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调解法和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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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三十四号 中华人民国人民调解法已由中华人民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10年8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国主席2010年8月28日 中华人民国人民调解法(2010年8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人民调解委员会 第三章人民调解员 第四章调解程序 第五章调解协议 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完善人民调解制度,规人民调解活动,及时解决民间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人民调解,是指人民调解委员会通过说服、疏导等方法,促使当事人在平

2、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解决民间纠纷的活动。第三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在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二)不违背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 (三)尊重当事人的权利,不得因调解而阻止当事人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第四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五条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全国的人民调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调解工作。 基层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进行业务指导。 第六条国家鼓励和支持人民调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人民调解工作所需经费应当给予必要的支持

3、和保障,对有突出贡献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人民调解委员会 第七条人民调解委员会是依法设立的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 第八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 人民调解委员会由委员三至九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必要时,可以设副主任若干人。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有妇女成员,多民族居住的地区应当有人数较少民族的成员。 第九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居民会议推选产生;企业事业单位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组织推选产生。 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每届任期

4、三年,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条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情况进行统计,并且将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人员组成和调整情况及时通报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 第十一条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调解工作制度,听取群众意见,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二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为人民调解委员会开展工作提供办公条件和必要的工作经费。第三章人民调解员 第十三条人民调解员由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和人民调解委员会聘任的人员担任。 第十四条人民调解员应当由公道正派、热心人民调解工作,并具有一定文化水平、政策水平和法律知识的成年公民担任。 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人民调解员

5、进行业务培训。 第十五条人民调解员在调解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推选或者聘任单位予以罢免或者解聘: (一)偏袒一方当事人的; (二)侮辱当事人的; (三)索取、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四)泄露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的。 第十六条人民调解员从事调解工作,应当给予适当的误工补贴;因从事调解工作致伤致残,生活发生困难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必要的医疗、生活救助;在人民调解工作岗位上牺牲的人民调解员,其配偶、子女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抚恤和优待。第四章调解程序 第十七条当事人可以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人民调解委员会也可以主动

6、调解。当事人一方明确拒绝调解的,不得调解。 第十八条基层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对适宜通过人民调解方式解决的纠纷,可以在受理前告知当事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 第十九条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调解纠纷的需要,可以指定一名或者数名人民调解员进行调解,也可以由当事人选择一名或者数名人民调解员进行调解。 第二十条人民调解员根据调解纠纷的需要,在征得当事人的同意后,可以邀请当事人的亲属、邻里、同事等参与调解,也可以邀请具有专门知识、特定经验的人员或者有关社会组织的人员参与调解。 人民调解委员会支持当地公道正派、热心调解、群众认可的社会人士参与调解。 第二十一条人民调解员调解民间纠纷,应当坚持原则,明法析理,主

7、持公道。 调解民间纠纷,应当及时、就地进行,防止矛盾激化。 第二十二条人民调解员根据纠纷的不同情况,可以采取多种方式调解民间纠纷,充分听取当事人的述,讲解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耐心疏导,在当事人平等协商、互谅互让的基础上提出纠纷解决方案,帮助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在人民调解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选择或者接受人民调解员; (二)接受调解、拒绝调解或者要求终止调解; (三)要求调解公开进行或者不公开进行; (四)自主表达意愿、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在人民调解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述纠纷事实; (二)遵守调解现场秩序,尊重人民调解员; (三)尊重

8、对方当事人行使权利。 第二十五条人民调解员在调解纠纷过程中,发现纠纷有可能激化的,应当采取有针对性的预防措施;对有可能引起治安案件、刑事案件的纠纷,应当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人民调解员调解纠纷,调解不成的,应当终止调解,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告知当事人可以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第二十七条人民调解员应当记录调解情况。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建立调解工作档案,将调解登记、调解工作记录、调解协议书等材料立卷归档。第五章调解协议 第二十八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以制作调解协议书。当事人认为无需制作调解协议书的,可以采取口头协议方式

9、,人民调解员应当记录协议容。 第二十九条调解协议书可以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纠纷的主要事实、争议事项以及各方当事人的责任; (三)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容,履行的方式、期限。 调解协议书自各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人民调解员签名并加盖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之日起生效。调解协议书由当事人各执一份,人民调解委员会留存一份。 第三十条口头调解协议自各方当事人达成协议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一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对调解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督促当事人履行约定的义务。 第三十二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

10、调解协议后,当事人之间就调解协议的履行或者调解协议的容发生争议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依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 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当事人可以通过人民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乡镇、街道以及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根据需要可以参照本法有关规

11、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第三十五条本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2011年3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15次会议通过) 法释20115号 中华人民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己于2011年3月2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1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3月30日施行。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为了规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民事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程序,进一步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依照中华人民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国人民调解法的规定,结合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一条 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国人民调

12、解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第二条 当事人申请确认调解协议的,由主持调解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或者它派出的法庭管辖。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委派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的,由委派的人民法院管辖。第三条 当事人申请确认调解协议,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司法确认申请书、调解协议和明、明,以及与调解协议相关的财产权利证明等证明材料,并提供双方当事人的送达地址、等联系方式。委托他人代为申请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第四条 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司法确认申请,应当在三日决定是否受理。人民法院决定受理的,应

13、当编立“调确字”案号,并及时向当事人送达受理通知书。双方当事人同时到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的,人民法院可以当即受理并作出是否确认的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一)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围或者不属于接受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的;(二)确认身份关系的;(三)确认收养关系的;(四)确认婚姻关系的。第五条 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司法确认申请之日起十五日作出是否确认的决定。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在人民法院作出是否确认的决定前,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撤回司法确认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第六条 人民法院受理司法确认申请后,应当指定一名审判人员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人民法院在

14、必要时可以通知双方当事人同时到场,当面询问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如实述申请确认的调解协议的有关情况,保证提交的证明材料真实、合法。人民法院在审查中,认为当事人的述或者提供的证明材料不充分、不完备或者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当事人补充述或者补充证明材料。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按时补充或者拒不接受询问的,可以按撤回司法确认申请处理。第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调解协议效力:(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二)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三)侵害案外人合法权益的;(四)损害社会公序良俗的;(五)容不明确,无法确认的;(六)其他不能进行司法确认的情形。第八条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调解协议符合确认条件的,应当作出确认决定书;决定不予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应当作出不予确认决定书。第九条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确认决定后,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作出确认决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第十条 案外人认为经人民法院确认的调解协议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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