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律法规涉及增值税发票的法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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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合同法律法规涉及增 值税发票的法规规定 合同法律法规涉及增 值税发票的法规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 国税发2006156 号国税发2006156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适应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需要,规范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进一步加强 增值税征收管理,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国家税务总局对现行的增值税 专用发票使用规定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 印发给你们,自 2007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各级税务机关应做好宣传工作,加强对税务人员和纳税人的培训,确保新 规定贯彻执

2、行到位。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报告总局(流转税管理司)。 附件: 1.最高开票限额申请表 2.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 3.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单 4.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 5.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 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 第一条第一条为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规范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 票)使用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中 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第二条专用发票,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 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开具的发票,是购买方支付增值税额并可按照增值税有关规 定据以抵扣增值税进

3、项税额的凭证。 第三条第三条一般纳税人应通过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以下简称防伪税控系统) 使用专用发票。使用,包括领购、开具、缴销、认证纸质专用发票及其相应的 数据电文。 本规定所称防伪税控系统,是指经国务院同意推行的,使用专用设备和通 用设备、运用数字密码和电子存储技术管理专用发票的计算机管理系统。 本规定所称专用设备,是指金税卡、IC 卡、读卡器和其他设备。 本规定所称通用设备,是指计算机、打印机、扫描器具和其他设备。 第四条第四条专用发票由基本联次或者基本联次附加其他联次构成,基本联次为 三联:发票联、抵扣联和记账联。发票联,作为购买方核算采购成本和增值税 进项税额的记账凭证;抵扣联,作为

4、购买方报送主管税务机关认证和留存备查 的凭证;记账联,作为销售方核算销售收入和增值税销项税额的记账凭证。其 他联次用途,由一般纳税人自行确定。 第五条第五条专用发票实行最高开票限额管理。最高开票限额,是指单份专用发 票开具的销售额合计数不得达到的上限额度。 最高开票限额由一般纳税人申请,税务机关依法审批。最高开票限额为十 万元及以下的,由区县级税务机关审批;最高开票限额为一百万元的,由地市 级税务机关审批;最高开票限额为一千万元及以上的,由省级税务机关审批。 防伪税控系统的具体发行工作由区县级税务机关负责。 税务机关审批最高开票限额应进行实地核查。批准使用最高开票限额为十 万元及以下的,由区县

5、级税务机关派人实地核查;批准使用最高开票限额为一 百万元的,由地市级税务机关派人实地核查;批准使用最高开票限额为一千万 元及以上的,由地市级税务机关派人实地核查后将核查资料报省级税务机关审 核。 一般纳税人申请最高开票限额时,需填报最高开票限额申请表(附件 1)。 第六条第六条一般纳税人领购专用设备后,凭最高开票限额申请表、发票 领购簿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初始发行。 本规定所称初始发行,是指主管税务机关将一般纳税人的下列信息载入空 白金税卡和 IC 卡的行为。 (一)企业名称; (二)税务登记代码; (三)开票限额; (四)购票限量; (五)购票人员姓名、密码; (六)开票机数量; (七)国家税

6、务总局规定的其他信息。 一般纳税人发生上列第一、三、四、五、六、七项信息变化,应向主管税 务机关申请变更发行;发生第二项信息变化,应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注销发 行。 第七条第七条一般纳税人凭发票领购簿、IC 卡和经办人身份证明领购专用发 票。 第八条第八条一般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领购开具专用发票: (一)会计核算不健全,不能向税务机关准确提供增值税销项税额、进项 税额、应纳税额数据及其他有关增值税税务资料的。 上列其他有关增值税税务资料的内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 市国家税务局确定。 (二)有税收征管法规定的税收违法行为,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 的。 (三)有下列行为之一,经税务

7、机关责令限期改正而仍未改正的: 1.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2.私自印制专用发票; 3.向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买取专用发票; 4.借用他人专用发票; 5.未按本规定第十一条开具专用发票; 6.未按规定保管专用发票和专用设备; 7.未按规定申请办理防伪税控系统变更发行; 8.未按规定接受税务机关检查。 有上列情形的,如已领购专用发票,主管税务机关应暂扣其结存的专用发 票和 IC 卡。 第九条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本规定第八条所称未按规定保管专用发票和 专用设备: (一)未设专人保管专用发票和专用设备; (二)未按税务机关要求存放专用发票和专用设备; (三)未将认证相符的专用发票抵扣联、认证

8、结果通知书和认证结 果清单装订成册; (四)未经税务机关查验,擅自销毁专用发票基本联次。 第十条第十条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应向购买方开具专用发 票。 商业企业一般纳税人零售的烟、酒、食品、服装、鞋帽(不包括劳保专用 部分)、化妆品等消费品不得开具专用发票。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以下简称小规模纳税人)需要开具专用发票的,可 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 销售免税货物不得开具专用发票,法律、法规及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 除外。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专用发票应按下列要求开具: (一)项目齐全,与实际交易相符; (二)字迹清楚,不得压线、错格; (三)发票联和抵扣联加盖财务专用章或者发票专用章

9、; (四)按照增值税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开具。 对不符合上列要求的专用发票,购买方有权拒收。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可汇总开具专用发票。汇 总开具专用发票的,同时使用防伪税控系统开具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 清单(附件 2),并加盖财务专用章或者发票专用章。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一般纳税人在开具专用发票当月,发生销货退回、开票有误等情 形,收到退回的发票联、抵扣联符合作废条件的,按作废处理;开具时发现有 误的,可即时作废。 作废专用发票须在防伪税控系统中将相应的数据电文按“作废”处理,在 纸质专用发票(含未打印的专用发票)各联次上注明“作废”字样,全联次留 存。 第十四条

10、第十四条一般纳税人取得专用发票后,发生销货退回、开票有误等情形但 不符合作废条件的,或者因销货部分退回及发生销售折让的,购买方应向主管 税务机关填报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单(以下简称申请单,附 件 3)。 申请单所对应的蓝字专用发票应经税务机关认证。 经认证结果为“认证相符”并且已经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一般纳税人 在填报申请单时不填写相对应的蓝字专用发票信息。 经认证结果为“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符”、“专用发票代码、号码认证不 符”的,一般纳税人在填报申请单时应填写相对应的蓝字专用发票信息。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申请单一式两联:第一联由购买方留存;第二联由购买方主 管税务机关留存。 申请单应加

11、盖一般纳税人财务专用章。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主管税务机关对一般纳税人填报的申请单进行审核后,出具 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以下简称通知单,附件 4)。通知 单应与申请单一一对应。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通知单一式三联:第一联由购买方主管税务机关留存;第二 联由购买方送交销售方留存;第三联由购买方留存。 通知单应加盖主管税务机关印章。 通知单应按月依次装订成册,并比照专用发票保管规定管理。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购买方必须暂依通知单所列增值税税额从当期进项税额中转 出,未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可列入当期进项税额,待取得销售方开具的红字 专用发票后,与留存的通知单一并作为记账凭证。属于本规定第十四条第 四款

12、所列情形的,不作进项税额转出。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销售方凭购买方提供的通知单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在防伪税 控系统中以销项负数开具。 红字专用发票应与通知单一一对应。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为本规定所称作废条件: (一)收到退回的发票联、抵扣联时间未超过销售方开票当月; (二)销售方未抄税并且未记账 (三)购买方未认证或者认证结果为“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符”、“专用 发票代码、号码认证不符”。 本规定所称抄税,是报税前用 IC 卡或者 IC 卡和软盘抄取开票数据电文。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一般纳税人开具专用发票应在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 机关报税,在申报所属月份内可分次向主管税务机

13、关报税。 本规定所称报税,是纳税人持 IC 卡或者 IC 卡和软盘向税务机关报送开票 数据电文。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因 IC 卡、软盘质量等问题无法报税的,应更换 IC 卡、软盘。 因硬盘损坏、更换金税卡等原因不能正常报税的,应提供已开具未向税务 机关报税的专用发票记账联原件或者复印件,由主管税务机关补采开票数据。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一般纳税人注销税务登记或者转为小规模纳税人,应将专用设 备和结存未用的纸质专用发票送交主管税务机关。 主管税务机关应缴销其专用发票,并按有关安全管理的要求处理专用设 备。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本规定第二十三条所称专用发票的缴销,是指主管税务机关在 纸质专用发票

14、监制章处按“V”字剪角作废,同时作废相应的专用发票数据电 文。 被缴销的纸质专用发票应退还纳税人。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用于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专用发票应经税务机关认证相符 (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认证相符的专用发票应作为购买方的记账 凭证,不得退还销售方。 本规定所称认证,是税务机关通过防伪税控系统对专用发票所列数据的识 别、确认。 本规定所称认证相符,是指纳税人识别号无误,专用发票所列密文解译后 与明文一致。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经认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 凭证,税务机关退还原件,购买方可要求销售方重新开具专用发票。 (一)无法认证。 本规定所称无法认证

15、,是指专用发票所列密文或者明文不能辨认,无法产 生认证结果。 (二)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符。 本规定所称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符,是指专用发票所列购买方纳税人识别 号有误。 (二)专用发票代码、号码认证不符。 本规定所称专用发票代码、号码认证不符,是指专用发票所列密文解译后 与明文的代码或者号码不一致。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经认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不得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 扣凭证,税务机关扣留原件,查明原因,分别情况进行处理。 (一)重复认证。 本规定所称重复认证,是指已经认证相符的同一张专用发票再次认证。 (二)密文有误。 本规定所称密文有误,是指专用发票所列密文无法解译。 (三)认证不符。

16、 本规定所称认证不符,是指纳税人识别号有误,或者专用发票所列密文解 译后与明文不一致。 本项所称认证不符不含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三项所列情形。 (四)列为失控专用发票。 本规定所称列为失控专用发票,是指认证时的专用发票已被登记为失控专 用发票。 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一般纳税人丢失已开具专用发票的发票联和抵扣联,如果丢失 前已认证相符的,购买方凭销售方提供的相应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及销售方 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附件 5), 经购买方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可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如果 丢失前未认证的,购买方凭销售方提供的相应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到主管税 务机关进行认证,认证相符的凭该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及销售方所在地主管 税务机关出具的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经购买方主管税务机 关审核同意后,可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 一般纳税人丢失已开具专用发票的抵扣联,如果丢失前已认证相符的,可 使用专用发票发票联复印件留存备查;如果丢失前未认证的,可使用专用发票 发票联到主管税务机关认证,专用发票发票联复印件留存备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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