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X年浅析刑事自诉司法救济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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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析刑事自诉司法救济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三项规 定: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 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 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属于人民法院的刑事自诉案件受理。按此规定理解,这类案件在主管上具有双重性,既可以 作为公诉案件由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侦查管辖,也可以作为 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管辖处理,但事实上这类案件是法 律上规定的公诉案件,只是由于“公案件机关或人民检察院 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而被害人乂有证据证明被告人 侵犯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法律才 规定属于人民法院自诉案受理,是附条件的由公诉案件

2、转为 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其意义在于:当被害人确有证据 证明对被告人侵犯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而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时, 必须有一个机关能直接并依法处理这类案件,从而解决被害 人“告状有门”,实现对被害人的司法救济。在我国这一机 关只能是法律授权的司法裁判机关即人民法院。然而这一刑事自诉救济功能条款在司法实践运用的可 能性乂如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 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 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人身、 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人民 检察院已经作出不予

3、追究的书面决定的案件。也就是说,只 有被害人持有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或不予受理 书面决定书的,被害人才有从法律程序上实现保护自己合法 权益和依法要求惩处犯罪的可能。毋需讳言,司法实践中公安、检察机关对某些应当立案 或提起公诉的案件,由于各种原因并未依法履职, 出于顾虑, 乂不书面告知被害人,从而使这类可以由人民法院受理的自 诉案件因“手续不齐”未被受理。试想,公安、检察机关对 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出具书面不予追究决定书的 可能率有多高。实践中往往使被害人处于推来挡往的尴尬处 境。笔者认为,由于这一限制性规定,致使被害人享受司法救济的权利再一次从程序上受阻,导致告状无门、放纵犯罪,也是刑事方面引起当事人信访、上访的根源。只有从法律规 定上尽快完善方能彰显司法公正,为此建议补充:作为法律赋予特定职权的公安、检察机关,应当依法履 行职责,如在法定期限内对应当立案、 起诉的案件不作为的, 视为对该案件被告人不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害人有证据证 明对被告人侵犯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刑事自诉案件受理。 从而切实有效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真正解决“告状难”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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