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ppt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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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学 海 无 涯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 (1992 年 12 月 28 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2 年 8 月 29 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一次修 订 2017 年 4 月 27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第 二次修订)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 第三章 基础测绘 第四章 界线测绘和其他测绘 第五章 测绘资质资格 第六章 测绘成果 第七章 测量标志保护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管理,促进测绘事业发展,保障 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

2、国防建设、社会发展和生态保护服务, 维护国家地理信息安全,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 的其他海域从事测绘活动,应当遵守本法。,1,学 海 无 涯 本法所称测绘,是指对自然地理要素或者地表人工设施 的形状、大小、空间位置及其属性等进行测定、采集、表述, 以及对获取的数据、信息、成果进行处理和提供的活动。 第三条 测绘事业是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社会发展的 基础性事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工作的领导。 第四条 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测绘工 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 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3、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本 行政区域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 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军队测绘部门负责管理军事部门的测绘工作,并按照国 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管理海洋基础测 绘工作。 第五条 从事测绘活动,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测绘基准 和测绘系统,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六条 国家鼓励测绘科学技术的创新和进步,采用先 进的技术和设备,提高测绘水平,推动军民融合,促进测绘 成果的应用。国家加强测绘科学技术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对在测绘科学技术的创新和进步中做出重要贡献的单 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4、给予奖励。,2,3,学 海 无 涯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国家版图 意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国家版图意识。新闻媒体应当 开展国家版图意识的宣传。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国家 版图意识教育纳入中小学教学内容,加强爱国主义教育。 第八条 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测绘活动,应当经国务 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会同军队测绘部门批准,并遵守中 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从事测绘 活动,应当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合作进行, 并不得涉及国家秘密和危害国家安全。 第二章 测绘基准和

5、测绘系统 第九条 国家设立和采用全国统一的大地基准、高程基 准、深度基准和重力基准,其数据由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 管部门审核,并与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军队测绘部门会商 后,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条 国家建立全国统一的大地坐标系统、平面坐标 系统、高程系统、地心坐标系统和重力测量系统,确定国家 大地测量等级和精度以及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的系列和基 本精度。具体规范和要求由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会 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军队测绘部门制定。,4,学 海 无 涯 第十一条 因建设、城市规划和科学研究的需要,国家 重大工程项目和国务院确定的大城市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 平面坐标系统的,由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

6、管部门批准;其 他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省、自治区、直 辖市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批准。 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应当与国家坐标系统相 联系。 第十二条 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统筹建设、资源共享的原则,建立 统一的卫星导航定位基准服务系统,提供导航定位基准信息 公共服务。 第十三条 建设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建设单位应当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或者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备案。国务 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汇总全国卫星导航定位基准

7、 站建设备案情况,并定期向军队测绘部门通报。 本法所称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是指对卫星导航信号进 行长期连续观测,并通过通信设施将观测数据实时或者定时 传送至数据中心的地面固定观测站。 第十四条 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建设和运行维护应当 符合国家标准和要求,不得危害国家安全。,5,学 海 无 涯 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建设和运行维护单位应当建立 数据安全保障制度,并遵守保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 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加强对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建设 和运行维护的规范和指导。 第三章 基础测绘 第十五条 基础测绘是公益性事业。国家对基础测绘实 行分级管理

8、。 本法所称基础测绘,是指建立全国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 绘系统,进行基础航空摄影,获取基础地理信息的遥感资料, 测制和更新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建 立、更新基础地理信息系统。 第十六条 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 他有关部门、军队测绘部门组织编制全国基础测绘规划,报 国务院批准后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会同本 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基 础测绘规划及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 的基础测绘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军队测绘部门负责编制军事测绘规划,按照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9、的职责分工负责编制海洋基础 测绘规划,并组织实施。,6,学 海 无 涯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基础测绘纳入本级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将基础测绘工作所需经费列 入本级政府预算。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 门,根据全国基础测绘规划编制全国基础测绘年度计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 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 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并分别报上一级部门 备案。 第十九条 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定期更新,经济建设、国 防建设、社会发展和生态保护急需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及时 更新。 基础测绘成果的更新周期根据不同

10、地区国民经济和社 会发展的需要确定。 第四章 界线测绘和其他测绘 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界线的测绘,按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与相邻国家缔结的边界条约或者协定执行,由外交 部组织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的国界线标准样图,由外 交部和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拟定,报国务院批准后 公布。 第二十一条 行政区域界线的测绘,按照国务院有关规 定执行。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自治州、县、自治县、市行,7,学 海 无 涯 政区域界线的标准画法图,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国务院测绘 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拟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 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加

11、强对不动产 测绘的管理。 测量土地、建筑物、构筑物和地面其他附着物的权属界 址线,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权属界线的界址点、 界址线或者提供的有关登记资料和附图进行。权属界址线发 生变化的,有关当事人应当及时进行变更测绘。 第二十三条 城乡建设领域的工程测量活动,与房屋产 权、产籍相关的房屋面积的测量,应当执行由国务院住房城 乡建设主管部门、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的 测量技术规范。 水利、能源、交通、通信、资源开发和其他领域的工程 测量活动,应当执行国家有关的工程测量技术规范。 第二十四条 建立地理信息系统,应当采用符合国家标 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

12、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 应当根据突发事件应对工作需要,及时提供地图、基础地理 信息数据等测绘成果,做好遥感监测、导航定位等应急测绘 保障工作。,8,学 海 无 涯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 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开展地理国情监 测,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管理、规范使用地理国情监测 成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发挥地理国情监测成 果在政府决策、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公众服务中的作用。 第五章 测绘资质资格 第二十七条 国家对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实行测绘资质 管理制度。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依法取得相 应等级的测绘资质证书,方可从事测绘

13、活动: (一)有法人资格; (二)有与从事的测绘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与从事的测绘活动相适应的技术装备和设施; (四)有健全的技术和质量保证体系、安全保障措施、 信息安全保密管理制度以及测绘成果和资料档案管理制度。 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和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 负责测绘资质审查、发放测绘资质证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 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商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规定。 军队测绘部门负责军事测绘单位的测绘资质审查。,9,学 海 无 涯 第二十九条 测绘单位不得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 事测绘活动,不得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

14、,不 得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 测绘项目实行招投标的,测绘项目的招标单位应当依法 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对测绘单位资质等级作出要 求,不得让不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等级的单位中标,不得让测 绘单位低于测绘成本中标。 中标的测绘单位不得向他人转让测绘项目。 第三十条 从事测绘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相应 的执业资格条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 会同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十一条 测绘人员进行测绘活动时,应当持有测绘 作业证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测绘人员依法进行测绘活动。 第三十二条 测绘单位的测绘资质证书、测绘专业技术 人员的执业证书和测绘

15、人员的测绘作业证件的式样,由国务 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第六章 测绘成果 第三十三条 国家实行测绘成果汇交制度。国家依法保 护测绘成果的知识产权。 测绘项目完成后,测绘项目出资人或者承担国家投资的 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或者,10,学 海 无 涯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汇交测 绘成果资料。属于基础测绘项目的,应当汇交测绘成果副本; 属于非基础测绘项目的,应当汇交测绘成果目录。负责接收 测绘成果副本和目录的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出具测 绘成果汇交凭证,并及时将测绘成果副本和目录移交给保管 单位。测绘成果汇交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16、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编制测绘成果目录, 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 应当积极推进公众版测绘成果的加工和编制工作,通过提供 公众版测绘成果、保密技术处理等方式,促进测绘成果的社 会化应用。 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测绘成果的完整 和安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和提供利用。 测绘成果属于国家秘密的,适用保密法律、行政法规的 规定;需要对外提供的,按照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的审批程序执行。 测绘成果的秘密范围和秘密等级,应当依照保密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按照保障国家秘密安全、促进地理信息共 享和应用的原则确定并及时调整、公布。,11,学 海 无 涯 第三十五条 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和涉及测绘的其 他使用财政资金的项目,有关部门在批准立项前应当征求本 级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的意见;有适宜测绘成果 的,应当充分利用已有的测绘成果,避免重复测绘。 第三十六条 基础测绘成果和国家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 成果,用于政府决策、国防建设和公共服务的,应当无偿提 供。 除前款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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