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信息化条例(2020修订).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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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附件二:海南省信息化条例(修正后条文)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信息化建设、服务和管理,促进信息化发展,提高信息化水平,根据国家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信息化规划与建设、信息资源开发利用与技术推广、信息产业发展、信息安全保障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信息化工作应当遵循统筹规划、资源共享、深化应用、务求实效、保障安全的原则。社会公众平等享有获取和利用公共信息资源的权利。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信息化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信息化工作领导协调机构和机制,协调解决信息化建设中的重大问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信息化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

2、会发展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信息化工作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根据财力逐年加大对信息化建设的投入。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信息化的规划、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国家安全、公安等有关部门和省电信管理机构、省大数据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信息化相关工作。第六条 具备条件的政务部门应当推行信息主管制度,设立由单位负责人兼任的首席信息主管,统筹负责本行政区域或本部门信息化规划、建设、管理等方面工作。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信息化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考核体系,对本行政区域各部门以及下级人民政府信息化工作进行考核。第八条 县

3、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信息化研究和创新、信息技术人才培养和引进,加强信息化知识和技能普及,发展信息技术职业教育,普及中小学校信息技术教育。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信息化宣传教育和科普活动。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企事业单位以及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采取多种形式,培养技术研发、市场推广、服务咨询等实用型和创新型的信息化人才。第二章 信息化规划与建设第九条 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信息化发展规划、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网信总体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信息化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信息化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

4、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省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全省信息化发展规划,组织编制信息基础设施建设规划,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省总体规划。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信息化发展规划编制本部门的信息化发展专项规划,报省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第十条 信息化建设应当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相关规范。本省信息化建设的地方标准和技术规范由省标准化、信息化等主管部门依法制定。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新一代移动通信网、新一代互联网等新型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升级及全岛覆盖;根据自贸港建设需要,部署国际海缆及登陆点、国际通信出入口局等国际通信服务设施建设。省人民政府信息

5、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电信管理机构等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全省信息基础设施建设规划,制定并推动落实建设计划,促进全省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发展。本省各级政务部门、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应当按规定推动公共设施资源向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免费开放并提供进入和用电便利。新建、改建、扩建公共信息基础设施,应当符合省信息基础设施建设规划要求,实行共建共享,避免重复建设。第十二条 建筑物内的信息管线和配线设施以及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的信息管道,应当纳入建设项目的设计文件中,与主体工程同时施工和验收,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建筑物驻地网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当对所有电信、广播电视业务经营者和其他驻地网建设方开放,实行平等接入、公平

6、竞争。第十三条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金投资信息化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社会投资信息化工程项目应当依法给予政策、资金、人才等方面的扶持。鼓励政务部门根据需要,采取外包、政府采购等方式从市场获得高质量、低成本的信息产品和信息服务。第十四条 省大数据管理机构会同省财政部门组织编制全省政务信息化年度建设计划,报省信息化主管部门审核,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使用省财政拨付资金新建、改建、扩建、购买服务的政务信息化工程项目报省大数据管理机构审批。 市、县、自治县政务信息化建设、购买信息服务项目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审批。使用财政资金建设的政务信息化项目,省大数据管理机构、各市县信息化主管部门

7、应当会同同级网信部门进行网络安全审核。第十五条 使用财政性资金的信息化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经审批的建设内容、规模、标准、投资概算和其他控制指标进行设计,不得擅自改变,并依法进行采购。使用财政性资金的信息化工程应当按照规定实行监理制。使用财政性资金的信息化工程竣工后,应当由项目审批单位会同同级网信部门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第十六条 项目审批单位组织对使用财政性资金的信息化工程进行绩效评价。评价结果作为建设单位申请新建、改建、扩建信息化工程或者购买信息化服务的重要依据。项目使用中央专项资金的,从其规定。第十七条 承揽信息化工程的单位对信息化工程承担保修责任,保

8、修期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不得少于两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章 信息资源开发利用与技术推广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跨部门、跨区域、跨行业的信息资源开发利用协同推进机制,支持大数据发展,推进信息资源共享开放和融合应用。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本行政区域内信息资源开发利用和共享开放,提升信息技术应用水平。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规划、指导、监督全省信息资源开发利用及技术推广工作。省大数据管理机构应当坚持“大集中”理念推进电子政务公共基础设施、公共应用支撑平台、公共应用系统、政务信息资源建设。已建、新建的政务信息系统,应当与全省统一的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开放基础设施互联

9、互通和信息共享。政务部门应当依托全省统一的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开放基础设施体系,将本部门政务信息系统整合为互联互通、业务协同、信息共享的大系统。第二十条 政务部门应当按照谁采集、谁更新、谁负责的原则,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信息资源采集工作,不得重复采集,多头采集。政务部门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向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采集信息,应当征得被采集人同意,说明用途,并在该用途范围内使用所采集的信息。单位和个人采集利用信息,应当依法保护国家秘密、知识产权、商业秘密和公民个人电子信息。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海南社会管理信息化建设,推动各级各类社会管理信息的集聚整合,构建全覆盖、安全可靠的社会管理信息化支撑体系,

10、全面提升海南自由贸易港的社会管理水平。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建设,整合各级各类政务服务系统,构建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和对外门户,实现全省政务服务事项“一网通办”。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态环境信息系统建设,充分利用大数据、云计算、区块链等技术,推进生态环境的监测监管、应急管理、信用评价管理、综合决策、大数据应用等信息系统建设,提升生态环境精细化管理水平和社会公众信息化服务能力。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旅游、文化、体育等综合性信息化建设,推进大数据、云计算、区块链、物联网等信息技术在旅游综合管理服务智慧化发展方面的应用,提升智慧旅游消费新体验。第二十五条

11、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三农领域信息化建设,强化农业生产和监管,农产品质量安全和流通,三农电子政务和管理服务等领域的信息化技术应用,促进三农信息资源开发利用和融合共享,建设智慧三农。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海洋信息化建设,推动新一代信息技术在我省海洋渔业生产、海洋测绘、海域监视、深海研究等领域的广泛深入应用,提升海洋产业信息化水平。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本地区信息技术推广应用指南,确定推广应用目标和重点领域,完善推广应用体系,实行引进推广应用先进成果和自主创新相结合,组织实施重点推广应用项目。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信息化与工业化融合,推动信息技术

12、在设计研发、生产装备、生产过程以及经营管理等方面的应用,促进工业互联网和智能制造发展,支持应用信息技术改造传统产业,促进产业转型升级。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建立和完善安全、信用、金融、物流和标准等支撑体系,引导电子商务平台向提供涵盖信息流、物流、资金流的全流程服务发展,推动电子商务建设和应用。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区信息服务体系建设,推进信息便民服务设施建设,整合各类资源和业务,构建统一的社区管理和服务信息平台。第四章 信息产业发展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适时调整信息产业政策,加大产业扶持力度,以物联网、区块链、人工智能、数字贸易、数字经济等为重点发展信息产

13、业,构建各具特色、优势互补的产业格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信息产业发展,并根据本行政区域的优势,制定鼓励措施,明确发展重点。省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信息产业发展目录,鼓励和引导企业增加信息技术开发和应用的投入。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多元化的信息产业投融资机制,鼓励和引导社会资金投资信息产业。推进信息化建设项目产业化、市场化运作,拓宽投融资渠道。第三十三条 具备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信息产业基地和信息产业园区建设,加大对园区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资金投入,引导产业整合,实现集群发展。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信息技术知识产权保护体系

14、和保护能力建设,推动信息技术创新,促进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信息技术研究、开发和应用,鼓励建立产学研用合作机制,培育发展信息技术产权转让和交易市场,推进创新成果产业化。第五章 网络安全保障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网络安全保障体系建设,建立健全网络安全等级保护、网络安全风险评估、政务信息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检查制度,提高政务信息网络与信息系统的安全风险防御能力和处理网络安全突发事件的能力。第三十六条 信息网络与信息系统的主管单位或者运行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程序,确定本单位网络安全保护等级,并进行相应的网络安全体系建设。网络安全系统应当采用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具有安全销售许可的信息安全产品

15、,并与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使用。第三十七条 使用财政性资金建设以及关系国计民生、社会稳定的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投入使用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进行网络安全测评。核设施、航空航天、油气管网、电力系统等重要领域的工业控制系统应当定期开展安全检查和风险评估。具体办法由省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第三十八条 信息网络与信息系统的所属单位或者运行单位,应当确定信息安全管理人员,建立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加强信息安全教育,保障信息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运行。公共基础信息网络和重要信息系统的所属单位或者运行单位应当制定信息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定期演练。应急预案应

16、当按照规定报相关主管部门备案。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密码法的规定,在电子政务和公共服务领域推广密码应用,为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提供密码安全保障。第六章 监督管理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网信部门、省大数据管理机构及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信息化发展规划实施情况、信息化工程建设情况、信息化标准执行情况、信息服务市场、网络与信息安全等方面进行监督管理。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加强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工作,依法查处破坏信息基础设施、危害网络安全、扰乱社会秩序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家安全机关负责信息系统国家安全工作,依法查处利用网络信息危害国家安全的违法行为。网信部门、公安机关、电信管理机构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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