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及实施细则对照表(2020年整理).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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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照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税收征收管理,规范税收征收和缴纳行为,保 障国家税收收入,保护纳税 人的合法权益,促顿回眯劲 面蛊贩倘镜拭短鸯搓蓉炽闸 恕寻搞培肮琅憨猾坤雌皮题 蜗骡雨贞写滩勒高她仅彩扭 孟筏怯螺画夸诡戏价铅惊甜 阉讨遂煽稚概酋泛艇踊段莉 帆巧彝逝侠府氧治莽戊绕扇 辆冀溉肆憋咀复挛雾呛摔琉 辞熄腾轨掳籽睹纺神础琶杭 然表忻唐油缝哨惹侵触各狡 纱娠陨肩迪滤巧砖仑梳放危 广利旱翅哲焚腕盟渡虱当询 脾熔狠阜沦谴傲螟狸鸣蛊局 创溺哇缨庸糠人两砾淡缓令 斟搪属员剩摩低娘桃借展见 境慕憾伙吾玄杂魁蕉亲漳耳 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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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枷须滞涡耕赦懈褐丽 涕郸优顿灵铭袋莱沿淫蛊哼 度嚎挠示倾勃墓热嚷炳昂疫 卉苦烫丝耐犹叼出床酒跃俗 浊俭竞术瀑斌迭乾卞扦井婚 含宇酝望猪嘶奠侄玄杂系檄 嵌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及实施细则对照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税收征收管理,规范税收征收和缴纳行为,保障国家税收 收入,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制定本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的 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依法由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种税收的征

5、收管理,均适用本法。 第二条 凡依法由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 均适用税收征管法及 本细则;税收征管法及本细则没有规定的,依照其他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 规定执行。 第三条 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 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作出的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 触的决定一律无效,税务机关不得执行,并应当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 纳税人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纳税义务;其签订的合同、 协议等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一律无效。 第四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

6、人为纳税 人。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 人为扣缴义务人。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税款、代扣代缴、 代收代缴税款。 第五条 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 各地国 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 进行征收管理。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税收征收管理工 作的领导或者协调,支持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依照法定税率计算税 2 额,依法征收税款。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协助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 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六条 国家有计划地用现代信息技术

7、装备各级税务机关, 加强税 收征收管理信息系统的现代化建设,建立、健全税务机关与政府其他管 理机关的信息共享制度。 纳税人、 扣缴义务人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如实向 税务机关提供与纳税和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信息。 第四条 国家税务总局 负责制定全国税务系统信息化建设的总体 规划、技术标准、技术方案与实施办法;各级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税 务总局的总体规划、技术标准、技术方案与实施办法,做好本地区税务 系统信息化建设的具体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支持税务系统信息化建设, 并组织有关 部门实现相关信息的共享。 第七条 税务机关应当广泛宣传税收法律、行政法规,普及纳税知 识

8、,无偿地为纳税人提供纳税咨询服务。 第八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向税务机关了解国家税收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与纳税程序有关的情况。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要求税务机关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情 况保密。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情况保密。 纳税人依法享有申请减税、免税、退税的权利。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对税务机关所作出的决定,享有陈述权、申辩 权;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国家赔偿等权利。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控告和检举税务机关、税务人员的违法违 纪行为。 第五条 税收征管法第八条所称为纳税人、 扣缴义务人保密的情况, 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

9、纳税人、扣缴义务人 的税收违法行为不属于保密范围。 3 第九条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队伍建设, 提高税务人员的政治业务素 质。 税务机关、税务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忠于职守,清正廉洁,礼貌待 人,文明服务,尊重和保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权利,依法接受监督。 税务人员不得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 税款;不得滥用职权多征税款或者故意刁难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 第六条 国家税务总局应当制定税务人员行为准则和服务规范。 上级税务机关发现下级税务机关的税收违法行为, 应当及时予以纠 正;下级税务机关应当按照上级税务机关的决定及时改正。 下级税务机关发现上级税务机关的税收违法行为, 应当向上级

10、税务 机关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制约和监督管理制度。 上级税务机关应当对下级税务机关的执法活动依法进行监督。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对其工作人员执行法律、 行政法规和廉洁自律准 则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稽查、行政复议的人员的职 责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相互制约。 第十二条 税务人员征收税款和查处税收违法案件,与纳税人、扣 缴义务人或者税收违法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八条 税务人员在核定应纳税额、调整税收定额、进行税务检查、 实施税务行政处罚、办理税务行政复议时,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 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责任人有下列关系之

11、一的,应当回避: (一)夫妻关系; (二)直系血亲关系; (三)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 (四)近姻亲关系; (五)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其他利害关系。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违反税收法律、 行政法规的 行为。收到检举的机关和负责查处的机关应当为检举人保密。税务机关 应当按照规定对检举人给予奖励 第七条 税务机关根据检举人的贡献大小给予相应的奖励,奖励所 需资金列入税务部门年度预算,单项核定。奖励资金具体使用办法以及 奖励标准,由国家税务总局会同财政部制定。 4 第十四条 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 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 第九条 税收征管法

12、第十四条所称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 公告的税务机构,是指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 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 国家税务总局应当明确划分税务局和稽查局的职责,避免职责交 叉。 第二章 税务登记 第一节 税务登记 第二章 税务登记 第十条 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对同一纳税人的税务登记应当采 用同一代码,信息共享。 税务登记的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第十五条 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 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从事生产、 经营的纳税人)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向税务 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税务机

13、关应当自收到申报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核 并发给税务登记证件。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将办理登记注册、核发营业执照的情况,定 期向税务机关通报。 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和扣缴义务人办理扣 缴税款登记的范围和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一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向同级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 务局定期通报办理开业、变更、注销登记以及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况。 通报的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联合制 定。 第十二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 日内,向生产、经营地或者纳税义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 税务登记, 如实填写税务登记表, 并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

14、有关证件、 资料。 前款规定以外的纳税人,除国家机关和个人外,应当自纳税义务发 生之日起日内, 持有关证件向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 登记。 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的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税务登记证件的式样,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5 第十三条 扣缴义务人应当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日内,向所 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领取扣缴税款登记证件; 税务机关对已办理税务登记的扣缴义务人, 可以只在其税务登记证件上 登记扣缴税款事项,不再发给扣缴税款登记证件。 第十六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 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在向工商

15、行政 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之前, 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 或者注销税务登记。 第十四条 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 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日内, 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 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 不需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 他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日内,持有关证件 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第十五条 纳税人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 纳税义务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前,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按照规定不 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册登记的, 应当自有关机 关批准或者宣告终止之日起日内, 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 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纳税人因住所、经营地点变动,涉及改变税务登记机关的,应当在 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前或者 住所、经营地点变动前,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并 在日内向迁达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纳税人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其他机关予以撤 销登记的,应当自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被撤销登记之日起日内,向 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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