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修订)(2020年整理).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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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 (2018 年 3 月 11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二条宪法序言第七自然段中“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 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指引下”修改为 “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 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指 引下”;“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修改为“健全社会主义法治”; 在“自力更生,艰苦奋斗”前增写“贯彻新发展理念”;“推动 物质文明、 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 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 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修改为“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 精神文明、社会文明、生态文明协调发

2、展,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 民主文明和谐美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 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 兴”。这一自然段相应修改为:“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的胜利和 社会主义事业的成就,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各族人民,在马克 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引下,坚持真理,修正错误,战胜 许多艰难险阻而取得的。我国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国 家的根本任务是,沿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集中力量进行社 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国各族人民将继续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 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 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指引 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不

3、 2 断完善社会主义的各项制度,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 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治,贯彻新发展理念,自力更生,艰 苦奋斗,逐步实现工业、农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的现代化,推动 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社会文明、生态文明协调发展, 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美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 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 第三十三条宪法序言第十自然段中 “在长期的革命和建设过 程中”修改为“在长期的革命、建设、改革过程中”;“包括全 体社会主义劳动者、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拥护社会主义的爱 国者和拥护祖国统一的爱国者的广泛的爱国统一战线”修改为 “包括全体社会主义劳动者、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

4、拥护社会 主义的爱国者、 拥护祖国统一和致力于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爱国 者的广泛的爱国统一战线”。这一自然段相应修改为:“社会主 义的建设事业必须依靠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团结一切可以团 结的力量。在长期的革命、建设、改革过程中,已经结成由中国 共产党领导的,有各民主党派和各人民团体参加的,包括全体社 会主义劳动者、 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 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 拥护祖国统一和致力于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爱国者的广泛的爱 国统一战线,这个统一战线将继续巩固和发展。中国人民政治协 商会议是有广泛代表性的统一战线组织, 过去发挥了重要的历史 作用,今后在国家政治生活、社会生活和对外友好活动中,在进 行

5、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维护国家的统一和团结的斗争中,将进 3 一步发挥它的重要作用。 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 制度将长期存在和发展。” 第三十四条宪法序言第十一自然段中“平等、团结、互助的 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已经确立,并将继续加强。”修改为:“平等 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已经确立,并将继续加强。” 第三十五条宪法序言第十二自然段中 “中国革命和建设的成 就是同世界人民的支持分不开的”修改为“中国革命、建设、改 革的成就是同世界人民的支持分不开的”;“中国坚持独立自主 的对外政策,坚持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 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的五项原则”后增加“坚持和平

6、发 展道路,坚持互利共赢开放战略”;“发展同各国的外交关系和 经济、文化的交流”修改为“发展同各国的外交关系和经济、文 化交流,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这一自然段相应修改为: “中国革命、建设、改革的成就是同世界人民的支持分不开的。 中国的前途是同世界的前途紧密地联系在一起的。 中国坚持独立 自主的对外政策,坚持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 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的五项原则,坚持和平发展道 路,坚持互利共赢开放战略,发展同各国的外交关系和经济、文 化交流,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坚持反对帝国主义、霸权主 义、殖民主义,加强同世界各国人民的团结,支持被压迫民族和 发展中国家争取

7、和维护民族独立、发展民族经济的正义斗争,为 维护世界和平和促进人类进步事业而努力。” 4 第三十六条宪法第一条第二款 “社会主义制度是中华人民共 和国的根本制度。”后增写一句,内容为:“中国共产党领导是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 第三十七条宪法第三条第三款“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 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修改 为:“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 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 第三十八条宪法第四条第一款中 “国家保障各少数民族的合 法的权利和利益,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关系。” 修改为:“国家保障各少数民族的合法的权

8、利和利益,维护和发 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和谐关系。” 第三十九条宪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中“国家提倡爱祖国、爱 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修改为“国家倡导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 爱社会主义的公德”。这一款相应修改为:“国家倡导社会主义 核心价值观,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 义的公德,在人民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国际主义、共产 主义的教育,进行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教育,反对资 本主义的、封建主义的和其他的腐朽思想。” 第四十条宪法第二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国家工 作人员就职时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公开进行宪法宣誓。

9、” 5 第四十一条宪法第六十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 权” 中增加一项, 作为第七项 “ (七) 选举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 , 第七项至第十五项相应改为第八项至第十六项。 第四十二条宪法第六十三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下 列人员” 中增加一项, 作为第四项 “ (四) 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 , 第四项、第五项相应改为第五项、第六项。 第四十三条宪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 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 的职务。”修改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 务。” 第四十四条

10、宪法第六十七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行使下列职权”中第六项“(六)监督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 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修改为“(六)监督国 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 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增加一项,作为第十一项“(十一)根据 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的提请,任免国家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 员”,第十一项至第二十一项相应改为第十二项至第二十二项。 宪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设立民族委员 会、法律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 外事委员会、华侨委员会和其他需要设立的专门委员会。”修改 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设立民族委员会、

11、宪法和法律委员会、 6 财政经济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外事委员会、华侨 委员会和其他需要设立的专门委员会。” 第四十五条宪法第七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副主席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连续任职不 得超过两届。”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每届任 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第四十六条宪法第八十九条“国务院行使下列职权”中第六 项“(六)领导和管理经济工作和城乡建设”修改为“(六)领 导和管理经济工作和城乡建设、生态文明建设”;第八项“(八) 领导和管理民政、公安、司法行政和监察等工作”修改为“(八) 领导和管理民政、公安、司法行政等工作”

12、。 第四十七条宪法第一百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设区的 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它们的常务委员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依照 法律规定制定地方性法规,报本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批准后施行。” 第四十八条宪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中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 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且有权罢免本级人民法院院长和本级人 民检察院检察长。”修改为:“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 会选举并且有权罢免本级监察委员会主任、 本级人民法院院长和 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7 第四十九条宪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13、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 审 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修改为:“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 监察 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 第五十条宪法第一百零四条中“监督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 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修改为“监督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 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这一条相应修改为:“县 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 决定本行政区 域内各方面工作的重大事项;监督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 定和命令;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依照法律 规定的权限决

14、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任免; 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 闭会期间,罢免和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个别代表。” 第五十一条宪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 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教育、 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城乡建设事业和财政、民政、公 安、民族事务、司法行政、监察、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发布决 定和命令,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行政工作人员。”修改为: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 管理本行政 区域内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城乡建设 事业和财政、民政、公安、民族事务、司法行政、计划生育等行 8 政工作,发布决定和命令,任免、

15、培训、考核和奖惩行政工作人 员。” 第五十二条宪法第三章“国家机构”中增加一节,作为第七 节“监察委员会”;增加五条,分别作为第一百二十三条至第一 百二十七条。内容如下: 第七节监察委员会 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监察委员会是国家的 监察机关。 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国家监察委员会和地 方各级监察委员会。 监察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主任, 副主任若干人, 委员若干人。 监察委员会主任每届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 同。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监察委员会的组织和职权由法律规定。 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监察委员会是最高监 察机关。 国家监察委员会领导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的工作, 上级监察 委员会领导下级监察委员会的工作。 9 第一百二十六条国家监察委员会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 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 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对产生它 的国家权力机关和上一级监察委员会负责。 第一百二十七条监察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监察权, 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监察机关办理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应当与审判机关、 检察机关、执法部门互相配合,互相制约。 第七节相应改为第八节, 第一百二十三条至第一百三十八条 相应改为第一百二十八条至第一百四十三条。(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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