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注会《经济法》知识点:票据抗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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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14 年注会经济法知识点:票据抗辩知识点:票据抗辩(一)票据抗辩概述票据抗辩,是指票据上记载的票据债务人基于合法事由对持票人拒绝履行票据债务的行为。(二)票据抗辩中的“物的抗辩”票据上的物的抗辩,又称绝对的抗辩,是指票据所记载的债务人可以对任何持票人所主张的抗辩。其具体情形可以包括以下三类:1.票据所记载的全部票据权利均不存在(1)出票行为因为法定形式要件的欠缺而无效。(2)票据权利已经消灭。最主要的情形是,汇票付款人(或承兑人)、本票出票人、支票付款人已经全部履行了其债务的,票据上的全部权利、义务均消灭。2.票据上记载的特定债务人的债务不存在(1)签章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

2、力人的,票据行为无效,不承担票据责任。(2)狭义无权代理情形下,本人不承担票据责任,或者仅对不超越代理权限的部分承担票据责任。(3)票据伪造的被伪造人,不承担票据责任。(4)票据被变造时,变造前在票据上签章的债务人,可以拒绝依照变造后的记载事项承担票据责任。(5)对特定债务人的票据时效期间经过,其票据债务消灭。(6)对特定票据债务人的追索权,因为持票人未进行票据权利的保全而丧失。根据票据法规定,即使被保证人的债务并不存在,票据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原则上仍然存在,并不因此而受影响。3.票据权利的行使不符合债的内容(1)票据权利人行使其权利的时间、地点、方式不符合票据记载或者法律规定。(2)法院经公示

3、催告后作出除权判决的,票据权利人持票据(而非除权判决)主张权利的。此种情形下,虽然除权判决所认定的权利人仍然享有票据权利,但是其票据本身已经失效,不可以再作为权利凭证。(三)票据抗辩中的“人的抗辩”票据上的人的抗辩,又称相对的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仅可以对特定的持票人主张的抗辩事由。1.基于持票人方面的原因(1)持票人不享有票据权利。假如票据上的全部权利均已经消灭,则属于上述“物的抗辩”的情形。假如票据上仍有权利存在,只是现在占有并主张票据权利的持票人并非真正的权利人,则属于这里的人的抗辩的范围。例如,有效的汇票上的收款人对他人进行转让背书,该背书行为因为某种原因而无效(如,背书人欠缺完全民事行

4、为能力、狭义无权代理、无权处分但没有被善意取得、票据伪造等),则被背书人并未取得票据权利,票据权利仍由收款人享有。假如被背书人向票据记载的债务人(承兑人、出票人、收款人)主张权利时,其可以以此为由拒绝付款。(2)持票人不能够证明其权利。最主要的情形是,背书不连续,持票人又不能证明背书中断之处乃是由于其他合法原因而发生票据权利的转移。(3)背书人记载了“不得转让”字样的情形下,记载人对于其直接后手的后手不承担票据责任。2.在票据行为的直接当事人之间,票据债务人可以基于基础关系上的事由对于票据权利人进行抗辩票据法规定:“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

5、例如,A 为了支付买卖合同上的货款而对 B 签发或者背书转让票据。当 B向 A 主张票据权利时,如果 B 在买卖合同上构成违约,则 A 可以以此为由拒绝履行其在票据上的债务。3.票据债务人以其对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的情形如果双方并非直接当事人,在特定情形下,票据债务人可以基于其与持票人前手之间在基础关系上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1)持票人未给付对价而取得票据。票据法规定:“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但是,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因此,票据债务人如果与持票人的前手是票据行为的直接当事人,并且对其享有基础关系上的抗辩,那么当持票

6、人乃是无偿取得票据时,票据债务人有权以该事由对抗持票人。如上例,若B 以赠与为目的将票据背书转让给 C,或者为了缴纳税收而背书转让给税务机关,或者在 B 死亡时,C 作为继承人而取得票据权利,那么,A 有权以 B 违反买卖合同为由,拒绝对 C 承担票据责任。同样,假如 C 又以赠与为目的而将票据背书转让给 D,当 D 对 A 主张票据权利时,A 也有权提出相同的抗辩。(2)明知出票人对持票人的前手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根据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如果持票人明知票据债务人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存在抗辩事由,而仍然受让票据权利的,票据债权人可以以该事由对抗持票人。这与“抗辩切断”制度

7、是正反两面的关系。如上例,若 B 拟为支付租金而将票据背书转让给 C 之前,C 知道 A、B 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知道 B 已经对 A 构成违约,也就是说,知道 A 对 B 有权以买卖合同上的事由对抗其票据权利,却仍然接受 B 背书转让票据,那么,A 有权以该事由对抗 C,拒绝履行票据债务。需要注意,这里要求的是持票人“明知”。如果其不知情,即使有重大过失,票据债务人仍不得对其主张抗辩。另外,“明知”与否的判断时点,应为票据交付之时,假如持票人在票据交付后才知道的,不适用该款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对其主张此种抗辩。4.抗辩切断制度根据票据法,除了上文介绍的两种情形之外,票据债务人原则上不得以

8、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这一制度被称为票据抗辩的切断。(1)需要注意的是,在持票人无偿取得票据的情况下,如果其前手的权利已经获得了抗辩切断的保护,那么持票人的权利也受到抗辩切断的保护。如上例,假如 B 为支付租金而将票据背书转让给 C,C 又以赠与为目的而背书转让给 D,那么 A 不得以其对 B 之间在买卖合同上的抗辩事由对抗 D。因为,C 从 B 处取得票据是有对价的,A 不得以其对 B 在买卖合同上的抗辩事由对抗 C,进而,尽管 D 从 C 处无偿取得票据,A 也不能对抗 D。(2)另一个需要注意的问题是抗辩切断与善意取得之间的关系。这是两个不同的制度,尽

9、管其目的均在于保障持票人的利益。善意取得所处理的问题是,善意受让人是否可以在无权处分的情形下取得票据权利,并同时导致原来的票据权利人丧失其权利。该制度并不直接涉及谁要承担票据责任,以及抗辩事由的问题。从实际结果来看,由于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包括了善意且无重大过失、给付相当的对价,善意受让人必然受到抗辩切断制度的保护,其取得票据权利是无瑕疵的权利,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均不得对抗善意受让人。而在抗辩切断制度所涉及的问题之下,持票人的前手并非对其无权处分。如上例。尽管 A、B 之间有合同上的抗辩,B 在票据关系上却因为 A 的背书而成为票据权利人,B 对 C 转让时,不论 C 是否给付对价或者明知该抗辩事由,B 对 C 的处分均为有权处分,因此这里并不存在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问题。C 所取得的权利的情况,只考虑抗辩切断制度是否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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