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运输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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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交通运输) 交通事故认定 书的效力 (交通运输) 交通事故认定 书的效力 (交通运输) 交通事故认定 书的效力 (交通运输) 交通事故认定 书的效力 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 袁中强 案情简介:2005 年 7 月 7 日 21 时 10 分许,华某驾驶鄂 A-CA047 号小客车顺解放 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古田二路某中学门前时,遇行人韩某未走人行横道由北向南 横过道路,华某因没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采取有效的避让措施,致使其所驾 驶车辆的车头将韩某撞倒在地,韩某倒地后又被沿解放大道由西向东直行的大货 车右后轮碾压致伤,事故发生后,大货车驶离现场。 韩某骨盆骨折及其他综合损伤,经鉴定为 8 级伤残

2、。交警接到报案后赶到现场。 在长达 20 天的调查中获悉俩条线索:壹、壹自称徐某的司机用外地神州行电话 卡向硚口交警大队报告称:是鄂 A-84877 大货车从韩某身上碾压过去的。此后交 警大队和该司机便联系不上了;二、事发现场的目击证人肖某第壹次向交警陈述: 这辆大货车很长,具体车牌型号因为没有见到车头面就没有见清楚,车号是鄂 A-84877,第二次清笔书写证言:此刻又有壹辆同向行使的大型货车车号好 像是鄂 A-84877,又向受害青年身体行驶过去。 承办警官依据上述证言遂作出如下认定: 华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 韩某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 孙某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孙某即鄂 A-84877 车

3、主)。 随后受害人韩某便将华某及车主孙某、 保险 X 公司为被告起诉至硚口区人民法院。 在审理过程中,对韩某受到伤害的事实无争议,但孙某否认其车在事故发生时, 到过事发现场。因此,对于孙某是否承担责任,成了本案争议的焦点。孙某出示 俩组证据:壹、三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孙某及其车辆事发时不在现场。二、二份 书面证据,证据事故发生时孙某正和三证人之壹刘某正在通话中;孙的车辆 自重 10.44 吨。如若从韩某身上碾压绝不只是致其骨折损伤。故此法院将俩方证 据审查认定后不予采信交通大队事故认定书,驳回韩某对孙某的诉讼请求。这是 该院自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以来第壹例改变交通事故认定书 中责任认

4、定的案例。 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 交通事故认定是公安机关交通管路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明确授权,根据交通事 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检验、鉴定结论以及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 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各方当事人的责任。交通事 故认定书直接关系到各方当事人的人身和财产权益,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 偿过程中,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对于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有以下几种不同 观点: 1、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 全法第七十三条所作的规定;公安机关及时地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 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案

5、件时,把交通 事故认定书作为很重要的证据之壹,它的效力高于其他任何证据,无论是在 2004 年 5 月 1 日前或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的意见,人民 法院在审判案件时,能够改变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各方当事人的责任,这仅 仅是指责任大小或者赔偿金额的变更,但对于是否或赔和不赔等有关案件定性的 改变却很少见。例如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在(2005)汉民初字第 501 号民事判决 书中(本案在二审中尚未作出终审判决):本院认为江岸交通警察大队明确认 定修某,违法停车,但其停车行为和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不承担交通事故责 任。 江汉区人民法院几乎是引用了事故认定书的原文,本案中,修某违法

6、停车在人行 道上,另壹辆肇事车驾驶人江某由于避让和迎面驶来的的士,右打方向盘开向人 行道,将黄某挤压至修某违停车尾部,经抢救无效死亡。如若五修某将车停在人 行道上黄某就不可能被挤压致死, 责任书中认定修某有违法行为, 却不承担责任, 这是显然的不公正的认定,但江汉区人民法院却未能改变认定书中赔和不赔的认 定。 2、交通事故认定书是行政裁决书,此观点是从行政法角度上来确定的。具体的 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 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针对特定的公民、法 人或者其他权利主体的单方行为。具体行政行为有四个显著的特征:实施具体 行

7、政行为的主体必须是行政机关或者法律、行政法规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 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单方意志实施的,它不需要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同意为 条件的。具体行政作为是针对特定的人或事做出的,不具有普遍的约束力。 具体行政行为影响相对人的法律地位,产生行政法上的法律后果。交通事故认定 书符合之上四个特征。首先,公安机关进行事故认定的权力来源于道路交通安全 法的直接授权。第二、认定性为是公安交通机关依法必须履行的职责,其认定依 据是蒋经国调查的事实和法律、法规,其作出认定行为不需要当事人的同意。第 三、认定是根据案件事实针对交通肇事当事人作出的,仅仅对案件当事人产生约 束力。第四、认定行为通过确定当事

8、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份额,直接影响当事 人的权益。很显然当事人的责任份额且非壹个自然事实而是行政文件通过法律规 定程序作出的结论。故此交通事故认定属于行政行为中的行政确认,具有技术鉴 定性和行政性的双重性质,类似于劳动仲裁裁决,仅是称谓不同而已。事故认定 即对各方当事人的责任、份额进行划分,较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之前的道路 事故责任认定书只是少了“道路”“责任”字样,其实质是壹样的,同样是对责 任份额的划分。 二交通事故认定的效力 1、从证据法学上分析 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据法学上分类应归结于鉴定结论,也是道路交通安全法所 给和的定性,属于证据的范畴。它的效力如何、是否能被人民法院在审理交通事 故案

9、件时采信,其关键在于它是否具备证据的特征即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 只有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证据才能被采信,在韩某诉华某、孙某的案 件中,交通大队的事故认定书中,对孙某的责任认定主要是违背了客观性的基本 原则。该认定书对孙某认定的依据是来自于俩个方面的证词,第壹是壹徐姓司机 电话报告称是鄂 A-84877,但事后又失去了联系, 仅仅是壹个电话告知即口头证据 没有得到认可。第二是肖某的二次证言,但俩次证言前后有矛盾,好像是鄂 A-84877,“好像”本身就是壹个不肯定的说法,也就不能排除它的否定性。那么 硚口交通大队的认定是仅凭壹份自相矛盾的孤证来认定孙某在事发现场,显然是 不公正的,而

10、孙某举出二份证据证明其事发时不在现场,且三个证人都出庭接受 了质询, 加以中国移动的话费清单佐证, 证明孙某和证人之壹刘某佐在 2005 年 7 月 7 日 21 时 22 分的通话记录。那么孙某的证据就形成了壹个完整的证据链,完 全符合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特征。故此,交通大队的责任认定书被人 民法院否定,孙某的证据被采信。 2、从行政裁决上分析 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名义上不是行政裁决书,其实质是履行了行政裁决的职能,在 此不佳赘述。主要是从它的弊端来阐述几方面存在的问题。 事故认定书壹经作出,交通大队进行调解、人民检察院依法追究责任人的刑事 责任、人民法院审理交通肇事罪案件(附带民事责任

11、)或民事赔偿案件,这份认定 书都成了很重要的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以后叫证据,可见它的弊端是 十分明显的,认定书由承办的警官作出,但它对于当事人的人身、财产权益至关 重要,如若凭认定书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而当事人却没有任何救济途径予以 纠正,事故认定书对责任的错误划分,只有等到人民法院审理时才有陈述申辩的 机会,显而易见的道路安全法赋予交通警察的行政裁决权是不科学的,违背了司 法公正性。 公安机关是依法处理交通事故的行政执法主体,公安机关和道路交通事故的当 事人之间是行政管理的法律关系,从这壹法律关系的特点来见,公安机关在道路 交通事故处理上处于主导地位,而事故当事人处于被动的从属地位。在此情形下 公安机关所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缺乏有效的监督和制约机制,任意性太大,即使 出现了错误也无从去追究承办人员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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