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护法(最新编写-修订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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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护法 信息来源: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发布时间:2010-10-23 16:16:26 点击率:点击率:37407 次次 第一章总则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 权利和义务, 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 系,制定本法。 第一条为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 权利和义务, 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 系,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 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 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

2、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 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 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 事业单位、 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国家机关、 事业单位、 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 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 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

3、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 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 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 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 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 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 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 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 应当 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 提出方案和意见, 与工会或者职 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用人单位在制定、修

4、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 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 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 应当 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 提出方案和意见, 与工会或者职 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 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 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 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 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 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

5、和重大事 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工会和企业方面 代表, 建立健全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 共同研究解决有关劳动关系 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工会和企业方面 代表, 建立健全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 共同研究解决有关劳动关系 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工会应当帮助、指导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法订立和履 行劳动合同, 并与用人单位建立集体协商机制, 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 益。 第六条工会应当帮助、指导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法订立和履 行劳动合同, 并与用人单位建立集体协商机制, 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 益。 第二章劳动合同的订立第二章劳动合同的订立

6、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 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 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第八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 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 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 ; 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 第八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 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 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 ; 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 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

7、应当如实说明。 第九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 和其他证件, 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 财物。 第九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 和其他证件, 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 财物。 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 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 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 之日起建立。

8、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 之日起建立。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未在用工的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与劳 动者约定的劳动报酬不明确的, 新招用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按照集体 合同规定的标准执行 ; 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的,实行同 工同酬。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未在用工的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与劳 动者约定的劳动报酬不明确的, 新招用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按照集体 合同规定的标准执行 ; 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的,实行同 工同酬。 第十二条劳动合同分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 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十二条劳动合同分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

9、期限劳动 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十三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合 同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第十三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合 同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十四条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 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第十四条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 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 动

10、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 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 (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 订立劳动合同时, 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 年龄不足十年的; (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 订立劳动合同时, 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 年龄不足十年的;

11、 (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 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 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十五条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指用人 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以某项工作的完成为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十五条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

12、同,是指用人 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以某项工作的完成为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 期限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 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十六条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 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 第十六条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 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 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第十七条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第十七条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

13、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 件号码; (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 件号码; (三)劳动合同期限;(三)劳动合同期限; (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六)劳动报酬;(六)劳动报酬; (七)社会保险;(七)社会保险; (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

14、的其他事项。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 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 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约定不明 确,引发争议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重新协商 ; 协商不成的,适 用集体合同规定 ; 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报酬的,实 行同工同酬;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条件等标准的, 适用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约定不明 确,引发争议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重新

15、协商 ; 协商不成的,适 用集体合同规定 ; 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报酬的,实 行同工同酬;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条件等标准的, 适用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 超过一个月 ; 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 个月 ; 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 六个月。 第十九条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 超过一个月 ; 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 个月 ; 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 六个月。 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

16、次试用期。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 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 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 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 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 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第二十条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 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 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 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二十条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 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 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 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二十一条在试用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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