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名商标与货源标记之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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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地名商标与货源标记之争【案情介绍】 如皋酒厂地处如皋市如城镇,20 世纪 60年代初,如皋酒厂接管了地处如皋白蒲镇的如皋白蒲油米厂为其黄酒加工厂。1981 年 10月,如皋酒厂申请注册了“水明楼”文字加图形商标,核准使用于黄酒等商品上。如皋酒厂生产的“水明楼牌白蒲黄酒”被国家轻工业部评为轻工业部优质产品,1995 年 4月荣获“95 国际食品及加工技术博览会金奖” ,以后还获得多项国家级、省级大奖。 1995年 3月,如皋酒厂利用原黄酒加工厂出资成立了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国营如皋白蒲黄酒厂(以下简称白蒲酒厂) 。1997 年,如皋酒厂又申请注册了“白蒲”外加菱形方框的组合商标,核准用于酒精饮料产品

2、。同年,如皋酒厂将“水明楼”及“白蒲”两商标许可由白蒲酒厂使用。白蒲酒厂将“白蒲”商标用于坛装黄酒,将“水明楼”商标主要用于软包装黄酒,并在黄酒软包装袋的中间标有醒目的、字体大小相同的“白蒲黄酒”四个大字。如皋市白蒲镇巨龙黄酒厂(以下简称巨龙酒厂)成立于 2000年 9月,经营范围为黄酒酿造,2001年 5月开始生产软包装黄酒,使用未经注册的“驰龙”文字加图形的组合商标,软包装袋的中间同样标有醒目的、字体大小相同的“白蒲正宗黄酒”六个字。该产品于 2001年 7月被江苏省南通市技术监督局评为“南通市质量信得过产品” 。原告如皋酒厂认为被告巨龙酒厂未经许可在其生产的黄酒软包装上使用“白蒲”二字,

3、侵犯了其拥有的“白蒲”商标专用权。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使消费者发生误认和混淆,给原告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要求巨龙酒厂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 5万元。而被告认为巨龙酒厂事实上位于如皋市白蒲镇,在其生产的黄酒软包装上标明“白蒲正宗黄酒”字样,本意在于表明该黄酒产于白蒲镇,且已通过南通市技术监督局的质量评定,是正宗合格的白蒲黄酒。巨龙酒厂并未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原告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如皋酒厂的诉讼请求。 【审理结果】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黄酒系白蒲地区的特产,具有独特的风味,有较长的生产历史。白蒲黄酒使用传统工艺酿制而成,这种工艺在原告接管原白蒲油米厂之前即

4、已存在,并非原告如皋酒厂所独设,也并非仅为原告所掌握,应属于白蒲地区人们共有的无形财产,故被告在黄酒软包装袋子上标明“白蒲正宗黄酒” 是合法使用。被告使用“白蒲”二字仅是表明黄酒的产地来源,并未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白蒲”系地名,具有公用性特点,没有识别商品的显著性,原告的“白蒲”文字加图形的组合商标虽被核准注册,但原告不能阻止他人对“白蒲”这一地名的正当使用。被告巨龙酒厂亦未在其生产的同类商品黄酒上使用或近似使用该商标,而仅在生产的黄酒软包装标有“白蒲”字样。虽然与原告注册的“白蒲”商标的文字相同,但被告实际地处如皋市白蒲镇,有权标明其产品的地理来源;同时,被告也未将“白蒲”二字特定

5、化,消费者不会因此而与原告的产品及“白蒲”注册商标发生混淆。 综合上述情况,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巨龙酒厂在其生产的黄酒软包装上使用“白蒲”二字不构成对原告如皋酒厂的商标侵权。依照商标法第 28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如皋酒厂的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评析】本案主要涉及以下问题:(1) “白蒲”能否作为商标使用?我国于 2001年修订的商标法第 10条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使用的地名商标继续有效。显然, 商标法对于县级以下行政区划的地名作为商标使用没有作出限制性规定

6、。本案中,如皋市白蒲镇仅属乡镇级行政区划,故“白蒲”商标并不违反我国现行的商标法 。原告如皋酒厂依法享有“白蒲”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2) “白蒲正宗黄酒”是否侵犯商标权?于 2002年 8月 3日公布的商标法实施条例第 49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本案中,被告并没有使用“白蒲”文字和图形作为商标,而是使用自己未经注册的“驰龙”文字加图形的组合商标。原告虽然享有“白蒲”商标权,但由于“白蒲”系地名,原告不能阻止他人对“白蒲”这一地名的正当使

7、用。同时,被告也并未将“白蒲”二字突出显示,客观上并不会给消费者造成误认和混淆。因此,被告使用“白蒲正宗黄酒”的标记不能视为侵犯商标权。(3) “白蒲黄酒”是作为商标、货源标记,还是原产地名称使用? 货源标记和原产地名称与商标一样,都是表示商品来源的专用标记,其目的在于帮助消费者认牌购货,防止消费者误认。但是,就其基本功能来说,商标表明商品出自于何“人” ,它与特定的个体生产经营者相联系;而货源标记或原产地名称表明商品出自于何“地” ,它与特定的某类生产经营者相联系。本案中, “白蒲”系如皋市一古镇,当地生产的黄酒使用传统工艺酿制而成,生产历史较长,白蒲黄酒长期以来被公认为白蒲的特产。原告白蒲酒厂在其生产的软包装黄酒上面标注“白蒲黄酒” ,被告巨龙酒厂在其生产的软包装黄酒上面标注“白蒲正宗黄酒” ,具有表明其商品来源的作用,在此“白蒲”二字应理解为货源标记,而不是作为商标加以使用。只要某类商品真实地源自该地,其生产者一般都有权自由使用货源标记。因此,白蒲酒厂和巨龙酒厂均有权使用“白蒲”的标记。但白蒲黄酒只在如皋地区知名,如皋地区以外少有人知道这个产品。因此,原告白蒲酒厂生产的“白蒲”牌黄酒并不符合原产地名称的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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