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银行业务法律实务幻灯片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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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商业银行业务法律实务,提示: 案例涉及的金融法规则制度须要掌握。对于有争议的案例应有自己的理解和分析。,一、商业银行与客户的法律关系 双方会形成多种法律关系: 存款合同关系 贷款合同关系 经营者与消费者的关系 案例、金华某银行劫案,抢夺现金的一瞬间,评析: 经营者(银行)未尽到合理限度内保障消费者(存款人)安全的义务。 存款人疏忽大意,未妥善保管财物,也存在一定过错 法院判决: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二、存款法律制度 案例:存款利率纠纷案,原告诉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存款及约定利息和逾期利息。 原告诉称:一九九九年一月十九日,其在被告所属矿区分理处营业部存款9280

2、元,约定:存期一年,月息9,到期利息为1002.24元。存款到期后,其持存单前去支取,而被告方拒不同意按约定支付存款利息。 被告辩称:原告于一九九九年一月十九日存入定期一年的9248元存款属实,但存单上的利率操作错误,法定的存款利率为月息3.15,故不应按存单利率支付利息。 人民银行关于降低存、贷款利率的通知的通知,其中规定:从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七日起降低存款利率,一年期存款利率由年息4.77%下调到3.78%。,评析:,1、存款利率法定: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央行规定的利率上下限,确定存款利率,并予以公告。 2、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合同无效。 3、合同无效的后果:返还财产、过错方赔偿损

3、失 结论:储蓄合同无效。,案例:代理取款与存款提前支取,张某在银行有一笔定期存款,价值五万元。某日其妻拿个人身份证、结婚证以及银行存单将存款五万元提前进行了支取。 张某以其妻冒领为由要求银行赔偿。双方协商不成,发成纠纷。,提前支取规则:必须持存单和存款人的身份证明(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军人证,外籍储户凭护照、居住证 )办理;代储户支取的,代支取人还必须持本人身份证明。 结论:银行存在过错,负赔偿责任。,案例,1992年8月15日,白某在建设银行厦门分行某储蓄所存入人民币3万元(记名整存整取1年期储蓄存款)。1993年1月白某因交通事故去世,该笔存款存折下落不明。 白某母亲何某委托亲属陈某去银行

4、 办理该笔存款的挂失止付手续。陈某在挂失申请书上写明挂失原因是车祸丢失存折,并提供陈某本人身份证。储蓄所向陈某收取了挂失手续费,在挂失申请书上加盖了业务章,并出具了挂失申请书第三联单给陈某。,1993年2月2日,建设银行厦门分行审查认为,该笔挂失“缺乏储户本人身份证,违反银行挂失原则,挂失无效,请立即撤销”,并向储蓄所发出内部通知 1993年2月4日,储蓄所撤销该挂失申请,但没有及时通知何某和陈某。 1993年8月16日(存款期满后第二天),储蓄所凭取款人所持存折支付了本息。,1993年10月,何某委托陈某持挂失申请书向储蓄所要求支付该笔存款本息。储蓄所告知应提供继承公证书等有关证件。同年11

5、月,何某再次取款时,被告知该存款已被人取走。 后何某提起诉讼。被告抗辩,挂失无效。,评论 虽然本案的挂失不符合人民银行1993年关于挂失的规定,但被告储蓄所对挂失予以确认,应当被认定是有效的。 另外银行也存在明显过失。没有及时通知挂失被“撤销”。,案例:存款关系真实性 伪造存款关系,如“一款两单”,银行可拒绝兑付。 最高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如金融机构有充分证据证明存单持有人未向金融机构交付凭证所记载的款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不存在存款关系,并判决驳回存单持有人的诉讼请求。,案例:储户存款被冒领 银行疏于审核,1月29日,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交通银行淮南分行赔付淮南某物

6、资经营部账户存款4万元整。 淮南某物资经营部在交通银行淮南分行四海支行开户。2006年8月1日,经营部到四海支行核对往来账时,发现一笔账户存款4万元被他人支取,在要求银行赔偿遭到拒绝后,诉至法院。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交通银行淮南分行赔偿该物资经营部存款4万元。交通银行淮南分行提起了上诉。,在二审庭审中,交通银行淮南分行出示了2006年8月1日支付4万元的现金支票,物资经营部当庭对现金支票上的印签提出异议。经物资经营部申请,法院调取了该经营部在交行的“印签卡”,委托安徽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现金支票上的“淮南市田家庵区某物资经营部财务专用章”及“宋某”两枚印签与交通银行四海支行预留“印签卡

7、”上的两枚印签是否出自同一枚印章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07年1月3日作出司法技术鉴定,检验意见为:现金支票上印文与所送“印签卡”上印文样本均不符合同一枚印模的形态特征,即都不是同一枚印模所盖。 法院同时查明,交通银行淮南分行所出示的现金支票,在收款人栏中,将“淮南市田家庵区XX物资经营部”写成了“淮南市田家庵区XX物质经营部”。,法院认为,原告物资经营部在交通银行淮南分行开设账户,双方的储蓄存款关系明确。银行依法应保护储户的资金安全,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支付结算的相关规定,预留银行签章是银行审核支票付款的依据,银行必须对支票进行验印。由于交通银行淮南分行的疏忽大意,对该支票在验印过程中

8、未尽谨慎的注意义务,导致物资经营部的存款被他人支取。另外,该支票上的收款人一栏中“物资”被写成“物质”,由于银行疏于审核,亦未被发现。,综上,交通银行淮南分行在此笔现金支票的支付过程中,怠于行使审核义务,未能对支票上的各个要素进行审核,是造成原告物资经营部损失的关键,故银行因其过错,对该物资经营部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法院遂作出维持原判。,案例:存款冒领案件中的银行责任,储户李某于2002年2月9日,将人民币4万元存入交通银行某储蓄所,该所工作人员给李某出具了存款金额为4万元人民币的定期存单。 2003年2月13日,李某带存单及本人身份证到该储蓄所取款时,储蓄所工作人员称该款项已被挂失取走

9、。 从储蓄所监控录像中可以确定办理挂失的不是李某,又无法从录像中确定冒领者的身份,储蓄所遂报案。经公安人员侦查,冒领者持伪造的李某身份证,以挂失方式取走该款的。 储户要求银行归还4万元存款及利息,以储蓄合同纠纷提起诉讼。,主要问题: 银行在办理挂失手续过程中,对申请人身份证的审查是进行实质性审查还是形式性审查?,而储蓄管理条例要求:“储户的存单、存折如有遗失,必须立即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明,并提供姓名、存款时间、种类、金额、帐号及住址等有关情况,书面正式声明挂失止付 ” 在冒领者利用挂失支取存款的过程中,如果银行未按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办理业务,则承担用户存款被冒领责任。 实践中银行常有一定过错,比如

10、:对方证件提供不完善(提供行政单位开具的居民身份证丢失证明;,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办理存单挂失手续有关问题的复函第3条:在办理挂失手续时,银行对身份证只进行形式审查,不负有鉴别身份证件真伪的责任。,最高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决定规定:“付款人未能识别伪造、变造的身份证件而错误付款的,属于票据法第57条规定的重大损失,给持票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是该规定只适用票据结算,不适用存单纠纷),三、借款合同纠纷,问题: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贷款人应如何处理? 合同法第203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

11、在银行借款中,有些领域是借款不能涉及的法律禁区,贷款人在检查监督借款使用情况时,应特别予以注意:,这些领域包括:(1)股本权益性投资;(2)有价证券、期货; (3)房地产业务(针对未取得经营房地产资格的借款人适用);(4)房地产投机;(5)借款活动;(6)非法经营基本建设、弥补企业亏损、职工福利开支(针对流动资金借款适用) 注:股本权益性投资,是对被投资方有控制、重大影响关系、参与剩余资产或权益的分配。,银行借款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贷款人 贷款人应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数额、时间、地点方式交付借款人,不得预先扣除借款利息。 贷款人有权请求归还本息。有权监督检查借款人对贷款的使用情况。,借款人

12、按照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 应按照合同约定向贷款人定期提供有关财务会计报表等资料。 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利息。,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利息。如果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仍然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限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案例,2002年7月银行与甲签订了借款合同,数额1000万,借款期限5年,由其母公司乙集团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03年12月,借款人甲公司向其母公司转让了其重要资产,同时将部分重要机器设备、

13、办公设施对外租赁。 2004年该银行向甲公司和乙集团公司分别送达了“关于要求提前归还贷款本息的函”,要求借款人归还本息,保证人提前履行担保责任。 甲和乙置之不理。,2004年8月,银行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 银行起诉到法院,法院支持了银行诉讼请求。 问题:银行提前收贷的法律依据是什么?,合同的解除包括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 合同法第39条规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本案中,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款人如进行承包租赁、股份制改造、合并、兼并、合资、分立、股权变动、重大资产转让以及其他足以影响贷款方权益的实现时,应至少在30日内通知贷款方,并经贷款方同意,否则须提前清偿”,

14、保证合同中也有约定,贷款人依主合同约定解除主合同的,贷款人依主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提前收回贷款的,可以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保证人提前承担保证责任。 法院因此支持了银行的诉讼请求。,民间借贷的利息问题:,“民间借贷合同”是指贷款人是自然人,借款人是自然人或非金融机构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借款合同。 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借款利息不得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息的4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借款不得计算复利。,案例:五洲药厂诉交行委托贷款合同纠纷案,1994年7月,五洲药厂、交通银行、华达公司经协商签订一份委托贷款协议书,约定:五洲药厂将闲置资金人民币1000万元

15、存入交行,作为其委托交行对华达公司发放的贷款款项;委托期限从1994年7月至1995年7月。,该1000万元委托贷款到期后,华达公司未予偿还。五洲药厂多次催要未果,于1996年2月向江苏高级法院起诉交通银行。 问题:交行是否向五洲药厂承担归还1000万元本利的责任?为什么?,一、受托人在委托贷款关系中的权利义务? 1委托贷款的含义 委托贷款,是指委托人提供资金,由贷款人(即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2、受托人权利:在委托贷款关系中,受托人有权利收取手续费。 3、受托人义务: 将委托贷款发放、使用和收回情况向委托人报告。 为委

16、托人的商业秘密保密。 在委托贷款的使用上,受托人负有监督义务; 在委托贷款的收回上,受托人负有协助义务。,案例,原告工商银行某支行诉称: 1、被告王某自1998年12月31日期,持信用卡透支消费,金额达人民币10492元,逾期利息人民币2920元。该账户透支后,原告多次催款,但被告王某未在制定日期还清透支本息,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 2、被告张某是被告王某信用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1999年3月1日,原告向被告张某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其按照协议代偿本息,但保证人至今未履行义务。,被告王某未应诉答辩 被告张某辩称:按照原告与持卡人,保证人签订的协议约定,普通卡透支限额为人民币1000元,保证人对限额以内的透支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保证人承担透支限额以外的保证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法院经审理查明: 1998年5月,被告王某向原告申购信用卡,被告张某为保证人,三方签订了领用信用卡协议。协议约定,持卡人因使用信用卡而发生的各种首付款项,均由原告记入持卡人存款专户,该账户存款余额不足发生透支时,持卡人须无条件承担偿还责任,同时规定,未经允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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