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决书案例(2020年7月整理).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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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学 海 无 涯 1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民事判决书 (2011)金民初字第 56 号 原告:郭静,女,1977 年 7 月 18 日生,汉族,无业,住珠海市解放路中庭 花园 3 单元 302 号。 委托代理人:易瑶,女,新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浩,男,1974 年 11 月 3 日生,汉族,湘海湘菜馆老板,湘海外贸 公司董事长,住珠海市解放路中庭花园 3 单元 302 号。 委托代理人:易威,男,州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黄蓉,女,1983 年 1 月 4 日生,汉族,湘海外贸公司秘书,住珠海 市环城南路香水明珠 7 单元 801 号。 委托代理人:曾

2、为,女,珠海市和谐法律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静诉被告宋浩离婚纠纷一案,于 2011 年 9 月 10 日诉至本院。本院 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静及其 委托代理人易瑶, 被告宋浩及其委托代理人易威, 第三人黄蓉的委托代理人曾为, 原、被告婚生子宋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婚后感情尚好,但自 2009 年被告与第三人保 持不正当关系同居后,对原告及家庭不管不问,夫妻、父子感情淡漠,导 致关系破裂。现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按 规定支付抚养费, 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依法对原告进行损害赔偿, 诉讼费由

3、被告负担。 原告诉讼请求: (1)取得子女抚养权,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 1800 元; (2)请求法院认定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在婚姻存续期间 为第三人黄蓉购买的环城南路香水明珠 7 单元 801 号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 产; (3)取得解放路中庭花园 3 单元 302 号房产所有权及其该房产内所 有家具、电器等的所有权; (4)对夫妻共同财产环城南路香水明珠 7 单元 801 号房产、别克君 威 2.0L 汽车一辆、存款 100 万人民币、湘海湘菜馆、湘海外贸公司进行合 法合理的分割,因为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与异性非法同居,财产分割应少 分或不分,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 3 万元。被

4、告同意离婚,但要求 取得子女抚养权,并否认与异性有不正当交往。第三人述称,环城南路香 水明珠 7 单元 801 号房产属于公司奖励,不能认定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 产。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 、原被告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2) 、被告与第三人的亲密照片、短信记录、通话记录复印件,证明被告与第 三人的不正当关系; (3) 、中国建设银行珠海分行金湾区支行信用卡转账记录,证明被告曾经转移 过 65 万元湘海外贸公司资金。 (4) 、 被告与建隆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关于珠海市环城南路香水明珠 7 单元 学 海 无 涯 2 801 号的房屋买卖合同,证

5、明被告出资购买了这套房屋。 被告辩称: 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由于双方工作环境及经济条件发生了 巨大转变,差距也越来越大,导致双方夫妻无法交流,感情淡薄。至于原告所称 的第三人纯属无中生有,并且被告与婚生子宋晓之间并无罅隙,感情深厚。故, 被告同意原告的离婚诉求,但并不能支持原告其他无理诉求。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 、湘海外贸股份有限公司与第三人黄蓉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被告提供 给第三人工作奖励的正当性。 (2) 、父子亲密照,证明父子之间感情融洽亲密。 第三人黄蓉的委托代理人曾为述称:首先,我方当事人与被告只是长期以来 的工作伙伴,并不是原告所称的不正当男女关系。

6、原告此前的某些损害我方当事 人名誉权的行为,我方保留对其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其次,被告赠与我方当事 人房产的行为,意思真实明确,程序合法,证件齐全,应予以认定。最后,作为 珠海市环城南路香水明珠 7 单元 801 号房产所有权人, 我方当事人对原告将该房 产作为其与被告之家夫妻共同财产的观点予以否认。 请求法院维护我方当事人的 合法权益。 在诉讼过程中,第三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房产赠与公证书,证明被告赠与第三人房屋的公正性。 (2)、第三人的陈述词,证明被告与第三人属上下级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 1998 年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然后于 2000 年 3 月 11 日到湖南省衡阳

7、市珠晖区民政局申领了结婚证。 原告于 2002 年 4 月 1 日生 下儿子宋晓。 2004 年初,原告跟被告宋浩带着儿子,从湖南到珠海打拼,起初生活艰 难,三人租住在吉大一间不到 10 平方米的房间,为了省钱,经常连电风扇都 不用。 2006 年,被告通过银行贷款先是在吉大开了湘海湘菜馆,之后又在拱北 开了湘海外贸公司。 2011 年 4 月, 被告人宋浩在珠海市环城南路香水明珠为黄蓉购置了一 套居室。2011 年 6 月 28 日履行完该房产的登记手续,登记在黄蓉名下。 原、被告经本院调解,但调解后双方意见未取得一致。 此案经本院调解,双方就下列问题达成一致意见: (1) 婚姻存续期间,家

8、庭存款人民币 100 万元,原、被告各分得人民币 50 万元; (2) 别克君威 2.0L 汽车所有权归被告所有,由被告补偿原告 10 万元; (3) 湘海外贸公司所有权归被告所有,由被告补偿原告 100 万元。 调解中,原被告未达成的一致的事项: (1)子女抚养。 (2)关于珠海市解放路中庭花园 3 单元 302 号房产分割问题。 (3)关于环城南路香水明珠 7 单元 801 号房产分割问题。 (4)关于湘海湘菜馆所有权分割问题。 (5)关于损害赔偿的问题。 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证明、解放路中庭花园 3 单元 302 号房产权证、 环城南路香水明珠 7 单元 801 号购房合同、产权证、房产

9、赠与公证书,并经 本院审查及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学 海 无 涯 3 本院认为,郭静和宋浩经常争吵,夫妻关感情经破裂,且二人均表示无法继 续维持婚姻关系,都表示同意离婚,出于当时人双方的自愿同意,对于原告的离 婚请求,合法合理,应予以支持。对于二人所有的湘海湘菜馆和湘海外贸公司归 属问题,湘海湘菜馆和湘海外贸公司从成立起就一直由宋浩经营管理,郭静并未 参与过其中的事务,不能承担起维持两家企业良好经营的能力,出于公司和全体 员工的利益, 湘海湘菜馆应该继续归宋浩管理。 但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 资、奖金;(二)生产

10、、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 产, 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湘海湘 菜馆、湘海外贸公司、珠海市解放路中庭花园 3 单元 302 号、别克君威 2.0L 汽 车一辆、存款 100 万人民币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因此属于夫妻共同 财产,郭静有权取得自己所有的部分,应当支持原告郭静的诉讼请求。关于两人 孩子宋晓的抚养权问题,由于宋浩继续经营湘海湘菜馆和湘海外贸公司,经济上 比较宽裕,能提供宋晓更好的生活条件,给孩子优越的成长环境,且郭静处于无 职业的状态,无法确保能不间断的提供孩子成长所需要的各种费用,因此不支持 原告

11、对于孩子抚养权的诉讼请求。 本案中争议最大的是珠海市环城南路香水明珠 7 单元 801 号,宋浩为黄蓉所买,房产登记在黄蓉名下的居所一套。此房屋是在 两人婚后,在郭静不知情的情况下,宋浩以夫妻共同所有财产为黄蓉所购置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第二款:“合法婚姻 当事人以侵犯夫妻共同财产权为由起诉主张返还的, 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根据具 体情况作出处理”。此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没有经过郭静的同意,宋浩擅自将 房子赠与黄蓉并且登记,侵犯了郭静的利益。赠与行为需要当事人的意思表示, 由于是用夫妻共同财产所买,郭静也属于当事人,没有经过她的同意此赠与是无 效的,因此对郭静的

12、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 法第四十二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郭静和被告宋浩离婚。 二、驳回原告关于抚养权的诉讼请求,儿子宋晓的抚养权归宋浩,原告每月 支付抚养费 1800 元给被告,直到宋晓有能力独立生活为止。 三、1、珠海市解放路中庭花园 3 单元 302 号及屋内所有家具电器归郭静所 有,市场价 90 万,原告向被告补偿 20 万。 2、珠海市环城南路香水明珠 7 单元 801 号及屋内所有家具电器归宋浩 所有,市场价 65 万,被告向原告补偿 35 万。 3、别克君威 2.0L 汽车归宋浩,此车市场价 20 万,被告向原告补偿 10 万。 学 海 无 涯 4 4、100 万存款由原被告平分。 5、湘海湘菜馆归被告所有,由被告补偿原告 10 万元整 6 、湘海外贸公司归被告所有,折合市场价 200 万,被告向原告补偿 80 万元。 四、驳回原告关于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用 1 万元,由被告宋浩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 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薛卓睿 审判员:余长华 代理审判员:谢斌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2011 年 9 月 24 日 (院印) 书记员:田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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