 审论证, 并经管道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 部门批准后,方可

7、建设。 管道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四条 管道建设使用土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 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依法建设的管道通过集体所有的土地或者他人取得使用权的国 有土地,影响土地使用的,管道企业应当按照管道建设时土地的用途 给予补偿。 第十五条 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规定,取得行政许可或者已报送 备案并符合开工条件的管道项目的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 第十六条 管道建设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建设工程质量 管理的规定。 5 管道企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选择具备相应资 质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进行管道建设。 管道的安全保护设施应当与管道主

8、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 同时投入使用。 管道建设使用的管道产品及其附件的质量, 应当符合国家技术规 范的强制性要求。 第十七条 穿跨越水利工程、防洪设施、河道、航道、铁路、公 路、港口、电力设施、通信设施、市政设施的管道的建设,应当遵守 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执行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 第十八条 管道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在管道 沿线设置管道标志。管道标志毁损或者安全警示不清的,管道企业应 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新。 第十九条 管道建成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竣工验收。竣 工验收应当审查管道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管道保护要求, 经验收合格 方可正式交付使用。 第二十条 管道企

9、业应当自管道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六十日内, 将竣工测量图报管道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 作的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应当 将管道企业报送的管道竣工测量图分送本级人民政府规划、建设、国 土资源、铁路、交通、水利、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和有关 军事机关。 6 第二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编制、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 城乡规划,需要管道改建、搬迁或者增加防护设施的,应当与管道企 业协商确定补偿方案。 第三章 管道运行中的保护 第二十二条 管道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管道巡护制度,配备专门 人员对管道线路进行日常巡护。 管道巡护人员发现危害管道安全的情 形或

10、者隐患,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处理和报告。 第二十三条 管道企业应当定期对管道进行检测、维修,确保其 处于良好状态; 对管道安全风险较大的区段和场所应当进行重点监测, 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管道事故的发生。 对不符合安全使用条件的管道,管道企业应当及时更新、改造或 者停止使用。 第二十四条 管道企业应当配备管道保护所必需的人员和技术装 备,研究开发和使用先进适用的管道保护技术,保证管道保护所必需 的经费投入, 并对在管道保护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十五条 管道企业发现管道存在安全隐患,应当及时排除。 对管道存在的外部安全隐患,管道企业自身排除确有困难的,应当向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

11、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报告。 接到报告的主 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应当及时协调排除或者报请人民政府及时组 织排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六条 管道企业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侵占。 7 为合理利用土地,在保障管道安全的条件下,管道企业可以与有 关单位、个人约定,同意有关单位、个人种植浅根农作物。但是,因 管道巡护、检测、维修造成的农作物损失,除另有约定外,管道企业 不予赔偿。 第二十七条 管道企业对管道进行巡护、检测、维修等作业,管 道沿线的有关单位、个人应当给予必要的便利。 因管道巡护、检测、维修等作业给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其他单位、 个人造成损失的,管道企业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二十八条

12、禁止下列危害管道安全的行为: (一)擅自开启、关闭管道阀门; (二)采用移动、切割、打孔、砸撬、拆卸等手段损坏管道; (三)移动、毁损、涂改管道标志; (四)在埋地管道上方巡查便道上行驶重型车辆; (五)在地面管道线路、架空管道线路和管桥上行走或者放置重 物。 第二十九条 禁止在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所列管道附属设施的 上方架设电力线路、 通信线路或者在储气库构造区域范围内进行工程 挖掘、工程钻探、采矿。 第三十条 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五米地域范围内,禁止下列 危害管道安全的行为: 8 (一)种植乔木、灌木、藤类、芦苇、竹子或者其他根系深达管 道埋设部位可能损坏管道防腐层的深根植物; (二)取

13、土、采石、用火、堆放重物、排放腐蚀性物质、使用机 械工具进行挖掘施工; (三)挖塘、修渠、修晒场、修建水产养殖场、建温室、建家畜 棚圈、建房以及修建其他建筑物、构筑物。 第三十一条 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和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所 列管道附属设施周边修建下列建筑物、构筑物的,建筑物、构筑物与 管道线路和管道附属设施的距离应当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 求: (一)居民小区、学校、医院、娱乐场所、车站、商场等人口密 集的建筑物; (二)变电站、加油站、加气站、储油罐、储气罐等易燃易爆物 品的生产、经营、存储场所。 前款规定的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 应当按照保障管道及建 筑物、构筑物安全和节约用地

14、的原则确定。 第三十二条 在穿越河流的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五百米地域范 围内,禁止抛锚、拖锚、挖砂、挖泥、采石、水下爆破。但是,在保 障管道安全的条件下, 为防洪和航道通畅而进行的养护疏浚作业除外。 第三十三条 在管道专用隧道中心线两侧各一千米地域范围内, 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禁止采石、采矿、爆破。 在前款规定的地域范围内,因修建铁路、公路、水利工程等公共 工程,确需实施采石、爆破作业的,应当经管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 9 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批准,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方可实 施。 第三十四条 未经管道企业同意,其他单位不得使用管道专用伴 行道路、管道水工防护设施、管道专用隧道等管

15、道附属设施。 第三十五条 进行下列施工作业,施工单位应当向管道所在地县 级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提出申请: (一)穿跨越管道的施工作业; (二) 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五米至五十米和本法第五十八条 第一项所列管道附属设施周边一百米地域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 铁路、公路、河渠,架设电力线路,埋设地下电缆、光缆,设置安全 接地体、避雷接地体; (三) 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二百米和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 所列管道附属设施周边五百米地域范围内,进行爆破、地震法勘探或 者工程挖掘、工程钻探、采矿。 县级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接到申请后, 应当组织施 工单位与管道企业协商确定施工作业方案

16、,并签订安全防护协议;协 商不成的,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应当组织进行安全评审,作出是 否批准作业的决定。 第三十六条 申请进行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规定 的施工作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管道安全和公共安全要求的施工作业方案; (二)已制定事故应急预案; 10 (三)施工作业人员具备管道保护知识; (四)具有保障安全施工作业的设备、设施。 第三十七条 进行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施 工作业,应当在开工七日前书面通知管道企业。管道企业应当指派专 门人员到现场进行管道保护安全指导。 第三十八条 管道企业在紧急情况下进行管道抢修作业,可以先 行使用他人土地或者设施, 但应当及时告知土地或者设施的所有权人 或者使用权人。 给土地或者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造成损失的, 管道企业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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