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ppt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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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学 海 无 涯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2011 年 5 月 27 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54 号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于 2011 年 5 月 27 日经湖南省第十 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1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1,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 年 5 月 27 日,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 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民防空是国防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利国利民的社会

2、公益事业。人民防空贯彻 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坚持人民防空建设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与现代 城市建设相结合,坚持战时防空与平时防灾救灾、发展经济和服务人民生活相结合。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人民政府 负主要领导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会同同级军事机关建立健全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防空和防灾 救灾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交通运 输、教育、经济和信息化、价格、房产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

3、做好人民防 空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人民防空重点防护目标单位,应当指定机构或者人员,按 照有关规定做好人民防空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教育纳入国防教育计划和普法教育规划,加 强教育训练基地建设,采取多种形式开展防空和防灾救灾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的防空意识, 增强公民防空和防灾救灾的基本知识和技能。 在校学生的防空和防灾教育,由教育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共同组织实施。教育主管部门 应当将防空和防灾教育纳入教育教学内容。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人员的防空和防灾救灾教育,由所在单位组织实施。 其他人员的防空和防灾救灾教育,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六条 人民

4、防空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社会共同负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应当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社会负担的人民防空费 用按照本办法以及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人民防空经费应当严格管理,专项用于人民防空建设,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 用、截留。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对人民防空经费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 人民防空工程和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等人民防空设施依法受法律保护,任何单 位或者个人不得破坏、侵占。 第八条 鼓励、支持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人民防空工程 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享受国防工程和社会公益性建设项 目的优惠政策。

5、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战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 一调配使用。,2,学 海 无 涯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民防空防护要求编制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并 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征求人民防空主 管部门的意见,落实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 开发区、保税区、工业园区和高校园区等各类园区应当依法开展人民防空工作,其人民 防空工程建设应当和园区建设同时规划、同时施工。 经济发展较快的乡镇应当规划和建设人民防空工程。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时,在城市建设布局、建筑密度,城市主 要道路、广场、绿地和水面的分布以

6、及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等方面,应当充分考虑人民 防空的需要,提高城市整体防护能力。 第十一条 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城 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中人民防空防护事项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并与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 建设、交通运输、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地下空间的规划、开发 利用、审批工作。 城市地铁、隧道等地下交通干线、交通综合枢纽,以及其他地下工程的关键部位和重点 设施,必须符合人民防空防护标准和要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参加其设计审查、质量监 督和竣工验收认可工作。 城市地下交通设施应当按照规划与人民防空疏散干道、连接通道连通,或者预留

7、连通口。 第十二条 人民防空重点防护目标包括重要机关,广播电视系统,交通、通信枢纽,重 要的工矿企业、科研基地、桥梁、江河湖泊堤坝、水库、仓库、电站和供水、供电、供气工 程,以及空袭次生灾害源等目标。具体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共同确定。 新建重点防护目标工程项目,应当贯彻人民防空防护要求。投资主管部门在审批、核准 或者受理备案重点防护目标工程项目前,应当征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意见。建设单位应当 将防护设施纳入基本建设统一规划、统一建设。 重点防护目标的防护工作由其管理单位负责。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重点防护目 标防护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三条 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

8、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单独修建的人民防 空工程属于国防基础设施,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立项审批、设计审查、 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备案;其所需的建设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划拨。 第十四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根据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按照地面建筑面 积的一定比例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并与地面建筑同步设 计、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新建民用建筑因下列条件限制不宜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应当向人民 防空主管部门提出易地建设申请: (一)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三米或者不足规定的地下室空间净高的; (二)按照规定标准应建防空地下室的

9、面积小于地面建筑主楼首层的面积,且基础和结 构处理困难的; (三)因流沙、暗河等地质条件限制不宜修建的; (四)因建设场址所在区域的房屋或者地下管道设施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 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 (五)不符合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的。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易地建设书面申请后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不符合 前款规定情形的,不得批准易地建设。 第十六条 易地建设申请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 政府的有关规定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3,学 海 无 涯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按照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的规定管理,由人民防空主管 部门专项用于就近建设人

10、民防空工程及其设施,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批准免建、少建、缓建防空地下室或者降低防空地下 室防护等级,不得批准免交、减交或者缓交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违反前款规定作出的批准决定无效,由上一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补建防空 地下室或者补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第十八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与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项目的报建联审,负责防 空地下室人民防空防护部分的设计审查;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城乡规划、住房和城 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 第十九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人民防空防护部分的工程质量监督

11、管理。 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取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认可文件;未取得认可 文件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房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 房屋权属登记、发放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二十条 承担人民防空工程设计、施工和监理工作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资质,并按 照国家规定的建设工程强制性标准、人民防空工程防护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设计、施工和监 理。 第二十一条 人民防空工程所需专用人民防空防护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并按照有关规定在土建施工时安装、预留、预埋。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人民防空工程档案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平时维护管

12、理,按照国家规定分类负责。公用的人民防空 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单位修建或者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修建或者使用的单位负 责,个人投资建设的人民防空工程由投资者负责。 人民防空工程隶属关系发生变动时,应当办理交接手续,工程档案资料同时移交,并报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工程隶属关系变动时,其维护管理责任随之转移。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费用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收取,其 他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费用由隶属单位(个人)承担。 亏损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有人民防空工程维护任务的单位,可以申请减免或者部分返还 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维

13、护费。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五条 禁止下列危害或者影响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防护效能的行为: (一)在影响人民防空工程正常使用的范围内设置障碍或者新建地面建筑物; (二)在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的范围内采石、伐木、取土、爆破、打桩、埋设管道; (三)向人民防空工程内部和孔口附近排泄废水、废气,倾倒废弃物; (四)擅自占用、改造人民防空工程; (五)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或者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六)其他危害或者影响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防护效能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改造、拆除、报废,应当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 改造人民防空工程的,不得降低国家规定的防护

14、标准。 因工程建设拆除或者报废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拆除、报废的建筑面积、 防护等级就近补建;补建确有困难的,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缴纳建设同面积同等级的 人民防空工程所需的费用,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补建。 自然报废的人民防空工程,由隶属单位予以回填或者加固;因工程建设报废的人民防空 工程,由建设单位予以回填或者加固。 第二十七条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网建设所需的专线、中继线、电路,由电信企业予以,4,学 海 无 涯 保障;通信、警报值勤用电,由供电企业予以保障。 无线电管理机构对用于人民防空的无线电频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免频率占用费 和其他有关费用。 人民

15、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无线移动防空警报装置、车载机动防空警报装置建 设以及在通信、广播、电视系统安装防空警报控制装置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八条 在人民防空警报设置点或者规划设置点修建建筑物,应当在该建筑物顶层 预留警报设施专用房,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安装防空警报设施。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防空警报通信设施,不得随意改动防空警报通信 设施的部件和线路。确需拆除、迁移的,应当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同意,并由人民防空主 管部门易地重新安装。拆除、迁移和重新安装的费用,由申请拆除、迁移的单位或者个人承 担。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战时防空与平时防灾救灾相结

16、合的工作机 制,充分利用人民防空专业队和防空指挥系统、通信工程、掩蔽工程等,为平时防灾救灾服 务。 发生火灾、爆炸、化学灾害等重大突发事件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利用人民防空警 报系统发放防灾警报信号。 第三十条 鼓励按照平战结合的方针开发利用人民防空设施。对开发利用人民防空设施 的,有关方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用水、用电等方面予以保障。 利用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维护管理的公用的人民防空设施获得的收入,应当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主要用于人民防空建设。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行政区划、面积、人口、人民防空重点防护目 标等情况,组织制定防空袭方案以及实施计划,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落实。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按照防空袭方案有计划地组织人员进行疏散、掩蔽、自救互救演 练。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组织试鸣防空警报,并在试鸣的五日以前发布 公告。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明示人民防空工程和设施,但国家规定应当保密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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