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美反倾销司法审查制比较(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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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美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比较 内容摘要:我国目前关于反倾销立法中,规定的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还比较简单,与美国相比,还有较大差距。入世 后,我国在这一方面做了很大努力,然而在司法审查的管辖、 诉讼参加人、司法审查的标准等方面规定仍需完善。关键词:反倾销司法审查立法完善反倾销法作为世界贸易组织允许采用的保护国内产业 的贸易救济措施,正越来越受到世界贸易组织成员方在内的 世界各国的重视。但是由于反倾销调查需要花费被调查公司 极大的费用,并可阻止其他国外的公司进入本国市场,所以时常使得国内竞争者获得优势地位。因此,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保证反倾销措施的公平实施,各国均认同美国等反倾销大国对反倾销行政

2、行为所进行的司法审查的基本 理论和实践,并且通过协商在 WTO反倾销守则 第13条 规定了 “司法审查”制度 :“为了能够迅速对最终裁决和本 协议第11条规定的有关行政复审决定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每个在国内立法中规定了反倾销措施的成员国,都应当设有司法的、仲裁的或行政的机构或者程序。该机构或者程序应 当独立于对有争议的裁决或者复审负责的主管机构。”以至 在全世界范围内确立了反倾销措施中的司法审查制度。在这个背景下,反倾销案件的司法审查 ,被赋予了行政监督者的标签,而且地位在整个反倾销的程序中越发显得重 要起来。然而,在我国,反倾销案件的司法审查是随着入世的 客观存在而出现的一种新型行政案件。我

3、国的反倾销司法审 查制度还处于初创阶段 ,相关法律规定尚不具体和完善,实践中也缺乏足够的经验积累,和 WTO的要求及市场经济发达 国家的实践还有相当的差距。正因如此,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按照 WTO的要求并借鉴国外先进经验。构建与完善中国 特色的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是我国的一项重大难题。反倾销措施中司法审查制度的法律渊源在美国,司法审查是指法院审查国会规定的法律是否符 合宪法,以及行政机关的行为是否符合宪法及法律而言。取 得对政府机关反倾销行政权利的司法审查权利是在美国1974年贸易法中才得以确定的。1979年贸易协定法和1984年的法律对此做出了进一步的修改和完善,并且在1981年才开始真正

4、运作。之后,经过不断的法律的修改和补 充,并通过司法实践积累,才形成目前的司法审查体制。现在 美国关于反倾销司法审查的规范主要规定于美国法典第 19章第1516节。我国主要依据是乌拉圭回合谈判最终法律文本及中国加入 WTO议定书和工作组报告书等国际法律专门规定,以及根据这一协议颁布的一系列国内法律法规。首先关于反倾销 的司法审查的程序性依据 ,主要体现在行政诉讼法中。相关 的具体审查标准和审查的范围等在反倾销条例和最局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倾销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 定中有所体现。反倾销措施中司法审查制度的管辖机构美国国际贸易法院对反倾销案件的司法审查具有当然 的、独占的管辖权。但根据美国

5、法律的规定,国际贸易法院对反倾销案件的司法审查权是有限度的,只有当诉讼直接或间接针对商务部或国际贸易委员会所作出的裁定中的事实 情况或法律结果,并且这种裁定乂必须是美国贸易法中直接 指明可进行司法审查的裁决时,国际贸易法院才予以受理并 审查。反倾销案件的当事人 ,如果对国际贸易法院反倾销裁 决不服,可以向联邦巡回上诉法院上诉。这个法院是根据1982年的联邦法院改进法而设立的 ,是一个专门的法院,管 辖范围主要是美国国际贸易法院法院上诉案件等。我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倾销行政案件应用法 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反倾销司法审查管辖机构是这样规 定的:“第一审反倾销诉讼案件由被告所在地高级人民法院

6、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 ,或者由被告所在地高级人民法院管 辖。”由于我国反倾销主管机构都在北京,因此反倾销诉讼案件一审管辖法院就是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及其指定的北 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是北京高院或者最高院。由此可见,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 ,与行政诉讼是同一概念,所以属于行政诉讼法的调整范围。而在美国,却没有专门的这一法律部门。而把这种类型的案件,归于国际贸易法院所审查的民事案件当中。所以自然在程序方面有着对比 我国完全不同的规定。审查的范围一般意义上的司法审查范围是指各国的司法机关对本 国政府或政府各部门的哪些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它规定司法 机关在哪些方面对行政主体行为进行监督,也是司法机关解

7、决行政争议、实施司法审查案件的权限分工和受案的法律依 据。根据美国关税法的规定,国际贸易法院对两类裁决具有 管辖权:第一,不发起反倾销程序的裁决即由商务部作出的 不发起反倾销调查的裁决;由国际贸易委员会作出的不存在 国内产业受到实质性损害、实质性损害威胁或实质性妨碍的 合理征象的裁决;由国际贸易委员会作出的不审查基于情势 变迁的裁决的决定。第二 ,已公布的最终裁决。即由国际贸 易委员会和商务部作出的所有肯定性或否定性最终裁决;商务部作出的中止调查的裁决 ;由国际贸易委员会依美国法典 第19卷作出的损害影响裁决;由商务部作出的有关货品在反 倾销令所规定的一类或一种货品之内的决定。我国法律关于反倾

8、销司法审查受案范围是根据反倾销条例第53条规定,对依照本条例第 25条作出的终裁决定不服的,对依照本条例第四章作出的是否征收反倾销税的决 定以及追溯征收、退税、对新出口经营者征税的决定不服的 , 或者对依照本条例第五章作出的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美国行政法规定了 “成熟原则”,即“指行政程序必须发展到适宜有法院审理的阶段,即已经达到成熟的程序,才 允许进行司法审查。”将行政行为划分为不成熟行政行为与 成熟行政行为本是美国司法审查中的一项重要原则。成熟原 则的意义在于保证行政机关在作出最后决定且行政决定对 当事人产生具体影响之前不受法院干涉,以充分发

9、挥行政机关的专业知识和经验,并且能够避免法院过早地作出裁判,陷入抽象行政政策的争论之中。成熟原则在美国反倾销法律 和司法审查实践中得到了很好的贯彻。在美国的反倾销司法 审查中,商务部和国际贸易委员会作出的导致调查程序终结 的行政决定,如不立案决定、国际贸易委员会对损害作出的 否定性初裁决定,以及商务部接受出口商价格承诺的决定,均在审查的行为之列,因为它们是成熟的行政行为。而商务 部对倾销作出的否定性初裁决定则不可审查,因为其只是一个预备性的行为,要等到国际贸易委员会对倾销损害作出否 定时,才是一个成熟的行政行为。我国可以借鉴美国的这一做法,根据成熟原则来决定哪 些反倾销行政行为具备可诉性。可诉

10、性行政行为应当是主管 部门在反倾销调查中作出的对利害关系方的实体权益产生 最终确定性影响的决定 ,而不应包括预备性和中间性的决定。对这些预备性和中间性的决定不予审查 ,利害关系人完 全可以在最终决定作出后寻求司法救济 ,不会对其造成难以 克服的或不可挽回的困难。而将不立案决定、否定性初裁决定、中止或终止调查决定等成熟的行政行为列入受案范围 也符合行政诉讼法的一般原则,会更好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 益。审查的标准司法审查标准,乂可以称为司法审查的深度,是法院在多大程度上尊重行政机关的自由裁虽权问题。确立审查程度 实际上就是在行政机关和法院之间进行权利和责任的分配 并以判决的方式影响行政活动的效率和对

11、公民权益的保护。所以,审查标准的深浅取决于所采用的审查标准。在美国,一般情况下,国际贸易法院在对商务部和国际 贸易委员会的裁决实施司法审查时,并不对案件相关的基本 事实展开调查,除非国际贸易法院认为行政裁决的理由不充 分或不具备充足的事实根据。如果商务部和国际贸易委员会 的行为因“武断、反复无常、滥用自由裁虽权或其他原因导 致与法律上的规定不相符”,或商务部和国际贸易委员会对其裁决不能提供足够的“实质性证据”而与法律规定不一致或商务部和国际贸易委员会的事实裁定根本没有证据支持,以至于达到了法院必须重新审理的程度,则国际贸易法院可重新整理事实,在此基础上做出独立的判断。在法律问题上,基本上采用正

12、确性标准,但是自谢弗朗案件以来有不断向合 理性审查标准靠拢的趋势。即如果根据法律对某一法律概念 的解释有明确的规定,而商务部和国际贸易委员会作出了不 同的解释,其解释将被推翻。但在法律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法院审查商务部和国际贸易委员会的解释是否为法律所允 许,如果答案是肯定的,即使法院有不同的解释意见 ,仍判定 商务部和国际贸易委员会的认定有效。法院不能无视商务部 和国际贸易委员会解释的存在 ,用自己的意见代替行政机关 的合理解释。从中可以看出,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标准是法律与事实 同时审查。但笔者认为,审查事实问题和法律适用必须有轻 有重。不能“两手都抓,两手都硕”。反倾销领域不比一般 的行政

13、行为。就现阶段行政机关行使权力的状况而言,因为我国没有完善的行政实体法规定和严密的行政程序法规定,加上行政机关的人员素质良莠不齐,政府本位意识强烈而依 法行政的意识薄弱,在实践中不规范、不合法的行政行为屡 见不鲜。面对这种现状,有必要设定严格的司法审查标准 ,对 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进行有效的控制,以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提高行政权行使的效率。而反倾销司法审查领域则有所不同。外经贸委、国家经 贸委等国务院主管机关都具有较高的行政专业水平。在有关 程序的操作方面也比较熟悉。面对繁杂的事实证据,复杂的专业知识。法官不可能对这些事实做出全方位的认定和解 读。另外,有限的司法资源也不允许法官在反倾销

14、案件上耗 太多的时间和精力。再者,反倾销措施是与国家的经贸政策 , 国家间的经济博弈密切相关的 ,如果要法官在这方面考虑的 面面俱到,也是很难做到的。所以,在我国司法审查标准方面 ,可以借鉴美国的相关 立法。在事实方面,也就是对国务院主管部门作出的倾销认 定、损害认定及其因果关系等事实认定的审查,宜采用合理性审查标准,法院不主动调取证据,而仅就行政机关提供的 案卷记录进行审查。如行政机关就案卷记录所提供的证据合 理地推导出、充分地支持其最后结论,则法院应认定行政机关对事实的裁定合法有效,无须因为自己就证据得出了不同 的结论而推翻行政机关的事实裁定。而如果当事人无正当理 由拒不提供证据、不如实提供或者以其他方式严重障碍调查 的,国务院主管部门根据能够获得的证据得出的事实结论,可以认定为证据充分。司法机关无正当理由,不得反驳。在审查法律问题方面,作为法律问题的最后裁决者,法院可以将司法审查的重点放在其熟悉的法律问题和程序问 题上,对行政机关所作法律解释是否符合立法目的,是否符合出于行政专业化考虑,是否兼顾到公共利益的需要等方面做出判断和审判。侧重于合法性审查,而不是替代行政机关对专业问题作出决定。尊重行政机关对于事实问题所做的合法的解释和规定。这样才能提高司法效率,充分利用司法资源,达到真正的行政监督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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