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运输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新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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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交通运输) 广东省道路交 通安全条例(新修订) (交通运输) 广东省道路交 通安全条例(新修订) (交通运输) 广东省道路交 通安全条例(新修订) (交通运输) 广东省道路交 通安全条例(新修订) 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2006 年 1 月 18 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1 年 3 月 30 日广东省第十壹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壹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 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 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车辆所有人、行人、 乘车

2、人以及和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之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 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之上人民政府交通、建设、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 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道路交通安全评价制度。对辖 区内发生的交通事故、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对交通安全采取的预防 和治理措施、完成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目标情况,以及下壹年度工 作目标等进行综合评价,每年度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经常开展道路交通 安全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公众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法制教育的内

3、 容,组织、指导、监督学校以及其他教育机构做好道路交通安全 教育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各种途径宣传道路交通安 全知识,提供道路交通安全咨询,发布道路交通安全信息。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单位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法律 法规等公益宣传,刊播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信息。 第二章车辆和驾驶人 第六条本省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改变登记事项的,机动车所有 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登记该机动车的公安机关 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申请变更登记,且 提交有关变更资料。 机动车驾驶人在申领机动车驾驶证时提供的实际住所地址 或者联系电话等联系方式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个工 作日

4、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 门提交有关变更资料。 第七条本省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喷涂、粘贴 标识、标志,且保持清晰、完整和有效: (壹)载货汽车及其挂车后部、侧面粘贴符合国家标准的车 身反光标识,重型、中型载货汽车仍应当在驾驶室俩侧喷涂车属 单位名称、驾驶室核载人数及核定载质量; (二)拖拉机及其挂车后部、侧面粘贴红白车身反光标识; (三)大型、中型客车驾驶室俩侧喷涂车属单位名称、核载 人数; (四)校车应当按照国家标准统壹标识,车身后部喷涂最高 行驶限速标识; (五) 危险货物运输车辆, 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喷涂相关标识、 标志。 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

5、机动车的,应当按照规定在车 辆后部明显位置粘贴或者悬挂实习标志。 具体喷涂式样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规定。 第八条下列机动车应当安装、使用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的 卫星定位汽车行驶记录仪,且保持完好、有效运行: (壹)在本省注册登记的重型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危险 货物运输车辆、建设施工单位散装物料车、校车、教练车、从事 道路营运的载客汽车; (二)不在本省注册登记但在本省作业的建设施工单位散装 物料车。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能够自行选择购买、安装符合国家 和省有关标准的卫星定位汽车行驶记录仪。 第九条总质量大于三千五百千克的货车和挂车,应当按照国 家标准在其侧面及后下部安装防护装置。 机动车不

6、得安装影响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正常使用的装置,不 得加装、改装影响交通安全的灯具。机动车号牌上不得喷涂、粘 贴影响交通技术监控信息接收的材料。 第十条机动车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上道路行驶的, 应当扣留机动车进行强制检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由当事 人自行选定。检验合格的,由违法行为发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 部门或者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发给检验合格标志。 被扣留机动车拖移至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及检测的费 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十壹条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等安装有动力装置 的非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 可上道路行驶。 在壹定区域内限制电动自行车和其他安装有

7、动力装置的非 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由所在地的地级之上市人民政府经公开征 求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其他种类的非机动车需要实行登记制度的,由地级之上市人 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申请非机动车登记的,应当提交非机动车所有人身 份证明、车辆来历证明、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申请残疾人机 动轮椅车登记的,仍应当提交县级之上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残疾 人下肢残疾证明。 已注册登记的非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携带 本人身份证明和车辆、号牌、行驶证,到登记该非机动车的公安 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时办理变更登记。 申请登记的电动自行车等安装有动力装置的非机动车,应当 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且经检验

8、合格。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 内完成非机动车登记审查工作,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发放非机动 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说 明不予登记的理由。登记只收取工本费用。 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式样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 理部门规定且监制。 第十三条驾驶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必须悬挂非 机动车号牌。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安装有动力 装置的非机动车时,仍应当随车携带行驶证。 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丢失或者灭失的,车辆所有人应当携 带本人身份证明和车辆,到登记该非机动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 部门补领。 第十四条申请汽车类机动车驾驶证,

9、应当通过道路驾驶技能 考试。道路驾驶技能考试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 织。 在地级之上市辖区内道路上学习驾驶技能的,应当按照地级 之上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时间进行;在跨地级 之上市道路上学习驾驶技能的,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 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时间进行。 第十五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机动车驾驶人的道 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累积记分、处罚的执行和发生交通事故的 情况等信息予以记录。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能够向机动车驾驶人、驾驶人所在单 位、保险机构以及政府交通、建设、农业(农业机械)等相关主 管部门提供机动车驾驶人交通安全记录。机动车驾驶人要求提供 其本人交

10、通安全记录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免费提供。 用人单位雇用人员、保险机构办理保险业务需要参考机动车 驾驶人交通安全记录的,能够要求被雇用人、投保人提供交通安 全记录。 第三章道路通行条件 第十六条道路主管部门或者交通设施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 家技术标准或者规范要求,结合道路实际通行条件和交通安全运 行评价报告,设定不同路段道路通行速度 ; 在急弯、陡坡、临水、 临崖等危险路段,设置钢筋混凝土、波纹钢防撞栏或者其他有效 的安全防护设施,且根据危险程度及路段环境情况在长坡路段设 置车辆紧急避险区。 第十七条交通信号、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的设置应当征求公安 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

11、通的要求和国 家标准,且保持清晰、醒目、准确、完好。 道路主管部门或者交通设施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道路通行需 要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建议,及时增设、调换、更新道 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增设、调换、更新限制性 的道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应当提前十个工作日 向社会公告,广泛进行宣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移动、占用、损毁交通信号和交 通技术监控设备。 第十八条道路主管部门应当在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道路 交叉路口,以及通道、出入口进入道路的明显位置,设置规范的 警示标志、让行标志、标线以及减速装置。在高速公路入口的明 显位置应当设置道路限速标志, 因路况原因确需减速通行

12、的路段, 应当在减速路段前合理距离设置限速标志或者减速警示标志。 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门前的道路及路口应当设置清 晰、醒目的交通信号;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施划人行横道 线,设置提示标志。 第十九条国道、省道沿线的加油站、停车场、客货运站场等 单位,应当在加油站、停车场、客货运站出入口和公路交接处俩 端设置黄色闪光警示装置或者反光警示桩,且设置减速设施。黄 色闪光警示装置或者反光警示桩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设置警示标志的地方设置广告及其 他标牌。 第二十条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建设项目的交通安全设施, 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建设道路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 用。安全设

13、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的管理设施、场所应当和高速公路同时设 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二十壹条国道、省道穿越城镇的路段,有条件的应当设置 中心隔离设施、交通信号灯、照明、机动车和非机动车隔离栏等 交通安全设施。 设有中心隔离设施的公路,确有需要设置缺口的,间隔不得 少于五百米。 第二十二条道路主管部门能够在有条件的高速公路入口和 国道、省道的收费站设置车辆载重检测设备,且在发卡或者收费 时对载货的汽车进行超限超载检测。 超限超载检测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三条使用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测速的路段,应当 在合理间距提前设置测速警告标志。 使用移动测速设备测速的,应当由

14、交通警察操作。使用车载 移动测速设备的,仍应当使用制式警车。 第二十四条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县级之上人 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县级之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管 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交通状况,能够在城 市道路范围内施划、调整或者撤销道路停车泊位,且及时调整相 应交通标志、标线,将道路停车泊位的情况向社会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划定道路停车泊位,不得在城市内 街或者窄道设置收费停车站(点)。机动车停放在未经批准的停 车泊位或者停车站(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 应当先行劝告驾驶人驾驶机动车离开;驾驶人拒不驶离的,依法 予以处理。 道路停车泊位的收入应

15、当上交县级之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第二十五条未经县级之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会同有关部门的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 活动。 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 增设管线设施的,应当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 安全的,仍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道路主管部 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工程建设和道路实际情况, 确定施工作业路段和时间;道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督 促施工作业单位按期完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交通 安全监督检查,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将批准施工作业的部门、 施工作业的路段、 车道以及时

16、间等在施工现场公布,且提前向社会公告,在经批准 的路段和时间内完成施工作业。 道路施工需要车辆绕行的,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绕行处设置 标志;不能绕行的,应当修建临时通道,保证车辆和行人安全通 行。 第四章道路通行规定 第二十六条县级之上人民政府对机动车、非机动车限制、禁 止通行区域或者道路作出规定,应当提前十五个工作日向社会公 告,必要时公开征求意见。 第二十七条车辆应当按照规定各行其道。低速载货汽车、三 轮汽车、拖拉机、摩托车应当在最右侧车道行驶。 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同方向有二条车道的,载货汽车除因 超车需要外,不得驶入左侧车道;同方向有三条之上车道的,载 货汽车不得驶入最左侧车道。 同方向有二条之上机动车道的道路,能够划设专用车道。专 用车道能够划分为小客车、公交车、摩托车等专用道。 第二十八条驾驶车辆驶入、驶出道路或者借道通行时,应当 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或者行人优先通行。 未设置导向标志、标线的交叉路口,左转弯的机动车应当提 前驶入最左侧的车道转弯,右转弯的机动车应当提前驶入最右侧 的车道转弯。 驾驶车辆不得在超越前方车辆后突然减速、转弯。 行车遇前方有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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